学生在校受伤校方担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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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概要
  小学生刘某、黄某、朱某等在学校操场上玩“过江”游戏。当时,黄某“过江”时不小心,被石头拌倒在刘某身旁,然后,由刘某撞到朱某,朱某倒地,左眼当场出血。事后,朱某被送到乡医院治疗。次日,朱某辗转外地多家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朱某为左眼球破裂伤、左眼外伤性白内障。为治疗眼伤,朱某总共用去医疗费用1.4万多元。后经鉴定,朱某伤情构成伤残七级。朱某父母因赔偿事宜与刘某及学校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人民币11.47万元。
  ■案情评析
  本案中,未成年学生在校学习期间,学校对他们有保护、教育和负责其安全的义务,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期间造成的损害,负有因未尽到教育和管理职责的责任。
  该案系一起校园伤害事故。一般情况下,该类事故主要发生在中小学的未成年学生身上。如何正确处理好这类事故,关键是要解决学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以及伤害事故的归责原则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学校对未成年学生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也明确规定学校负有的教育、管理、保护学生方面的义务和责任。这些规定说明,学校与学生之间既不是学校承担监护人管理义务的监护关系,也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而是教育关系与管理、保护关系的统一。根据我国《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学校的主要义务应当是采取安全措施、注意安全防范,确保整个教学活动的顺利进行,而且该安全义务是法律、法规规定的。学校在教育、教学活动和管理过程中应当加以预见和注意的方面。如果学校违反了该义务,就是有过错,无论是故意、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都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司法实践中,校园伤害事故中学校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通常的被认为是两种:即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和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这两项规定都要求学校等单位有过错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强调的是过错责任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它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该规定明确规定无论是学校直接承担责任还是承担补充责任,都必须要求学校有过错为前提,确定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同时,该规定不再要求是适当给予赔偿,而是要求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这里的过错应当包含故意伤害与疏忽大意的过失或者是过于自信的过失所引起的伤害。以过错为承担责任的前提,没有过错即不承担责任。就本案而言,学校虽然不是学生在校学习期间的监护人,但学校作为教育管理者,应当履行教育和管理职责,对在校学生的生命健康负有管理保护的责任。同时在学生玩有一定危险的游戏时,没有及时制止他们明显的危险行为,未尽到教育管理人的义务,应对原告受伤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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