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社会法庭的合理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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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各种矛盾频发,大量纠纷聚集到法院。人民法院正逐渐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被推至解决社会矛盾纠纷的前沿,司法资源日益紧缺。于此同时,我国对建立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已达成共识,非讼解决体制受到普遍关注。社会法庭正是在构建和谐社会和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背景下产生的。社会法庭作为一种新探索,其产生存在一定的社会根据、理论依据及司法需求,并且日益成熟,在现今的纠纷解决体系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关键词社会法庭 ADR 马锡五审判方式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1-009-02
  
  作为纠纷解决机制的有机组成部分,诉讼与非诉讼方式长期以来都在各自的领域中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近年来,随着“诉讼爆炸”和“诉法危机”的出现,西方国家展开了声势浩大的民事司法改革,在完善诉讼制度的同时逐渐将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纳入改革中。无独有偶,世界范围内ADR运动进行的同时,调解亦成为近年来中国的热门话语,随着“调解年”、“大调解”等的提倡和实践,调解已在中国各地形成一种趋势。河南省法院于2009年率先开展的“社会法庭”工作,正是在这一潮流推动下产生的,其基本目的是动员和利用社会力量、社会资源解决社会纠纷,探索和创新非诉讼矛盾纠纷解决的新机制。笔者认为,“社会法庭”是新时期马锡五审判方式内在精神的体现,符合我国的国情,体现了人民司法这个核心。
  一、社会法庭概况
  社会法庭是指法院正式的调解和审判机构之外的,由非职业性法官的“社会法官”依法律规定及乡规民约、道德伦理等,以协商、调解方式自主、自治地对邻里间、亲属间的有关婚姻家庭、赡养、抚养、继承、相邻权等纠纷进行调解的“群众性自治民间组织”,是动员和利用社会力量解决社会矛盾纠纷的替代性机制。
  从2009年4月份开始,河南省法院按照分批试点、稳步推进的原则在新乡、郑州、许昌等地逐步开展社会法庭试点工作。截止2009年底,河南省已设立“社会法庭”1984家,做到一县一庭,部分地区甚至实现了“一乡一庭”①,选任社会法官19950名,调处纠纷以达17595件。社会法庭工作受到各方面的高度关注。
  社会法庭一般设立在乡(镇)政府所在地,有些在城市社区、较大行政村、较大国有企业所在地区设立。每个社会法庭至少配备2-3名常驻社会法官,负责日常调处工作,从各行政村或者社区分别选定2-3名社会法官,共同组成社会法官库。
  社会法庭主要调处婚姻家庭、损害赔偿、宅基纠纷、相邻关系等各类社会矛盾,实行零收费。社会法庭处理的案件主要来自三个方面:其中50%的案件来源于法院或人民法庭立案受理之前的分流;其他来自由当地党委或政府遇到的信访矛盾和群众主动要求处理的案件。社会法庭调解案件,除即时清结、即时履行的外,当事人若有需要可以申请法院给予司法确认。法院经过非讼审查,对于不违反自愿原则、公序良俗,不违反法律禁止规定的协议可以进行确认,经确认的调解协议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
  二、社会法庭存在的依据
  自社会法庭成功设立以来,确实解决了一批涉诉信访的遗留问题,减少了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数量,得到人民群众的认可和支持,其存在定然有其合理、合法的依据。
  (一)社会背景
  1.从基层看中国社会的乡土性还十分浓厚,“面对面的社群”形成了没有陌生人的熟人社会。因此,中国广大农村地区人与人的关系都有着一定内在的规则,形成一种克己复礼的社会秩序,无讼的观念、道德维系和长老统治仍然坚挺地存留在民间。“差序格局”和“血缘与地缘”②所构成的乡土社会里,传统的力量更为强大,是一种“礼治”的社会秩序。在这种熟人社会里信任是解决纠纷的一个基本支撑,由权威人士来调解纠纷时维持礼治秩序的理想手段。
  2.随着农村改革的深入和经济的快速发展,当前农村改革正经历着深刻的变化,其中最关键的是人的生活价值的变化。社会结构的变化和利益格局的调整使社会矛盾纠纷日益增多,并呈现出数量陡增、成因复杂、主体多元、规模扩大和易激化等特点,而原有的农村基层治理机制的不适应加剧了矛盾的升级,处理不当就会诱发信访问题和群体性事件,直接影响社会和谐。
  3.在中国文化中,“和”是自古以来追求的最高价值目标,是社会治理期待达到的理想状态。“谋和、重礼、尚德”的儒家文化给行为准备了一整套是非的标准和价值观念,引导人们选择最传统的方式来解决纠纷。再者,即使目前已简化的诉讼程序相对于中国农村地区而言依然过于复杂,不够简便,甚至会导致宗族内部矛盾的激化,远远不如调解解决纠纷来得快速、简便与彻底。
  (二)理论依据
  1.司法理念的转变。改革开放使我国日新月异,社会因此进入转型时期。主体多元、利益多元等情况日益出现,大量矛盾纠纷以案件刑事进入法院,法院受理案件的数量出现“井喷式”上涨,国家与公民在民事诉讼制度方面存在供需矛盾。面对社会变迁和多元化的利益冲突,民事司法理念逐步从以占主导地位的对抗型的争议解决方式转化为合意型的争议解决方式,这体现了司法职业化向司法民主化、社会化的理念转变。
  2.司法能动主义指导下纠纷解决机制的发展。现代司法的功能分为司法克制主义与司法能动主义两种。现代法治发展的初期,克制主义司法为公民法治意识的树立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其缺陷日益明显,尤其是随着诉讼爆炸的到来,大量纠纷涌向法院,使法院不堪重负。在这种情况下,世界各国顺应社会形势的发展对能动主义的司法功能越来越重视,法院的功能进一步转变,承担起促进、协调和指导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职能。
  3.马锡五审判方式的内在精神之体现。“马锡五审判方式”最早是作为陕甘宁边区审判方式的一个范例被提出来的,是我国革命法制初创时期的一个先进典型。马锡五将群众路线工作方法运用到司法实践中去,创造了贯彻司法民主的审判方式。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中提出了继承和发扬“马锡五审判方式”③。其显著特点就是深入群众,听取群众意见,注重调解和说服教育,并进行就地审判、座谈式等简便利民的诉讼程序,其最终目标就是做到彻底解决纠纷,化解矛盾。社会法庭继承和发扬“马锡五审判方式”的核心精髓,借助全社会的力量共同参与调解,从源头化解矛盾纠纷,有效地把纠纷解决在基层。
  (三)解决司法局限之需
  1.从量的方面上看,司法资源的有限性使法院面临“诉讼爆炸”的压力。当前,人民法院面临两大突出问题:一是案多人少。由于社会经济的稳定发展,人民日常间的利益纷争已日益成为法律纠纷的主题。据有关统计,一般基层法院面对的案件50%以上都是民事案件,都是涉及到婚姻家庭、邻里等日常琐事,且这类案件导致法院案多人少,司法资源不足的问题更加突出。二是案结事不了。信访案件居高不下且仍在不断增多,法院将难以承担。同时,法律对社会关系本身特质的破坏是法律自身所不能控制的,最终导致法律意欲与社会实效背道而驰的情形,造就了效力和实效的悖论。而通过社会法庭,能够将一批矛盾纠纷解决在法院之外,有效减轻法院的压力,缓解案多人少的矛盾,实现案件的分流。
  2.从质的方面上看,诉讼程序有其内在的局限性和不适应性的问题。首先,诉讼成本较高造就的社会不平等形成司法资源利用上的差距,过高的诉讼成本又可能导致法律的运作机制“失灵”。其次,由于司法程式化、规范化、对抗性强的特点,导致效率低、成本高的、群众不适应不认可,特别是广大农村地区的纠纷矛盾更需要一种平和、简便、快捷、非诉讼、低成本的方式解决。然后,司法不是万能的,既不是解决纠纷的唯一选择,也不是最佳选择,但是我国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的种类和作用发挥的比较有限,远不能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司法需求。
  三、社会法庭的独特优势
  社会法庭与我国目前社会转型的国情与民情具有相当之契合性,其发挥着推动非诉讼和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衔接,激活社会自身纠纷解决机能,改善整个社会的纠纷解决生态,将法院从社会纠纷解决的第一线解放出来等独特的优势。
  首先,社会法庭有效缓解了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司法需求与法院审判力量严重不足的矛盾。目前,我国法院出现了案多人少、案结事不了的现象,众多纠纷涌向诉讼程序,使法院备受案件压力的困扰。法院本来是解决纠纷的最后一道防线,但是由于诉讼刚性化、高成本、成周期的特点,对程序正当性的要求及保障,最终使法院冲至纠纷解决的第一线,进而加剧人际关系的冲突,当事人对司法权威的质疑必将暴漏,司法权威亦受到严峻挑战。社会法庭作为探索多元化纠纷解决的新机制,对立案前一部分民事纠纷,特别是农村日常生活纠纷通过新方式调处,动员和利用社会力量解决社会纠纷,增强了纠纷解决的效率,最终实现为法院减轻案件压力的目的,为推进我国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完善发挥了不可忽视的作用。
  其次,社会法庭实现了情断与法判的融合。中国传统的法律文化中,“情、理、法”三者之间存在着深刻的内在联系。“国家的法律是情理的部分实定化,一般而言,情理所起的作用具有提供线索的性质。因此,法律的条文还需要通过情理加以解释或变通。”正因为情、理、法这种特殊的关系,中国的纠纷裁决过程往往就是“准情度理”、“衡情酌理”。特别是对于中国广大农村地区,虽然依法治国的努力已影响全国范围,但民俗、习惯法仍发挥着较大的作用。社会法庭这一形式,强调社会法官在调解时从“情、理、法”之间寻找平衡点,利用社会人情力量来保证矛盾双方对情断结果的信服。同时,社会法官调解的前提是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即在发的前提下依据乡规民约、公序良俗协商调解纠纷。最终实现情断和法判的融合,这也是社会法庭的不变宗旨。
  再次,社会法庭与现有纠纷解决机制的有机衔接。现今,公民法律意识日渐成熟,诉讼虽已成为社会最主要的纠纷解决方式,但诉讼并不可以解决一切社会纷争,及司法有其适用的局限性。对而社会法庭整合了比人民调解更广泛、更权威的民间力量,采取了比人民法庭更简便、灵活、平和、实用的调处手段,弥补了人民调解解决矛盾“刚性”不足和人民法庭调处纠纷“柔性”不够的缺陷。
  然后,社会法庭能够彻底化解纠纷,实现社会和谐。一个优秀的司法制度,应该是大众眺望正义的一扇窗,二不是大众眺望正义的一堵墙。我们的法律及司法运作方式,是社会需要决定的。诉讼从根本上说是一个负价值,当社会发展中这种负价值过大时,就会抵消甚至阻碍发展本身,这也是诉讼导致社会矛盾加剧的一个原因。而社会法庭调解灵活、方便快捷、富有弹性,当事人双方通过平等对话和沟通达成共识,进而化解社会矛盾纠纷,不仅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和双方利益需求,而且有利于纠纷的彻底解决,能够促进诚信社会的形成和社会秩序的和谐。
  当然,社会法庭作为一实践举措,体制仍不成熟,还存在着如定性、公章及如何长效发展等问题,学界的质疑声普遍存在。但法治的可持续发展要求将有限的社会资源以一种最优的方式进行配置,使社会纠纷的解决无论从质上还是从量上都达到最优。社会法庭正式这一要求下的有益尝试,是法院能动司法积极寻求和引导社会建立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具体实践。我们应肯定其存在价值并予以关注,以期社会法庭向深远的方向发展、进步。
  
  注释:.
  ①武陟县法院在辖区内建立了15个社会法庭,成为全国首个实现“一乡一庭”的县。刘明、刘长起、郑军:“软实力”才是“硬道理”—河南省焦作市法院“调解年”工作纪实。http://www.chinacourt.org.
  ②费孝通.乡土中国.上海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中部分章节。
  ③案件化解法庭化,“社会法庭”效果好.工人日报.2009-08-04.
  
  参考文献:
  [1]董磊明.宋村的调解—巨变时代的权威与秩序.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
  [2]“社会法庭”七人谈.法制日报.2009年8月21日.
  [3]江国华.从“社会法庭”说开去.http://hnfy.chinacourt.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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