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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2011年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在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上表决通过,从法律层面上树立了对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罚的制度,这是我国刑法在保护人权上的又一大进步。本文将对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罚制度的合理性进行以下四个方面的法理思考。
关键词:《刑法修正案(八)》平等原则从宽处罚
作者简介:冷静,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8-066-02
2011年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在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上表决通过,从法律层面上树立了对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罚的制度,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1)作为从轻、减轻处罚的法定量刑情节。“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老年人不适用死刑。“审判的时候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3)放宽了老年人罪犯适用缓刑的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这是我国刑法在保护人权上的又一大进步。本文将对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罚制度的合理性进行以下几方面的法理思考。
一、从平等原则视角下分析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罚的合理性
《刑法修正案(八)》第三条规定,在刑法第四十九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审判的时候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而对这条从提案到草案直至颁布一直饱受争议,其中争议最多的就是,对“审判的时候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是否有违公平原则。反对者认为:它与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法制原则和罪刑一致的司法精神不相符合,年老不能成为犯罪分子逃脱法律制裁的理由,而且这很有可能为今后的司法实践留下隐患。支持者则认为:此条款体现了一种悯老恤老的精神,是我国刑法的又一大进步。那么我们首先需要对法律平等原则进行理解,本文将从宪法原则角度和刑法原则的角度两方面展开分析。
(一)从宪法原则——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分析
《宪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它确立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我们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来理解这一原则:(1)所有的公民平等的享有权利和平等的履行义务;(2)任何公民享有的平等权都不是绝对的,应受到宪法和法律的约束;(3)公民的平等权主要是指执法、司法上的平等,而非立法上的平等,主要内容包括实施法律、执行法律、适用法律上的平等;(4)法律面前的平等指权利能力的平等,而非行为能力的平等。行为能力因人而异,而权利能力人皆有之。所以,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仅是法律范围内的平等,而非事实上的平等。对于老年罪犯、未成年人罪犯的不同于一般成年人犯罪对待是符合基于合理差异的对待,不同情况不同对待亦是法律实质平等的内在要求。
(二)从刑法原则——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分析
“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基本内容有两个方面:(1)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有任何特权。对于犯罪的任何人,不论其身份、社会地位和职权如何,在适用刑法上一律平等,都要以犯罪事实为根据,以刑法规定为准绳,追究其刑事责任,不允许有任何超越法律的特权;(2)在适用法律上不能有歧视,一视同仁地保护一切公民的合法权益,贯彻这一原则,必须做到定罪平等、量刑平等和行刑平等。①平等最通俗的理解可以这样表述:相同情况同样对待,不同情况不同对待。正因为平等不是平均,也不是绝对相同,所以要做到实质上的平等就要正视老年人这一弱势群体的特殊性,在立法上给予特殊保护。
二、以刑法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分析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罚的合理性
(一)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理解
我国《刑法》第5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罪刑相适应原则是指根据行为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决定所处刑罚的轻重、即罪轻刑轻,罪重刑重,罪刑相当,罚当其罪。其要求,同罪同罚,罪罚适应;且刑罚的性质与犯罪的性质相适应。但罪刑相适应原则和对特殊群体特别保护的从轻原则并不矛盾,合理制定法定量刑情节、对弱势群体从轻施刑、区别对待不同的犯罪人是对罪刑相适应原则的有益补充和对刑罚制度的完善。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强调的是刑罚的轻重与客观的罪行和主观的责任相适应,即与罪和责这两个方面相适应。客观的罪行主要指的是已经发生的犯罪事实及其危害性。主观的责任主要涉及刑事责任能力、责任年龄和罪过形式等。”②
(二)刑事责任能力和责任和责任年龄对主观责任的影响
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和承担刑事责任所必需的,行为人具备的刑法意义上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其由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所组成,辨认能力,是指对于事物性质的辨别能力,即行为人是否存在认识能力;所谓控制能力,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支配能力,即行为人是否存在意志能力。影响刑事责任能力的因素主要包括犯罪主体的年龄、身体状况和精神状况。“人的刑事责任能力不仅是随着年龄的增长而逐渐形成和发展起来的,而且随着成年人进入老年年龄阶段,其刑事责任能力还有一个逐渐减弱、直至衰竭的过程。③“具备刑事责任能力者可以成为犯罪主体并被追究刑事责任;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者即使实施了客观上危害社会的行为,也不能成为犯罪主体,不能被追究刑事责任;刑事责任能力减弱者,其刑事责任也相应地适当减轻。④
由于老年人的身体素质和精神状况较之成年人有很大差距,相同的刑罚对于不同年龄的人所达到的惩罚效果就有很大的不同。随着年龄的增长,老年人的身体素质变低,心理承受能力退减,思维缓慢,健康指数下降,老年人的对自己行为的认知越发模糊。相对于青壮年的对犯罪行为的意志力和控制力会慢慢变低,对实施相同犯罪较之青壮年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也变小,这是老年人刑事责任能力的削弱的体现。因此,对老年人犯罪的从宽处罚是符合罪责刑相适应这一基本原则的。
三、从刑罚的目的、刑罚预防角度分析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罚的合理性
(一)从"刑罚目的说"角度来看
国家制定刑法、对实施犯罪者适用刑法并对其执行刑罚的最终目的是要达到一定的社会效果。传统刑罚学说强调刑罚的报应性,认为刑罚是犯罪分子应得的恶果,是对犯罪这种恶因的还报。而现代刑罚的目的,不仅有惩罚犯罪、实现正义报应的初衷,更有预防犯罪人再次犯罪的宗旨,从而构成了正义惩罚犯罪与有效预防犯罪的统一。而在保留死刑之国度,对罪行极其严重的罪犯适用死刑即是上述刑罚目的的贯彻。对老年犯罪人适度从宽处罚包括免除死刑适用,既考虑了正义惩罚的基本要求,又兼顾了预防其再次犯罪目的的实现。因为老年犯罪人若犯下重罪而被判处较重的刑罚,不管他是否能再回到社会,他再犯的可能性也基本不存在了。
(二)从“刑法预防说”角度来看
刑罚的预防性包括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两种。特殊预防是指通过对犯罪人处死刑让其永远不再有危害社会的机会,或适用限制自由刑让犯罪分子终身或者在一定期间内不具有再次危害社会的可能性,这些措施旨在消除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维护社会稳定。由于老年人的年龄和身体素质的原因,本身社会危险性就不高,对其科以严厉的刑罚就失去了刑罚原有的意义和作用。
一般预防,是指由于刑罚相对于其他处罚有着相当的残酷性,对犯罪分子判处刑罚具有一定的震慑力,对社会上的其他人主要是那些潜在的犯罪实施者有心理威吓作用,使其本想犯罪却又害怕处罚而不敢实施,从而维护社会稳定。然而老年人对刑罚的承受能力和年轻人有着很大差异性,对其适用严厉刑罚并不能起到威慑作用,反而会引起社会对刑罚公平性的怀疑。
四、从我国的法律文化传统和国际社会的刑事立法角度分析
(一)从我的法律文化传统来看
尊老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因此我国关于老年人犯罪可以减免刑事责任的规定源远流长。(1)奴隶社会时期,周礼中规定八十岁以上的老人即使犯了罪也不科以刑罚处罚。这是中国法制史中关于老年人犯罪从宽制度的最早规定;(2)封建社会时期,经过春秋战国、汉代、魏晋南北朝和隋朝的发展,到唐代形成了比较完备的制度。据《唐律·名例律》记载:七十以上的老年人除了犯流刑和死刑,只刻以赎刑;八十以上除了犯反、逆、杀人的上请;九十以上,虽有死罪,不加刑。唐律中对老年人犯罪从宽的制度为后世尤其是宋、明、清诸代所承袭。(3)民国时期刑法中,仍有对老年人犯罪从宽的内容。如1928年颁行、1935年修正的《中华民国刑法》载明:满80岁人犯罪者得减轻处罚,并不得处死刑或无期徒刑。(4)我党建立的根据地颁行的刑事法规中也有着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罚制度,如《陕甘宁边区抗战时期惩治汉奸条例》第9条:年龄在80岁以上的老年人犯罪减刑。(5)新中国的立法实践,我国司法实践中对老年人犯罪之处罚一般也都是从宽掌握的;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案件核准权近四年来,对年满70岁老年犯罪人判处死刑的更是极其严格掌握,非常罕见和个别。
(二)从国际社会的刑事立法情况来看
当今至少有16个国家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刑法或刑事诉讼法中,有对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罚的规定,总的来说有以下几类:(1)限制适用死刑。如俄罗斯现行刑法对妇女和判决时已满65周岁的男性不适用死刑。蒙古对60周岁以上的老年罪犯不判处死刑。(2)作为减免处罚的量刑情节。如荷兰刑法把年龄达到70岁以上作为法定的免除处罚的量刑情节。墨西哥、巴西等国家也有把70岁以上作为减免量刑情节。(3)刑罚类别从宽。法国对65岁以上的老年人,禁止居留自然停止。(4)放宽适用缓刑、减刑、假释的条件。如意大利刑法对年满70岁的老年人缓刑使用条件放宽。国际公约尤其是联合国的相关公约倡导和要求成员国应在刑法中规定可判处死刑和执行死刑的最高年龄,超过这一年龄便不得判处和执行死刑,并将之作为限制死刑的措施之一。这些相关的立法经验都值得我国刑法在改革中研究和借鉴。
因此,无论是从我国的法律文化传统来看还是从国际社会的刑事立法来看,都有对于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罚的规定。因此,在我国刑法中建立老年人犯罪从宽的刑罚制度,既是对我国优秀法律文化传统的传承,也是对刑法人道主义的国际潮流的遵从与弘扬;既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鲜明体现,也有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
综上所述,此次刑法修正案建立关于老年人犯罪从宽的特殊规定有着诸多的合理因素,因而这一制度对我国刑法改革的积极意义是不容否定的。
参考文献:
①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②阮齐林.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理解;法律教育网.2010年5月6日.
③马克昌主.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68页.
④高铭喧,马克昌.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89页.
关键词:《刑法修正案(八)》平等原则从宽处罚
作者简介:冷静,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8-066-02
2011年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在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上表决通过,从法律层面上树立了对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罚的制度,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1)作为从轻、减轻处罚的法定量刑情节。“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老年人不适用死刑。“审判的时候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3)放宽了老年人罪犯适用缓刑的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这是我国刑法在保护人权上的又一大进步。本文将对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罚制度的合理性进行以下几方面的法理思考。
一、从平等原则视角下分析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罚的合理性
《刑法修正案(八)》第三条规定,在刑法第四十九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审判的时候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而对这条从提案到草案直至颁布一直饱受争议,其中争议最多的就是,对“审判的时候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是否有违公平原则。反对者认为:它与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法制原则和罪刑一致的司法精神不相符合,年老不能成为犯罪分子逃脱法律制裁的理由,而且这很有可能为今后的司法实践留下隐患。支持者则认为:此条款体现了一种悯老恤老的精神,是我国刑法的又一大进步。那么我们首先需要对法律平等原则进行理解,本文将从宪法原则角度和刑法原则的角度两方面展开分析。
(一)从宪法原则——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分析
《宪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它确立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我们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来理解这一原则:(1)所有的公民平等的享有权利和平等的履行义务;(2)任何公民享有的平等权都不是绝对的,应受到宪法和法律的约束;(3)公民的平等权主要是指执法、司法上的平等,而非立法上的平等,主要内容包括实施法律、执行法律、适用法律上的平等;(4)法律面前的平等指权利能力的平等,而非行为能力的平等。行为能力因人而异,而权利能力人皆有之。所以,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仅是法律范围内的平等,而非事实上的平等。对于老年罪犯、未成年人罪犯的不同于一般成年人犯罪对待是符合基于合理差异的对待,不同情况不同对待亦是法律实质平等的内在要求。
(二)从刑法原则——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分析
“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基本内容有两个方面:(1)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有任何特权。对于犯罪的任何人,不论其身份、社会地位和职权如何,在适用刑法上一律平等,都要以犯罪事实为根据,以刑法规定为准绳,追究其刑事责任,不允许有任何超越法律的特权;(2)在适用法律上不能有歧视,一视同仁地保护一切公民的合法权益,贯彻这一原则,必须做到定罪平等、量刑平等和行刑平等。①平等最通俗的理解可以这样表述:相同情况同样对待,不同情况不同对待。正因为平等不是平均,也不是绝对相同,所以要做到实质上的平等就要正视老年人这一弱势群体的特殊性,在立法上给予特殊保护。
二、以刑法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分析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罚的合理性
(一)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理解
我国《刑法》第5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罪刑相适应原则是指根据行为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决定所处刑罚的轻重、即罪轻刑轻,罪重刑重,罪刑相当,罚当其罪。其要求,同罪同罚,罪罚适应;且刑罚的性质与犯罪的性质相适应。但罪刑相适应原则和对特殊群体特别保护的从轻原则并不矛盾,合理制定法定量刑情节、对弱势群体从轻施刑、区别对待不同的犯罪人是对罪刑相适应原则的有益补充和对刑罚制度的完善。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强调的是刑罚的轻重与客观的罪行和主观的责任相适应,即与罪和责这两个方面相适应。客观的罪行主要指的是已经发生的犯罪事实及其危害性。主观的责任主要涉及刑事责任能力、责任年龄和罪过形式等。”②
(二)刑事责任能力和责任和责任年龄对主观责任的影响
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和承担刑事责任所必需的,行为人具备的刑法意义上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其由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所组成,辨认能力,是指对于事物性质的辨别能力,即行为人是否存在认识能力;所谓控制能力,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支配能力,即行为人是否存在意志能力。影响刑事责任能力的因素主要包括犯罪主体的年龄、身体状况和精神状况。“人的刑事责任能力不仅是随着年龄的增长而逐渐形成和发展起来的,而且随着成年人进入老年年龄阶段,其刑事责任能力还有一个逐渐减弱、直至衰竭的过程。③“具备刑事责任能力者可以成为犯罪主体并被追究刑事责任;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者即使实施了客观上危害社会的行为,也不能成为犯罪主体,不能被追究刑事责任;刑事责任能力减弱者,其刑事责任也相应地适当减轻。④
由于老年人的身体素质和精神状况较之成年人有很大差距,相同的刑罚对于不同年龄的人所达到的惩罚效果就有很大的不同。随着年龄的增长,老年人的身体素质变低,心理承受能力退减,思维缓慢,健康指数下降,老年人的对自己行为的认知越发模糊。相对于青壮年的对犯罪行为的意志力和控制力会慢慢变低,对实施相同犯罪较之青壮年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也变小,这是老年人刑事责任能力的削弱的体现。因此,对老年人犯罪的从宽处罚是符合罪责刑相适应这一基本原则的。
三、从刑罚的目的、刑罚预防角度分析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罚的合理性
(一)从"刑罚目的说"角度来看
国家制定刑法、对实施犯罪者适用刑法并对其执行刑罚的最终目的是要达到一定的社会效果。传统刑罚学说强调刑罚的报应性,认为刑罚是犯罪分子应得的恶果,是对犯罪这种恶因的还报。而现代刑罚的目的,不仅有惩罚犯罪、实现正义报应的初衷,更有预防犯罪人再次犯罪的宗旨,从而构成了正义惩罚犯罪与有效预防犯罪的统一。而在保留死刑之国度,对罪行极其严重的罪犯适用死刑即是上述刑罚目的的贯彻。对老年犯罪人适度从宽处罚包括免除死刑适用,既考虑了正义惩罚的基本要求,又兼顾了预防其再次犯罪目的的实现。因为老年犯罪人若犯下重罪而被判处较重的刑罚,不管他是否能再回到社会,他再犯的可能性也基本不存在了。
(二)从“刑法预防说”角度来看
刑罚的预防性包括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两种。特殊预防是指通过对犯罪人处死刑让其永远不再有危害社会的机会,或适用限制自由刑让犯罪分子终身或者在一定期间内不具有再次危害社会的可能性,这些措施旨在消除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维护社会稳定。由于老年人的年龄和身体素质的原因,本身社会危险性就不高,对其科以严厉的刑罚就失去了刑罚原有的意义和作用。
一般预防,是指由于刑罚相对于其他处罚有着相当的残酷性,对犯罪分子判处刑罚具有一定的震慑力,对社会上的其他人主要是那些潜在的犯罪实施者有心理威吓作用,使其本想犯罪却又害怕处罚而不敢实施,从而维护社会稳定。然而老年人对刑罚的承受能力和年轻人有着很大差异性,对其适用严厉刑罚并不能起到威慑作用,反而会引起社会对刑罚公平性的怀疑。
四、从我国的法律文化传统和国际社会的刑事立法角度分析
(一)从我的法律文化传统来看
尊老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因此我国关于老年人犯罪可以减免刑事责任的规定源远流长。(1)奴隶社会时期,周礼中规定八十岁以上的老人即使犯了罪也不科以刑罚处罚。这是中国法制史中关于老年人犯罪从宽制度的最早规定;(2)封建社会时期,经过春秋战国、汉代、魏晋南北朝和隋朝的发展,到唐代形成了比较完备的制度。据《唐律·名例律》记载:七十以上的老年人除了犯流刑和死刑,只刻以赎刑;八十以上除了犯反、逆、杀人的上请;九十以上,虽有死罪,不加刑。唐律中对老年人犯罪从宽的制度为后世尤其是宋、明、清诸代所承袭。(3)民国时期刑法中,仍有对老年人犯罪从宽的内容。如1928年颁行、1935年修正的《中华民国刑法》载明:满80岁人犯罪者得减轻处罚,并不得处死刑或无期徒刑。(4)我党建立的根据地颁行的刑事法规中也有着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罚制度,如《陕甘宁边区抗战时期惩治汉奸条例》第9条:年龄在80岁以上的老年人犯罪减刑。(5)新中国的立法实践,我国司法实践中对老年人犯罪之处罚一般也都是从宽掌握的;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案件核准权近四年来,对年满70岁老年犯罪人判处死刑的更是极其严格掌握,非常罕见和个别。
(二)从国际社会的刑事立法情况来看
当今至少有16个国家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刑法或刑事诉讼法中,有对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罚的规定,总的来说有以下几类:(1)限制适用死刑。如俄罗斯现行刑法对妇女和判决时已满65周岁的男性不适用死刑。蒙古对60周岁以上的老年罪犯不判处死刑。(2)作为减免处罚的量刑情节。如荷兰刑法把年龄达到70岁以上作为法定的免除处罚的量刑情节。墨西哥、巴西等国家也有把70岁以上作为减免量刑情节。(3)刑罚类别从宽。法国对65岁以上的老年人,禁止居留自然停止。(4)放宽适用缓刑、减刑、假释的条件。如意大利刑法对年满70岁的老年人缓刑使用条件放宽。国际公约尤其是联合国的相关公约倡导和要求成员国应在刑法中规定可判处死刑和执行死刑的最高年龄,超过这一年龄便不得判处和执行死刑,并将之作为限制死刑的措施之一。这些相关的立法经验都值得我国刑法在改革中研究和借鉴。
因此,无论是从我国的法律文化传统来看还是从国际社会的刑事立法来看,都有对于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罚的规定。因此,在我国刑法中建立老年人犯罪从宽的刑罚制度,既是对我国优秀法律文化传统的传承,也是对刑法人道主义的国际潮流的遵从与弘扬;既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鲜明体现,也有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
综上所述,此次刑法修正案建立关于老年人犯罪从宽的特殊规定有着诸多的合理因素,因而这一制度对我国刑法改革的积极意义是不容否定的。
参考文献:
①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②阮齐林.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理解;法律教育网.2010年5月6日.
③马克昌主.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68页.
④高铭喧,马克昌.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8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