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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行政诉讼法>明文规定'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但2008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司法解释的形式专门规定了行政诉讼撤诉问题,法院可以建议被告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对符合条件的撤诉应当裁定准许,原告因被告主动改变具体行政行为申请撤诉也会得到允许,该司法解释允许的行为实质上是一种变相调解.这种上下位法的背离和矛盾不得不引起我们的思考--是否应当以法律的形式确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