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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人民检察院是宪法规定的监督机关,然而实践中人民检察院的职能定位却模糊不清。应该明确检察机关所享有的检察权是一种监督权,具有政治权力的属性,与检察权具体权能之一的法律监督权能不可混淆。
关键词检察权 法律监督 权能完善
中图分类号: D926 文献标识码:A
人民检察院通常与人民法院、人民政府并称为“一府两院”,足见其在国家权力结构中的重要地位。人民检察院的职权包括:行使公诉权;对诉讼程序进行法律监督;对部分刑事案件行使侦查权;对犯罪嫌疑人的批准逮捕权;对法院判决、裁定的抗诉权。以上这些法定职权让人民检察院在诉讼领域,特别是刑事诉讼活动中极其活跃。然而在这种活跃的背后,人民检察院本身的职能定位却变得模糊不清。人民检察院究竟应该是公诉机关、法律监督机关还是两者的结合体?
从法律规范角度来看,检察机关在立法上被定位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宪法》第129条对此有明确规定。第13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可见检察权是与立法权、行政权及审判权并立的国家公共权力。但这些规定未能明确检察权的性质,也不能准确体现人民检察院的职能。
一、检察机关公诉职能与法律监督职能的渊源
在人类社会早期,起诉完全由私人进行,因而并不存在公诉机关。随着阶级斗争的激化,统治阶级开始逐步认识到,犯罪行为不仅是对私人利益的侵害,更是对统治权的危害。因此必须设立专门的国家机关,以国家力量及时、有效的揭露、证实和处罚犯罪以便维护统治秩序。于是12世纪在法国、英国出现了专门的控诉机关——检察机关。
17、18世纪资本主义的发展,分立学说盛行。分权与制衡密不可分,分权是为了制衡,制衡又保证分权的实现。检察机关的职能由此发生变化:通常在法院内附设检察机关,隶属于司法行政部门,作为行政派驻在法院的代理人,以便在司法上实现行政对审判的制约,确保公民的政治权利和人身自由。这种制约随后逐渐演变为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
二、检察权的性质是监督权
从历史的角度来看,检察机关的公诉职能早于其监督职能而出现。但无论公诉职能还是监督职能,从理论角度出发都是检察权的具体权能之一。当前正是由于对检察权定性的不准确,影响了检察院职能作用的均衡性。
检察权的性质究竟为何?学界有行政权说、司法权说、双重属性说,这些学说都有不足。行政权说本身并没有直接证明检察权是行政权,而是用“公诉权的非司法性”间接推导出来的;尽管检察权具有一定的司法特征,然而司法权说对于检察机关内部存在上下隶属的级别关系难以解释,而检察官具有补充侦查的权力,也明显带有行政属性;至于双重属性说则完全是以一种试图调和不同学说的模糊观点。
还有学者认为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权作为法律监督权的定位直接妨害到了法院的司法独立和司法权威,主张以公诉权为核心来构建中国的检察体制,否认检察权作为法律监督权的属性,取消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如此一来,国家权力体系中将缺乏监督机关,势必导致权力滥用,反而不利于实现司法独立和司法权威性。 因此,检察权的性质应该是监督权。坚持这一判断才符合我国宪法对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的规定。
检察权的性质是一种监督权。但这种监督权的性质与其法律监督的职能是不同的。检察权是一个政治概念或称为宪政概念,它是与立法权、行政权及审判权相并立的国家公共权力,是政治权力。检察权除了对审判权、侦查权进行制衡外,还对其他国家权力发挥制衡作用。但由于我国宪法的渐进性与宣示性,宪法上很多概念并不是准确的法律概念,这就容易造成概念的内涵与外延混乱,结果是检察权的监督权性质往往与其具体权能之一的法律监督职能被混为一谈。
三、落实监督 全面完善检察院的各项职能
检察权的具体权能主要包括:公诉权、职务犯罪侦查权、法律监督权。法律监督权又分为侦查监督权、审判监督权和执行监督权。如果从检察权存在的目的,即为了实现权力制衡的角度来看人民检察院的职能定位,就不难发现人民检察院当前除公诉职能外其他职能运作不佳,未发挥检察权的权力制衡作用。
从本质上看, 公诉权是检察机关依法检察社会主体遵守国家法律情况的法律监督活动, 是以公诉形式追究违法者的法律责任的国家法律监督行为。因此,公诉权也是一种监督权,监督客体为公民和组织的行为, 通过公诉权的行使, 促使公民和组织正确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确保法律全面、正确地实施。但现阶段与公诉权的活跃表现相反,人民检察院的监督职能却往往被忽视,这对实现公共权力的制约是极其不利的。
监督本应全面覆盖各类诉讼行为,但事实却不尽人意。由于没有行政公诉权, 检察机关不能对行政违法行为进行有效的监督, 最终导致行政权的滥用。不仅仅是行政诉讼中监督不力,在刑事侦查活动中同样监督不力。检察院只对公安机关的立案和逮捕实行监督,其他如扣押、冻结等侦查措施的实施缺乏监督,这导致侦查权很大程度上处于自由行使状态,监督作用有限。另外检察院自身也有对职务犯罪的侦查权,对这种内部监督值得商榷,应该引入外部监督机制。对审判权的监督在制度上还是比较完备的,但关于人民检察院抗诉权的使用和限制之间往往无法找到适当的平衡点。
四、结论
在明确检察权的监督权性质之前提下,应考虑对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加以改进,突出并重点落实其具体的法律监督职能,完善司法实践中的法律监督工作,使人民检察院的职能得到全面、完整的发挥,更加符合宪法对人民检察院的定位。
(作者单位:南昌大学法学院)
注释:
姚忠 唐德才 郭颖.论检察权的性质与法律监督权能之完善.学术论坛.2007年第10期.
检察制度的正当性探析——中国检察制度原理研究学术研讨会综述.人民检察.2007年第17期.
关键词检察权 法律监督 权能完善
中图分类号: D926 文献标识码:A
人民检察院通常与人民法院、人民政府并称为“一府两院”,足见其在国家权力结构中的重要地位。人民检察院的职权包括:行使公诉权;对诉讼程序进行法律监督;对部分刑事案件行使侦查权;对犯罪嫌疑人的批准逮捕权;对法院判决、裁定的抗诉权。以上这些法定职权让人民检察院在诉讼领域,特别是刑事诉讼活动中极其活跃。然而在这种活跃的背后,人民检察院本身的职能定位却变得模糊不清。人民检察院究竟应该是公诉机关、法律监督机关还是两者的结合体?
从法律规范角度来看,检察机关在立法上被定位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宪法》第129条对此有明确规定。第13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可见检察权是与立法权、行政权及审判权并立的国家公共权力。但这些规定未能明确检察权的性质,也不能准确体现人民检察院的职能。
一、检察机关公诉职能与法律监督职能的渊源
在人类社会早期,起诉完全由私人进行,因而并不存在公诉机关。随着阶级斗争的激化,统治阶级开始逐步认识到,犯罪行为不仅是对私人利益的侵害,更是对统治权的危害。因此必须设立专门的国家机关,以国家力量及时、有效的揭露、证实和处罚犯罪以便维护统治秩序。于是12世纪在法国、英国出现了专门的控诉机关——检察机关。
17、18世纪资本主义的发展,分立学说盛行。分权与制衡密不可分,分权是为了制衡,制衡又保证分权的实现。检察机关的职能由此发生变化:通常在法院内附设检察机关,隶属于司法行政部门,作为行政派驻在法院的代理人,以便在司法上实现行政对审判的制约,确保公民的政治权利和人身自由。这种制约随后逐渐演变为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
二、检察权的性质是监督权
从历史的角度来看,检察机关的公诉职能早于其监督职能而出现。但无论公诉职能还是监督职能,从理论角度出发都是检察权的具体权能之一。当前正是由于对检察权定性的不准确,影响了检察院职能作用的均衡性。
检察权的性质究竟为何?学界有行政权说、司法权说、双重属性说,这些学说都有不足。行政权说本身并没有直接证明检察权是行政权,而是用“公诉权的非司法性”间接推导出来的;尽管检察权具有一定的司法特征,然而司法权说对于检察机关内部存在上下隶属的级别关系难以解释,而检察官具有补充侦查的权力,也明显带有行政属性;至于双重属性说则完全是以一种试图调和不同学说的模糊观点。
还有学者认为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权作为法律监督权的定位直接妨害到了法院的司法独立和司法权威,主张以公诉权为核心来构建中国的检察体制,否认检察权作为法律监督权的属性,取消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如此一来,国家权力体系中将缺乏监督机关,势必导致权力滥用,反而不利于实现司法独立和司法权威性。 因此,检察权的性质应该是监督权。坚持这一判断才符合我国宪法对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的规定。
检察权的性质是一种监督权。但这种监督权的性质与其法律监督的职能是不同的。检察权是一个政治概念或称为宪政概念,它是与立法权、行政权及审判权相并立的国家公共权力,是政治权力。检察权除了对审判权、侦查权进行制衡外,还对其他国家权力发挥制衡作用。但由于我国宪法的渐进性与宣示性,宪法上很多概念并不是准确的法律概念,这就容易造成概念的内涵与外延混乱,结果是检察权的监督权性质往往与其具体权能之一的法律监督职能被混为一谈。
三、落实监督 全面完善检察院的各项职能
检察权的具体权能主要包括:公诉权、职务犯罪侦查权、法律监督权。法律监督权又分为侦查监督权、审判监督权和执行监督权。如果从检察权存在的目的,即为了实现权力制衡的角度来看人民检察院的职能定位,就不难发现人民检察院当前除公诉职能外其他职能运作不佳,未发挥检察权的权力制衡作用。
从本质上看, 公诉权是检察机关依法检察社会主体遵守国家法律情况的法律监督活动, 是以公诉形式追究违法者的法律责任的国家法律监督行为。因此,公诉权也是一种监督权,监督客体为公民和组织的行为, 通过公诉权的行使, 促使公民和组织正确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确保法律全面、正确地实施。但现阶段与公诉权的活跃表现相反,人民检察院的监督职能却往往被忽视,这对实现公共权力的制约是极其不利的。
监督本应全面覆盖各类诉讼行为,但事实却不尽人意。由于没有行政公诉权, 检察机关不能对行政违法行为进行有效的监督, 最终导致行政权的滥用。不仅仅是行政诉讼中监督不力,在刑事侦查活动中同样监督不力。检察院只对公安机关的立案和逮捕实行监督,其他如扣押、冻结等侦查措施的实施缺乏监督,这导致侦查权很大程度上处于自由行使状态,监督作用有限。另外检察院自身也有对职务犯罪的侦查权,对这种内部监督值得商榷,应该引入外部监督机制。对审判权的监督在制度上还是比较完备的,但关于人民检察院抗诉权的使用和限制之间往往无法找到适当的平衡点。
四、结论
在明确检察权的监督权性质之前提下,应考虑对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加以改进,突出并重点落实其具体的法律监督职能,完善司法实践中的法律监督工作,使人民检察院的职能得到全面、完整的发挥,更加符合宪法对人民检察院的定位。
(作者单位:南昌大学法学院)
注释:
姚忠 唐德才 郭颖.论检察权的性质与法律监督权能之完善.学术论坛.2007年第10期.
检察制度的正当性探析——中国检察制度原理研究学术研讨会综述.人民检察.2007年第17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