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才能让英雄流血流汗不流泪

来源 :北京电力高等专科学校学报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q41220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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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说到见义勇为总令笔者感到热血澎湃,对英雄们的义举笔者感到非常敬佩。但是看到许多英雄流血流汗又流泪的行为时有发生,英雄们在见义勇为后所面对的困难、压力,或者给其家庭带来的巨大伤害,又令人感到寒心和痛楚。并且在网络发达的当下,此类事件的传播往往以不可预知速度和方向进行,严重影响了公民道德提高,使那些面对歹徒行凶作恶或者身遭危难者需要救助时,无动于衷的“看客”找到了理由。另一方面说,由于我国对见义勇为并无统一的立法,各地立法标准不统一造成了执法过程中的困扰。我国亟待制定一部全国性的见义勇为法,将对见义勇为者的表彰、奖励、救助、安置、抚恤等各项事宜用法律形式确立下来,尤其是明确见义勇为者及其家属对国家和社会的救助请求权,明确国家、社会以及相关当事人对见义勇为者的责任,从而使见义勇为的义举受到法律的支撑,使见义勇为者真正解除后顾之忧。
  关键词:见义勇为行为;见义勇为归责;国家行政补偿
  中图分类号:C9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118(2012)10—0110—02
  一、对于见义勇为的界定
  由于我国目前没有全国性的见义勇为法,所以对见义勇为的界定也没有统一的标准,由于各地方立法的局限性,加上执行不到位,往往会出现适得其反的效果。例如2012年8月29日,甘肃小伙刘文波在洛阳救出两名溺水女孩后,自己却不幸溺亡,河南省见义勇为基金会洛阳分会却明确表示,根据现行的《河南省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保护办法》,见义勇为构成的要素必须包括“与犯罪分子做斗争、与重大的治安灾害做斗争”,此举不属当地见义勇为条例的适用范围。这一办法明显是对见义勇为认定范围过窄,且只涵盖社会治安范围,制度已跟不上形势发展,暴露出这一地方法规存在规定笼统、职责不明确、标准不清晰、可操作性不强等问题。若下水救人行为得不到社会认可,正气难以得到弘扬,必然会发生英雄流血亲属流泪的后果。
  根据见义勇为发生的客体的不同,见义勇为有两种情况,应区别对待。
  (一)刑法上并无见义勇为这一概念,正当防卫与见义勇为在一定情况下是有相通之处的,例如:刑法规定由于国家、组织、公民的合法的权益遭受不法侵害时,有人挺身而出,见义勇为,这就能称之为正当防卫,所不同的是,刑法上所关注的被侵害人的利益维护,而对见义勇为的立法,我们应当把关注的重点放在对见义勇为者权益的保护上。
  (二)危及见义勇为行为中受益人的危险,并非来自人为的侵害,而是来自自然的不可预测的情况或受益人无法有效制止的情况。如救助落水者,救助失火事故中的烧伤人员及财产,将非本人肇事的交通事故的受伤人员送往医院抢救等。在民法中虽然也有鼓励公民去帮助受益人的规定,但欠缺对于见义勇为提供的帮助及由此可能给见义勇为者带来的损失补偿的相关规定。
  当然见义勇为的主体是不能是负法定或约定救助义务的公民。负有法定救助义务的公民实施救助行为,其实是其执行职务的必需,不履行法定救助义务便可能构成失职,与被救助对象约定的义务的人,其实施救助行为,即是履行约定,也不是见义勇为。并且见义勇为人不能是为自己的利益,救助自己的,构成自救,这与见义勇为的要求不符。另行为人的行为一般是在危急和急迫情况下做出的,一般情况下要冒着较大的人身和财产危险。因此要与一般的好人好事和助人为乐(一般的好人好事和助人为乐不需要冒着较大的人身和财产危险)区别开来。[1]
  二、见义勇为的归责方式及补偿
  根据我国现行民法,我国关于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有三种:一是过错责任原则,二是公平责任原则,三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对于见义勇为责任的基本规范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9条的规定:“因防止、制止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受益人也可以给予适当补偿。”在高院做出的司法解释中也提及在侵害人无力赔偿或者没有侵害人的情况下,如果受害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益人受益的多少及其经济状况,责令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但在实践生活中,常常由于侵害人死亡或者无力赔偿,导致见义勇为者本人遭受伤害后只能得到很少的补偿或者根本得不到补偿现象常有发生,并且受益人为了避免承担相应的责任,在得到救助后漠然离开的事情也多次见诸于媒体,给社会风气带来恶劣的影响。根据上述相关法律的规定,可以看出见义勇为责任即是赔偿权利人为了维护他人的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损害,在没有侵害人、无法确定侵害人以及侵害人没有能力赔偿时三种情况下,受益人应在其受益的范围内承担补偿责任。所以见义勇为责任在目前法律规定下对于收益人而言是一种补偿责任,而不是赔偿责任[2]。在现实生活中,这种补偿会因为受益人补偿能力的限制或者因找不到受益人而导致见义勇为人得不到补偿的现象发生。
  笔者认为,见义勇为归责方式应当考虑以下几种情况:当见义勇为人的的损失是由侵害人的侵权行为所致,所以应当由侵害人赔偿,在没有侵害人、不能确定侵害人以及侵害人没有能力赔偿的情形下,可以请求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给予适当的补偿。对那些忘恩负义的逃避责任被救助者,法律应当有相应的强制措施,不能单单只能在道德范围予以谴责。但由于适当补偿原则很有可能不能完全补偿见义勇为人的所有损失,我国目前为鼓励见义勇为行为,各地主要是见义勇为基金会对见义勇为者进行褒奖。但由于基金会的资金主要来源于社会捐赠,没有国家财政支持,基金会对见义勇为者及其家属的奖励无异于杯水车薪。这时的行政补偿就显得尤为重要,我国亟需建立一个长效机制,对见义勇为者的表彰、奖励、救助、安置、抚恤等各项事宜用法律形式确立下来。对于这几年多次出现的见义勇为者被援助者反咬一口的现象,当诉诸法律时,在双方证据不足的情问下,法院往往适用公平原则判决双方都进行责任承担,根据目前法律这种判决并无当,但是却伤了见义勇为者的心,对社会道德风尚的提高起到了负作用,在新加坡,法律则完全站在保护施救者权益的立场上,规定:“被援助者如若事后反咬一口,则须亲自上门向救助者赔礼道歉,并施以其本人医药费1至3倍的处罚。影响恶劣、行为严重者,则以污蔑罪论处。”该规定实施以来,新加坡再没有发生过类似的事情,我国可以对此规定加以借鉴,并且对于施救者是否侵害被救助者的举证责任应当由国家行政机关来承担,因为行政机关搜集证据的能力比普通公民要强大,此举从表面上是加剧行政机关的工作负担,从长远看来,能避免此类事情的发生,实际上却能达到减轻工作压力的效果。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见义勇为的归责不是单纯的过错责任原则,过无错责任原则或是公平责任原则,是集三原则及国家行政补偿[3]在内的多方位一体的补偿原则,最终目的是为了补偿见义勇为人所有的损失,使其免去后顾之忧。
  三、见义勇为中有过失是否免责的问题
  2009年3月17日,福建省永春县农民郑秀文到溪西村街道一卖面条的摊点买面条,在回家的路上,眼看一辆疾驶而来的农用车就要撞上正过马路的郑静茹,郑秀文冲了过去……郑静茹得救了,而42岁的郑秀文却失去了生命。当地有关部门为她申报了“见义勇为好公民”称号,然而,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引起很大争议。因为横穿马路而未选择走斑马线,郑秀文、郑静茹被认定与农用车驾驶员负同等责任。类似的事件多次被媒体报道,引起强烈的反响。我国法律规定:他人存在危险,以付出另一种较小代价的方式规避更大危险,这称做紧急避险。刑法第21條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民法第129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因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笔者认为见义勇为往往事发突然,即使见义勇为人有一定过失,他们也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但这里存在一个问题,如果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分属不同部门: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是交管部门职责,而认定见义勇为一般是民政部门的职责。所以当交管部门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规作出责任认定,而无需判定是否属见义勇为。所以我国在统一见义勇为立法时要考虑到见义勇为的行政免责问题。
  近几年来,有关见义勇为的条款笼统、标准不一带来的问题却不断出现,由此引发的道德焦虑也达到了前所未有的程度。见义勇为统一立法的呼声也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我们要完善立法,使英雄真正无后顾之忧。
  参考文献:
  [1]李春斌.保障见义勇为行为的另一种思路——在法律与道德之间寻求和谐.110法律咨询网.
  [2]谢小彬.易小波小议见义勇为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论文天下网.
  [3]傅昌强,甘琴友.见义勇为行为的行政法思考[J].行政法学研究,20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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