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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9日,寿大明向法院提起对徐岩诉讼,要求徐岩归还90万元的借款。在庭审时寿大明向法庭提交了徐岩于2003年6月29日亲笔书写的借条一张,以此证明徐岩曾向其借款90万元之事实。徐岩对寿大明出具90万元借条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徐岩辩称,借条中所涉90万元已由其朋友金强于2004年5月15日替他归还了寿大明,并向法庭提交了寿大明收到金强还款时所出具的收条。而寿大明虽然对收条予以认可,但认为这是其与金强之间的资金借贷关系,与徐岩所借款无关。因而,继续向法庭主张徐岩还款90万元的诉讼请求。
法庭经审理认为,虽然寿大明认可了金强还款90万元的事实,但由于徐岩无法证实此还款就是寿大明所持借条之款项,徐岩关于还款时未收回借据的抗辩理由不能对抗寿大明持有的债权凭证,因此,寿大明持徐岩所出具的借据,要求徐岩归还90万元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法院据此判决徐岩归还寿大明90万元。
然而就在寿大明庆幸自己打赢官司的时候,却又收到法院传票,2005年1月,金强持寿大明出具的收条向原审法院对寿大明提起诉讼。金强称:2004年5月15日自己替徐岩向寿大明归还了90万元借款,寿大明在收到还款后,出具了收条,而寿大明又持未收回之借据,通过诉讼向徐岩追回了90万元,因此,金强认为,寿大明从金强处得到的90万元应该属于不当得利,请求判令寿大明立即归还。寿大明辩称:徐岩、金强分别向其借款90万元,金强所借款已归还,归还时自己出具过收据;徐岩所借款通过诉讼也已解决。法庭要求寿大明提供金强借款之证据,寿大明不能提供,称已在收到金强还款后销毁。法庭认为寿大明仅持有一张借据,无其它证据证实金强所还款项是归还另一次借款,故不是替徐岩还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故认定徐岩所借款90万元已通过金强归还寿大明,正是由于通过第三者还款,造成徐岩出具的借据当时未收回。而寿大明凭徐岩未及时收回的借据通过诉讼又向徐岩追偿了90万元。因此,寿大明先前收取金强归还的90万元显属不当得利。金强在得知自己权益被侵害后,请求寿大明返还,理由正当,故此判令寿大明归还金强90万元。寿大明不服已提起上诉。
点评:张军(律师)
同一法庭作出的两种不同审判结果暂且不论,在此,笔者仅就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的分配及民事借贷关系中应注意的问题谈一点看法。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即谁主张,谁举证。在寿大明对徐岩提起的还款诉讼中,寿大明提供的借条证据使法官对其事实主张形成确信,从而否定了徐岩的抗辩举证,使得寿大明胜诉。而在金强诉寿大明不当得利的诉讼中,金强应当证明其是替徐岩还款而非归还自身的欠款。在本案中,金强对此未能证实。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民间借贷是广泛存在的,本案一方面揭示了我国民间借贷关系存在的不规范性,另一面也说明民间借贷关系中证据材料的重要性。法院判令徐岩归还寿大明90万元,就是依据寿大明持有徐岩所亲笔书写的借据,认为徐岩所称已由金强替其归还90万元的抗辩理由不能对抗寿大明所持有的债权凭证,即借据。而法院判令寿大明归还金强90万元的不当得利的理由,也是由于寿大明不能证实金强曾向其借款,从而认定金强是替徐岩还款。
我国实际民间借贷中,往往多是在熟人之间借贷,手续过于简单,又没有第三者在场,且不注重保存借据,这就容易形成纠纷,而且一旦形成纠纷往往各执其词,难辩真假。笔者认为,为保障切身利益免受侵害,在民间借贷中,出借方必须要求借款人出具借条,且载明借款金额、借款用途、还款时间、逾期责任及借款日期等内容。借款人在归还借款时必须及时收回借据并销毁。为避免纠纷的产生,在民间借贷中还应提倡第三人见证的做法。(文中人物均为化名)
法庭经审理认为,虽然寿大明认可了金强还款90万元的事实,但由于徐岩无法证实此还款就是寿大明所持借条之款项,徐岩关于还款时未收回借据的抗辩理由不能对抗寿大明持有的债权凭证,因此,寿大明持徐岩所出具的借据,要求徐岩归还90万元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法院据此判决徐岩归还寿大明90万元。
然而就在寿大明庆幸自己打赢官司的时候,却又收到法院传票,2005年1月,金强持寿大明出具的收条向原审法院对寿大明提起诉讼。金强称:2004年5月15日自己替徐岩向寿大明归还了90万元借款,寿大明在收到还款后,出具了收条,而寿大明又持未收回之借据,通过诉讼向徐岩追回了90万元,因此,金强认为,寿大明从金强处得到的90万元应该属于不当得利,请求判令寿大明立即归还。寿大明辩称:徐岩、金强分别向其借款90万元,金强所借款已归还,归还时自己出具过收据;徐岩所借款通过诉讼也已解决。法庭要求寿大明提供金强借款之证据,寿大明不能提供,称已在收到金强还款后销毁。法庭认为寿大明仅持有一张借据,无其它证据证实金强所还款项是归还另一次借款,故不是替徐岩还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故认定徐岩所借款90万元已通过金强归还寿大明,正是由于通过第三者还款,造成徐岩出具的借据当时未收回。而寿大明凭徐岩未及时收回的借据通过诉讼又向徐岩追偿了90万元。因此,寿大明先前收取金强归还的90万元显属不当得利。金强在得知自己权益被侵害后,请求寿大明返还,理由正当,故此判令寿大明归还金强90万元。寿大明不服已提起上诉。
点评:张军(律师)
同一法庭作出的两种不同审判结果暂且不论,在此,笔者仅就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的分配及民事借贷关系中应注意的问题谈一点看法。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即谁主张,谁举证。在寿大明对徐岩提起的还款诉讼中,寿大明提供的借条证据使法官对其事实主张形成确信,从而否定了徐岩的抗辩举证,使得寿大明胜诉。而在金强诉寿大明不当得利的诉讼中,金强应当证明其是替徐岩还款而非归还自身的欠款。在本案中,金强对此未能证实。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民间借贷是广泛存在的,本案一方面揭示了我国民间借贷关系存在的不规范性,另一面也说明民间借贷关系中证据材料的重要性。法院判令徐岩归还寿大明90万元,就是依据寿大明持有徐岩所亲笔书写的借据,认为徐岩所称已由金强替其归还90万元的抗辩理由不能对抗寿大明所持有的债权凭证,即借据。而法院判令寿大明归还金强90万元的不当得利的理由,也是由于寿大明不能证实金强曾向其借款,从而认定金强是替徐岩还款。
我国实际民间借贷中,往往多是在熟人之间借贷,手续过于简单,又没有第三者在场,且不注重保存借据,这就容易形成纠纷,而且一旦形成纠纷往往各执其词,难辩真假。笔者认为,为保障切身利益免受侵害,在民间借贷中,出借方必须要求借款人出具借条,且载明借款金额、借款用途、还款时间、逾期责任及借款日期等内容。借款人在归还借款时必须及时收回借据并销毁。为避免纠纷的产生,在民间借贷中还应提倡第三人见证的做法。(文中人物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