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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我国著作权刑事立法在近二十年的发展过程中从无到有,不断完善,构成了当下刑事保护基本的结构体系。本文从文化产业发展的角度出发,重新审视著作权刑事保护制度,发现文化产业不断发展,在催生新的智力成果的同时,也为侵犯这些成果提供了新的契机和手段:侵权行为犯罪化、犯罪行为规制不完善、刑事案件新特点,刑事立法新挑战等问题引发了对著作权刑法保护体系的反思,我们应还文化产业一个不断法治化的发展环境。
关键词 文化产业 著作权 刑事犯罪
作者简介:地丽格娜·地里夏提,新疆财经大学法学院,硕士。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6)05-255-02
从法经济学的角度上来看,“著作权生产者的私人成本是否能通过正当的法律规定得到一定的回报”是区分弱保护和强保护的主要标准:当回报高于所付出的一定投入时,著作权生产者的权益得到了一定的保护,也就激励了著作权生产者的创作生产;而反之当回报等于或者低于所付出的投入时,使得社会大众得到知识产权的成本降低。
我国当下选择了适当强保护制度。当下著作权的强保护不但对著作权人的利益有一定的保护,同时对文化市场起到一定的净化作用。但是在新的环境下总会有新的现象出现,新的现象也会带给这个体系新的挑战。
文化产业基于版权而又不限于版权的产业特点,决定了知识产权保护是产业健康大发展的前提。信息网络技术首先推动了文化产业的发展,带来了更多的智力成果,我认为于此同时,文化产业的发展带来了新的犯罪威胁、新的侵犯客体以及新的犯罪手段,现行的著作权保护制度和保护手段有些已经开始摸索和完善适合网络文化产业中著作权的立法,但是依然存在不相适应的地方,著作权的刑法保护渐渐开始出现空白的地方,这样的一种关系就表现为文化产业发展和著作权刑法保护处在一个相互影响的关系中。
一、文化产业经济发展带来侵犯著作权罪新威胁
侵犯著作权罪是经济类犯罪,有人称“它从本质上是非常态的市场逐利行为,主要是通过低成本、高利润,加之市场需求大带来的巨额经济利益为驱使作为动机。”而经济发展较快的地区却成了孕育著作权犯罪的高发地带:它们有高新技术的支持,庞大的市场受众群体、循环的文化产品传播系统,给这些犯罪分子更加明确的作案目标和市场。(参图1)
可以看出文化产业发展领先的浙江、广东、江苏、上海及北京的著作权刑事犯罪率较高。这再一次证明了文化产业发展,带来了更多文字作品、音乐、电 影、图书、计算机软件、美术作品等文化产品,催生新的智力成果的同时也为侵犯这些成果提供了新的契机和手段。犯罪分子带着明确的作案动机,将目光放在了“盗版产品”的高需求地区,这些地区有更大的市场、更大的受众群,也能带来更多的经济收入。
二、 文化产品多样性催生新的犯罪对象
首先看我国《刑法》第217条、第218条规定的著作权的犯罪对象,主要涉及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这些对象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就是都是以一定的介质为载体,文字作品、出版物都是通过纸质来呈现其文化内容的;音乐、录像作品都是刻录在磁盘上的。但是随着数字化技术的发展,著作权的犯罪对象已经不仅仅局限于通过介质作为载体,它们成为了数字化的作品,一张小小的光盘就能容下十分丰富的信息内容。
所以随着产业的不断革新,过去盗版图书的时代已不复存在,而是开始渐渐走向盗版光盘时代。图2和图3表明(案例来源:北大法宝数据库),在侵犯著作权罪中,盗版光盘占非常大的比重。
在数字化时代,类似网页、互联网游戏作品内存数据这类新的侵权对象逐渐凸现出来,虽然光盘依然占主导位置,但是也不能忽略新形势下带来的新型犯罪对象。
三、文化产业技术革新催生新的犯罪手段
随着新文化产业时代的到来,著作权犯罪对象和权力内容变得多样化,直接导致其犯罪活动的涉案领域十分广泛,显现出犯罪手段智能化的趋势。在过去,犯罪分子大多借助工具生产制造,例如传统的复制工作会通过打印机、刻录机、复印机、录像机进行非法复制,但如今的网络数据库,极大程度的降低了作案成本,提高了利润,使犯罪分子从简单的上传至互联网中轻松获益,数字化浪潮在造福于人类的同时,同时为这些非法复制人提供技术上的支持。图4是以“侵犯著作权罪”为例,从2012年2014年一共150件案例的抽样总结中得出的结论:随着网络时代的技术冲击,犯罪人的作案手段逐渐开始寻找更为方便的途径来进行,越来越多的案件呈现出利用计算机和网络作案的趋势。
除了利用网络作案的比例上升之外,网络技术还为一些著作权犯罪行为套上了保护罩,使其游离在法律灰色地带。以数字化出版为例,多元化的数字图书出版平台在出版业中独树一帜。有些行为仍处于新生领域,常被大众所误解,甚至被大众消费者认为是公益行为,著作权人也不知已被侵权。“百度文库”侵权案告一段落,最终以赔礼道歉结案,但是结果却嘘声一片,再以谷歌公司的“世界之最-数字图书馆”为例,“谷歌在2004年欲与出版社合作,大量扫描图书,在2004年至2009年,至少有570名中国作家的17922部作品被非法收录。”虽然谷歌申称:自己行为合法,不存在侵权。可是如此巨大的非法复制严重损害了著作权人的利益,其广告收入以及会员收入带来的非法收入严重损害网络著作权产业的正常秩序。
最后,通过文化产业的蓬勃发展,网络技术的突飛猛进,非法复制品的销售也在逐渐向网上蔓延。网络的传播成本低、速度快、传播不受时间、空间的限制。
实际上,网店销售成为非法复制品销售渠道的新型销售方式,它给司法工作带来了 诸多阻碍,人员冗杂、隐蔽性强、影响面广等特征,让互联网著作权犯罪不易把握和控制。
通过案例和数据统计进行分析,总的来说,我国侵犯著作权犯罪的新特点逐渐凸显,从传统的非法复制及发行逐渐走向科技化,尤其是子信息网络技术的推动下,犯罪对象、犯罪手段以及犯罪行为的变化更为多元化。著作权刑法保护是著作权保护体系的最后一道屏障。文化产业和著作权保护是水与鱼的关系,两者相互离不开,又相互影响。文化产业的快速发展不但给经济带来了无限的发展空间,同时也为现行的《刑法》中对著作权刑事立法带来了新的挑战。
参考文献
[1][美]约翰·冈茨、杰克·罗切斯特著.周晓琪译.数字时代,盗版无罪.法律出版社.2008.
[2][德]托马斯·莱塞尔著.高旭军,等译.法社会学导论》第5版.上海人民出版社.2011.
[3]谢惠佳.著作权刑事保护的迷思与出路.学术研究.2013(3).
关键词 文化产业 著作权 刑事犯罪
作者简介:地丽格娜·地里夏提,新疆财经大学法学院,硕士。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6)05-255-02
从法经济学的角度上来看,“著作权生产者的私人成本是否能通过正当的法律规定得到一定的回报”是区分弱保护和强保护的主要标准:当回报高于所付出的一定投入时,著作权生产者的权益得到了一定的保护,也就激励了著作权生产者的创作生产;而反之当回报等于或者低于所付出的投入时,使得社会大众得到知识产权的成本降低。
我国当下选择了适当强保护制度。当下著作权的强保护不但对著作权人的利益有一定的保护,同时对文化市场起到一定的净化作用。但是在新的环境下总会有新的现象出现,新的现象也会带给这个体系新的挑战。
文化产业基于版权而又不限于版权的产业特点,决定了知识产权保护是产业健康大发展的前提。信息网络技术首先推动了文化产业的发展,带来了更多的智力成果,我认为于此同时,文化产业的发展带来了新的犯罪威胁、新的侵犯客体以及新的犯罪手段,现行的著作权保护制度和保护手段有些已经开始摸索和完善适合网络文化产业中著作权的立法,但是依然存在不相适应的地方,著作权的刑法保护渐渐开始出现空白的地方,这样的一种关系就表现为文化产业发展和著作权刑法保护处在一个相互影响的关系中。
一、文化产业经济发展带来侵犯著作权罪新威胁
侵犯著作权罪是经济类犯罪,有人称“它从本质上是非常态的市场逐利行为,主要是通过低成本、高利润,加之市场需求大带来的巨额经济利益为驱使作为动机。”而经济发展较快的地区却成了孕育著作权犯罪的高发地带:它们有高新技术的支持,庞大的市场受众群体、循环的文化产品传播系统,给这些犯罪分子更加明确的作案目标和市场。(参图1)
可以看出文化产业发展领先的浙江、广东、江苏、上海及北京的著作权刑事犯罪率较高。这再一次证明了文化产业发展,带来了更多文字作品、音乐、电 影、图书、计算机软件、美术作品等文化产品,催生新的智力成果的同时也为侵犯这些成果提供了新的契机和手段。犯罪分子带着明确的作案动机,将目光放在了“盗版产品”的高需求地区,这些地区有更大的市场、更大的受众群,也能带来更多的经济收入。
二、 文化产品多样性催生新的犯罪对象
首先看我国《刑法》第217条、第218条规定的著作权的犯罪对象,主要涉及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这些对象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就是都是以一定的介质为载体,文字作品、出版物都是通过纸质来呈现其文化内容的;音乐、录像作品都是刻录在磁盘上的。但是随着数字化技术的发展,著作权的犯罪对象已经不仅仅局限于通过介质作为载体,它们成为了数字化的作品,一张小小的光盘就能容下十分丰富的信息内容。
所以随着产业的不断革新,过去盗版图书的时代已不复存在,而是开始渐渐走向盗版光盘时代。图2和图3表明(案例来源:北大法宝数据库),在侵犯著作权罪中,盗版光盘占非常大的比重。
在数字化时代,类似网页、互联网游戏作品内存数据这类新的侵权对象逐渐凸现出来,虽然光盘依然占主导位置,但是也不能忽略新形势下带来的新型犯罪对象。
三、文化产业技术革新催生新的犯罪手段
随着新文化产业时代的到来,著作权犯罪对象和权力内容变得多样化,直接导致其犯罪活动的涉案领域十分广泛,显现出犯罪手段智能化的趋势。在过去,犯罪分子大多借助工具生产制造,例如传统的复制工作会通过打印机、刻录机、复印机、录像机进行非法复制,但如今的网络数据库,极大程度的降低了作案成本,提高了利润,使犯罪分子从简单的上传至互联网中轻松获益,数字化浪潮在造福于人类的同时,同时为这些非法复制人提供技术上的支持。图4是以“侵犯著作权罪”为例,从2012年2014年一共150件案例的抽样总结中得出的结论:随着网络时代的技术冲击,犯罪人的作案手段逐渐开始寻找更为方便的途径来进行,越来越多的案件呈现出利用计算机和网络作案的趋势。
除了利用网络作案的比例上升之外,网络技术还为一些著作权犯罪行为套上了保护罩,使其游离在法律灰色地带。以数字化出版为例,多元化的数字图书出版平台在出版业中独树一帜。有些行为仍处于新生领域,常被大众所误解,甚至被大众消费者认为是公益行为,著作权人也不知已被侵权。“百度文库”侵权案告一段落,最终以赔礼道歉结案,但是结果却嘘声一片,再以谷歌公司的“世界之最-数字图书馆”为例,“谷歌在2004年欲与出版社合作,大量扫描图书,在2004年至2009年,至少有570名中国作家的17922部作品被非法收录。”虽然谷歌申称:自己行为合法,不存在侵权。可是如此巨大的非法复制严重损害了著作权人的利益,其广告收入以及会员收入带来的非法收入严重损害网络著作权产业的正常秩序。
最后,通过文化产业的蓬勃发展,网络技术的突飛猛进,非法复制品的销售也在逐渐向网上蔓延。网络的传播成本低、速度快、传播不受时间、空间的限制。
实际上,网店销售成为非法复制品销售渠道的新型销售方式,它给司法工作带来了 诸多阻碍,人员冗杂、隐蔽性强、影响面广等特征,让互联网著作权犯罪不易把握和控制。
通过案例和数据统计进行分析,总的来说,我国侵犯著作权犯罪的新特点逐渐凸显,从传统的非法复制及发行逐渐走向科技化,尤其是子信息网络技术的推动下,犯罪对象、犯罪手段以及犯罪行为的变化更为多元化。著作权刑法保护是著作权保护体系的最后一道屏障。文化产业和著作权保护是水与鱼的关系,两者相互离不开,又相互影响。文化产业的快速发展不但给经济带来了无限的发展空间,同时也为现行的《刑法》中对著作权刑事立法带来了新的挑战。
参考文献
[1][美]约翰·冈茨、杰克·罗切斯特著.周晓琪译.数字时代,盗版无罪.法律出版社.2008.
[2][德]托马斯·莱塞尔著.高旭军,等译.法社会学导论》第5版.上海人民出版社.2011.
[3]谢惠佳.著作权刑事保护的迷思与出路.学术研究.201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