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关于《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条例(草案)》的审议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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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条例》是省人大常委会2015年一类立法项目,由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负责初审。为做好相关工作,今年7月至8月,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厉志海同志带领内务司法委员会和省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厅、省总工会等部门相关领导和工作人员到舟山等地调研,直接听取各方面意见和建议,对做好立法工作提出明确要求。内务司法委员会分别到宁波、金华、鄞州、诸暨、义乌等地调研,并赴内蒙古、江苏考察学习,借鉴经验。8月下旬,将条例草案印发11个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和省有关部门书面征求意见。9月2日,召开省有关部门座谈会,就立法中的重点难点问题进行交流探讨。在初审期间,邀请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提前介入,共同调研,并与省政府法制办具体沟通,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已被吸纳。9月10日,内务司法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
  自《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2008年实施以来,全省调解仲裁劳动人事争议案件76万件,为构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形势的发展变化,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出现,对制定完善此项法规提出了迫切要求。一是近年来劳动人事争议年均案件量达11万件,案件数量大幅增长,连续七年位居全国前三位,调解仲裁任务日益加重,需要相关法规加以规范。二是国务院《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出台后,明确规定人事争议仲裁也适用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程序,过去劳动和人事争议分别适用于不同仲裁制度的局面需要改变。三是劳动人事争议协商调解仲裁诉讼,涉及到方方面面,需要进一步加强彼此衔接、形成合力。四是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队伍建设以及配套保障需要进一步加强。五是《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有的内容过于原则,需要通过地方立法予以细化。为此,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是适时而必要的。据了解,制定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地方性法规的,目前我省是第一家。内务司法委员会认为,省政府及人力社保、法制办等有关部门,自2009年起开展立法调研,反复修改,现在提出的条例草案,内容比较全面,重点比较突出,特色较为鲜明,规定比较可行,立法条件已经成熟,建议提请本次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同时,结合调研情况,建议条例对以下四个问题予以研究完善。
  一、进一步体现“三个为主”的立法思路。根据法律法规和中央有关文件规定精神,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立法应体现依法公正、渠道畅通、程序简便要求,特别应强调预防为主、基层为主、调解为主的原则,为此建议:一是进一步建立健全协商机制。明确规定县级以上政府采取措施在用人单位普遍建立内部劳动人事争议协商机制,发挥工会和第三方参与协商的作用,提高用人单位自主预防和调处劳动人事争议的能力。二是进一步明确调解先行的导向。实践中,70%以上的案件均以调解或和解方式结案,为发挥调解优势,建议进一步补允和强化相关内容。三是进一步发挥行业调解、人民调解、行政调解、仲裁调解、司法调解等各类调解的作用,形成整体合力。
  二、进一步体现仲裁委员会的作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工会代表和企业方面代表组成,履行聘任解聘专职或兼职仲裁员、受理劳动争议案件、讨论重大或疑难的劳动争议案件、对仲裁活动进行监督等四项重要职责。调研发现,一些仲裁委员会一年只开一、二次会议,基本上不讨论重大或疑难案件,对仲裁活动的监督也不够到位,没有发挥应有作用。为依法强化仲裁委员会职能,建议:一是明确影响较大的疑难案件、重大集体争议案件、专兼职仲裁员聘任、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规范的制定等重大事项,应当由仲裁委员会依法讨论决定。二是进一步强化仲裁委员会监督职能,明确仲裁委员会依据自身职权和应当事人请求启动监督工作的具体程序和条件。三是进一步理顺仲裁委员会、仲裁院、仲裁庭、派出庭的关系,从体系衔接角度考虑,建议在条例中引用仲裁庭设置的法律相关条文,明确派出庭的法律地位,并明确派出庭应在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较多的地方和行业建立,防止不论需要与否普遍设立。四是进一步明确仲裁委员会成员单位参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工作,发挥好各自的代表职能和协调配合作用。
  三、进一步强化调解仲裁实效。为促进劳动人事争议得到公正有效解决,建议:一是进一步提高调解协议的效力,明确调解协议申请仲裁确认或司法确认的机制和程序。二是进一步明确相关部门在仲裁机构取证时的配合责任。三是进一步完善公告送达制度。条例草案第三十七条一般仲裁文书,自发出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三十九条规定重大集体争议案件采用公告送达的,自公告之日起十日内即视为送达。对此,有的部门认为,时间过短,对另一方当事人不太公平,建议对此予以研究修改。四是进一步明确社会保险费补缴等案件的受理和执行程序。调研发现,我省有7个地区的法院受理或部分受理这类案件,有4个地区的法院不受理这类案件。省内少部分地方的仲裁机构也不受理。另外,部分仲裁裁决由于执行内容不明确,造成法院执行难。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劳动者合法权益。据了解,目前广东、江苏、上海等大部分省份的仲裁机构与法院不受理补缴社会保险费争议案件。国家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和最高法院去年以来着手商讨如何解决这一问题。建议本次立法研究这一问题,及时与国家有关方面衔接,与省内有关部门协调,明确职责,切实解决好劳动者投诉的社会保险费依法补缴问题。
  四、进一步加强对调解仲裁工作的经费保障。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不收费,因此建议调解仲裁案件的办案经费由财政予以保障,其中应包括调解员、仲裁员聘任、补助、管理、设施设备和业务培训经费等的保障。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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