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参与社区矫正的实践与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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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开展社区矫正试点,是我国量刑及刑罚执行制度改革的重大举措,也是我国司法制度改革的重要一环。在我国现行的司法体制下,无论是监禁刑罚执行还是社区矫正无疑都是以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为前提,社区矫正工作离不开人民法院的参与。然而,法院在社区矫正工作中应如何定位,当前试点实践中法院参与的具体活动是否合理、合法,效果如何,法院到底应以何种身份、何种方式具体参与社区矫正,值得研究。
  
  一、当前我国法院参与社区矫正的现状
  
  2003年,两院两部下发了《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通知》规定,人民法院要严格、准确地适用刑事法律和刑事司法解释,依法充分适用非监禁刑刑罚措施和减刑、假释等鼓励罪犯改造、自新的刑罚执行措施。在判处非监禁刑、减刑、假释工作中,可以征求有关社区矫正组织的意见,并在宣判、宣告后,将判决书、裁定书抄送有关社区矫正组织。
  根据《通知》的精神及相关具体规定,各地人民法院纷纷出台相关制度,采取多种措施积极参与社区矫正,具体做法:
  (一)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依法充分适用非监禁刑及非监禁刑罚执行措施
  依《通知》,社区矫正是对罪行较轻、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的罪犯或者经过监管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罪犯在社区中进行有针对性管理、教育和改造的工作。
  1.明确适用重点,对不适宜社区矫正的罪犯予以排除。如上海试点规定对初次犯罪且罪行较轻的;犯罪时未满18周岁的;过失犯罪的;犯罪时属老、弱、病、残、孕的;职务犯罪未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经教育后,确已悔罪的以及其他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罪犯,不关押也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适用非监禁刑。
  2.转变思想,细化非监禁刑及非监禁刑罚执行措施的适用条件,逐步扩大适用比例。第一,针对管制刑适用过于谨慎的状况,要求对刑法分则条文中规定有管制刑的,只要被告人符合判处管制的法定条件,不关押也不致危害社会的,可以考虑判处管制。第二,克服重刑观念,关注缓刑适用。要求根据刑法规定缓刑考验制度的目的,针对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罪行较轻,而且具有悔罪表现的犯罪分子,依法宣告缓刑,不予关押,留在社会上予以监督改造。第三,明确假释适用条件,提高假释适用率。如有试点规定,对于具备减刑条件,且实际服刑在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的人员,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适用假释:(1)初次犯罪且罪行较轻的;(2)犯罪时未满18周岁的;(3)过失犯罪的;(4)犯罪时属老、弱、病、残、孕的;(5)职务犯罪未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6)余刑在6个月以上的;(7)减刑后,余刑不满一年的。第四,注重暂予监外执行措施的适用与撤销。结合刑事诉讼法规定,有试点地区进一步明确,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人员,在交付执行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予监外执行:(1)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2)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3)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年满55周岁,患慢性疾病,经久不愈的;(4)其他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符合上述条件的罪犯,均可以决定暂于监外执行。但是,暂予监外执行的人员,如发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撤销暂予监外执行:(1)骗取暂予监外执行的;(2)以自伤、自残、欺骗等手段故意拖延暂予监外执行(保外就医)期限的;(3)保外就医后不积极就医治疗的;(4)暂予监外执行条件消失的;(5)其他应予收监的。 从而确保暂予监外执行的安全性和可靠性,防止罪犯脱管、失控。
  (二)法院在参与社区矫正过程中注重与其他部门的衔接
  社区矫正是一项综合性很强的系统工程,相关部门需要分工负责、相互配合。因而人民法院参与社区矫正的另一重要任务,即在判处非监禁刑以及决定减刑、假释的过程中,可以征求社区矫正机构的意见,并在宣判、宣告后,将裁判文书及时抄送有关社区矫正机构,同时将依法社区矫正的罪犯安全地移送、交接给社区矫正机构。
  1.判前、判中衔接。即法院在作出裁判之前,对被告人或罪犯是否适用非监禁刑及措施进行判前的调查评估。如,早在2003年江苏省常州市戚区法院就出台了缓刑听证规则,对拟判处缓刑的被告人,只要符合条件,都要召集社区、被告人所在单位、公安派出所、检察机关等相关部门对被告人的一贯表现、是否具备监管条件等进行听证,以考察对被告人是否适宜适用缓刑。同时对于可能适用缓刑的,特别加强庭审教育,促使被告人认罪服法、真诚悔过,为被告人接受社区矫正打下基础。在宣判当日,通知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到场,让其了解案件事实及判决理由,以为今后能有针对性地对被告人开展社区矫正工作。
  2.判后衔接。主要是指法律文书的移交,社区矫正对象的移送,以及相关手续的交接等。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参与社区矫正工作的若干意见(试行)》规定,人民法院对依法纳入社区矫正的罪犯,应责令其填写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并自判决、裁定生效之日起7日内,将裁判文书、起诉书副本、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和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等相关文书,送达被告人所在地的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司法局)。户籍在当地的罪犯,应将其随同上述文书一并移送。对宣判前未被羁押的罪犯,人民法院应当以书面形式责令其自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到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办理登记手续。
  3.矫正中的衔接。包括及时进行审理和裁判检察机关、执行机关及矫正机构提出的撤销缓刑建议、减刑建议;参与对重点对象的回访和帮教;协助社区矫正机构进行法律宣传,提供法律帮助等。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若干意见》对此作了详细规定。
  (三)法院参与部分社区矫正管理工作
  依现行法律,对社区矫正对象的考察是由公安机关负责承担。然而,公安机关执行非监禁刑刑罚措施效果并不理想,有的法院为了不使非监禁刑服刑人员脱管,于是自己对服刑人员进行监督管理。近几年,法院系统还出现了一些我们现行法律尚未规定的社区矫正形式,如社会服务令制度,即法院在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对已构成犯罪的未成年涉罪对象,责令其至某一场所,完成一定期限且为无偿社会服务劳动的非刑罚化的矫治措施。这种社会服务令制度自2002年在上海长宁法院首次试行之后,国内许多省市的基层法院相继在未成年刑事案件中尝试探索。社会服务在法院指定或者法院同意的劳动场所内进行,劳动场所须有必要的帮教组织和反馈机制,及时向法院反映信息,社会服务令的全程运作都是由法院进行监督。同时,法院与劳动场所密切合作,开展多种有效的矫正项目和教育活动。
  
  二、对我国法院参与社区矫正现状的分析
  
  上述可见,开展社区矫正试点以来,某些试点地区的人民法院精心组织,积极参与,作了很多可行、有益的探索,为社区矫正工作的顺利开展起到了积极作用。当然,社区矫正作为一项全新的事业,法院在参与的过程中不可避免的会存在这样那样的问题,主要有:
  (一)法院对参与社区矫正的积极意义认识不足
  社区矫正作为我国量刑、行刑制度的一项重大改革,是一个新事物。新事物在发展的过程中必然遇到这样那样的挫折和困难,有人据此对社区矫正在我国的发展前景持悲观态度,在具体的工作中表现为被动、拖沓。而且,当前法院参与社区矫正处于试点阶段,许多法院尚未引起重视,认为社区矫正就是社区或公安、司法行政机关的事,与法院审判工作无关,工作处于被动应付状态。
  (二)某些法院参与社区矫正定位不准确,有越俎代庖之嫌
  依据我国宪法的规定,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从职能划分上看,由“审”到“执”,法院一揽子参与,其实质上破坏了审判的中立性,甚至会危害法院的公信力。因为在参与社区矫正具体管理的过程中,法院已将自己拉到了运动场上,充当了“运动员”和“裁判员”的双重角色。此外,因为没有法律的明确授权,所以没有权力,也就没有义务和责任,如果矫正措施不得力,执法不当,难以追究法院的责任。法院掺和到社区矫正具体管理工作中,看似打破分工,加强协同,但如果因为工作忙等客观原因,法院一旦无暇顾及矫正对象,就会留下执法空档,这势必影响社区矫正工作的正常开展。因此,社区矫正中对矫正对象的具体的监督管理工作作为审判职能部门的人民法院不应参与。
  (三)非监禁刑及措施的适用率低仍是制约法院参与社区矫正的主要原因所在
  尽管社区矫正试点开展之后,各试点地区法院普遍注重非监禁刑及措施的适用,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细化了适用条件,尽量扩大适用范围,但适用比率仍然偏低。其主要原因在于:
  1.立法的缺陷。我国现行法律对非监禁刑及措施适用条件的规定过于原则,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如《刑法》第72条规定:“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但对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没有具体的表述,更没有规定“确实不致在危害社会”的评价标准。尽管有些试点地区依据法律规定的精神适当细化了非监禁刑及措施的适用条件,但一方面列举不可能穷尽,另外为避免违法之嫌,在适用时采取谨慎的态度。这些都导致非监禁刑及措施适用比率偏低的状况。
  2.传统重刑思想的影响。在传统重刑思想的影响下,如果犯罪分子被判刑以后仍在社会上,人们就认为他们没有受到刑罚的惩罚。甚至包括一些法律监督部门在内,对于法院在某些类型案件中扩大非监禁刑的适用持怀疑态度,这势必会影响法院对非监禁刑及措施的适用。
  3.裁判机构的后顾之忧。社区矫正是把罪行较轻、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的罪犯或者经过监管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罪犯置于社区内服刑。一方面,上述标准主要是一种主观判断,不能完全排除罪犯再危害社会的可能性;另外,如果矫正对象违反监管规则,再实施新的犯罪行为,起初作出非监禁刑及措施裁判、决定的机构就要承担不利责任。为避免上述负面影响的产生,人民法院往往不倾向于对罪犯适用非监禁刑及措施,这也是其适用率低的重要原因之一。
  4. 减刑对假释适用的冲抵。一方面,减刑后罪犯仍在监禁机构内服刑,与假释要把罪犯置于社区内服刑相比,其风险相对较小。另一方面,监管部门从自身管理角度出发,认为减刑比假释更具有反复激励罪犯的功效。减刑可以多次适用,能够始终成为在押犯选择的现实目标,有逐步规导的作用;而假释只能适用一次,对长刑犯来说他在刑期过半时才存有假释的希望。因此,监管部门会更多地选择减刑的申报。
  5.试点阶段社区矫正的考察体系不完备的影响。社区矫正试点开展之后,对以前非监禁罪犯无人监管、放任自流的状况有所改善。但我国的社区矫正毕竟还处于试点阶段,各项制度措施在不断摸索中,还不完善,而且我们的社区还不够成熟,对非监禁罪犯的监管还不到位,比如外来人员的监督考察往往不能落实,难免出现矫正对象违法乱纪,甚至重新犯罪的现象。与此相应,审判机关对非监禁刑及措施的适用势必持谨慎态度。
  (四)法院与其他部门的社区矫正衔接工作仍不够顺畅
  法院的社区矫正衔接工作主要是相关法律文书的移交,社区矫正对象的交接。然而,由于各方面原因,这些衔接工作往往不及时、不到位、不顺畅。其主要原因在于:
  1.衔接方面的相关制度缺失或不完善。试点地区或缺乏衔接的相关制度,或者制定若干规定、办法,但规定不详细、不明确,难以具体化,使得法律文书移送过程中不能及时到位的现象时有发生。
  2.各部门之间缺乏密切配合。比如,由于矫正对象的居住地和户籍地不一致以及工作场所的变动,造成矫正对象管辖区的变更。而且,目前矫正机构工作量大、工作人员少,不少矫正工作人员不愿意多接收社区矫正对象。这些常常使得人民法院裁判法律文书无法移交,矫正对象无法交接。
  3.衔接工作缺乏监督措施。在检查监督社区矫正衔接工作中,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没有规范的监督程序可操作,监督工作往往走过场。实际工作中该如何监督,对监督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如何协调解决还有待探讨和加强。
  
  三、法院参与社区矫正的思考
  
  (一)转变观念,明确定位,积极参与社区矫正工作
  1.充分认识开展社区矫正的积极意义
  当前,应当充分认识到,法院参与社区矫正,是人民法院预防、控制犯罪的有效手段,是落实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基本刑事政策的需要,是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有机统一的有力措施,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刑罚制度、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有益探索。同时,法院应全面认识刑罚功能,刑事审判职能不仅仅局限于打击犯罪活动,而是打击与保障、惩罚和教育并重。加强社区矫正工作,有利于用社会资源加强对罪犯的教育改造,有利于调动一切积极因素,化解社会矛盾,构建长期和谐、稳定的社会秩序,不但对进一步完善行刑制度具有重要意义,也必将促进司法观念的更新和司法职能的进一步完善。只有在此基础上,才能提高法院参与社区矫正的积极性与主动性。
  2.明确定位,依托社区矫正的法律属性及法院审判职能参与社区矫正工作
  关于社区矫正的法律属性,各国规定不同。如在英国的刑罚体系中,社区矫正是一个独立刑种,其表现形式是在一些国家盛行的社区服务令,既可以作为主刑,也可以作为附加刑。司法机关在个案审判中,对被告人宣告的社区矫正刑,可以包括一个或多个社区矫正令。然而,在我们这样一个成文法国家,在“依法治国”作为基本国策的今天,对法律的突破必须遵循法定的程序,而不能随意改革创新。因此,在我们把社区矫正的法律属性定位为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的前提下,人民法院参与社区矫正,应当主要是发挥自己审判职能,在现有法律框架内,着眼于如何正确恰当地适用非监禁刑罚及非监禁刑罚执行措施上。当然,在法律规定空白的情况下,可以进行符合立法精神的大胆尝试创新。
  综上所述,社区矫正是非监禁或者暂缓监禁的刑罚执行方式,法院是行使国家审判权的机关,法院参与社区矫正,主要是如何正确恰当地适用非监禁刑和非监禁刑罚执行措施。
  3.寓教于审,努力创造社区矫正工作氛围
  在履行审判职能参与社区矫正中,试点法院应注意贯彻寓教于审、审判戒勉与矫正治理相结合的原则,充分发挥庭审中的教育功能。通过法庭中的教育,使罪犯认罪悔罪,并自愿接受社区矫正,以改善对缓刑对象在社区脱管的现象。
  如上海试点法院在对判处较轻刑罚的罪犯的判决文书上创设了“戒勉语”,要求被判处非监禁刑,符合社区矫正措施的罪犯在判决完毕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组织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各中院在对符合社区矫正的减刑、假释的罪犯进行宣告裁定时,亦在法律文书上增加了“戒勉语”,并利用公开宣告裁定的机会,对有关减刑、假释的法律规定予以说明,要求他们回到社会后及时向公安机关以及社区矫正组织报到,继续遵守法律的规定,服从公安机关以及社区矫正组织的教育管理,积极履行财产刑,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二)宽严相济,依法充分适用非监禁刑及非监禁刑罚执行措施
  人民法院作为社区矫正的第一道关口,其主要职能和作用就在于如何依法适用非监禁刑及措施。我国目前处于社区矫正中的人数较少,上海市略高一些,占被判刑人总数的14%左右,多数地方为7%左右。而在美国受刑事司法系统控制的600万犯人中,大约有66%的犯人是社区矫正、缓刑或者假释的对象。 因此,我们在继续严厉打击那些严重危害人民群众生命与财产安全的犯罪行为的同时,还要依法尽可能地扩大非监禁刑的适用范围,最大限度地发挥社区矫正在教育、挽救犯罪分子和预防、控制犯罪上的作用。
  具体要依托审判,加大非监禁刑审判力度,适度提高非监禁刑及非监禁刑罚执行措施的适用比例。具体而言:
  1.在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的5种社区矫正措施中,只要人民法院按照法律的规定,将符合管制、缓刑、假释、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暂予监外执行法定条件的罪犯都依法适用这些刑罚方法,就可增加社区矫正的人数。
  2.解放思想,提高认识,依法将管制刑用足。现阶段要扩大管制刑的适用,就要有具体的措施和实施办法。因此,法院要依法细化管制刑的适用条件,条件成熟时应制定相关的司法解释。凡是刑法分则条文规定有管制刑的,且符合适用管制条件的,应优先考虑适用管制刑,特别是对那些罪行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的初犯、过失犯、未成年犯等,要明确规定适用管制。
  3.转变重刑观念,扩大缓刑适用。第一,细化缓刑宣告的条件,明确适用缓刑的情形,以规则的形式倡导轻刑化,扩大缓刑适用。具体可借鉴上述上海、江苏等试点的成功做法,明确规定缓刑适用的原则、条件等。第二,科学评价缓刑适用的结果。只要缓刑的适用是依据法定条件作出的裁决,只要法官在此过程中没有枉法行为,即使犯罪人再危害社会,也不应追究其适用缓刑的责任。在观念上放弃对缓刑适用效果的过分苛求,为法官的执法行为松绑,也有助于扩大缓刑的适用。
  4.纠正认识偏差,重视假释的适用。与扩大缓刑适用相同,除了细化适用条件及科学评价假释适用的效果外,还应纠正以往重减刑、轻假释的倾向,对于既可以适用减刑又可以适用假释的罪犯,应以假释的方式将他们纳入社区矫正的回归之路。同时应关注短期刑罪犯假释的适用。
  5.针对目前监狱系统对监外执行的适用过于保守的现状,一要明确可以监外执行的对象范围,具体可借鉴如上海、江苏等成熟试点的做法,使监外执行的适用有法可依。二要正确评价监外执行的法律效果,只要是按照审查和批准程序决定的,就不应让决定者承担监外执行罪犯发生问题的责任。
  (三)加强协调配合,努力形成社区矫正的合力
  社区矫正作为一项综合性很强的系统工程,只有各部门协调配合、衔接顺畅,才能形成合力,促进社区矫正工作的顺利开展。具体操作流程可以为:
  1.建立科学的判前调查制度。人民法院应当在案件受理后向被告人所在地的县(市、区)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发出委托调查函,由其调查走访被告人及其家属、工作单位(就读学校)、同事(同学)、被害人及其家属、社区组织、社区居民、被告人户籍地(经常居住地)派出所等,围绕被告人家庭关系、受教育情况、工作经历、犯罪原因、道德素质、现实表现等方面实施社会调查,对其社区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和近亲属监管能力进行系统评估,并向人民法院提出是否适用非监禁刑罚及措施的评价报告。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参考吸收评价意见,依法作出公正裁判。人民法院作出适用非监禁刑或非监禁刑罚执行措施裁判生效后,应向罪犯送达《社区矫正通知书》,责令其签定《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
  2.及时移交相关法律文书,并将罪犯及时移送给社区矫正机构。对在审判程序产生的社区矫正对象,人民法院应及时和社区矫正工作机构进行社区矫正对象的交接。同时法院应提前将罪犯的相关法律文书送达给罪犯户籍所在地的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并制作《社区矫正对象限期报到通知书》,要求社区矫正对象在合理的期限内到社区矫正工作机构报到。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在接受社区矫正对象报到后,要及时将《社区矫正对象限期报到通知书》回执邮寄送达监狱部门,通过文书的核对,防止交接过程中出现疏漏。
  3. 在社区矫正过程中的衔接。比如对社区矫正对象减刑问题,目前虽然缺乏法律上的依据,但是一些地方业已开展了这项试点,而且对提高社区矫正对象自我矫正的积极性显示出了强大的促进作用。可参照在监狱内服刑罪犯减刑的程序办理,由社区矫正工作机构逐级申报,由地市级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向有权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有权人民法院应及时作出决定是否予以减刑。对社区矫正对象撤消缓刑、撤消假释的问题,同对社区矫正对象减刑问题一样,有权人民法院应及时决定是否予以撤消缓刑和假释。
  (四)强化调研,适时总结参与社区矫正的经验
  社区矫正制度毕竟还是一个新生事物,各法院在参与过程中都形成了一些具有自身特色的工作方法,包括一些可能未被实践证明是成功的方法。司法实践中,要求各法院应当边实践边总结,边探索边体会,积极开展一些前瞻性的调研工作,为社区矫正工作的不断完善提供理论与实践上的支持,使社区矫正工作更趋科学、合理、有效。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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