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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行政附款行为是行政主体依据自由裁量权单方面作出的限制行政行为主意思表示效力的从意思表示,包括期限、条件、负担、废止权保留、负担保留等类型。附款的存在不仅“开拓了行政的灵活对应可能性”,也最大限度照顾到了行政相对人的利益。但附款有时会使行政相对人的权益受到侵害,对此应如何救济,特别是在选择何种诉讼类型进行救济的问题上尤其重要。
【关键词】 行政附款行为 撤销诉讼 课予义务诉讼
一、行政附款行为的救济问题争议
(一)行政行为附款是否可单独提撤销诉讼争议
德国学者在授益行政行为的附款是违法的基础上,行政相对人是否或在何种情况下可单独对附款提起撤销之诉,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1、因附款种类而异。该种观点认为行政相对人是否或在何种情况下可单独对附款提起撤销之诉,关键点是附款与所附的授益行政行为是否在实体法上具有可分性。
2、因主行政行为而异。此观点认为授益行政行为的行政相对人能否针对附款单独提撤销诉讼,关键不在附款种类本身,而取决于授益行政行为的性质。
3、统一按课予义务诉讼处理。该观点认为应从行政诉讼法建构的权利保护体系出发,来决定行政相对人选择何种诉讼类型进行救济。理由主要是行政相对人想去掉附款的目的是获得更多的授益,因此通过课予义务诉讼是比提撤销诉讼更有利于行政相对人的救济方式。
4、肯定针对附款單独撤销诉讼的合法性处理方式。该观点主张不管是什么种类的的附款,都应该允许行政相对人提起针对附款的单纯撤销诉讼。
以上几种观点为德国理论界的主要观点,我国台湾地区吴庚大法官在综合德国这几种观点的基础上还发展了另外一个学说,即综合考量说,主张以“以附款是否具有独立性质为准”,“视附款属于负担或授益效果为准”,“以羁束行政行为或裁量行政行为为准”这三项原则就个案互补参酌适用,来解决行政行为附款的救济争议问题。
(二)行政行为附款撤销诉讼的司法实践
在德国的司法实践中,关于行政行为附款的救济处理模式一直在不断的变化,由早期采学术界通说处理模式即以附款类型作为决定授益行政行为相对人能否单独针对附款提起撤销诉讼,到后来采“羁束或裁量行政行为”、采客观说等模式,到现在肯定负担可以独立于授益行政行为之外被诉请撤销的原则。[1]
日本司法实践的作法是:在负担附款的场合,由于相对人被课以新的义务,所以可以独立地进行争讼;在其他附款的场合,如果认为它是以对相对人的权益加以一定限制为内容的,则应理解为它能独立构成抗告诉讼的的对象。[2]
在台湾,2000年的兴南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诉台北市政府工务局一案中,兴南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对台北市政府工务局以具结书的形式为其建设用地许可所附加的负担,台湾最高行政法院以无理由驳回该诉,但并没有否定兴南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资格,更没有否定该负担附款的可撤销性。[3]
(三)关于行政行为附款救济问题的思考
对于行政附款行为,学界还没有唯一正确和具体的救济处理方式,笔者的观点是只要行政相对人认为授益行政行为附款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想除去该附款,就可以对该行政行为附款提起撤销诉讼,法院不能以该行政相对人选择的诉讼类型错误为由予以驳回,仅只能在法院经过审理确定该附款合法或者原告申请理由不成立时,以该诉行为无理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然后再来考虑该违法的附款是否能被单独撤销。即在行政附款的救济问题上,不先根据行政行为附款的种类、主行政行为的性质选择何种诉讼类型,而是出于最大限度保护行政相对人的权益与诉讼经济的基础上,让行政相对人只要认为附款违法或侵害自己的权益,就可以提起单独撤销诉讼。当然这也是基于认为对附款提起撤销诉讼在性质上属于一部撤销之诉。
因此,行政相对人针对授益行政行为附款单独提起撤销诉讼有以下几种情况:一、该附款合法或者原告申请理由不成立时,法院以该诉无理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该附款违法,有损原告的合法权益,可以撤销该附款,判决撤销;三、该附款违法,有损原告的合法权益,但不能撤销该附款,此时法院向行政相对人释明将撤销诉讼转换为课予义务诉讼。然后再聚焦于第二和第三中提到的“可以撤销”与“不能撤销”的区分标准,即何种情况下附款可以被单独撤销。笔者认为如果行政机关有义务作出没有附款的行政行为,法院应当判决撤销;如果附款被撤销后,主行政行为因违法不能存续时,该附款不能被撤销;还有在主行政行为是裁量行政行为时,如果法院能确定行政机关在无该附款时不会作出该授益行政行为,该附款不能被撤销;因此法院判决撤销与否关键在于主行政行为是否能合法存续且合乎行政机关裁量意思表示。
二、我国行政行为附款救济的现状与未来展望
(一)我国行政行为附款救济的现状
在我国,行政行为附款救济问题没有相关法律规定,因此只能适用有关行政行为法律救济的一般规定。另外,我国公民在提起行政诉讼时,法律并无事先规定诉讼形式和种类,公民只要提起请求,法院即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全面审查,包括行政行为的处理内容和附款,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并不能限制法院作出何种判决。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至七十八条都是针对判决类型的规定,包括:撤销或者变更被诉的行政行为,确认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法院判决撤销被诉行政行为后,还可能责令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判决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的的,还可能责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的,则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因此不同于一些确立了行政诉讼类型的国家和地区,通过撤销诉讼与课予义务诉讼的方式获得附款被撤销或重新作出一个授益行政行为的判决,在我国,还有适用确认判决和变更判决的余地。因此,德国、日本以及台湾地区对附款的救济所产生各种的争议在我国目前这种诉讼体制下并不会出现,前述关于授益行政行为附款之违法的诉讼救济所进行的分析与论证对我国行政法学来说,也只能是一座虚无缥缈的天空之城。 (二)我国行政行为附款救济制度的未来展望
俗话说,无救济则无权利。现代社会,世界上众多国家和地区都越来越重视对公民的权利保护,特别是在法治建设展开得如火如荼的中国,更应该加强对公民的权利保障,任何不能有效保障权利和受到侵害没有相关具体救济途径现象的出现都是与建设法治国家、法治社会的理念相背离的。在行政法领域,行政相对人与行政机关相比处于劣势地位,因此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保护更不容忽视。虽然行政行为附款现象只是行政法领域的冰山一角,但其救济制度的确立与完善对于中国行政法治化进程也是具有一定意义的。如前所述,我国并没有针对行政行为附款的专门法律规定,其救济也只是适用一般行政行为的救济规定,而鉴于我国司法实践,必须基于完善行政行为救济的基础上,建构与完善行政行为附款救濟制度,且重点在建构。
就德国及受其影响的国家或地区来说,有关行政附款的专门法律调整主要为行政程序法所规定;相关的法律救济主要规定在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法律之中。我国的行政行为附款没有专门的法律规定,与行政行为附款救济理论与实践都比较发达的德国等其他国家或地区相比落后太多。因此作出改进的第一步就是将行政附款现象纳入实体法调整中,在不断完善行政附款法律制度的前提下,关于行政附款的法律救济程序制度建设也应同步进行,并相互协调和配合。[4]不比其他国家能在行政程序法中对行政行为附款救济制度进行专门规制,我国出台《行政程序法》的呼声自1986年提出,到后来曾被写入全国人大立法计划,却遭搁浅,时至今日仍未提上立法日程。虽然不能期待短时间内能出台《行政程序法》来对行政行为附款进行规制,但根据我国目前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体系的追求与热情,《行政程序法》在未来必不会缺席,相信它定能给行政行为附款救济带来助力。
行政诉讼类型化是由于国家行政行为有许多不同的形式,且纷争的厉害状态都不完全相同,从无漏洞保障人民权利出发,针对不同的行政行为类型及争议的利害状态而设计出不同的诉讼类型,以提供给人民适当且有效率的权利保护形式。[5]而我国并没有行政诉讼类型,只有行政诉讼判决类型,从最开始的维持、履行、给付、变更到后来又增加了确认判决和驳回诉讼请求两种判决,这表明我国其实在向行政诉讼类型化靠拢。但是判决类型不等于诉讼类型,后者除了判决形式外,还有着相应的诉之条件、理由及审理程序等方面要求。因此德国、日本以及台湾地区在理论与实践上关于行政附行为款救济争议一直围绕在何种情况下行政相对人应选择撤销诉讼展开。我国行政诉讼类型化建设一直滞后,这不利于对公民的权利保护,因此,如果要建构和完善行政行为附款救济制度,行政诉讼类型化是不可缺少的环节。
【参考文献】
[1] 盛子龙:《授益处分附款之争讼手段》,载《中原财经法学》2001年第六期,第13-14页
[2] [日]室井力主编:《日本现代行政法》吴薇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18页。
[3] 该案详情见台湾最高行政法院裁判年判字第1618号。
[4] 王麟:《行政附款问题研究》,中南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11年。
[5] 翁岳生:《行政诉讼法逐条释义》,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2002年版,第54页。
【关键词】 行政附款行为 撤销诉讼 课予义务诉讼
一、行政附款行为的救济问题争议
(一)行政行为附款是否可单独提撤销诉讼争议
德国学者在授益行政行为的附款是违法的基础上,行政相对人是否或在何种情况下可单独对附款提起撤销之诉,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1、因附款种类而异。该种观点认为行政相对人是否或在何种情况下可单独对附款提起撤销之诉,关键点是附款与所附的授益行政行为是否在实体法上具有可分性。
2、因主行政行为而异。此观点认为授益行政行为的行政相对人能否针对附款单独提撤销诉讼,关键不在附款种类本身,而取决于授益行政行为的性质。
3、统一按课予义务诉讼处理。该观点认为应从行政诉讼法建构的权利保护体系出发,来决定行政相对人选择何种诉讼类型进行救济。理由主要是行政相对人想去掉附款的目的是获得更多的授益,因此通过课予义务诉讼是比提撤销诉讼更有利于行政相对人的救济方式。
4、肯定针对附款單独撤销诉讼的合法性处理方式。该观点主张不管是什么种类的的附款,都应该允许行政相对人提起针对附款的单纯撤销诉讼。
以上几种观点为德国理论界的主要观点,我国台湾地区吴庚大法官在综合德国这几种观点的基础上还发展了另外一个学说,即综合考量说,主张以“以附款是否具有独立性质为准”,“视附款属于负担或授益效果为准”,“以羁束行政行为或裁量行政行为为准”这三项原则就个案互补参酌适用,来解决行政行为附款的救济争议问题。
(二)行政行为附款撤销诉讼的司法实践
在德国的司法实践中,关于行政行为附款的救济处理模式一直在不断的变化,由早期采学术界通说处理模式即以附款类型作为决定授益行政行为相对人能否单独针对附款提起撤销诉讼,到后来采“羁束或裁量行政行为”、采客观说等模式,到现在肯定负担可以独立于授益行政行为之外被诉请撤销的原则。[1]
日本司法实践的作法是:在负担附款的场合,由于相对人被课以新的义务,所以可以独立地进行争讼;在其他附款的场合,如果认为它是以对相对人的权益加以一定限制为内容的,则应理解为它能独立构成抗告诉讼的的对象。[2]
在台湾,2000年的兴南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诉台北市政府工务局一案中,兴南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对台北市政府工务局以具结书的形式为其建设用地许可所附加的负担,台湾最高行政法院以无理由驳回该诉,但并没有否定兴南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资格,更没有否定该负担附款的可撤销性。[3]
(三)关于行政行为附款救济问题的思考
对于行政附款行为,学界还没有唯一正确和具体的救济处理方式,笔者的观点是只要行政相对人认为授益行政行为附款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想除去该附款,就可以对该行政行为附款提起撤销诉讼,法院不能以该行政相对人选择的诉讼类型错误为由予以驳回,仅只能在法院经过审理确定该附款合法或者原告申请理由不成立时,以该诉行为无理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然后再来考虑该违法的附款是否能被单独撤销。即在行政附款的救济问题上,不先根据行政行为附款的种类、主行政行为的性质选择何种诉讼类型,而是出于最大限度保护行政相对人的权益与诉讼经济的基础上,让行政相对人只要认为附款违法或侵害自己的权益,就可以提起单独撤销诉讼。当然这也是基于认为对附款提起撤销诉讼在性质上属于一部撤销之诉。
因此,行政相对人针对授益行政行为附款单独提起撤销诉讼有以下几种情况:一、该附款合法或者原告申请理由不成立时,法院以该诉无理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该附款违法,有损原告的合法权益,可以撤销该附款,判决撤销;三、该附款违法,有损原告的合法权益,但不能撤销该附款,此时法院向行政相对人释明将撤销诉讼转换为课予义务诉讼。然后再聚焦于第二和第三中提到的“可以撤销”与“不能撤销”的区分标准,即何种情况下附款可以被单独撤销。笔者认为如果行政机关有义务作出没有附款的行政行为,法院应当判决撤销;如果附款被撤销后,主行政行为因违法不能存续时,该附款不能被撤销;还有在主行政行为是裁量行政行为时,如果法院能确定行政机关在无该附款时不会作出该授益行政行为,该附款不能被撤销;因此法院判决撤销与否关键在于主行政行为是否能合法存续且合乎行政机关裁量意思表示。
二、我国行政行为附款救济的现状与未来展望
(一)我国行政行为附款救济的现状
在我国,行政行为附款救济问题没有相关法律规定,因此只能适用有关行政行为法律救济的一般规定。另外,我国公民在提起行政诉讼时,法律并无事先规定诉讼形式和种类,公民只要提起请求,法院即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全面审查,包括行政行为的处理内容和附款,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并不能限制法院作出何种判决。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至七十八条都是针对判决类型的规定,包括:撤销或者变更被诉的行政行为,确认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法院判决撤销被诉行政行为后,还可能责令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判决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的的,还可能责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的,则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因此不同于一些确立了行政诉讼类型的国家和地区,通过撤销诉讼与课予义务诉讼的方式获得附款被撤销或重新作出一个授益行政行为的判决,在我国,还有适用确认判决和变更判决的余地。因此,德国、日本以及台湾地区对附款的救济所产生各种的争议在我国目前这种诉讼体制下并不会出现,前述关于授益行政行为附款之违法的诉讼救济所进行的分析与论证对我国行政法学来说,也只能是一座虚无缥缈的天空之城。 (二)我国行政行为附款救济制度的未来展望
俗话说,无救济则无权利。现代社会,世界上众多国家和地区都越来越重视对公民的权利保护,特别是在法治建设展开得如火如荼的中国,更应该加强对公民的权利保障,任何不能有效保障权利和受到侵害没有相关具体救济途径现象的出现都是与建设法治国家、法治社会的理念相背离的。在行政法领域,行政相对人与行政机关相比处于劣势地位,因此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保护更不容忽视。虽然行政行为附款现象只是行政法领域的冰山一角,但其救济制度的确立与完善对于中国行政法治化进程也是具有一定意义的。如前所述,我国并没有针对行政行为附款的专门法律规定,其救济也只是适用一般行政行为的救济规定,而鉴于我国司法实践,必须基于完善行政行为救济的基础上,建构与完善行政行为附款救濟制度,且重点在建构。
就德国及受其影响的国家或地区来说,有关行政附款的专门法律调整主要为行政程序法所规定;相关的法律救济主要规定在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法律之中。我国的行政行为附款没有专门的法律规定,与行政行为附款救济理论与实践都比较发达的德国等其他国家或地区相比落后太多。因此作出改进的第一步就是将行政附款现象纳入实体法调整中,在不断完善行政附款法律制度的前提下,关于行政附款的法律救济程序制度建设也应同步进行,并相互协调和配合。[4]不比其他国家能在行政程序法中对行政行为附款救济制度进行专门规制,我国出台《行政程序法》的呼声自1986年提出,到后来曾被写入全国人大立法计划,却遭搁浅,时至今日仍未提上立法日程。虽然不能期待短时间内能出台《行政程序法》来对行政行为附款进行规制,但根据我国目前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体系的追求与热情,《行政程序法》在未来必不会缺席,相信它定能给行政行为附款救济带来助力。
行政诉讼类型化是由于国家行政行为有许多不同的形式,且纷争的厉害状态都不完全相同,从无漏洞保障人民权利出发,针对不同的行政行为类型及争议的利害状态而设计出不同的诉讼类型,以提供给人民适当且有效率的权利保护形式。[5]而我国并没有行政诉讼类型,只有行政诉讼判决类型,从最开始的维持、履行、给付、变更到后来又增加了确认判决和驳回诉讼请求两种判决,这表明我国其实在向行政诉讼类型化靠拢。但是判决类型不等于诉讼类型,后者除了判决形式外,还有着相应的诉之条件、理由及审理程序等方面要求。因此德国、日本以及台湾地区在理论与实践上关于行政附行为款救济争议一直围绕在何种情况下行政相对人应选择撤销诉讼展开。我国行政诉讼类型化建设一直滞后,这不利于对公民的权利保护,因此,如果要建构和完善行政行为附款救济制度,行政诉讼类型化是不可缺少的环节。
【参考文献】
[1] 盛子龙:《授益处分附款之争讼手段》,载《中原财经法学》2001年第六期,第13-14页
[2] [日]室井力主编:《日本现代行政法》吴薇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18页。
[3] 该案详情见台湾最高行政法院裁判年判字第1618号。
[4] 王麟:《行政附款问题研究》,中南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11年。
[5] 翁岳生:《行政诉讼法逐条释义》,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2002年版,第5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