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律师豁免权制度的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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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辩护难已经成为当今律师界的共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修订草案)》的公布给这一情形的扭转带来了希望。
  2007年6月13日,国务院总理温家宝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并原则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草案》第四十一条规定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在法庭上为代理、辩护目的而发表的意见,不受民事和刑事责任追究。但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藐视法庭的除外。”笔者认为,在律师界的“宪章式”法律律师法中规定律师豁免权制度,是顺应时势、势在必行的。
  
  一、律师豁免权的特征
  
  律师豁免权,指法律赋予律师的、不因其在诉讼中基于当事人委托而为的职务行为遭受法律追究的权利。律师豁免权具有如下几个特征:
  1.律师豁免权是职业特权。律师由于与当事人之间的合同产生代理与被代理的关系,受当事人委托,为当事人利益进行诉讼活动。就像医生可以拒绝透露病人病历﹑神父有权拒绝透露信徒忏悔一样,律师首要的道德准则是忠实而非正义,并且不因这种取向招致任何不利后果.这种特权来自其特殊的职业,因此也只有适格主体才能享有。
  2.律师豁免权是法定权利。律师的豁免权来自其职业的特殊性,由法律直接赋予,并非来自某些主体的约定.并且,它也不同于外交上的豁免权,基于国际惯例或条约产生,可以作为抗辩事由,也可以主动放弃。律师的豁免权是律师固有的权利,其取得或丧失不取决于律师本人的抉择。
  3.律师豁免权是有限豁免.律师享有豁免权,但不是无限制的.世界各国在规定豁免权的同时无不同时规定了除外情况.《草案》四十一条就同时规定“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藐视法庭的除外”。
  
  二、律师豁免权制度构建的依据
  
  1.建立律师豁免权制度是保障律师执业的需要。1996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在被寄予很大希望的情况下出台,不久便被评价为:与其说是一部“权利保障法”,倒不如说是一部“管理制约法”。该法共计53条69款,其中载明“律师必须”字样的有5个条款,载明“律师不得”字样的有8个条款,载明“律师应当”字样有11个条款,暗含律师“必须应当”、“不得”字样的有15个条款,而规定“律师可以”、“律师有权”的条款却不过9个。而1997年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六条所规定的“律师伪证罪”更被视为律师执业的雷区。据统计,从1997年到2005年初,全国共有500多名律师身陷囹圄。刑事代理的巨大风险,造成律师们不敢﹑不愿接刑事案.根据笔者亲身了解,大多律师的职业生涯,会经历一个刑事-民事-非诉讼的过程.除非是初出茅庐的小律师无可选择,一般律师都尽量避免刑事诉讼,原因无他,惧怕与收益相比过于巨大的风险。这无疑是非常不利于律师行业的健康发展的。构建完善的律师豁免权制度,给律师创造一个健康安全的执业环境,是完善法制的应有之义。
  2.建立律师豁免权制度有利于实现诉讼公正。现实中,律师的风险所在以及豁免权涉及的都主要是刑事诉讼领域.在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支持公诉,不仅占据着国家司法的优势资源,而且在调查取证等方面具有天然的优势,在控辩双方的对抗中处于无可争议的强势地位。反观被告方,大多是不具有法律背景的普通人,他们能获得的帮助只能依赖其辩护律师。但是事实上,律师虽然名义上拥有调查取证阅卷等权利,行使起来却往往困难重重。一旦代理行为触及了某些特殊方面的利益,便面临着打击报复甚至刑法第三百零六条的威胁。直接造成律师不敢接刑案,接了后不敢做实际的工作,保全了自己,牺牲的自然只能是当事人的利益。众所周知,随着观念的进步,以前“纠问式”的刑事诉讼模式正向“对抗式”转变,被告人和公诉方是平等诉讼双方的观念逐步为人们接受.但是,当所谓平等双方中的一方根本无法行使自己的合法权利的,“平等对抗”就只能是一种奢望,司法公正的理想就只能在“制度缺憾”中成为泡影。
  3.建立律师豁免制度是顺应国际形势,遵守国际义务的要求。律师的豁免权为世界各国普遍承认,如卢森堡﹑英国﹑美国﹑德国﹑荷兰等国都有类似规定。法国1881年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不得对律师在法庭上的发言或向法院提交的诉讼文书提起诽谤、侮辱或藐视法庭的诉讼。”包括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香港事务律师执业行为操守指引》、《香港大律师执业行为守则》和《香港事务律师执业指令(1990)》等有关章节也明确规定,执业大律师和事务律师在出庭代理诉讼时,对第三者不负诽谤罪法律责任。我国已经签署了联合国第八届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的《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该条约第二十条规定“律师对于其书面或口头辩护时所发表的有关言论或作为职责任务出现于某一法院、法庭和其它法律或行政当局之前所发表的有关言论,应享有民事和刑事豁免权。”因此,赋予律师执业豁免权,不仅是与国际接轨的大势所趋,还是我国的国际法义务。
  
  三、对律师豁免权制度构建的建议
  
  虽然《草案》的新规定,让我们看到了豁免权的曙光,但是还要看到,仅仅这么一条笼统的条文,并不能就此成为律师们遮风挡雨的屋顶.下面,笔者就《草案》四十一条本身以及相关配套措施的采取,谈谈自己的看法。
  1.律师豁免权的范围应修改。关于律师豁免权的范围,《草案》出台之前,我国并无统一的学术观点.学者见仁见智,提出了许多不同的看法。有人提出“律师刑事辩护豁免权”,认为豁免只限于在法庭上的辩护言论;有人提出“律师刑事责任豁免权”,认为豁免包括辩护言论以及提供的书面材料即执行诉讼程序时的行为,也即律师不得因使用证据方面之过失而承担刑事责任;有人提出“律师执业豁免权”,认为豁免责任包括刑事和行政责任.而《草案》的规定,在范围上有扩大有缩小.一方面,将豁免权限制在对于“法庭上发表的意见”,另一方面,规定的是“代理和诉讼”,说明没有将豁免权局限在刑事诉讼的范围内,并且对于责任的豁免包括了刑事和民事.笔者认为,仅仅对“法庭上发表的意见”进行豁免显然过于狭隘,不能切实达到该法条的立法目的,建议扩大范围至对法庭上口头和书面的言论以及提交的证据进行豁免。而范围扩大的部分,笔者认为,豁免应包括行政责任,否则,即使律师逃脱了刑法三百零六条的制裁,恐怕还将面临行政处罚甚至吊销执照的命运——前者后果未必重于后者。至于民事责任领域能否豁免,是一个应该斟酌的问题,但该规定与国际条约相符,故笔者持保留态度。
  2.取消《刑法》三百零六条。《刑法》三百零六条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条规定十分模糊含混,既没有分清职业道德和法律责任的界限,又没有阐明主观意向和行为后果的区别,极易成为司法机关打击报复律师的工具。《刑法》第三百零七条就规定了“伪证罪”,已经涵盖了一般主体。如果律师犯了伪证罪,可以按照一般主体进行处罚,或者在三百零七条直接规定律师身份的加重处罚。单独将律师作为特殊主体单列一罪名,不仅加剧了控辩双方的诉讼地位不平等,并且传达了一种歧视律师的错误价值导向,应取消为宜。
  3.完善对律师违反职业道德的监督惩戒机制。完美的制度是不存在的,任何制度在追求某一目的实现的同时必然导致另外一些问题。同理,赋予律师豁免权,也要同时考虑可能产生的副作用,如有一些职业道德败坏的律师会滥用这一权利,在执业过程中“打擦边球”。免于法律追究并不意味着不负道德责任,全国律协可以通过加强监管,完善惩戒机制进行弥补。而且,当事人也可以通过合同约定来督促律师尽职尽责,否则就要求其承担合同责任。
  
  (作者单位:四川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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