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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近几年,我国大陆出现了数起海上交通肇事刑事案件。由于以往法律实践中,海上纠纷均以负担行政处罚和民事赔偿责任结案,刑事责任的承担使得海上交通肇事案件的相关法律规定、处理机制等问题备受瞩目。台湾地区的新体制——建立“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海上交通肇事刑事侦查机制。因此,本文从程序法入手,分析台湾地区海上交通过失犯罪刑事侦查立案、移送、报告和终结过程,探求其优劣,以期为学界完善我国大陆海上交通过失犯罪侦查法律制度提供参考信息。
关键词 海上交通过失犯罪 刑事侦查 海岸巡防署
作者简介:王嘉璟、逄若鸣,大连海事大学法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海商法。
中图分类号:D921.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6)03-033-02
近年来,由于数起海上交通肇事刑事案件的出现,海上交通案件的处理打破了行政处罚和民事赔偿的局限,其刑事责任的规制、承担及处理机制成为热点问题。台湾海岸巡防署的设立,为台湾地区海上交通案件的处理带来了新面貌,笔者以此入手,分析台湾海上交通过失犯罪刑事侦查制度、评析其优劣,以期为大陆学界提供参考信息。
一、台湾海上交通过失犯罪刑事侦查制度
由于立法体例的不同,台湾没有直接规定交通肇事罪,而是在“中华民国刑法” 中运用3个条文规制了交通领域不同情形的过失犯罪:1.倾覆或破坏现有人所在之交通工具罪(第183条);2.妨害舟车及航空机行驶安全罪(第184条);3.肇事遗弃罪(第 185-4 条)。
(一)海上交通过失涉罪案件的立案制度
海上交通过失犯罪多以海上船舶肇事的形式呈现。“海岸巡防法” 第4条第7项规定处理海上纠纷是海岸巡防署的执行事项之一,故当发生海上船舶事故时,海岸巡防署应在接到报案后赶往现场进行调查处理。若海巡署于行政调查过程中认为案件涉嫌海上交通过失犯罪,该案件的性质便发生转化,刑事案件侦查过程随即启动。
“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法” 第228条第1项规定:“检察官因告诉、告发、自首或其他情事之有犯罪嫌疑者,应即开始调查。”第230条、第231条第2项分别规定警察官长、宪兵队官长、士官等二级司法警察官和警察、宪兵等司法警察发现有犯罪嫌疑时“应即开始调查”。比照“海岸巡防法”第10条,可知“执行第4条所定犯罪调查职务”时,海巡署中主管业务的简任职、上校、警监、关务监以上人员有独立侦查的权力,不以将情事报告给检察官为必要。而海巡署其他人员认为海上交通过失刑事案件涉罪时,则应当报告相应检察官及上级司法警察官,但也可不待检察官的指挥或命令自行侦查。至于“第4条所定犯罪调查职务”为何包括海上交通过失犯罪将在下文论述。
(二) 海巡署——海上交通过失犯罪的刑事侦查主体
在台湾地区,检察机关和警察机关都享有刑事侦查权,海岸巡防署能否作为警察机关享有海上交通过失犯罪的侦查权将影响案件处理的走向。
“海岸巡防法”第4条规定了巡防署的8项职权,其中第3项为“海域……之查缉走私、防止非法入出国...及其他犯罪调查事项”,该项规定中“其他犯罪调查事项”由于内涵与外延不明确,引发了争议,主要存在以下观点:(1)仅指走私偷渡案件;(2)指走私偷渡案件及与其有关的牵连案件;(3)指所有犯罪案件。笔者认为,海巡署对于其辖区内的任何犯罪均有管辖权,属一般性的广泛管辖,理由如下:(1)文义解释。从“海岸巡防法”本身来看,其第7条和第8条分别规定“巡防机关人员执行第4条所定查缉走私、非法入出国事项”时,必要时可对交通道路实施检查及径行调查犯罪情形,而第10条第1至3项则表述为“执行第4条所定犯罪调查职务”,将3个法条对比阅读便可知,“海岸巡防法”第4条所规定的犯罪调查事项并不限于查缉走私和非法入出国,而只是针对这两种犯罪调查事项予以特别的规定、赋予海巡署特殊的权力。同时,“海巡机关组织法” 中分别规定了各级机关的犯罪管辖权限,其中并未明文限制海巡机关可侦查的犯罪类型,反而表明海巡机关享有广泛的犯罪侦查权。因此,海巡署对其辖区内的任何犯罪都享有管辖权,当然及于海上交通过失犯罪。(2)目的解释。海岸巡防署专责机关的成立旨在整合执法能量,维护海岸及海域安全及秩序,防止事权分散、执法混乱。查缉走私和防止非法入出国固然是海巡署的重要工作项目,但影响海岸海域安全及秩序的犯罪不限于此,若将海巡署的侦查权限局限于查缉走私和偷渡,则难以很好的发挥专责执法机关的功能,有悖于建立海岸巡防署的初衷。故海巡署应当享有一般性的广泛侦查权。(3)现实情况和实务做法。在海域案件侦办过程中,专业人员和专业勘察设备必不可少,具有海上犯罪调查法定职掌和专业能力的“内政部”警政署水上警察局,已经纳编为“海洋巡防总局”,成为海巡署的一员,而其他的司法警察机关,对于海上犯罪的调查能力,均有所不足 。同时,“海岸巡防机关与警察移民及消防机关协调联系办法”第2条明确规定,海巡机关与警察机关对于海巡机关管辖区内的犯罪案件调查,于海域发生的涉嫌犯罪案件由海巡机关调查,但海上聚众活动由海巡机关及警察机关共同处理。海巡机关或警察机关于海巡机关管辖区内发现应由他方调查之案件时,应为必要之处置,并立即通知他方机关。可见,不论是现实情况还是实务做法,都将海上交通过失犯罪的刑事侦查权限指向海巡署。
(三)海上交通过失涉罪案件的移送、报告和终结
1.案件的移送和报告:按照“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侦查权主要属于检察机关,而警察机关起协助检察机关侦查的作用。该法第229条第2项、第230条、第231条第2项规定,不论是一级司法警察官还是二级司法警察官和司法警察,都需分别将调查结果和调查情形移送或报告至相应检察官。台湾各级法院及分院配置检察署,之所以称检察机关配置于法院,是因为检察官执行职务的区域以其配置法院的区域为标准,即检察机关管辖权依据法院管辖权来确定。因此,海巡人员在移送或报告案件时应当依照“民国刑事诉讼法”第4条和第5条的规定,将案件正确移送或报告至行政区域相对应的犯罪地、住所地、居所地或所在地的地方法院检察署。
关键词 海上交通过失犯罪 刑事侦查 海岸巡防署
作者简介:王嘉璟、逄若鸣,大连海事大学法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海商法。
中图分类号:D921.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6)03-033-02
近年来,由于数起海上交通肇事刑事案件的出现,海上交通案件的处理打破了行政处罚和民事赔偿的局限,其刑事责任的规制、承担及处理机制成为热点问题。台湾海岸巡防署的设立,为台湾地区海上交通案件的处理带来了新面貌,笔者以此入手,分析台湾海上交通过失犯罪刑事侦查制度、评析其优劣,以期为大陆学界提供参考信息。
一、台湾海上交通过失犯罪刑事侦查制度
由于立法体例的不同,台湾没有直接规定交通肇事罪,而是在“中华民国刑法” 中运用3个条文规制了交通领域不同情形的过失犯罪:1.倾覆或破坏现有人所在之交通工具罪(第183条);2.妨害舟车及航空机行驶安全罪(第184条);3.肇事遗弃罪(第 185-4 条)。
(一)海上交通过失涉罪案件的立案制度
海上交通过失犯罪多以海上船舶肇事的形式呈现。“海岸巡防法” 第4条第7项规定处理海上纠纷是海岸巡防署的执行事项之一,故当发生海上船舶事故时,海岸巡防署应在接到报案后赶往现场进行调查处理。若海巡署于行政调查过程中认为案件涉嫌海上交通过失犯罪,该案件的性质便发生转化,刑事案件侦查过程随即启动。
“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法” 第228条第1项规定:“检察官因告诉、告发、自首或其他情事之有犯罪嫌疑者,应即开始调查。”第230条、第231条第2项分别规定警察官长、宪兵队官长、士官等二级司法警察官和警察、宪兵等司法警察发现有犯罪嫌疑时“应即开始调查”。比照“海岸巡防法”第10条,可知“执行第4条所定犯罪调查职务”时,海巡署中主管业务的简任职、上校、警监、关务监以上人员有独立侦查的权力,不以将情事报告给检察官为必要。而海巡署其他人员认为海上交通过失刑事案件涉罪时,则应当报告相应检察官及上级司法警察官,但也可不待检察官的指挥或命令自行侦查。至于“第4条所定犯罪调查职务”为何包括海上交通过失犯罪将在下文论述。
(二) 海巡署——海上交通过失犯罪的刑事侦查主体
在台湾地区,检察机关和警察机关都享有刑事侦查权,海岸巡防署能否作为警察机关享有海上交通过失犯罪的侦查权将影响案件处理的走向。
“海岸巡防法”第4条规定了巡防署的8项职权,其中第3项为“海域……之查缉走私、防止非法入出国...及其他犯罪调查事项”,该项规定中“其他犯罪调查事项”由于内涵与外延不明确,引发了争议,主要存在以下观点:(1)仅指走私偷渡案件;(2)指走私偷渡案件及与其有关的牵连案件;(3)指所有犯罪案件。笔者认为,海巡署对于其辖区内的任何犯罪均有管辖权,属一般性的广泛管辖,理由如下:(1)文义解释。从“海岸巡防法”本身来看,其第7条和第8条分别规定“巡防机关人员执行第4条所定查缉走私、非法入出国事项”时,必要时可对交通道路实施检查及径行调查犯罪情形,而第10条第1至3项则表述为“执行第4条所定犯罪调查职务”,将3个法条对比阅读便可知,“海岸巡防法”第4条所规定的犯罪调查事项并不限于查缉走私和非法入出国,而只是针对这两种犯罪调查事项予以特别的规定、赋予海巡署特殊的权力。同时,“海巡机关组织法” 中分别规定了各级机关的犯罪管辖权限,其中并未明文限制海巡机关可侦查的犯罪类型,反而表明海巡机关享有广泛的犯罪侦查权。因此,海巡署对其辖区内的任何犯罪都享有管辖权,当然及于海上交通过失犯罪。(2)目的解释。海岸巡防署专责机关的成立旨在整合执法能量,维护海岸及海域安全及秩序,防止事权分散、执法混乱。查缉走私和防止非法入出国固然是海巡署的重要工作项目,但影响海岸海域安全及秩序的犯罪不限于此,若将海巡署的侦查权限局限于查缉走私和偷渡,则难以很好的发挥专责执法机关的功能,有悖于建立海岸巡防署的初衷。故海巡署应当享有一般性的广泛侦查权。(3)现实情况和实务做法。在海域案件侦办过程中,专业人员和专业勘察设备必不可少,具有海上犯罪调查法定职掌和专业能力的“内政部”警政署水上警察局,已经纳编为“海洋巡防总局”,成为海巡署的一员,而其他的司法警察机关,对于海上犯罪的调查能力,均有所不足 。同时,“海岸巡防机关与警察移民及消防机关协调联系办法”第2条明确规定,海巡机关与警察机关对于海巡机关管辖区内的犯罪案件调查,于海域发生的涉嫌犯罪案件由海巡机关调查,但海上聚众活动由海巡机关及警察机关共同处理。海巡机关或警察机关于海巡机关管辖区内发现应由他方调查之案件时,应为必要之处置,并立即通知他方机关。可见,不论是现实情况还是实务做法,都将海上交通过失犯罪的刑事侦查权限指向海巡署。
(三)海上交通过失涉罪案件的移送、报告和终结
1.案件的移送和报告:按照“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侦查权主要属于检察机关,而警察机关起协助检察机关侦查的作用。该法第229条第2项、第230条、第231条第2项规定,不论是一级司法警察官还是二级司法警察官和司法警察,都需分别将调查结果和调查情形移送或报告至相应检察官。台湾各级法院及分院配置检察署,之所以称检察机关配置于法院,是因为检察官执行职务的区域以其配置法院的区域为标准,即检察机关管辖权依据法院管辖权来确定。因此,海巡人员在移送或报告案件时应当依照“民国刑事诉讼法”第4条和第5条的规定,将案件正确移送或报告至行政区域相对应的犯罪地、住所地、居所地或所在地的地方法院检察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