货代企业发票开具风险防范探讨

来源 :经营管理者·下旬刊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TRACY1016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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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终字第82号对南通二建集团与新疆创天公司的合同纠纷判决,揭示了现金付款与发票开具的相关风险。由此联想到货代在发票开具管理中存在两种风险:一是先开票后付款的风险,二是给非真实业务货主开具发票、代他人开具发票以及重复开具发票的风险。当企业不能改变先开票后付款这种交易方式的时候,应当通过增加合同条款或加强交易手续的控制等来防范风险的发生;当企业必须按照货主要求的时间提供发票时,企业要建立收入辅助账、发票开具备查簿,加强内部控制,使不相容岗位相互监督,减少企业的经营风险。
  关键词:货代 收款 发票开具 风险 防范
  一、货代发票开具的风险
  1.现金支付与发票开具风险案例。新疆创天公司与南通二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终字第82号民事判决)案情如下:2001年,南通二建公司起诉新疆创天公司,其中一项诉讼请求为索要工程款900余万元。新疆创天公司认为其中244万工程款已经现金支付给南通二建公司,并提供了南通二建公司开具的发票作为证据。新疆高院一审判决中,对发票的证明效力如此认定,“经一审法院查明,创天公司依据2001年6月12日南通二建出具的244万元建筑安装工程统一发票主张已支付了该笔款项,但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付款的事实,并辩称该笔款项系现金支付,无银行记录,但也未提供现金付账的相关凭证。”新疆高院审理意见认为,如果没有其他证据,发票不能作为付款的唯一证据。新疆创天公司不服,于是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院判决发回重审。重审之后,新疆创天公司仍然不服,并再次上诉,最高院于2005年审理此案,2006年作出终审判决,判决认为:发票应为合法的付款收据,是经济活动中收付款项的凭证,不予支持南通二建公司244万元工程款的请求。
  2.货代发票开具的风险。货运代理企业(简称“货代”)是为航空运输、铁路运输、水路运输等多种运输方式提供的在口岸或港口等边境有海关的地区清关、中转、转关等代理业务的企业。货代作为独立经营人从事货运代理业务,指货代接受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或其代理人(简称“货主”)的委托,签发运输单证,履行运输合同并收取运费和服务费的行为,或以委托人或自己的名义办理有关业务来收取代理费或佣金的行为。货代一手托两方,一方是货主,一方是船公司、铁路等运输企业或者海关、商检等口岸部门。本文主要探讨货代与货主之间的发票开具问题。货代在三方关系中处于最劣势的地位,因此便形成了如下操作模式:货代在办理代理业务时,必须先替货主向船公司、铁路等运输企业或者海关、商检等口岸部门付款,而货主通常不会在业务进行时付款,更不会预付款。因此货代在操作过程中会产生大量的垫付款。货代在将整个代理业务完成后,将包干费发票开给货主,货主在约定的时间内付款。最高院的案例只是揭示了发票开具管理中的一个风险—先开票后付款的风险。实际操作过程中,货代在发票开具方面还存在另一个风险—给非真实业务货主开具发票、代他人开具发票以及重复开具发票的风险。
  3.先开票后付款的风险。我们一般认为,发票和钱收没收到完全没有关系,货代在实际工作中,通常也都是先开票后收款,开了发票并不代表收取了款项,但是在上述最高院的判决中,“发票应为合法的付款收据,是经济活动中收付款项的凭证”。货代“先开票后付款”已经成为一种商业交易习惯,先开票后付款的情形主要有以下两种:(1)货主要求必须在见到发票后才能支付代理包干费,以此要求货代先开发票。(2)货主通知货代结账,货代将包干费全额发票送至货主,货主却只支付部分包干费。根据最高院的判决,货代这种“先开票后付款”存在着很大的风险,如果货主收到发票后,以已经支付了现金为由赖账,则货代有可能无法主张追索该笔账款。货代向货主收取的款项,大部分为垫付款,利润只占总应收款的很小一部分。一旦发生货主赖账,则损失的不仅仅是利润,企业有可能因无法收回大量的垫付款而直接倒闭。。
  4.给非真实业务货主开具发票、代他人开具发票以及重复开具发票的风险。货代由于代理业务票数多,货主多,由此产生大量的往来账。实际操作过程中,有的货主不要发票,有的货主要求在对账后开具发票,有的货主要求在准备付款时才开具发票。发票开具时间与代理业务完成时间的不一致,给发票的开具管理增加了难度。如果货代不在发票开具环节加强管控,发票开具就会形成一笔糊涂帐,哪些往来账发票开了,哪些没开,没有人能说得清楚。这就给不法分子利用公司平台窜通起来谋取私人利益以可乘之机,可能出现给非真实业务货主开具发票、代他人开具发票以及重复开具发票的现象,一方面给企业带来经营风险,另一方面也违反了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给企业带来涉税风险。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填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发票。未发生经营业务一律不准开具发票。
  二、货代“先开票后付款”风险的防范
  发票是付款的凭证,但是基于商业交往的一般信赖,“先开票后付款”这种商业习惯普遍存在,习惯与风险并存,因此,为避免遭遇上真正的“老赖”,要做好风险规避措施,谨防诚信交易变成诉讼对抗,甚至在诉讼中处于不利地位。基于信赖的“先开发票后付款”交往中,往往缺乏相应的特别书面约定或者其他补充材料予以证明货主并未付款。当货代为欠款起诉至法院时,双方最基本的信赖丧失,诚信交易变成了诉讼对抗。此时,若货主以付款发票证明其已经支付欠款,货代则处于不利的诉讼境况。为进一步加强发票开具管理,防范货代经营风险,货代在遵守《发票管理办法》 的前提下,如果不能改变先开票后付款这种交易方式,应当通过完善经济合同或加强交易手续的控制等来防范风险的发生。
  1.完善经济合同。货代应该与货主签订代理合同,在货主坚持“先开发票后付款”的结算要求時,合同中应完善结算的相关条款,明确有关的“先开票后付款”的事宜,以及具体的结算期限,还应明确货代先出具的发票不是货代实际收到款项的凭证,货主应在约定时间内通过银行以电汇、网银、支票或者汇票的方式向货代支付欠款,不以现金结算。通过完善合同条款,一方面可以作为“发票不代表付款”观点的有力证据,货主如果仅凭发票则不足以证明其已经付款,其还应该提供其他付款凭证予以佐证。另一方面,在合同中约定了付款的方式—电汇、网银、支票或者汇票,通过引入银行作为第三方支付途径,实现款项支付痕迹可溯,避免了现金支付无第三方记录的弊端,降低合同发生纠纷时的风险。   2.加强交易手续的控制。虽然货代相对于货主处于弱势地位,但货代也应该对货主进行选择,并为货主建立信用档案。信用是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的能力和社会对其所作的综合评价。对于信用状况较差的货主或合作频率较低的货主,应坚持“在货主付款以后或同时开具发票”的结算原则,如果货主坚持先开票后付款,则货代可以采取以下防范措施:
  2.1在没有相应协议的情况下,货主仍要求“先开发票后付款”的,货代在出具发票时,需要付款人出具实际没有付款的有效证明。如果货主在货代开具发票的现场,则要求货主在货代发票的记账联后背书“付款方发票已收,款项尚未支付”,并要求货主当事人在背书内容下方签字。如果是货代派人到货主处送发票,送发票的人不可能随身携带整本发票或者发票的记账联,这时就要求货代开具发票的人员建立、登记发票开具备查簿,备查簿列明送达发票日期、付款方名称、费用名称、金额、发票号等信息。每次给货主送发票时,送发票的人员随身携带该备查簿,要求货主在相应栏内签收。备查簿备注栏要明确写明“付款方发票已收,款项尚未支付”。
  2.2对于合同执行过程中,货主收到发票,但超过合同约定结算期限未付款时,货代应与货主进行欠款额度确认,保留相关未付款凭证,减少坏账风险。
  三、给非真实业务货主开具发票、代他人开具发票以及重复开具发票的风险的防范
  当企业必须根据货主要求的时间提供发票时,企业要建立收入辅助账,并与前述发票开具备查簿相互比对,加强发票开具的管控,加强企业内部控制,使不相容岗位相互监督,减少企业的经营风险。货代可以由商务人员(或货代指定的其他人员)设立收入辅助账,对每一笔业务建立唯一的受理号,辅助账中列明每一受理号下应收、应付项目名称、金额,同时增加发票号码列。企业管理人员不定期将收入辅助账、发票备查簿进行比对。每月结账后,货代账面收入要与收入辅助账相等,保证收入不错记、漏记。收入辅助账登记的发票开具情况要与发票开具备查簿一致,“一致”不仅仅指发票金额,还包括付款方、费用名称等。同时,货代要有专人负责跟踪长期不开具发票的受理号。如果货代规定对每一笔业务必须开具发票,则长期不开具发票的受理号项下业务就存在异常,对异常受理号要查找原因。按以上要求操作后,没有受理号对应的业务就无从开具发票,即使有对应的受理号,但业务内容、金额等与收入辅助账下该受理号的记载不同(同一受理号项下金额分数笔开具的除外)的情况也不能开具发票。这就防止了给非真实业务货主开具发票、代他人开具发票以及重复开具发票情况发生,确保企业经济利益不受损失。货代要建立不相容岗位相互制约机制,譬如收入辅助账与发票开具人不能是同一人等,避免一人独立完成多个程序,杜绝舞弊的风险。
  四、结论和建议
  拋开上述案例判决结果,发票作为付款的凭据在《发票管理办法》第四条中也有明确规定,“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过程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当然,新疆创天公司与南通二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这种官司未必每个企业都会遇到,最高院的判决也未必代表着所有的基层法院的意见,毕竟中国不是判例法国家,具体问题还得具体分析。先开票后付款的行为,其法律风险很大,由此产生的纠纷案例很多,在诉讼时,判决结果却不尽相同,有的债权人得到了法院的支持,而有的却是债务人利用法律空子,成功地取得了法院的信任,达到赖掉账款的目的。总之,风险只是风险而已,只是存在发生的可能,但至少货代企业应该做到心中有数,防患于未然。
  作者简介:李永梅,女, 本科学历,MBA硕士学位,高级会计师。现就职于大连港集团投资企业-大连集装箱码头物流有限公司。作者多年从事大连港集装箱码头、场站和货运代理企业财务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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