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明时代的野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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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刑讯逼供这种古老而野蛮的诉讼手段,历来是我国严令禁止的,但在司法实践中却屡禁不止。它的形成不仅有历史、现实等客观方面的原因也有主观方面的原因,本文系统的分析了刑讯逼供所带来的危害,剖析了刑讯逼供产生的原因并就如何更有效地遏制刑讯逼供现象提出了相应的对策。
  【关键词】刑讯逼供 危害 原因 对策
  【中图分类号】D925.2【文献标识号】A 【文章编号】1009-9646(2008)09-0000-00
  
  1 刑讯逼供的危害
  
   刑讯逼供,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追诉者对被追诉者进行讯问时采用肉刑、变相肉刑或精神折磨等方法逼取其供认犯罪的行为。刑讯逼供的危害主要有:
  1.1 刑讯逼供是造成冤案、错案的祸根
   长期以来,在侦查实践中刑讯逼供禁而不绝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一些公安人员深信刑讯逼供能获取有价值的证据,从而有助于侦破案件。所以,他们往往违背侦查工作的基本要求即“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从假定的“嫌疑人”入手,采取肉刑,以刑带讯,以刑带审,逼取口供,而一旦发生犯罪嫌疑人并非是真正的犯罪行为人的情形,刑讯逼供只能造成冤假错案。在刑讯逼供下,软弱的无辜者可能因为经受不住刑讯的折磨而自认其罪。因此,刑讯逼供是造成冤案错案的祸根,它不仅给尚未被法律认定为罪犯的犯罪嫌疑人本人和家庭带来极大的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甚至也会给无辜群众造成严重损害。
  1.2 刑讯逼供侵犯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严重阻碍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
   刑事审讯的规范化和合法化,是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一个国家民主法制水平的体现之一。而刑讯逼供作为一种极端的诉讼手段,常常表现为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恐吓、侮辱、捆绑、吊打、火烤、电击、冻饿、轮番讯问、威逼等,因此,刑讯逼供严重侵犯了人的尊严。尽管在某些情况下刑讯逼供有利于迅速破案,但这是以侵犯犯罪嫌疑人的基本人权为前提和代价的,其对犯罪嫌疑人的肉体或精神的摧残折磨有悖于法律程序的人道性、公正性和民主性,同时这也是与建立民主法治国家的根本要求相违背的。
  1.3 刑讯逼供严重危害了公安机关的队伍建设和公安机关自身形象
   公安机关担负着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的重任,而刑讯逼供作为违法行为,在执法机关中出现,必然严重危害执法机关的执法力度和执法队伍的自身形象。尤其是在我国已经加入WTO的情况下,文明执法已成为公安工作的基本要求,刑讯逼供违背法治精神,其实质是人类野蛮司法的产物。然而特权思想、人治观念仍然在一部分公安人员思想中根深蒂固。他们思想上重“实体”轻“程序”,工作中思想懒惰,不愿意调查取证,觉得“刑讯逼供”方法灵便、简单,甚至认为即使违法也无人敢管、无人能管。长此以往,必然导致公安队伍的组织性、纪律性遭到严重损害。同时刑讯逼供也严重影响了公安机关自身的形象,危害警民关系。
  
  2 刑讯逼供的原因分析
  
  2.1 客观原因 2.1.1 历史现实层面。一方面,封建社会流毒的影响。“集体主义”成了在自然经济土壤上宗法家族制度与集权专制政体的密切结合,封建法律以维护集权专制政体和宗法家族专制为最高准则,漠视个人价值与个人权利,以制约、牺牲个人权利的手段来维护特定的社会秩序与统治利益。封建社会法律规定司法官员可以采用规定刑具和手段来逼取被告人口供。这些刑讯逼供的做法和迷信“口供是证据之王”的认识,必然或多或少地影响当今的办案人员。另一方面,资产阶级国家刑讯逼供的影响。即使在自诩为文明发达的西方国家,刑讯逼供也是难以禁绝的痼疾。各国刑事诉讼法理论界和司法实践对讯问犯罪嫌疑人仍然极为重视,因为通过讯问犯罪嫌疑人不仅可以获取口供或听其辩解,形成在审判中用作证据的讯问笔录或其他证据形式,并且可以借此发现其他证据。
  2.1.2 现行立法层面。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等方法收集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又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否定了犯罪嫌疑人面对讯问人员时的沉默权,既然没赋予其沉默权,就意味着有陈述事实,供认犯罪的义务,立法的这一模糊性和不协调性为刑讯逼供的出现提供了可能条件。尽管明文规定了严禁刑讯逼供,但是,对通过刑讯逼供及由此取得的书证、物证能否采纳为证据却没有作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对通过刑讯逼供所取得的物证、书证或证据线索以及获得的其他证据一般不予采纳,但若与案件事实相符的则不予排除。
  2.2 主观原因
   主观原因,是指侦查机关的负责人和侦查人员对刑讯逼供在认识上存在着错误的动因。概括起来,主要体现在:
   2.2.1 侦查机关主要负责人认识上的错误。刑讯逼供现象的多少,在某种意义上讲,关键在于领导重视的程度。如果领导重视,包括对侦查人员进行严禁刑讯逼供的正面教育和依法查处搞刑讯逼供者,禁止刑讯逼供现象发生完全是可能的。但是,在事实上,不少侦查机关的负责人却未能这样做。在少数主要负责人的思想认识上还存在这样几种错误理论:①刑讯逼供难免论,即认为个别侦查人员在人数少、任务重的情况下,搞点刑讯逼供事在难免;②逼供管用论,即认为刑讯逼供有时还真管用,对某些顽固不化、拒不供认的犯罪嫌疑人使用了刑讯方法逼取真实供认以后确实能破获案件。由于上述错误理论和认识的存在,就对刑讯逼供不加严禁。
   2.2.2 侦查人员认识上的错误。他们在认识上的错误,除了也有上述几种错误理论之外,主要还有以下几种:①“口供是证据之王”论,即认为犯罪嫌疑人的供认是证据之王,它的证明力最强,如果一起案件没有他们的供认,即使按照现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的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也定案,但总觉得心理不踏实。鉴于这种情况,为了使案件办得扎实,心里感到踏实,于是在犯罪嫌疑人不供认的情况下,就采用刑讯的方法逼供。②“刑讯逼供有理”论,即认为刑讯逼供有理。例如,有的侦查人员认为:“犯罪分子大多是文盲或半文盲,对他们讲道理是对牛弹琴”,他们奉行的是“坦白从宽,牢底坐穿;抗拒从严,回家过年”,因此,他们是不打不招。
  
  3 遏止刑讯逼供的对策
  
  严禁刑讯逼供对于建设有中国特色高度民主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有着极其深远的重要意义。它是推进依法治国方略的重要环节,是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不受侵害的需要,是防止产生冤假错案的客观要求,有助于提高执法机关的执法形象和司法人员的工作能力和法律素质。笔者认为要遏制刑讯逼供主要采取以下几种方法:
  3.1 加强理论学习,提高严格执法的思想认识。在全体干警中加强辩证唯物主义教育,提高马克思列宁主义水平。应通过采用各种措施,使广大干警认识到,刑讯逼供是封建社会司法专横的做法,是我们社会主义社会的执法人员所不应当仿效的。刑讯逼供是主观唯心主义的和形而上学的产物,以这些不正确的思想方法指导讯问犯罪嫌疑人是错误的。相反,应当以辩证唯物主义为指导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看到犯罪嫌疑人可能是真正的犯罪分子,也可能是无辜的公民;他们的供认,只是证明犯罪存在的一种证据,而不是唯一的证据,证明整个案件事实,还应当通过做深入细致的调查研究工作,获取其他证据;即使他们矢口否认犯罪,在取得充分确实的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也可以依法定罪,等等。基于上述认识,应当把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工作重点放在重调查研究,重收集其他证据的方法上,不应当迷信他们的供认。
  3.2 建立、完善刑讯逼供的预防制度。笔者认为,预防刑讯逼供的有关制度,主要包括:其一,在立法上,建立沉默权制度。沉默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迫自证其罪,对追诉者的讯问,有权保持沉默和拒绝回答,并且不因此被作出不利的法律推定的权利。因沉默权符合无罪推定的原则,是构成平等诉讼结构的需要,有效防止了刑讯逼供案件的发生。其二,建立科学的讯问制度。例如,明确要求讯问人员讯问前必须熟知案情,明确讯问的证据条件,完善权利告知程序,对讯问的时间、地点进行严格限制,必要时侦查机关审讯犯罪嫌人必须有律师在场,律师不在场,取得的口供应视为非法证据而予以排除;严禁带警具进讯问室;讯问中不得搞肉刑、变相肉刑以及精神折磨。
  3.3 接受各方面的监督,严肃查处实施刑讯逼供的责任人员。要使侦查人员既接受人民检察院的监督,又接受本机关中法制部门、纪检和政纪部门对刑讯逼供的监督;既要接受人大、政协委员的监督,又接受新闻媒体的监督;既接受律师的监督,也接受广大公民的监督。为此,公安机关应当经常检查接受监督的情况,对已发现刑讯逼供的,及时纠正。强化内部的执法监督制约机制,不断加强公安机关法制部门的自身建设,充分发挥其内部执法监督的职能作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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