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和解制度的正当性

来源 :法制与经济·下旬刊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cmxhjjc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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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刑事和解为近年来我国实践部门探索解决刑事案件的途径,作为一种新型的刑事问题解决机制,弥补了常规的刑事纠纷解决方式忽略被害人意愿的不足,是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是对我国现行刑事法制的补充。刑事和解制度要想得到更好地发展就必须解决其正当性问题。
  [关键词]刑事和解;现状;正当性
  
  近年来,基于对国家单方司法权力行使的反省和对刑事司法制度改革的展望,刑事和解制度进入人们的视野并逐渐成为法学界的热点话题。刑事和解作为一种解决刑事案件的程序性机制,在尊重受害人,促使被告人认罪悔罪、改过自新等方面显示了其优势。
  
  一、犯罪本质的重新认识
  
  传统的刑法学认为刑事纠纷解决是由国家垄断的,除了自诉案件外,私人和解被予以禁止与抛弃,国家独占了量刑权也独占了刑事司法程序的启动权,具有潜在与隐性威慑力的传统刑罚对犯罪人给予应有的制裁能够有效预防犯罪。其实,国家权力本来就来源于公民权的让渡,国家享有的司法权也不例外。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视为当事人所保留的个人权利的行使,国家仅仅是这一行使方式的承认而已。国家恢复守夜人的角色,赋予人们纠纷的自我解决权,刑事和解制度的出现便是对其落实之一。刑事和解似乎给了施害人逃避法网的可能性,给人们留下了“以钱换轻刑”的印象。每一个新制度在向前发展的道路中必然会受到方方面面的阻力,但是前进的步伐是不能因此而放慢甚至退缩不前的。矛攻则盾守,存在问题并不可怕,我们完全可以通过制度化的安排加以预防和解决。
  “以牙还牙,以眼还眼”的报应性刑罚,在预防犯罪方面功不可没,但是往往很难协调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譬如,重新犯罪的局面无法得到有效控制,改造犯罪嫌疑人使其回归社会障碍重重。当事人可以面对面进行商谈的刑事和解制度能够彻底化解矛盾,全面恢复已被打破的平衡。原来的二元式结构的刑事法律关系包括国家与犯罪人,在刑事和解程序中三元的格局形成,被害人得以介入。公正的涵义不仅仅意味着给予犯罪人等价的报应,被害人的利益也要考虑进来,但并非是全部、彻底地满足被害人的所有要求,国家一方面要为实现正义努力,更一方面又不能成为公民权利代言人的。由于被害人个体的差异,所以,要求严厉惩罚施害人者有之,主张从轻处罚者亦有之。国家公权力机关要在此基础上权衡,个别化的被害人超出刑罚理论所许可的惩罚诉求自然不能予以支持,但是对加害人有利的从轻处罚的主张,也不能武断地加以否定。报应性刑罚呈现出来的是单向的惩罚型结构模式,关注“犯罪人违反了什么法律”、“我们应该如何惩罚犯罪”等犯罪与刑罚的关系问题。而在刑事和解程序中,被害人和社会的利益受到重视,恢复性正义凸显出来,更多考虑到的是犯罪行为的伤害性,即“谁受到了犯罪的侵害”、“他们是否遭受了损失”、“我们应当如何修复犯罪造成的这些损害”等问题,司法的真实意图已经不再是报应,而成为了一种修复和康复的行为。
  随着我们对犯罪本质认识的不断深化,犯罪行为从表面上侵害了个人利益,但更是对统治秩序的危害,公权力机关在处理案件时,开始倾向国家、社会利益,此时,被害人的合法权益降到了次要地位甚至被忽略而成为地道的旁观者。被害人要求对犯罪者严加惩处的呼声,刑事法庭“充耳不闻”,甚至基于某些特殊原因的考虑,被害人希望给予犯罪者宽恕的请求,也不被司法当局理睬。刑事纠纷的解决机制带有更强的国家独占色彩,私人充分参与、主张权利的空间越来越小,不仅被害人甚至局外人对司法的信任感也开始褪色了,所以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势在必行。被害人是刑事犯罪的受害者,与裁判结果有最直接的利害关系,被害人参与到刑事诉讼中来是理所当然的,国家必须重视给予被害人陈述自身感受、提出主张的机会。报复情感是人类本能的反应,我们不应忽略人的本性,受到心理与物质创伤的被害人应当得到发泄的机会,否则更加悲惨的一幕将不可避免。刑事和解制度为被害人报复情感的发泄提供了理想的途径,被害人的恐惧、怨恨等不良情绪在和解过程中得到宣泄,在同施害人的交流中怒气得到平息,伤痕才能得到抚慰。当施害人因刑事和解获得了免于或减轻刑罚的机会,那么被害人得到物质与精神损失赔偿的几率增大。在传统的刑事制裁中,附带民事诉讼是得不到精神损害赔偿的,主张的物质损失即使得到了法院的认可,但若查明被告人确实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的,仍然应当裁定中止或者终结执行。此外,施害人接受了自由刑或生命刑的惩罚后,往往不再积极进行物质赔偿甚至逃避赔偿。
  刑事和解不仅考虑到了被害人的切身利益,使被害人所具有的报复心得到发泄的机会,而且注重帮助被告人从刑罚的阴影中走出来,有效避免重返社会的种种尴尬,最终让我们的社会重归和谐。对施害人短期自由的处罚,弊端居多:一是,服刑人之间交叉感染,再次导致危害社会的隐患;二是,加重了关押场所的负担,造成资源的浪费;三是,服刑人处境恶化,易造成心理压力,再次回归社会后往往也难以抹去羞耻感。对于施害人,传统的刑事制裁过于关注对其的惩罚与威吓,但是再犯率仍不能得到控制,在对其关押处罚后回归社会时已成为棘手问题。在施害人主动承认错误,要求自行承担责任,请求被害人宽恕时,我们的刑事和解制度对加害人的行为积极肯定,因为即使这种美德只具有外在形式,也是对社会有益的。刑事和解使得加害人的责任更加现实具体。
  
  二、追求司法效率的精神
  
  诉讼效率是指诉讼中所投入的司法资源(包括人力、财力、设备等)与所取得的成果的比例。司法工作尽管不同于企业,但也必须提高效率,因为国家投入于司法的资源毕竟是有限的,远不能满足于司法的需要,现代发达国家,如美、英、德、日等国,均普遍感到司法经费的紧张,像中国这样的发展中国家更是如此。刑事诉讼的效率问题是司法实践和理论共同关注的焦点,是诉讼正义的一部分,外部环境的变化更加强化了我们对效率的追求。一方面,我国社会的发展处在转型期,各种社会矛盾加剧,犯罪数量急剧膨胀,上升的犯罪率与有限的司法资源之间的矛盾越来越严重,大量案件无法得到及时处理,司法积案现象严重。另一方面,高科技犯罪、组织性犯罪等出现,犯罪形态不再简简单单,更具有了隐蔽性。此外,无罪推定、反对强迫自证其罪以及非法证据排除等等一系列体现民主与人权的价值都进一步加大了办案的难度。刑事和解制度的存在对诉讼资源的供求关系在一定程度上将起到缓解的作用。第一,适用刑事和解制度本身减少了不必要的诉讼环节,节约司法资源、降低诉讼成本,而且刑事和解的结果由于是当事人自愿达成的,不但能从心里上接受,上诉、上访、再审等救济程序不再被随意启动,执行难也将迎刃而解。第二,由当事人通过协商和交易形式结案的刑事和解使大量案件避开冗长而复杂的刑事普通程序,有限的司法资源更能有效投入到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犯罪中去。这一分流机制极具现实意义。我国实际上并未采用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为此,在我国几乎不存在辩诉交易的土壤,辩诉交易的双方主体是被告人与控诉机关,两者有着天然的不平等,并且由于控诉机关掌握着是否交易以及如何交易的筹码,而在和解过程中,被害人仅仅以自己的利益为由与被告人进行协商,基于被害人角色的私权性,被告人不会受到来自国家“公诉权”的威胁。简易程序能够消化的案件数量有极为有限,在自身适用方面面临来自立法、司法的众多障碍。
  
  三、外部环境的使然
  
  在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存在能寻找到深厚的土壤根基。传统的法律文化认为对簿公堂的争讼是一种恶与不道德的行为,厌诉、息讼是中国民众普遍的思维定势和生活习惯,结合我国的现实,在传统文化与“乡土”社会中,人们更注重社会关系的稳定与和谐。当今构建和谐社会的思潮下,刑事和解制度展现出鲜活的生命力。
  我国的法律规范为刑事和解制度准备好了制度条件,首先,刑法总则中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分则对具体各罪的规定也通常要求情节严重。总之,从刑事实体法角度,对犯罪行为是否定罪量刑,是要充分考虑犯罪情节的,犯罪行为轻微,施害人本人确有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已经淡化甚至消除,大可不必进行刑法意义上的处罚。其次,我国的现行刑事诉讼法把被害人由诉讼参与人的角色上升到当事人的地位,为刑事和解制度准备好了自治性的契约主体基础。此外,为了提高刑事诉讼运作的效率,我国法律赋予公、检、法将部分的轻微刑事案件排除出诉讼轨道的自由裁量权。告诉才处理的案件的存在也打破了司法机关的刑事独断权,个人私诉权在一定范围内有必要实现回归的。
  刑事和解是在特定的社会发展阶段、法律文化氛围、刑事政策指引下的产物。刑事和解制度的存在是符合我国国情的,也是符合我国司法制度的基本价值取向。一方面,采用和谐手段处理轻微刑事案件,在司法界已经达成共识,是符合我国倡导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价值观念的。北京、浙江、安徽、上海、山东以及湖南等省市在刑事和解方面都出台了相关的规定,并积极将其付诸于实践。另一方面,面对居高不下的犯罪率态势,传统的刑事制裁的局限性逐渐凸显,以罪犯为中心的监禁、矫正政策弊端百出。基于刑事和解在处理相关案件中能够受到良好的效果,作为一种替代性的司法模式,具有存在的必要性。
  正在迈向现代化的中国,在突飞猛进的经济奇迹背后,社会矛盾纠纷发生率和激化率也在急剧上升,并且呈现出新的特点,不仅群体性、突发性事件数量增多,尖锐和对立的程度加剧,而且纠纷与冲突涉及的范围扩大,带有明显的多元性、发散性。刑事和解制度作为一种便捷、节约、高效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对社会矛盾纠纷的有效预防,成功化解、防止激化,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总之,刑事和解制度的存在体现了对现有外部环境的有效把握与针对目前法律精神的灵活运用。
  
  结语
  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刚刚崭露头角,蹒跚而行是必然,步入正轨是趋势。刑事和解制度的存在绝非偶然,作为一项新的制度,分析其存在的正当性是相当有必要的。研究刑事和解制度的正当性并不意味着否认其可能存在的缺陷,无论从司法改革的趋势还是从世界刑事来看,我们的态度应是积极探求刑事和解存在的必要性,更好地完善这一制度。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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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简介]裴秋玉,河北大学政法学院2008级诉讼法专业硕士研究生;王振花,河北大学政法学院2008级诉讼法专业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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