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要作为一种侦查手段,诱惑侦查在打击犯罪方面具有其他常规侦查手段无可比拟的优越性和实效性,但其滥用可能会侵犯公民合法权利。我国应从立法的高度严格规制诱惑侦查的实体和程序规则,以求达到打击犯罪与公民权利保护的价值平衡与双赢。
关键词诱惑侦查 价值冲突 规制
中图分类号:D91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6-033-02
关于诱惑侦查的定义,理论界众说纷纭,比较有代表性的是指“负有侦查使命的国家侦查机关、侦查人员或其代理人,在掌握了一定的犯罪线索而又没有足够的证据时,采用亲自或指挥民间侦查合作者的方法,特意设计一定的犯罪情景或提供一定实施条件和机会,诱使犯罪嫌疑人暴露犯罪意图或实施犯罪行为,然后进行证据收集或当场对其拘捕的一种特殊的侦查手段”。①在英美法系和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中,诱惑侦查手段得到了普遍认同并形成了相对完善的法律制度,但我国诱惑侦查尚欠缺必要的法律规制,造成司法实践中诱惑侦查的使用出现混乱,屡屡出现侵犯公民权利的现象。为此,本文拟以诱惑侦查的价值分析为立足点,反思我国诱惑侦查的现状,并有针对性地提出立法规制的构想。
一、诱惑侦查价值冲突与取向:打击犯罪抑或公民保护
诱惑侦查是否具有合法性,学术界一直存在争议,有学者持否定观点,比较有代表性的理由是:
在实体上,根据刑法的罪责自负的原则,任何人只对自己行为导致的危害社会的后果负责,并承担因此而依法承担的刑事责任;不对他人的犯罪行为负责;不能要求他人替自己承担罪责。相对应的,侦查机关只应对已经发生的犯罪进行侦查,而不能制造犯罪、诱人犯罪。
在程序上,诱惑侦查“正表现在违反了刑诉法先有犯罪事实,后有立案侦查,然后才是侦查手段运用的规定”②。侦查权具有保守性和被动性,即犯罪发生在前,侦查实施在后;侦查活动应该是被动启动的,而不应是主动进行的,但诱惑侦查往往是先有犯罪诱惑,后有犯罪,再开始侦查。
在司法道德层面上,“司法应该具有诚实的品格,这样才能激发公民对法律的忠诚及对法律的遵守;如果公民觉得司法运作充满了欺诈和骗局,他们就可能对本国的司法丧失信心,漠视法律的心态与行为就会当然出现并蔓延,由此造成的损失在短期内将难以弥补”③。
笔者认为:诱惑侦查确实具有双刃性,其蕴含了两方面的价值冲突:保护人权和打击犯罪。如何在有效地控制犯罪的同时又能最大限度的保护公民在的合法权利是一个争论良久的问题。要回答上述问题,首先应遵从某种原则或标准在犯罪行为(尤其是严重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与使用一定程度的欺诈侦查手段造成的负面影响之间做出抉择。对于社会危害性严重,而采取常规侦查手段不能有效侦破的案件,使用诱惑侦查可以揭露犯罪、抓获罪犯的,最大限度减少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本身就是保护社会最大群体的共同基本利益,符合刑法惩罚和制裁犯罪、保护人民的基本精神和宗旨。同时,采取诱惑侦查,可以最大限度排除对无辜者的犯罪怀疑,避免无罪追究,这也蕴含着保护公民权利的价值取向。
因此,是否采用诱惑侦查应根据一定的社会发展阶段的犯罪状况与打击犯罪的社会普遍需求和司法能力来决定。以美国为例,美国从对诱惑侦查的过于宽容到对“陷阱抗辩”的限制,再到发展为将之纳入宪法的“正当程序抗辩”,直至近来特别是“9·11”以来由于面临严重的反恐形势,美国司法部门的侦查权不断扩充,这表明诱惑侦查的“扩大化”与“限制化”、“任意化”与“规制化”并不是一成不变的,而是始终处于动态的过程中的,④动因则为一定社会环境下,运用多种甚至极端侦查手段揭露和打击犯罪与保护公民合法权利之间的权衡和取舍。我国目前社会矛盾凸现、犯罪率居高不下,公众对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的呼声日益高涨,与之不相对应的是我国目前司法资源较为匮乏,侦查技术相对落后,犯罪侦破率较低。因此,在保护公民合法权利的前提下高效率打击犯罪具有重要意义,这也是诱惑侦查具有现实必要性和紧迫性的体现。
二、我国诱惑侦查制度的反思:打击犯罪的实效性与侵犯公民权利的现实性并存的矛盾如何调和
我国诱惑侦查存在的问题主要是立法上的严重欠缺和司法实践中的广泛运用的矛盾和冲突。我国现行法律未规定诱惑侦查制度,未对诱惑侦查的适用范围、适用程序、证据采纳等核心问题作出具体规定,而在司法实践中,诱惑侦查一直被广泛而频繁的使用,并有不断扩大化的趋势。以笔者所在地区为例,据不完全统计,2009年以来,在侦破的毒品犯罪案件中,约60%案件使用了“线人”等诱惑侦查手段。因此,诱惑侦查的无章可循,加之其通常与秘密侦查手段紧密相连,导致诱惑侦查极易陷入无法控制的混乱状态,往往会侵害到公民的合法权利。
这种因立法欠缺导致的混乱主要表现在:诱惑侦查适用的刑事案件的范围不清,实践中似乎任何案件都能适用;适用对象存在较大随意性,侦查机关可随意对其认为有必要的对象使用诱惑侦查;使用过程中欠缺控制和监督机制,无法及时对侵犯合法权利的侦查行为予以制止和纠正;对诱惑侦查取得的非法证据的排除尚未形成共识;未明确违法诱惑侦查的法律责任和惩罚措施,无法及时追究违法人责任。2009年下半年屡屡发生的因“钓鱼执法”引起的群体性事件一定程度上就是诱惑侦查制度存在问题的集中反映。
因此,尽管诱惑侦查在侦破高科技犯罪、有组织涉黑犯罪、毒品犯罪等隐蔽性较强的犯罪中具有其他侦查手段不可比拟的优势,但无章可循的诱惑侦查频繁出现侵犯公民合法权利的情形,事实上已经给传统司法制度的运作带来了极大的挑战。不当的诱惑侦查手段“可能损害公民权利,败坏国家形象,损害社会善良风俗,而且也会损害刑事司法效益尤其是长远效益”⑤。因此,对诱惑侦查进行法律规制具有现实的必要性和紧迫性,也符合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社会的宗旨和目的。
三、诱惑侦查的法律规制:打击犯罪与公民保护的平衡及双赢
(一)实体法方面,立法限定适用目的、适用范围、适用对象、实施主体
在适用目的上,笔者认为,侦查手段的正当性取决于侦查目的正当性,侦查机关的任务不仅是揭露和证实犯罪,最主要的还是制止犯罪,不能出于打击犯罪的目的而极力怂恿并无犯罪意图的人犯罪。因此,我国法律应当禁止犯意诱发型的诱惑侦查,仅规定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
在适用范围上,应根据社会发展现状和司法实践经验严格限定诱惑侦查的适用范围,“诱惑侦查的适用范围必须限于社会危害性足以担保或平衡诱惑侦查可能产生的危险的那些犯罪。”⑥笔者认为,现阶段应限定于黑社会犯罪、毒品犯罪、走私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涉枪涉爆犯罪、拐卖人口犯罪、强奸犯罪,以及某一地区一段时间内常发的恶性犯罪等。另外,也可仿效德国的立法模式,规定一般案件如果案情特别重大且采取其他措施将难以奏效时,也可诱惑侦查,这种概括与列举的立法模式既能突出重点又能顺应时代发展导致新型案件出现的实际需要。
在适用对象上,现阶段应严格控制诱惑侦查的适用对象,仅限定为有合理根据和足够理由表明正在实施犯罪或有重大犯罪嫌疑的人,包括已经犯罪、正在实施犯罪、以前已经犯罪且还可能继续犯罪人,以及有重大犯罪倾向的人。另外,诱惑侦查只能适用于具有完全刑事行为能力和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不能适用于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
在实施主体上,鉴于诱惑侦查本质上是一种侦查手段,是国家司法权力的运作,实施主体应限定为侦查人员以及协助侦查的人员,并且后者参与诱惑侦查还需侦查人员的许可或授权,且应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
(二)程序法方面,立法规制诱惑侦查的实施程序和监督控制
首先,诱惑侦查必须遵照一定的程序。程序正义是实体正义的保障;实践中,对诱惑侦查的适用范围和强度等可能存在因人而异的不同的理解,为防止诱惑侦查的滥用,也应该设定一套科学、完整和统一的适用程序。笔者认为,可根据我国刑事司法现状设定一般和特殊的审批流程,前者为:侦查机关(部门)提出书面申请(须简要说明案情与实施诱惑侦查的理由、对象、手段等内容)→审批机关(部门)受理并审查(须审查诱惑侦查的理由是否正当、主体是否合法、程序是否正当、手段是否超限等内容)→侦查机关(部门)实施诱惑侦查→侦查机关(部门)就实施诱惑侦查的相关情况书面报告给审批机关(部门)。当然,对于情况非常紧急时必须采取诱惑侦查的(如制止正在进行的严重犯罪、犯罪分子有可能逃脱等),侦查机关也可先行实施,然后再依法报请批准。
其次,设立或授权专门的中立性质的机构承担诱惑侦查的审批和监督职责。虽然有些学者认为检察机关同时承担着控诉职能,与侦查机关有着内在利益上的一致性,不适于承担这一职责,⑦但笔者认为,从诉讼职能分工的角度和我国刑事诉讼立法与司法现状来看,检察机关作为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可以和必须作为诱惑侦查的审批和监督机构。目前,可由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部门对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的自侦部门的诱惑侦查履行审批和监督职责。
(三)实施效果方面,立法规制诱惑侦查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责任追究和权利救济等机制
在证据采纳上建立完整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侦查机关的预审部门在案件预审阶段、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法院在审判阶段均可依照职权对侦查机关(部门)通过非法诱惑侦查手段取得的证据进行否定和排除,犯罪人及其辩护人也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针对非法诱惑侦查提出异议和控告,并可申请排除非法诱惑侦查取得的证据作为定罪量刑的请求,以促使侦查机关遵循合法诉讼原则取证。
另外,“无责任就无权利”,“无救济也无权利”,为避免诱惑侦查的滥用,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利,必须建立完善的责任追究和权利救济机制。侦查机关的主管部门和上级机关以及监督机关应当针对非法诱惑侦查中的违法行为,追究相关责任人的纪律、行政乃至刑事责任,犯罪人及其辩护人和社会大众也可对非法诱惑侦查的责任人提出申诉和控告,并可就非法诱惑侦查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提出国家赔偿。
尽管诱惑侦查的存废在理论界和实务界还有不少争议,但只要对其进行完善的法律规制,并在采取诱惑侦查时坚持正确的价值取向,是能够达到打击犯罪与保护公民权利双赢的良好效果的。
注释:
①王剑虹.诱惑侦查研究.徐静村主编.刑事诉讼前沿研究(第一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版.
②马滔.诱惑侦查之合法性分析.中国刑事.2000(5).第70页.
③唐昆梅.对立统一:诱惑侦查与公民权利保护的双重分析.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6(4).第25页.
④张凯.我国诱惑侦查相关制度的反思和规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2005(1).第98页.
⑤何家弘,龙宗智.“兵不厌诈”与“司法诚信”.证据学论坛(第六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版.第166页.
⑥宋英辉,吴宏耀.刑事审判前程序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61页.
⑦邵劭.试论诱惑侦查之限制.浙江工商大学学报(原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6)(总第69期).第68页.
关键词诱惑侦查 价值冲突 规制
中图分类号:D91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6-033-02
关于诱惑侦查的定义,理论界众说纷纭,比较有代表性的是指“负有侦查使命的国家侦查机关、侦查人员或其代理人,在掌握了一定的犯罪线索而又没有足够的证据时,采用亲自或指挥民间侦查合作者的方法,特意设计一定的犯罪情景或提供一定实施条件和机会,诱使犯罪嫌疑人暴露犯罪意图或实施犯罪行为,然后进行证据收集或当场对其拘捕的一种特殊的侦查手段”。①在英美法系和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中,诱惑侦查手段得到了普遍认同并形成了相对完善的法律制度,但我国诱惑侦查尚欠缺必要的法律规制,造成司法实践中诱惑侦查的使用出现混乱,屡屡出现侵犯公民权利的现象。为此,本文拟以诱惑侦查的价值分析为立足点,反思我国诱惑侦查的现状,并有针对性地提出立法规制的构想。
一、诱惑侦查价值冲突与取向:打击犯罪抑或公民保护
诱惑侦查是否具有合法性,学术界一直存在争议,有学者持否定观点,比较有代表性的理由是:
在实体上,根据刑法的罪责自负的原则,任何人只对自己行为导致的危害社会的后果负责,并承担因此而依法承担的刑事责任;不对他人的犯罪行为负责;不能要求他人替自己承担罪责。相对应的,侦查机关只应对已经发生的犯罪进行侦查,而不能制造犯罪、诱人犯罪。
在程序上,诱惑侦查“正表现在违反了刑诉法先有犯罪事实,后有立案侦查,然后才是侦查手段运用的规定”②。侦查权具有保守性和被动性,即犯罪发生在前,侦查实施在后;侦查活动应该是被动启动的,而不应是主动进行的,但诱惑侦查往往是先有犯罪诱惑,后有犯罪,再开始侦查。
在司法道德层面上,“司法应该具有诚实的品格,这样才能激发公民对法律的忠诚及对法律的遵守;如果公民觉得司法运作充满了欺诈和骗局,他们就可能对本国的司法丧失信心,漠视法律的心态与行为就会当然出现并蔓延,由此造成的损失在短期内将难以弥补”③。
笔者认为:诱惑侦查确实具有双刃性,其蕴含了两方面的价值冲突:保护人权和打击犯罪。如何在有效地控制犯罪的同时又能最大限度的保护公民在的合法权利是一个争论良久的问题。要回答上述问题,首先应遵从某种原则或标准在犯罪行为(尤其是严重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与使用一定程度的欺诈侦查手段造成的负面影响之间做出抉择。对于社会危害性严重,而采取常规侦查手段不能有效侦破的案件,使用诱惑侦查可以揭露犯罪、抓获罪犯的,最大限度减少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本身就是保护社会最大群体的共同基本利益,符合刑法惩罚和制裁犯罪、保护人民的基本精神和宗旨。同时,采取诱惑侦查,可以最大限度排除对无辜者的犯罪怀疑,避免无罪追究,这也蕴含着保护公民权利的价值取向。
因此,是否采用诱惑侦查应根据一定的社会发展阶段的犯罪状况与打击犯罪的社会普遍需求和司法能力来决定。以美国为例,美国从对诱惑侦查的过于宽容到对“陷阱抗辩”的限制,再到发展为将之纳入宪法的“正当程序抗辩”,直至近来特别是“9·11”以来由于面临严重的反恐形势,美国司法部门的侦查权不断扩充,这表明诱惑侦查的“扩大化”与“限制化”、“任意化”与“规制化”并不是一成不变的,而是始终处于动态的过程中的,④动因则为一定社会环境下,运用多种甚至极端侦查手段揭露和打击犯罪与保护公民合法权利之间的权衡和取舍。我国目前社会矛盾凸现、犯罪率居高不下,公众对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的呼声日益高涨,与之不相对应的是我国目前司法资源较为匮乏,侦查技术相对落后,犯罪侦破率较低。因此,在保护公民合法权利的前提下高效率打击犯罪具有重要意义,这也是诱惑侦查具有现实必要性和紧迫性的体现。
二、我国诱惑侦查制度的反思:打击犯罪的实效性与侵犯公民权利的现实性并存的矛盾如何调和
我国诱惑侦查存在的问题主要是立法上的严重欠缺和司法实践中的广泛运用的矛盾和冲突。我国现行法律未规定诱惑侦查制度,未对诱惑侦查的适用范围、适用程序、证据采纳等核心问题作出具体规定,而在司法实践中,诱惑侦查一直被广泛而频繁的使用,并有不断扩大化的趋势。以笔者所在地区为例,据不完全统计,2009年以来,在侦破的毒品犯罪案件中,约60%案件使用了“线人”等诱惑侦查手段。因此,诱惑侦查的无章可循,加之其通常与秘密侦查手段紧密相连,导致诱惑侦查极易陷入无法控制的混乱状态,往往会侵害到公民的合法权利。
这种因立法欠缺导致的混乱主要表现在:诱惑侦查适用的刑事案件的范围不清,实践中似乎任何案件都能适用;适用对象存在较大随意性,侦查机关可随意对其认为有必要的对象使用诱惑侦查;使用过程中欠缺控制和监督机制,无法及时对侵犯合法权利的侦查行为予以制止和纠正;对诱惑侦查取得的非法证据的排除尚未形成共识;未明确违法诱惑侦查的法律责任和惩罚措施,无法及时追究违法人责任。2009年下半年屡屡发生的因“钓鱼执法”引起的群体性事件一定程度上就是诱惑侦查制度存在问题的集中反映。
因此,尽管诱惑侦查在侦破高科技犯罪、有组织涉黑犯罪、毒品犯罪等隐蔽性较强的犯罪中具有其他侦查手段不可比拟的优势,但无章可循的诱惑侦查频繁出现侵犯公民合法权利的情形,事实上已经给传统司法制度的运作带来了极大的挑战。不当的诱惑侦查手段“可能损害公民权利,败坏国家形象,损害社会善良风俗,而且也会损害刑事司法效益尤其是长远效益”⑤。因此,对诱惑侦查进行法律规制具有现实的必要性和紧迫性,也符合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社会的宗旨和目的。
三、诱惑侦查的法律规制:打击犯罪与公民保护的平衡及双赢
(一)实体法方面,立法限定适用目的、适用范围、适用对象、实施主体
在适用目的上,笔者认为,侦查手段的正当性取决于侦查目的正当性,侦查机关的任务不仅是揭露和证实犯罪,最主要的还是制止犯罪,不能出于打击犯罪的目的而极力怂恿并无犯罪意图的人犯罪。因此,我国法律应当禁止犯意诱发型的诱惑侦查,仅规定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
在适用范围上,应根据社会发展现状和司法实践经验严格限定诱惑侦查的适用范围,“诱惑侦查的适用范围必须限于社会危害性足以担保或平衡诱惑侦查可能产生的危险的那些犯罪。”⑥笔者认为,现阶段应限定于黑社会犯罪、毒品犯罪、走私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涉枪涉爆犯罪、拐卖人口犯罪、强奸犯罪,以及某一地区一段时间内常发的恶性犯罪等。另外,也可仿效德国的立法模式,规定一般案件如果案情特别重大且采取其他措施将难以奏效时,也可诱惑侦查,这种概括与列举的立法模式既能突出重点又能顺应时代发展导致新型案件出现的实际需要。
在适用对象上,现阶段应严格控制诱惑侦查的适用对象,仅限定为有合理根据和足够理由表明正在实施犯罪或有重大犯罪嫌疑的人,包括已经犯罪、正在实施犯罪、以前已经犯罪且还可能继续犯罪人,以及有重大犯罪倾向的人。另外,诱惑侦查只能适用于具有完全刑事行为能力和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不能适用于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
在实施主体上,鉴于诱惑侦查本质上是一种侦查手段,是国家司法权力的运作,实施主体应限定为侦查人员以及协助侦查的人员,并且后者参与诱惑侦查还需侦查人员的许可或授权,且应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
(二)程序法方面,立法规制诱惑侦查的实施程序和监督控制
首先,诱惑侦查必须遵照一定的程序。程序正义是实体正义的保障;实践中,对诱惑侦查的适用范围和强度等可能存在因人而异的不同的理解,为防止诱惑侦查的滥用,也应该设定一套科学、完整和统一的适用程序。笔者认为,可根据我国刑事司法现状设定一般和特殊的审批流程,前者为:侦查机关(部门)提出书面申请(须简要说明案情与实施诱惑侦查的理由、对象、手段等内容)→审批机关(部门)受理并审查(须审查诱惑侦查的理由是否正当、主体是否合法、程序是否正当、手段是否超限等内容)→侦查机关(部门)实施诱惑侦查→侦查机关(部门)就实施诱惑侦查的相关情况书面报告给审批机关(部门)。当然,对于情况非常紧急时必须采取诱惑侦查的(如制止正在进行的严重犯罪、犯罪分子有可能逃脱等),侦查机关也可先行实施,然后再依法报请批准。
其次,设立或授权专门的中立性质的机构承担诱惑侦查的审批和监督职责。虽然有些学者认为检察机关同时承担着控诉职能,与侦查机关有着内在利益上的一致性,不适于承担这一职责,⑦但笔者认为,从诉讼职能分工的角度和我国刑事诉讼立法与司法现状来看,检察机关作为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可以和必须作为诱惑侦查的审批和监督机构。目前,可由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部门对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的自侦部门的诱惑侦查履行审批和监督职责。
(三)实施效果方面,立法规制诱惑侦查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责任追究和权利救济等机制
在证据采纳上建立完整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侦查机关的预审部门在案件预审阶段、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法院在审判阶段均可依照职权对侦查机关(部门)通过非法诱惑侦查手段取得的证据进行否定和排除,犯罪人及其辩护人也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针对非法诱惑侦查提出异议和控告,并可申请排除非法诱惑侦查取得的证据作为定罪量刑的请求,以促使侦查机关遵循合法诉讼原则取证。
另外,“无责任就无权利”,“无救济也无权利”,为避免诱惑侦查的滥用,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利,必须建立完善的责任追究和权利救济机制。侦查机关的主管部门和上级机关以及监督机关应当针对非法诱惑侦查中的违法行为,追究相关责任人的纪律、行政乃至刑事责任,犯罪人及其辩护人和社会大众也可对非法诱惑侦查的责任人提出申诉和控告,并可就非法诱惑侦查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提出国家赔偿。
尽管诱惑侦查的存废在理论界和实务界还有不少争议,但只要对其进行完善的法律规制,并在采取诱惑侦查时坚持正确的价值取向,是能够达到打击犯罪与保护公民权利双赢的良好效果的。
注释:
①王剑虹.诱惑侦查研究.徐静村主编.刑事诉讼前沿研究(第一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版.
②马滔.诱惑侦查之合法性分析.中国刑事.2000(5).第70页.
③唐昆梅.对立统一:诱惑侦查与公民权利保护的双重分析.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6(4).第25页.
④张凯.我国诱惑侦查相关制度的反思和规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2005(1).第98页.
⑤何家弘,龙宗智.“兵不厌诈”与“司法诚信”.证据学论坛(第六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版.第166页.
⑥宋英辉,吴宏耀.刑事审判前程序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61页.
⑦邵劭.试论诱惑侦查之限制.浙江工商大学学报(原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6)(总第69期).第6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