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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建立有效、合理的宪法监督机制构建宪政的必由之路,而对宪法监督价值主要内容的把握,则是宪政建设之基。从宪法监督价值之间的关系看,宪法监督价值可分为外在价值与内在价值,外在价值主要体现在分权制衡、秩序、法治等方面,内在价值主要体现在正义、人权、自由、平等价值。
关键词:宪法监督价值 外在价值 内在价值
By constitution surveillance value primary coverage
Ouyang Dongzi Zi Jinxing
Abstract:Establishes effectively,the reasonable constitution surveillance mechanism construction constitutional government way that must be taken,but to constitution surveillance value primary coverage assurance,then is base of the constitutional government construction.Looked from the constitution surveillance value relations that,the constitution surveillance value may divide into the external value and the intrinsic value,the external value mainly manifests in the decentralization keeps in balance,aspects and so on order,government by law,the intrinsic value mainly manifests in the justice,the human rights,the freedom,the equal value.
Keywords:Constitution surveillance value External value Intrinsic value
【中圖分类号】F019【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9646(2008)11-0017-04
宪法监督价值是指在宪法监督与人的关系中,作为客体的宪法监督按照主体的需要(或价值预期)对主体产生的积极效应的属性,是外在价值与内在价值的有机统一。宪法监督价值依不同的标准,可以作不同的分类。从主体的角度来划分,可分为群体价值与个体价值;从宪法监督价值之间的关系看,可划分为外在价值与内在价值;从法的社会意义的角度看,可划分为政治价值、经济价值、文化价值等价值。在本文,笔者拟从宪法监督价值之间的关系,即从外在价值与内在价值的角度对宪法监督价值的主要内容进行分析,既然是主要内容,当然就不能对宪法监督的外在价值与内在价值作全面而系统的分析,而只对部分价值进行探讨。
1.宪法监督的外在价值
宪法监督的外在价值,是指作为客体的宪法监督为满足主体的需要(或价值预期)之手段或工具的有效性。它是人们据以评价和判断宪法监督在满足主体的需要或价值预期是否有用或有效的标准。当然,这是在宪法监督价值体系中看。如果从局部看,它们又是宪法监督价值主体在监督活动的内在目的本身。这些外在价值主要体现于分权制衡、秩序维护、法治实现。
1.1 分权制衡价值。分权制衡是一个古老而永恒的话题。宪法监督在维护权力分立,监督立法权、行政权、限制国家机关行为失控方面有重要的价值。孟德斯鸠指出:“一切拥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一条万古不易的经验。” [1] 英国著名历史学家阿克顿则把它概括为一个权力定律,即著名的“阿克顿定律”:“权力导致腐败,绝对权力导致绝对腐败。”[2]权力腐败及其控制就成为国家政治实践和社会科学研究的永恒难题。
实际上,从权力的属性看,权力具有扩张性、侵略性、腐蚀性等特点;从权力执掌的主体看,权力运行的主体人格因素要求对权力运行进行控制。因为权力运行的过程就是主体将其意志体现于权力关系中的过程,使人的主观意志对权力的运行产生能动作用,这样就有可能将个人的情感带入权力运行过程中,且很容易将自己的贪欲、自私带入权力的运行过程;从权力的运行方式及其内在机制去寻找权力失控根源,不难看出,权力失控的产生根源在于权力本身所特有的异化机制以及权力机器的组成与互动方式;从权力运行的环境看,政治、经济体制是权力运行的主要环境,特别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一切有价值的东西都有可能成为商品,在这种状态下,一切权力皆有可能商品化,从而导致权力腐败。权力失控说到底是权力运行过程中的一种失范行为,它和权力的滥用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例如我国1975年宪法的规定,由于权力及权力拥有者常常假借人民或国家、社会的名义,利用人性的特点,去寻求权力的扩张,于是就导致了权力的滥用。作为抑制手段,成文宪法、宪法监督就应运而生。它的产生,对维护三权分立,监督立法权、行政权,限制国家机关行为,有着积极的作用。
简言之,作为国家权力构成部分的立法、行政和司法等三种权力必须分立,而且相互制衡。而宪法监督作为一种专门的监督行为,在“三权互动”中起到重要的作用,它就象一个制动器,有效的控制了立法权与行政权。例如美国法院,用“违宪审查权”宣布国家的立法案违宪作废;国会弹劾总统时,须由最高法院首席法官任弹劾法庭主席,通过解释宪法的含义宣布总统的行为或发布的行政命令违宪无效。因而,我们可以说,宪法监督作为权力制衡行为的一种,它对维护“三权分立”、监督立法权、行政权、监督国家机关的行为,有着重要的价值。
1.2 秩序价值。秩序是法律的基本价值,也是宪法监督的基本价值。在某种意义上说,宪法监督诸价值的实现,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良好的秩序。众所周知,宪法是近代民主政治的产物,但不论宪法产生于何时,在人类告别原始时代进入政治社会后,有组织的政治统治即政治秩序便随之而产生。换句话说,任何国家公共权力的建立、政治组织的统治、政治生活的运转,都意味着一定政治秩序的建立,而规范这种有组织政治统治秩序的法律就是宪法。通过宪法为国家的权力行使确定明确的范围和界限以及科学、合理的运行程序;通过宪法界定公民的权利范围与救济途径。而宪法监督的基本价值之一就是将国家权力和政府的运行限制在合理的范围内,协调权力与权利之间的矛盾冲突,从而形成有条不紊的秩序。
18世纪一些敏锐的政治思想家,在前人的理论基础上提出了立法、行政、司法三权分立的原则。在他们看来,三种不同权力的分立,可以保证权力不被滥用,维护政治秩序。然而,事实上,这一原则在实践中却存在重大偏差。在政治实践中,不可避免的产生权力之间的相互摩擦,进而演化成宪法争议且有可能产生政治冲突,以至冲击宪政秩序、影响社会稳定。那么,如何才能协调三权之间的冲突,维护宪政秩序呢?在实践中,美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马歇尔创立了司法审查制度,在很大程度上解决了这一问题。正是联邦最高法院的司法活动,让美国宪法具有了自己的生命。司法审查为这种争议的解决提供了合法的场所,司法审查机构通过裁判与矫正,使其重新纳入正常的运行状态,从而避免可能破坏乃至葬送社会稳定的政治冲突的发生,使权力重新回归到宪法规定的轨道和范围内运行。
1.3 法治价值。“法治”,即法的统治。毋庸置疑,法治衍生于西方的文化传统,且经过古代、近世的不断孕育、更新和发展,到了现代,已形成一种成熟的,多元而独特的文化品格和制度框架。两千多年来,著名的思想家、政治家、法学家们一直在不懈的探索。在他们的著述和演讲中,到处洋溢着法治的精神。早在古希腊时期,被誉为大百科全书式的人物亚里士多德便提出了法治问题,他认为法治应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3] 自文艺复兴以来,随着资本主义商品经济与平等、自由、人权等民主意识的发展,法治观念开始广为传播,法治开始成为民主社会人们普遍的价值诉求。然“法治”实质就是“宪治”,因为法治中的“法”是一般指法律(在我国,广义的法还包括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而法律是根据宪法制定的,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母法”,是“法之法”。另外,法治的对象是国家权力。而国家权力的存在、职权、范围、程序、运行方式等都是由宪法所规定,来源于宪法的授权。再次,从法治确立的治国方式看,法治确立的是“法的统治”。既然确立的是法的统治,那么就必然是法律支配权力,权力服从法律,而宪法正是这些法律的依据与核心。
既然“法治”的实质就是“宪治”,而宪法又承担着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的配置及运行程序、方式等设定主要内容。那么,要实现法治,首先就得保证宪法的有效实施,而宪法的有效实施就必然有一定的监督机制做保证,这样,宪法监督就应运而生,其法治价值也得以彰显。
2.宪法监督的内在价值
宪法监督的价值是价值主客体之间的需要与满足的关系。在宪法监督中,对某些需要的满足(或价值预期),是宪法监督价值主体目标指向,因此宪法监督机制为满足价值主体的这些目标指向所形成的价值就是宪法监督的内在价值。宪法监督的内在价值一般包括:正义、人权、自由、平等、公平、效益和安全等价值。在这里,笔者就宪法监督的正义、人权、自由、平等价值作简要的阐述。
2.1 正义价值。“正义”一词由拉丁语Justic演变而来,其本义是指公平、公正、正当。正义是人类追求的永恒价值,也是主体对客体一种具有公正性、合理性的預期的社会心理需求。“正义”是一个古老而又常新的命题。当然,对正义的阐述,最初是从道德的视角入手的。如古希腊哲学家柏拉图认为,当我们试图回答“什么是正义”这一类问题时,只列举某些具体的正义行为是不行的。我们应抓住所有被称为正义行为的共同木质,这就是善,是善这种理念即正义成为社会中的支配力量,成为调节公民社会生活的原则,也成为个人生活价值的标准。[4]亚里士多德认为,正义是“某种平等”。[5] 古罗马学者西塞罗则认为,“法律必然是根据政体(宪法)来制定的;既然如此,那么符合于正宗政体所制订的法律就一定合符正义,符合于变态或乖戾的政体所制订的法律就不合符正义。”[6]
如果说古代法学家关注的正义是善和道德。那么,近现代法学家关注的正义,则主要是社会政治经济制度的正义即政治的正义。德国法学家拉德勃鲁赫认为,“法律理念,即价值,首先在于正义,正义的实质在于平等,即对平等的平等对待,不平等的不平等对待。”[7]美国学者罗尔斯认为,“在一个正义的社会中一正义所保障的各种权利,不受政治交易或社会利益的考虑所左右。正义原则是至高无上的,它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8]由此,从近现代正义观来看,宪法监督的正义价值主要表现在这样几个方面:
2.1.1 对国家正义制度的维护。众所周知,宪法是民主政治的产物,是人民权利的保证书。从某种意义上讲,宪法是正义的集中体现(这里讲的宪法是指“良性宪法”),而宪法对正义的体现主要通过对国家制度的合理设计。在罗尔斯看来,制度正义是第一性的,制度正义是积淀了无数个体正义的预期需求,是个体正义的综合和集中。只有在制度正义的基础上,作为个体正义的自由与平等价值才能得到实现。从这个意义上说.“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像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一种理论,无论它是多么雅致和简洁,只要它不真实,就必须加以拒绝或修正;同样,法律和制度,不管它们如何有效率和有条理,只要它们不正义,就必须加以改造或废除。”[9]在现代宪政民主下,宪法监督以它独特的方式承担起维护既定宪法所规定的国家制度,对一切与之相悖的行为进行审查,并宣布其无效,从而达到维护国家制度的稳定。
2.1.2 对政府权力的限制,以实现人们对社会正义的期盼。政府权力受到限制是近现代民主政治的基本要求,也是控制政府权力“异化”必然趋势。而对政府权力的限制的有效手段则来自政府外部的法律控制,法律之限制首先表现为宪法的控制。宪法所设计的政府是一种限权政府,其权力首先是由宪法分配和限制的。并且在人们心目中宪法具有天经地义的合法性和至上性。这一点有赖于西方古老的自然法思想传统的一种信念,即人们深信有一种法高于人间统治者的意志,这种法就是自然法,即所谓的永恒不变的“超验正义”。而人们认为宪法恰恰表达了这种正义。既然宪法是“超验正义”的化身,而宪法的主要功能和价值之一则是对政府权力的限制。那么维护宪法的实施,就是实现宪法正义价值的关键。然宪法的有效实施,除根植于一定的民主基础、文化传统与公民之素养外,其最有效的手段就是通过宪法监督。宪法监督以其法律的强制性与有效性对违宪行为进行处理,从而维护宪法本身所蕴涵的正义价值,以实现人们对社会正义诉求。
2.2 保障人权价值。众所周知,宪法是国家根本大法,它是规定基本人权最广泛、最全面的法律,它是公民权利的宣誓书、保障书。然而,历史经验表明,宪法对人们规定的诸多权利,如果对这些权利不设置适当的救济途径和程序,那么这些对权利的规定也就变成了一张空头支票。因此,还应当有一定的保障措施与之结合起来,宪法才能称为真正的人权保障书。然而在众多的措施中,宪法监督是最直接、最有效的途径。其价值主要体现在对宪法所确定的保障人权原则与范围维护。
人权是指人作为人所享有的自然权利与社会权利的总和。保障人权和公民权利是全人类共同的最高价值,亦宪法的逻辑起点与终极目标。从宪法发生史来看,宪法是人权演进到一定阶段的产物。早在奴隶社会,前期智者就彰显人人平等的思想,随着文艺复兴运动的兴起,“自然权利说”、“社会契约论”、“天赋人权说”和“人民主权论”的提出,人权更是作为资产阶级建国、立宪的基础。作为近代宪法发祥地的英国,正是为了确认公民的自由和权利,才通过旨在以保障人身权利为主要内容的《人身保护法》、《权利法案》和《王位继承法》等一系列宪法性法律文件的。世界上第一部成文宪法1787年美国宪法虽然主要规定的是美国政府的组成,没有规定公民的权利,但其直接的目的却是保障权利。因为作为美国立宪指导思想和立宪原则、并被马克思称为人类第一个人权宣言的美国《独立宣言》公开宣称:“人人生而平等,他们都从他们的‘造物主’那边被赋子了某些不可转让的权利……为了保障这些权利人们才建立了政府。”[10] 一直作为法国宪法序言的1789年《人与公民的权利宣言》也庄严宣布:“在权利方面,人们生来是并且始终是自由平等的”;“任何政治结合的目的都在于保存人的自然和不可动摇的权利。”作为人类历史上第一部社会主义宪法,1918年《俄罗斯社会主义联邦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基本法)》也把此前通过的《被剥削劳动人民权利宣言》作为第一编。在此后各国立宪进程中,虽然历史和国情各异,但保障人权却是立宪主义普遍的基本价值目标。正是由于人权保障是宪法的逻辑起点与终极目标,所以,现当代各国宪法都将保障人权作为宪法的基本原则,且在宪法中规定的公民的广泛权利。然而对人权的损害是不可避免的事情,一旦宪法所规定的人的基本权利遭受侵害,就必然需要得到救济,否则,宪法就不可能成为人权的保证书。这样宪法监督就责无旁贷的承担起这一使命,通过宪法监督夯实宪法的人权保障原则,使被侵害的公民权利得到救济。
2.3 自由价值。自由是人类追求的永恒目标。在近现代社会,自由与法律是密不可分的,自由以法律为保障,法律以自由为目的。正如洛克所说“法律的目的不是废除或限制自由,而是保护和扩大自由。”,“哪里没有法律,哪里就没有自由。”[11]然而,作为一个显见的事实,宪法作为“法之法”或“法上法”是法律体系的核心,没有宪法对自由的保护,就谈不上其它法律对自由的保护。而如果只有宪法的静态规定,而没有相应的程序作保障,宪法规定的自由也是无法得到实现的。宪法监督正是基于宪法对自由的内在规定性,以独特而有效的方式彰显其自由价值。
2.3.1 宪法监督拓展了自由的范围。如在美国1803年“马伯里诉麦迪逊案”中,首席大法官马歇尔对此案作出判决,认为:第一,马伯里被任命为治安法官已经履行了必要的法律手续,其有权得到委任状,而总统和国务卿不予颁发委任状是没有理由的;第二,马伯里在正当权利受到侵害时,法律已经为他提供了法律上的救济手段;第三,联邦最高法院不能通过向总统和国务卿颁发执行命令的方式为马伯里提供法律救济,因为联邦最高法院向行政部门颁发执行命令的方式超越了联邦宪法第3条第3款关于最高法院管辖权的规定。在判决书中,马歇尔还同时阐明了两个观点:第一,宪法是最高法,高于立法机关制定的普通法律,与宪法相抵触的立法机关的法案是无效的。第二,法院享有解释宪法的最高权威和职责。这个判决妙处在于:它自认无权却是在有权审查国会通过的法律是否合宪的前提下作出的。
从这一案例可以看出,宪法监督正是依据宪法的精神,探求宪法的内在价值与潜在目的,以其灵活的方式实现了宪法对自由的僵化的、机械的规定,从而在相当程度上提高了宪法推理的合理性,将潜在的宪法自由呈现出来,使自由的范围得到进一步的发展。
2.3.2 宪法监督对多数人统治下的少数人的自由保护。民主政治发展到现阶段,多数人的利益已得到相应的保护,多数民主已取得合法的权威和地位。但是,必须指出,自由和平等同是民主国家不可动摇的价值追求。政治对于自由的责任是:政治要保护和尊重个人自然的和基本的权利。政府对于平等的责任是,政府的统治是基于被统治者的同意。令人遗憾的是,基于同意的统治并不总能产生尊重公民基本权利的政策。或者说,“多数规则”有时会侵犯少数人的利益并有可能产生暴政,即多数人的合法专制。托克维爾在其名著《论美国的民主》一书中写道:“当我看到任何一个权威被授予决定一切的权利和能力时,不管人们把这个权威称作人民还是国王或者称作民主政府还是贵族政府,或者这个权威是在君主国还是在共和国行使,我都说:‘这是给暴政埋下了种子,而且我将设法离开那里,到别的法制下生活。’”[12]
托克维尔这番话,并不是说在当今美国多数权威经常使用暴政手段,而是说在多数人的统治下,缺乏少数人利益的保护,这是和民主的原义背道而驰的。克服多数人统治下对少数人利益保护的弱化现象,需要从制度层面上去解决,而宪法监督无疑是一种合理的选择。它把立法机构组织得既代表多数又不受多数摆布,实现二者最佳配置,宪政实践证明了这一点。1971年,法国宪法委员会在被某些人称为法国“马伯里诉麦迪逊”案的裁判中,否决了政府的一个严重限制政治结社自由的法案。声称1958年宪法所承认的1789年《人权宣言》和第四共和国宪法序言,具有法律效力。1982年,加拿大通过修改宪法,抛弃了英式的议会至上传统,在宪法中加入了《权力和自由宪章》一章,并在法院得到适用。自此开始,加拿大法院成为公民权利和自由的保护人。1803年美国“马伯里诉麦迪逊”案后,宪政实践中出现了《权利法案》来实施宪法的作法。上述实施宪法的作法,其目的就是通过宪法适用机关把多数人的政治直接纳入尊重个人权利的轨道。换句话说,宪法监督可以起到多数人民主制动器的作用,以保护多数人统治下少数人的权益。
2.4 平等价值。平等是人类社会的永恒话语与追求目标之一,也是当今构建宪政体制国家中不可或缺的核心内容。在西方法律思想发展进程中,平等权一直被看作是一项自然权利。古希腊斯多葛学派首先突破了城邦的狭隘眼界和社会身份地位上的界限,从新的角度来审视人,从人人都有理性和向善的能力等精神素质上,发现了人类的同质性和精神价值上的平等性。正如前期智者安提芬(Antiphon)曾经认为:“希腊人把所有外来居民看作‘野蛮人’的那种偏见是没有道理的,因为‘野蛮人’和希腊人都同样自然具有人类的特性。”[13]在斯多葛学派的学说中,有一个著名的论点,认为人们应该是一律平等的。芝诺曾明确提出了“上帝赋予每一个人理性,因此人与人彼此之间原本是平等的思想。”古罗马法律思想家西塞罗在此基础之上,引申出自然理性上的平等,认为人与人之间没有区别,并且由于自然理性,人与人在认知上都是平等的。洛克在其《政府论》中提出,人类的自然状态是一种自由和平等的状态,在这种状态下,人们普遍地享有自然权利,这种权利是与生俱来的,即所谓的天赋人权。霍布斯在《利维坦》中也指出,人是生而平等,人类的自然状态就是完全平等、绝对自然的状态,或者说享有充分的自然权利的状态。到了现代,平等更是人们热衷的话语之一,但人们的平等权有了神圣的法律规定,特别是宪法的规定。然而宪法规定的平等权在现实往往遭到破坏,这就必须通过一定的途径加以解决,而法律就是最有效的途径。正如卢梭所说:“哈恰因为事物的力量总是倾向于破坏平等,所以,法律的力量就应该总是倾向于维护平等。”[14]宪法监督作为法律手段的一种,它的平等价值主要体现在对宪法平等权的维护。
从宪法规定的平等权本身的性质和特点决定了宪法监督是其保护的首要途径和最终途径。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分为两类:一类是可以具体化为许多的下位权利,比如公民的财产权,这样的权利可以通过基本法律来进行保护,像财产权主要是通过民事和商事法律来保护的。但还有另一些宪法基本权利具有抽象性和内容不确定性。这样的权利如果具体化,我们就需要制定一个无所不包的庞大的法律系统。这样的做法不可能也没有必要。平等权就是后一类的权利。因此,只有宪法监督才能充分保护平等权。它具体通过两种途径:一是对立法的监督。当立法机关制定法律时,宪法监督机构对其进行事先审查,如果涉及到有违反宪法的平等原则与平等内容,宪法监督机构可以责令其修改,从而在法律制度上保障宪法的规定的公民平等权。二是对平等权的救济。在现实的政治生活中,由于权力的扩张性,平等权无时的受到威胁或遭到破坏。当公民的平等权受到侵害而又穷尽其它法律手段依然得不到救济时,就只有诉求于宪法监督手段,通过宪法监督达到平等权的救济,对于这一点,已由许多国家的宪政实践得以证明。
参考文献
[1] 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商务印书馆,1987年版,第154页
[2] 转引自李建华、周小毛.《腐败论——权力之癌的病理解剖》,中南工业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89页
[3] [古希腊]亚里斯多德著.《政治学》,吴寿彭译,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199页
[4] 周辅成著.《西方著名伦理学家评传》,上海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第21~23页
[5] [古希腊]亚里斯多德著.《政治学》,吴寿彭译,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149页
[6] 西塞罗著.《论共和国、论法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 39页
[7] 转引自沈宗灵著.《现代西方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 47页
[8] 罗尔斯著.《作为公平的正义——正义新论》,上海三联书店,2002年版,第470页
[9] 罗尔斯著.《正义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第1~2页
[10] [美]卡尔·贝克尔著.《论独立宣言》,彭刚译,江苏教育出版社,2005年 版,第4页
[11] [英]洛克.《政府论》(下篇),叶启芳、瞿菊农译,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36页
[12] 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上册,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289页
[13] 张宏生、谷春德主编.《西方法律思想史》,北京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12页
[14] [法]卢梭著.《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71页
关键词:宪法监督价值 外在价值 内在价值
By constitution surveillance value primary coverage
Ouyang Dongzi Zi Jinxing
Abstract:Establishes effectively,the reasonable constitution surveillance mechanism construction constitutional government way that must be taken,but to constitution surveillance value primary coverage assurance,then is base of the constitutional government construction.Looked from the constitution surveillance value relations that,the constitution surveillance value may divide into the external value and the intrinsic value,the external value mainly manifests in the decentralization keeps in balance,aspects and so on order,government by law,the intrinsic value mainly manifests in the justice,the human rights,the freedom,the equal value.
Keywords:Constitution surveillance value External value Intrinsic value
【中圖分类号】F019【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9646(2008)11-0017-04
宪法监督价值是指在宪法监督与人的关系中,作为客体的宪法监督按照主体的需要(或价值预期)对主体产生的积极效应的属性,是外在价值与内在价值的有机统一。宪法监督价值依不同的标准,可以作不同的分类。从主体的角度来划分,可分为群体价值与个体价值;从宪法监督价值之间的关系看,可划分为外在价值与内在价值;从法的社会意义的角度看,可划分为政治价值、经济价值、文化价值等价值。在本文,笔者拟从宪法监督价值之间的关系,即从外在价值与内在价值的角度对宪法监督价值的主要内容进行分析,既然是主要内容,当然就不能对宪法监督的外在价值与内在价值作全面而系统的分析,而只对部分价值进行探讨。
1.宪法监督的外在价值
宪法监督的外在价值,是指作为客体的宪法监督为满足主体的需要(或价值预期)之手段或工具的有效性。它是人们据以评价和判断宪法监督在满足主体的需要或价值预期是否有用或有效的标准。当然,这是在宪法监督价值体系中看。如果从局部看,它们又是宪法监督价值主体在监督活动的内在目的本身。这些外在价值主要体现于分权制衡、秩序维护、法治实现。
1.1 分权制衡价值。分权制衡是一个古老而永恒的话题。宪法监督在维护权力分立,监督立法权、行政权、限制国家机关行为失控方面有重要的价值。孟德斯鸠指出:“一切拥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一条万古不易的经验。” [1] 英国著名历史学家阿克顿则把它概括为一个权力定律,即著名的“阿克顿定律”:“权力导致腐败,绝对权力导致绝对腐败。”[2]权力腐败及其控制就成为国家政治实践和社会科学研究的永恒难题。
实际上,从权力的属性看,权力具有扩张性、侵略性、腐蚀性等特点;从权力执掌的主体看,权力运行的主体人格因素要求对权力运行进行控制。因为权力运行的过程就是主体将其意志体现于权力关系中的过程,使人的主观意志对权力的运行产生能动作用,这样就有可能将个人的情感带入权力运行过程中,且很容易将自己的贪欲、自私带入权力的运行过程;从权力的运行方式及其内在机制去寻找权力失控根源,不难看出,权力失控的产生根源在于权力本身所特有的异化机制以及权力机器的组成与互动方式;从权力运行的环境看,政治、经济体制是权力运行的主要环境,特别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一切有价值的东西都有可能成为商品,在这种状态下,一切权力皆有可能商品化,从而导致权力腐败。权力失控说到底是权力运行过程中的一种失范行为,它和权力的滥用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例如我国1975年宪法的规定,由于权力及权力拥有者常常假借人民或国家、社会的名义,利用人性的特点,去寻求权力的扩张,于是就导致了权力的滥用。作为抑制手段,成文宪法、宪法监督就应运而生。它的产生,对维护三权分立,监督立法权、行政权,限制国家机关行为,有着积极的作用。
简言之,作为国家权力构成部分的立法、行政和司法等三种权力必须分立,而且相互制衡。而宪法监督作为一种专门的监督行为,在“三权互动”中起到重要的作用,它就象一个制动器,有效的控制了立法权与行政权。例如美国法院,用“违宪审查权”宣布国家的立法案违宪作废;国会弹劾总统时,须由最高法院首席法官任弹劾法庭主席,通过解释宪法的含义宣布总统的行为或发布的行政命令违宪无效。因而,我们可以说,宪法监督作为权力制衡行为的一种,它对维护“三权分立”、监督立法权、行政权、监督国家机关的行为,有着重要的价值。
1.2 秩序价值。秩序是法律的基本价值,也是宪法监督的基本价值。在某种意义上说,宪法监督诸价值的实现,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良好的秩序。众所周知,宪法是近代民主政治的产物,但不论宪法产生于何时,在人类告别原始时代进入政治社会后,有组织的政治统治即政治秩序便随之而产生。换句话说,任何国家公共权力的建立、政治组织的统治、政治生活的运转,都意味着一定政治秩序的建立,而规范这种有组织政治统治秩序的法律就是宪法。通过宪法为国家的权力行使确定明确的范围和界限以及科学、合理的运行程序;通过宪法界定公民的权利范围与救济途径。而宪法监督的基本价值之一就是将国家权力和政府的运行限制在合理的范围内,协调权力与权利之间的矛盾冲突,从而形成有条不紊的秩序。
18世纪一些敏锐的政治思想家,在前人的理论基础上提出了立法、行政、司法三权分立的原则。在他们看来,三种不同权力的分立,可以保证权力不被滥用,维护政治秩序。然而,事实上,这一原则在实践中却存在重大偏差。在政治实践中,不可避免的产生权力之间的相互摩擦,进而演化成宪法争议且有可能产生政治冲突,以至冲击宪政秩序、影响社会稳定。那么,如何才能协调三权之间的冲突,维护宪政秩序呢?在实践中,美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马歇尔创立了司法审查制度,在很大程度上解决了这一问题。正是联邦最高法院的司法活动,让美国宪法具有了自己的生命。司法审查为这种争议的解决提供了合法的场所,司法审查机构通过裁判与矫正,使其重新纳入正常的运行状态,从而避免可能破坏乃至葬送社会稳定的政治冲突的发生,使权力重新回归到宪法规定的轨道和范围内运行。
1.3 法治价值。“法治”,即法的统治。毋庸置疑,法治衍生于西方的文化传统,且经过古代、近世的不断孕育、更新和发展,到了现代,已形成一种成熟的,多元而独特的文化品格和制度框架。两千多年来,著名的思想家、政治家、法学家们一直在不懈的探索。在他们的著述和演讲中,到处洋溢着法治的精神。早在古希腊时期,被誉为大百科全书式的人物亚里士多德便提出了法治问题,他认为法治应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3] 自文艺复兴以来,随着资本主义商品经济与平等、自由、人权等民主意识的发展,法治观念开始广为传播,法治开始成为民主社会人们普遍的价值诉求。然“法治”实质就是“宪治”,因为法治中的“法”是一般指法律(在我国,广义的法还包括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而法律是根据宪法制定的,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母法”,是“法之法”。另外,法治的对象是国家权力。而国家权力的存在、职权、范围、程序、运行方式等都是由宪法所规定,来源于宪法的授权。再次,从法治确立的治国方式看,法治确立的是“法的统治”。既然确立的是法的统治,那么就必然是法律支配权力,权力服从法律,而宪法正是这些法律的依据与核心。
既然“法治”的实质就是“宪治”,而宪法又承担着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的配置及运行程序、方式等设定主要内容。那么,要实现法治,首先就得保证宪法的有效实施,而宪法的有效实施就必然有一定的监督机制做保证,这样,宪法监督就应运而生,其法治价值也得以彰显。
2.宪法监督的内在价值
宪法监督的价值是价值主客体之间的需要与满足的关系。在宪法监督中,对某些需要的满足(或价值预期),是宪法监督价值主体目标指向,因此宪法监督机制为满足价值主体的这些目标指向所形成的价值就是宪法监督的内在价值。宪法监督的内在价值一般包括:正义、人权、自由、平等、公平、效益和安全等价值。在这里,笔者就宪法监督的正义、人权、自由、平等价值作简要的阐述。
2.1 正义价值。“正义”一词由拉丁语Justic演变而来,其本义是指公平、公正、正当。正义是人类追求的永恒价值,也是主体对客体一种具有公正性、合理性的預期的社会心理需求。“正义”是一个古老而又常新的命题。当然,对正义的阐述,最初是从道德的视角入手的。如古希腊哲学家柏拉图认为,当我们试图回答“什么是正义”这一类问题时,只列举某些具体的正义行为是不行的。我们应抓住所有被称为正义行为的共同木质,这就是善,是善这种理念即正义成为社会中的支配力量,成为调节公民社会生活的原则,也成为个人生活价值的标准。[4]亚里士多德认为,正义是“某种平等”。[5] 古罗马学者西塞罗则认为,“法律必然是根据政体(宪法)来制定的;既然如此,那么符合于正宗政体所制订的法律就一定合符正义,符合于变态或乖戾的政体所制订的法律就不合符正义。”[6]
如果说古代法学家关注的正义是善和道德。那么,近现代法学家关注的正义,则主要是社会政治经济制度的正义即政治的正义。德国法学家拉德勃鲁赫认为,“法律理念,即价值,首先在于正义,正义的实质在于平等,即对平等的平等对待,不平等的不平等对待。”[7]美国学者罗尔斯认为,“在一个正义的社会中一正义所保障的各种权利,不受政治交易或社会利益的考虑所左右。正义原则是至高无上的,它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8]由此,从近现代正义观来看,宪法监督的正义价值主要表现在这样几个方面:
2.1.1 对国家正义制度的维护。众所周知,宪法是民主政治的产物,是人民权利的保证书。从某种意义上讲,宪法是正义的集中体现(这里讲的宪法是指“良性宪法”),而宪法对正义的体现主要通过对国家制度的合理设计。在罗尔斯看来,制度正义是第一性的,制度正义是积淀了无数个体正义的预期需求,是个体正义的综合和集中。只有在制度正义的基础上,作为个体正义的自由与平等价值才能得到实现。从这个意义上说.“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像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一种理论,无论它是多么雅致和简洁,只要它不真实,就必须加以拒绝或修正;同样,法律和制度,不管它们如何有效率和有条理,只要它们不正义,就必须加以改造或废除。”[9]在现代宪政民主下,宪法监督以它独特的方式承担起维护既定宪法所规定的国家制度,对一切与之相悖的行为进行审查,并宣布其无效,从而达到维护国家制度的稳定。
2.1.2 对政府权力的限制,以实现人们对社会正义的期盼。政府权力受到限制是近现代民主政治的基本要求,也是控制政府权力“异化”必然趋势。而对政府权力的限制的有效手段则来自政府外部的法律控制,法律之限制首先表现为宪法的控制。宪法所设计的政府是一种限权政府,其权力首先是由宪法分配和限制的。并且在人们心目中宪法具有天经地义的合法性和至上性。这一点有赖于西方古老的自然法思想传统的一种信念,即人们深信有一种法高于人间统治者的意志,这种法就是自然法,即所谓的永恒不变的“超验正义”。而人们认为宪法恰恰表达了这种正义。既然宪法是“超验正义”的化身,而宪法的主要功能和价值之一则是对政府权力的限制。那么维护宪法的实施,就是实现宪法正义价值的关键。然宪法的有效实施,除根植于一定的民主基础、文化传统与公民之素养外,其最有效的手段就是通过宪法监督。宪法监督以其法律的强制性与有效性对违宪行为进行处理,从而维护宪法本身所蕴涵的正义价值,以实现人们对社会正义诉求。
2.2 保障人权价值。众所周知,宪法是国家根本大法,它是规定基本人权最广泛、最全面的法律,它是公民权利的宣誓书、保障书。然而,历史经验表明,宪法对人们规定的诸多权利,如果对这些权利不设置适当的救济途径和程序,那么这些对权利的规定也就变成了一张空头支票。因此,还应当有一定的保障措施与之结合起来,宪法才能称为真正的人权保障书。然而在众多的措施中,宪法监督是最直接、最有效的途径。其价值主要体现在对宪法所确定的保障人权原则与范围维护。
人权是指人作为人所享有的自然权利与社会权利的总和。保障人权和公民权利是全人类共同的最高价值,亦宪法的逻辑起点与终极目标。从宪法发生史来看,宪法是人权演进到一定阶段的产物。早在奴隶社会,前期智者就彰显人人平等的思想,随着文艺复兴运动的兴起,“自然权利说”、“社会契约论”、“天赋人权说”和“人民主权论”的提出,人权更是作为资产阶级建国、立宪的基础。作为近代宪法发祥地的英国,正是为了确认公民的自由和权利,才通过旨在以保障人身权利为主要内容的《人身保护法》、《权利法案》和《王位继承法》等一系列宪法性法律文件的。世界上第一部成文宪法1787年美国宪法虽然主要规定的是美国政府的组成,没有规定公民的权利,但其直接的目的却是保障权利。因为作为美国立宪指导思想和立宪原则、并被马克思称为人类第一个人权宣言的美国《独立宣言》公开宣称:“人人生而平等,他们都从他们的‘造物主’那边被赋子了某些不可转让的权利……为了保障这些权利人们才建立了政府。”[10] 一直作为法国宪法序言的1789年《人与公民的权利宣言》也庄严宣布:“在权利方面,人们生来是并且始终是自由平等的”;“任何政治结合的目的都在于保存人的自然和不可动摇的权利。”作为人类历史上第一部社会主义宪法,1918年《俄罗斯社会主义联邦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基本法)》也把此前通过的《被剥削劳动人民权利宣言》作为第一编。在此后各国立宪进程中,虽然历史和国情各异,但保障人权却是立宪主义普遍的基本价值目标。正是由于人权保障是宪法的逻辑起点与终极目标,所以,现当代各国宪法都将保障人权作为宪法的基本原则,且在宪法中规定的公民的广泛权利。然而对人权的损害是不可避免的事情,一旦宪法所规定的人的基本权利遭受侵害,就必然需要得到救济,否则,宪法就不可能成为人权的保证书。这样宪法监督就责无旁贷的承担起这一使命,通过宪法监督夯实宪法的人权保障原则,使被侵害的公民权利得到救济。
2.3 自由价值。自由是人类追求的永恒目标。在近现代社会,自由与法律是密不可分的,自由以法律为保障,法律以自由为目的。正如洛克所说“法律的目的不是废除或限制自由,而是保护和扩大自由。”,“哪里没有法律,哪里就没有自由。”[11]然而,作为一个显见的事实,宪法作为“法之法”或“法上法”是法律体系的核心,没有宪法对自由的保护,就谈不上其它法律对自由的保护。而如果只有宪法的静态规定,而没有相应的程序作保障,宪法规定的自由也是无法得到实现的。宪法监督正是基于宪法对自由的内在规定性,以独特而有效的方式彰显其自由价值。
2.3.1 宪法监督拓展了自由的范围。如在美国1803年“马伯里诉麦迪逊案”中,首席大法官马歇尔对此案作出判决,认为:第一,马伯里被任命为治安法官已经履行了必要的法律手续,其有权得到委任状,而总统和国务卿不予颁发委任状是没有理由的;第二,马伯里在正当权利受到侵害时,法律已经为他提供了法律上的救济手段;第三,联邦最高法院不能通过向总统和国务卿颁发执行命令的方式为马伯里提供法律救济,因为联邦最高法院向行政部门颁发执行命令的方式超越了联邦宪法第3条第3款关于最高法院管辖权的规定。在判决书中,马歇尔还同时阐明了两个观点:第一,宪法是最高法,高于立法机关制定的普通法律,与宪法相抵触的立法机关的法案是无效的。第二,法院享有解释宪法的最高权威和职责。这个判决妙处在于:它自认无权却是在有权审查国会通过的法律是否合宪的前提下作出的。
从这一案例可以看出,宪法监督正是依据宪法的精神,探求宪法的内在价值与潜在目的,以其灵活的方式实现了宪法对自由的僵化的、机械的规定,从而在相当程度上提高了宪法推理的合理性,将潜在的宪法自由呈现出来,使自由的范围得到进一步的发展。
2.3.2 宪法监督对多数人统治下的少数人的自由保护。民主政治发展到现阶段,多数人的利益已得到相应的保护,多数民主已取得合法的权威和地位。但是,必须指出,自由和平等同是民主国家不可动摇的价值追求。政治对于自由的责任是:政治要保护和尊重个人自然的和基本的权利。政府对于平等的责任是,政府的统治是基于被统治者的同意。令人遗憾的是,基于同意的统治并不总能产生尊重公民基本权利的政策。或者说,“多数规则”有时会侵犯少数人的利益并有可能产生暴政,即多数人的合法专制。托克维爾在其名著《论美国的民主》一书中写道:“当我看到任何一个权威被授予决定一切的权利和能力时,不管人们把这个权威称作人民还是国王或者称作民主政府还是贵族政府,或者这个权威是在君主国还是在共和国行使,我都说:‘这是给暴政埋下了种子,而且我将设法离开那里,到别的法制下生活。’”[12]
托克维尔这番话,并不是说在当今美国多数权威经常使用暴政手段,而是说在多数人的统治下,缺乏少数人利益的保护,这是和民主的原义背道而驰的。克服多数人统治下对少数人利益保护的弱化现象,需要从制度层面上去解决,而宪法监督无疑是一种合理的选择。它把立法机构组织得既代表多数又不受多数摆布,实现二者最佳配置,宪政实践证明了这一点。1971年,法国宪法委员会在被某些人称为法国“马伯里诉麦迪逊”案的裁判中,否决了政府的一个严重限制政治结社自由的法案。声称1958年宪法所承认的1789年《人权宣言》和第四共和国宪法序言,具有法律效力。1982年,加拿大通过修改宪法,抛弃了英式的议会至上传统,在宪法中加入了《权力和自由宪章》一章,并在法院得到适用。自此开始,加拿大法院成为公民权利和自由的保护人。1803年美国“马伯里诉麦迪逊”案后,宪政实践中出现了《权利法案》来实施宪法的作法。上述实施宪法的作法,其目的就是通过宪法适用机关把多数人的政治直接纳入尊重个人权利的轨道。换句话说,宪法监督可以起到多数人民主制动器的作用,以保护多数人统治下少数人的权益。
2.4 平等价值。平等是人类社会的永恒话语与追求目标之一,也是当今构建宪政体制国家中不可或缺的核心内容。在西方法律思想发展进程中,平等权一直被看作是一项自然权利。古希腊斯多葛学派首先突破了城邦的狭隘眼界和社会身份地位上的界限,从新的角度来审视人,从人人都有理性和向善的能力等精神素质上,发现了人类的同质性和精神价值上的平等性。正如前期智者安提芬(Antiphon)曾经认为:“希腊人把所有外来居民看作‘野蛮人’的那种偏见是没有道理的,因为‘野蛮人’和希腊人都同样自然具有人类的特性。”[13]在斯多葛学派的学说中,有一个著名的论点,认为人们应该是一律平等的。芝诺曾明确提出了“上帝赋予每一个人理性,因此人与人彼此之间原本是平等的思想。”古罗马法律思想家西塞罗在此基础之上,引申出自然理性上的平等,认为人与人之间没有区别,并且由于自然理性,人与人在认知上都是平等的。洛克在其《政府论》中提出,人类的自然状态是一种自由和平等的状态,在这种状态下,人们普遍地享有自然权利,这种权利是与生俱来的,即所谓的天赋人权。霍布斯在《利维坦》中也指出,人是生而平等,人类的自然状态就是完全平等、绝对自然的状态,或者说享有充分的自然权利的状态。到了现代,平等更是人们热衷的话语之一,但人们的平等权有了神圣的法律规定,特别是宪法的规定。然而宪法规定的平等权在现实往往遭到破坏,这就必须通过一定的途径加以解决,而法律就是最有效的途径。正如卢梭所说:“哈恰因为事物的力量总是倾向于破坏平等,所以,法律的力量就应该总是倾向于维护平等。”[14]宪法监督作为法律手段的一种,它的平等价值主要体现在对宪法平等权的维护。
从宪法规定的平等权本身的性质和特点决定了宪法监督是其保护的首要途径和最终途径。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分为两类:一类是可以具体化为许多的下位权利,比如公民的财产权,这样的权利可以通过基本法律来进行保护,像财产权主要是通过民事和商事法律来保护的。但还有另一些宪法基本权利具有抽象性和内容不确定性。这样的权利如果具体化,我们就需要制定一个无所不包的庞大的法律系统。这样的做法不可能也没有必要。平等权就是后一类的权利。因此,只有宪法监督才能充分保护平等权。它具体通过两种途径:一是对立法的监督。当立法机关制定法律时,宪法监督机构对其进行事先审查,如果涉及到有违反宪法的平等原则与平等内容,宪法监督机构可以责令其修改,从而在法律制度上保障宪法的规定的公民平等权。二是对平等权的救济。在现实的政治生活中,由于权力的扩张性,平等权无时的受到威胁或遭到破坏。当公民的平等权受到侵害而又穷尽其它法律手段依然得不到救济时,就只有诉求于宪法监督手段,通过宪法监督达到平等权的救济,对于这一点,已由许多国家的宪政实践得以证明。
参考文献
[1] 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商务印书馆,1987年版,第154页
[2] 转引自李建华、周小毛.《腐败论——权力之癌的病理解剖》,中南工业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89页
[3] [古希腊]亚里斯多德著.《政治学》,吴寿彭译,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199页
[4] 周辅成著.《西方著名伦理学家评传》,上海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第21~23页
[5] [古希腊]亚里斯多德著.《政治学》,吴寿彭译,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149页
[6] 西塞罗著.《论共和国、论法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 39页
[7] 转引自沈宗灵著.《现代西方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 47页
[8] 罗尔斯著.《作为公平的正义——正义新论》,上海三联书店,2002年版,第470页
[9] 罗尔斯著.《正义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第1~2页
[10] [美]卡尔·贝克尔著.《论独立宣言》,彭刚译,江苏教育出版社,2005年 版,第4页
[11] [英]洛克.《政府论》(下篇),叶启芳、瞿菊农译,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36页
[12] 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上册,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289页
[13] 张宏生、谷春德主编.《西方法律思想史》,北京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12页
[14] [法]卢梭著.《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7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