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长期以来,我国一直将行政诉讼证明责任等同于举证责任,仅指提供证据的责任,这未能正确反映证明责任制度的全部内涵,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很多的不足。证明责任分为行为责任和结果责任,举证责任是行为责任,它为证明责任的子概念,在具体事项中呈现不同状态,而结果责任的性质却是稳定的,因而行政诉讼证明责任核心层含义不应是提供证据的行为责任,而应为结果责任,即争点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不利后果如何归属的裁判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