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要】受贿犯罪是典型的公职人员的职务犯罪,由于公职人员身份的特殊性等原因,历来为社会公众所广泛的关注。但是近年来一些公职人员为了逃避打击,其受贿犯罪也朝着越来越隐秘的方向发展,以借为名索要财物或者收受财物的权钱交易行为多有发生。
【关键词】公职人员;“办事费”;认定
一、案情简介
刘某某是交通局办证人员,2009年,蔡某低价买来一份逾期出租车营运证,委托刘某某“想办法”将过期营运证“激活”(通过补交年审费用、调换档案等非法手段重新将过期营运证合法化)。并给刘某某5万元作为打点费用,考虑数额较大,蔡某要刘某某给其打了一张5万元“借条”。后来,刘某某委托贾某(交通局制证员)帮忙,并允诺“不会亏待他”。在贾某查询该过期营运证后,发现过期时间较长,加上司法机关正在调查该局其他事宜。“激活营运证”一事就此搁浅,但5万元已被刘某某挥霍一空。
二、分歧意见
本案中,对于刘某某收取蔡某“5万元”的行为定性主要存在以下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蔡某在请托刘某某帮忙时,刘某某虽然收取了5万元钱,但刘某某当即给蔡某出具了借条,属于民间借贷关系。蔡某据此借条讨要钱款属于借贷纠纷,不应以犯罪论处。
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某身为交通局工作人员,明知自己无权办理营运证,却向蔡某允诺“可以委托他人将证办好”,因故没有办成,5万元却被挥霍一空,其行为构成诈骗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刘某某利用本人在交通局工作,与相关制证人员熟识的便利条件,企图通过他人为请托人“激活”过期营运证,从而收取请托人5万元“打点费”,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第388条构成斡旋受贿,应以受贿罪论处。
三、分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本案中,刘某某与蔡某因职务关系认识、交往,存在利用本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请托事项的便利条件。蔡某的证言和刘某某的供词均承认出具该“借条”收取的5万元主观目的是“用于打点”。以借贷为名的受贿具有时间上的限制性和原因上的不合理性。本案中,既存在刘某某收取蔡某5万元并接受请托人帮忙时的时间上的一致性,也存在收取5万元是“用于打点”这样的不合理的“借贷”理由。此外,该“借条”既没有记载明确的归还时间,也无相关利息或借款用途等记载,收受的5万元最终被刘某某用于做生意、个人消费,这更加证明刘某某主观不存在“借”的意图和“还”的本意,客观上也没有积极履行还款行为,其实质就是一种权钱交易。
其次,诈骗罪在客观方面要求行为人有实施欺诈的行为(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该欺诈行为使对方产生错误认识,并据此错误认识后作出相应的财产处分。本案中,刘某某在收取蔡某5万元钱之前,交通局有关人员(已被司法机关另案查处)通过违规手段“花点费用”确有将过期营运证“激活”的先例。据此,刘某某才收下请托人钱款并允诺委托他人能办成此事,而且刘某某在收受钱款后也的确多次委托制证员贾某帮忙。至于最终因故没有将此事办成,刘某某却将钱款挥霍一空,蔡某多次讨要均无果,但不能就此证明刘某某有欺诈的主观故意。
再次,从主观方面来看,刘某某身为交通局人员,明知蔡某有委托其“激活”过期营运证的具体请托事项,却以“打点费”为名收取5万元钱,已经具备收受贿赂的主观故意。本案中,刘某某虽然没有具体经办或负责制证的权利,但其斡旋的贾某却是具体经办人员。斡旋受贿罪最显著的特征必须是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综上,在刘某某既没有虚构一些虚假事实,更没有隐瞒事实真相,也与被害人之间没有正常民间借贷关系的情况下,身为一名国家工作人员的刘某某,在收取请托人5万元后,积极斡旋本单位其他工作人员企图将本应注销的营运证“激活”,谋取非法利益,其行为属于斡旋受贿,应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关键词】公职人员;“办事费”;认定
一、案情简介
刘某某是交通局办证人员,2009年,蔡某低价买来一份逾期出租车营运证,委托刘某某“想办法”将过期营运证“激活”(通过补交年审费用、调换档案等非法手段重新将过期营运证合法化)。并给刘某某5万元作为打点费用,考虑数额较大,蔡某要刘某某给其打了一张5万元“借条”。后来,刘某某委托贾某(交通局制证员)帮忙,并允诺“不会亏待他”。在贾某查询该过期营运证后,发现过期时间较长,加上司法机关正在调查该局其他事宜。“激活营运证”一事就此搁浅,但5万元已被刘某某挥霍一空。
二、分歧意见
本案中,对于刘某某收取蔡某“5万元”的行为定性主要存在以下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蔡某在请托刘某某帮忙时,刘某某虽然收取了5万元钱,但刘某某当即给蔡某出具了借条,属于民间借贷关系。蔡某据此借条讨要钱款属于借贷纠纷,不应以犯罪论处。
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某身为交通局工作人员,明知自己无权办理营运证,却向蔡某允诺“可以委托他人将证办好”,因故没有办成,5万元却被挥霍一空,其行为构成诈骗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刘某某利用本人在交通局工作,与相关制证人员熟识的便利条件,企图通过他人为请托人“激活”过期营运证,从而收取请托人5万元“打点费”,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第388条构成斡旋受贿,应以受贿罪论处。
三、分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本案中,刘某某与蔡某因职务关系认识、交往,存在利用本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请托事项的便利条件。蔡某的证言和刘某某的供词均承认出具该“借条”收取的5万元主观目的是“用于打点”。以借贷为名的受贿具有时间上的限制性和原因上的不合理性。本案中,既存在刘某某收取蔡某5万元并接受请托人帮忙时的时间上的一致性,也存在收取5万元是“用于打点”这样的不合理的“借贷”理由。此外,该“借条”既没有记载明确的归还时间,也无相关利息或借款用途等记载,收受的5万元最终被刘某某用于做生意、个人消费,这更加证明刘某某主观不存在“借”的意图和“还”的本意,客观上也没有积极履行还款行为,其实质就是一种权钱交易。
其次,诈骗罪在客观方面要求行为人有实施欺诈的行为(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该欺诈行为使对方产生错误认识,并据此错误认识后作出相应的财产处分。本案中,刘某某在收取蔡某5万元钱之前,交通局有关人员(已被司法机关另案查处)通过违规手段“花点费用”确有将过期营运证“激活”的先例。据此,刘某某才收下请托人钱款并允诺委托他人能办成此事,而且刘某某在收受钱款后也的确多次委托制证员贾某帮忙。至于最终因故没有将此事办成,刘某某却将钱款挥霍一空,蔡某多次讨要均无果,但不能就此证明刘某某有欺诈的主观故意。
再次,从主观方面来看,刘某某身为交通局人员,明知蔡某有委托其“激活”过期营运证的具体请托事项,却以“打点费”为名收取5万元钱,已经具备收受贿赂的主观故意。本案中,刘某某虽然没有具体经办或负责制证的权利,但其斡旋的贾某却是具体经办人员。斡旋受贿罪最显著的特征必须是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综上,在刘某某既没有虚构一些虚假事实,更没有隐瞒事实真相,也与被害人之间没有正常民间借贷关系的情况下,身为一名国家工作人员的刘某某,在收取请托人5万元后,积极斡旋本单位其他工作人员企图将本应注销的营运证“激活”,谋取非法利益,其行为属于斡旋受贿,应以受贿罪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