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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盗窃未遂,情节严重,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等为盗窃目标的,应当定罪处罚。但对于盗窃既遂的标准,一直存在争议。究其原因,在于是否既遂对于量刑和构罪与否影响巨大。
【关键词】盗窃罪;既遂;未遂
一、基本案情
2012年2月7日,犯罪嫌疑人李XX欲租赁陈某家一楼一间临街商铺,为进一步考察了解该区域生意状况。当晚借住在陈家二楼。次日早晨,李XX下楼时途经一楼陈某卧室,发现房门未锁,室内无人,趁机进入,从卧室写字台抽屉内盗窃金戒指、金项链、金手链等足金首饰,随即下楼藏于陈家放杂物的房间内的一把旧雨伞中。当日陈某发现首饰被窃后报警,经公安机关查获为李XX所为,同年2月15日,经李XX指认提取了赃物。经鉴定:被窃足金首饰合计价值8000元。
二、分歧意见
在处理该案时,对李XX的行为是盗窃既遂还是盗窃未遂,存在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XX的行为是盗窃既遂,应以盗窃罪处以刑罚。其理由是:1.李XX系在户盗窃,不同于普通的入户盗窃,不能以是否将财物带出户外为区分既遂与未遂的标准。李XX作案时借住在陈家,相对于借住期间的李XX,陈家的杂物间不属于私密场所,李XX可以随时出入,李XX将所窃足金首饰藏于杂物间,实际是将该财物成功置于自己的控制支配之下,已经取得了对该财物的占有。2.李XX盗窃犯罪的对象是足金首饰,体积较小,属于容易取得和控制的财物,行为人将该财物藏匿于不为人知的处所,被害人不可能找到,已实际丧失对该财物的控制,即使行为人没有离开现场,也应认定为既遂。3.李XX的行为已经具备了我国《刑法》第264条盗窃罪的全部构成要件。李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行窃,犯罪后旋即被发现,赃物被追回,但此前李XX的犯罪目的已实现,盗窃行为业已实行终了,发生了法定的危害结果,盗窃罪的主客观要件齐备。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XX虽已着手实行盗窃犯罪,但未将财物带出被害人住所即被发现,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因李XX犯罪情节较轻,且非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国家珍贵文物为盗窃目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不构成犯罪。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即李XX的行为属盗窃未遂。理由阐述如下:
(一)李XX的盗窃行为尚未实施终了,属未实行终了的未遂
未实行终了的未遂是指犯罪分子还未将他认为实现犯罪意图所必要的全部行为都实行终了,因而发生未发生犯罪分子预期的犯罪结果。在本案中,李XX虽然暂时借住于被害人陈某家,但陈家安排其住在三楼一间相对独立的客房中,李XX没有物品放置在陈家杂物间。在借住期间,除了李XX所住客房,陈家的其他房间包括杂物间仍属于陈家的私密空间,李XX并不能自由出入。李XX虽将足金首饰从被害人陈某的卧室内盗出,但并未将该财物带出陈某住所,而是藏匿于陈家杂物间,李XX要取得对该足金首饰的完全占有和控制,必须再次寻找机会,躲过陈家的人的视线,再实施一次盗窃行为,将所藏匿的首饰从杂物间取出,方才能够获得对该首饰的完全控制。李XX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采用了先转移再窃取的分步作案的方式,因意志以外的原因(及时被发现),未将实现其非法占有该财物的全部盗窃行为都实行终了,与李XX主观追求的行为过程和结果尚有一定的距离,从这一点上分析,李XX的盗窃行为尚未实施终了,属于未实行终了的未遂。
(二)李XX的盗窃行为属于结果犯之未得逞
刑法分则明确规定以一定的物质性的犯罪结果作为其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的结果犯,应以法定的犯罪结果是否发生,作为犯罪是否得逞的标志。如故意杀人罪的犯罪目的是剥夺他人的生命,其犯罪结果就是他人的死亡,发生了死亡结果的为既遂,因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发生死亡结果的为未遂。同理,盗窃罪亦属结果犯,对盗窃罪中法定的危害结果的理解应以罪状中“非法占有”目的的实现与否作为区分的标准,不能将非法占有理解为行为人转移了财物的场所,更不能将取得理解为行为人藏匿了财物,而应理解为行为人事实上占有了财物,取得了支配、使用、处理等实现财物价值的地位。盗窃犯罪的目是达到“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结果,实现了非法占有的为既遂,因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实现非法占有的为未遂。本案中,李XX在秘密转移并藏匿陈某的黄金首饰后,其盗窃行为被及时怀疑并查获,随即所盗财物被追回,这表明李XX并未达到“非法占有”陈某财物的目的,没有给陈某造成实质性的财产损害,法定的危害结果并未发生,因此,李XX的行为属于结果犯之未得逞。
当然,犯罪未得逞并不是说犯罪行为没有造成任何损害结果,而只是说没有造成法律所规定的作为该犯罪构成要件的结果。李XX转移并藏匿了陈某的足金首饰,给陈某的财物造成危险状态,使财物处于不安全的状态,陈某随时可能丧失对该财物的占有,可以理解成是李XX行为造成的损害结果,但是这种损害结果尚未达到法律所规定的作为盗窃犯罪构成要件的结果,即财物的合法占有人彻底丧失对该财物的控制,行为人并由此取得对该财物的支配、使用、处理程度的控制。
对于盗窃既遂的标准,一直存在争议。究其原因,在于是否既遂对于量刑和构罪与否影响巨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盗窃未遂,情节严重,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等为盗窃目标的,应当定罪处罚。言下之意即如果非以巨额财物或国家珍贵文物为盗窃目标,一般盗窃未遂是不构成犯罪的。如果严格按照刑法关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来处理盗窃未遂,便会减少关于这方面的争议。
【关键词】盗窃罪;既遂;未遂
一、基本案情
2012年2月7日,犯罪嫌疑人李XX欲租赁陈某家一楼一间临街商铺,为进一步考察了解该区域生意状况。当晚借住在陈家二楼。次日早晨,李XX下楼时途经一楼陈某卧室,发现房门未锁,室内无人,趁机进入,从卧室写字台抽屉内盗窃金戒指、金项链、金手链等足金首饰,随即下楼藏于陈家放杂物的房间内的一把旧雨伞中。当日陈某发现首饰被窃后报警,经公安机关查获为李XX所为,同年2月15日,经李XX指认提取了赃物。经鉴定:被窃足金首饰合计价值8000元。
二、分歧意见
在处理该案时,对李XX的行为是盗窃既遂还是盗窃未遂,存在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XX的行为是盗窃既遂,应以盗窃罪处以刑罚。其理由是:1.李XX系在户盗窃,不同于普通的入户盗窃,不能以是否将财物带出户外为区分既遂与未遂的标准。李XX作案时借住在陈家,相对于借住期间的李XX,陈家的杂物间不属于私密场所,李XX可以随时出入,李XX将所窃足金首饰藏于杂物间,实际是将该财物成功置于自己的控制支配之下,已经取得了对该财物的占有。2.李XX盗窃犯罪的对象是足金首饰,体积较小,属于容易取得和控制的财物,行为人将该财物藏匿于不为人知的处所,被害人不可能找到,已实际丧失对该财物的控制,即使行为人没有离开现场,也应认定为既遂。3.李XX的行为已经具备了我国《刑法》第264条盗窃罪的全部构成要件。李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行窃,犯罪后旋即被发现,赃物被追回,但此前李XX的犯罪目的已实现,盗窃行为业已实行终了,发生了法定的危害结果,盗窃罪的主客观要件齐备。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XX虽已着手实行盗窃犯罪,但未将财物带出被害人住所即被发现,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因李XX犯罪情节较轻,且非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国家珍贵文物为盗窃目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不构成犯罪。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即李XX的行为属盗窃未遂。理由阐述如下:
(一)李XX的盗窃行为尚未实施终了,属未实行终了的未遂
未实行终了的未遂是指犯罪分子还未将他认为实现犯罪意图所必要的全部行为都实行终了,因而发生未发生犯罪分子预期的犯罪结果。在本案中,李XX虽然暂时借住于被害人陈某家,但陈家安排其住在三楼一间相对独立的客房中,李XX没有物品放置在陈家杂物间。在借住期间,除了李XX所住客房,陈家的其他房间包括杂物间仍属于陈家的私密空间,李XX并不能自由出入。李XX虽将足金首饰从被害人陈某的卧室内盗出,但并未将该财物带出陈某住所,而是藏匿于陈家杂物间,李XX要取得对该足金首饰的完全占有和控制,必须再次寻找机会,躲过陈家的人的视线,再实施一次盗窃行为,将所藏匿的首饰从杂物间取出,方才能够获得对该首饰的完全控制。李XX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采用了先转移再窃取的分步作案的方式,因意志以外的原因(及时被发现),未将实现其非法占有该财物的全部盗窃行为都实行终了,与李XX主观追求的行为过程和结果尚有一定的距离,从这一点上分析,李XX的盗窃行为尚未实施终了,属于未实行终了的未遂。
(二)李XX的盗窃行为属于结果犯之未得逞
刑法分则明确规定以一定的物质性的犯罪结果作为其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的结果犯,应以法定的犯罪结果是否发生,作为犯罪是否得逞的标志。如故意杀人罪的犯罪目的是剥夺他人的生命,其犯罪结果就是他人的死亡,发生了死亡结果的为既遂,因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发生死亡结果的为未遂。同理,盗窃罪亦属结果犯,对盗窃罪中法定的危害结果的理解应以罪状中“非法占有”目的的实现与否作为区分的标准,不能将非法占有理解为行为人转移了财物的场所,更不能将取得理解为行为人藏匿了财物,而应理解为行为人事实上占有了财物,取得了支配、使用、处理等实现财物价值的地位。盗窃犯罪的目是达到“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结果,实现了非法占有的为既遂,因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实现非法占有的为未遂。本案中,李XX在秘密转移并藏匿陈某的黄金首饰后,其盗窃行为被及时怀疑并查获,随即所盗财物被追回,这表明李XX并未达到“非法占有”陈某财物的目的,没有给陈某造成实质性的财产损害,法定的危害结果并未发生,因此,李XX的行为属于结果犯之未得逞。
当然,犯罪未得逞并不是说犯罪行为没有造成任何损害结果,而只是说没有造成法律所规定的作为该犯罪构成要件的结果。李XX转移并藏匿了陈某的足金首饰,给陈某的财物造成危险状态,使财物处于不安全的状态,陈某随时可能丧失对该财物的占有,可以理解成是李XX行为造成的损害结果,但是这种损害结果尚未达到法律所规定的作为盗窃犯罪构成要件的结果,即财物的合法占有人彻底丧失对该财物的控制,行为人并由此取得对该财物的支配、使用、处理程度的控制。
对于盗窃既遂的标准,一直存在争议。究其原因,在于是否既遂对于量刑和构罪与否影响巨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盗窃未遂,情节严重,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等为盗窃目标的,应当定罪处罚。言下之意即如果非以巨额财物或国家珍贵文物为盗窃目标,一般盗窃未遂是不构成犯罪的。如果严格按照刑法关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来处理盗窃未遂,便会减少关于这方面的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