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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我国刑诉法关于技术侦查批准主体规定的考察
1、批准主体应该具备“严格”性
我国刑诉法并未对技术侦查措施的批准主体作出明确规定,但规定了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应履行的手续。
根据刑诉法148、149条之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公安机关与人民检察院侦查犯罪需要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时必须履行“严格的批准手续”,而追捕需要采取技术侦查与延长技术侦查措施期限时也需要“经过批准”。由于有效期延长的批准与追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采取技术侦查的批准二者只是批准时所考虑的内容相对简单即是否继续适用、具体采取的技术侦查种类等,较之侦查犯罪较简单,而就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可能危害公民自由权、隐私权、居住权等基本人权来讲,二者性质上具有一致性。
批准主体是整个批准手续的核心,决定着批准程序的性质与严格程度,体现着批准手续的特征。在批准主体上均应体现一致的“严格”性。
2、对批准主体“严格”性的解读
首先,“严格”意味着该批准主体比通常侦查措施的批准主体要严格。通常的侦查措施如搜查、鉴定等一般是侦查机关自行决定、自行实施,而采取技术侦查本机关无权决定。其次,该“严格”手续的性质应该是司法审查程序而非行政批准程序。因为即使最严格的行政审批也难以摆脱自侦自批、内部决定的影响,其在实践中尤其是在老百姓心目中的正当性都会大打折扣,而司法机关凭借在侦查机关与侦查对象之间中立的立场,对是否具备“侦查犯罪的需要”等行使判断权,具有权威性。最后,设置“严格”批准手续的目的在于保障基本人权。刑诉法第二条增加了“尊重和保障人权”作为基本任务,对整部法律具有统领作用,技术侦查批准程序也必须贯彻这一精神;刑诉法将实践中存在的技术性侦查规定到法律中来根本目的就在于通过“侦查法治化”来保障人权。
二、公检法三机关主体适格性分析
1、公安部门不具备批准主体的适格性。
实践中,技术侦查由公安机关自行决定、自行实施,即技术侦查批准主体在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自行批准有利于发挥技术侦查的功能用于获取证据、抓捕犯罪嫌疑人,但由本级或者上级公安机关自行判断是否存在“侦查犯罪的需要”,进而决定是否采取、对哪些人采取、采取何种技术侦查措施,该批准主体不具有中立性。正如法谚云:“如果审判者是控诉者,那么只有上帝才能做辩护人”,在技术侦查批准程序中,如果对技术侦查措施有批准权的主体恰恰是希望通过技术侦查措施获得证据的侦查主体,那么作为技术侦查对象的防醉嫌疑人的利益完全可能被忽视。因此,公安机关作为技术侦查批准主体不符合程序正义基本原理、不利于实现刑诉法保障人权的基本任务,不能满足刑诉法对批准主体“严格性”的要求,因而是不适格的。
2、人民法院不具备批准主体的适格性。
从理论上讲人民法院拥有司法审查权,对于可能严重危害公民基本人权的技术侦查措施,应当由人民法院判断是否确有必要。发挥司法权在公权力与公民私权之间的中立地位、独立的判断功能,进行司法审查,这是最符合司法规律的,也是国际社会的通常做法。
但由于我国人民法院并没有设立与审判法官相独立的治安法官或预审法官,而如果由审判法官审查是否应当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极可能使得法官在审判之前形成不利于当事人的心证,从而严重影响法官的中立性,这会给法官公正裁判带来消极影响。而为批准技术侦查措施而单独设立治安法院涉及到法院体制乃至整个司法体制的改革,同时也会大大提高司法成本,从短期看这是不现实的。所以,在现行体制下,出于对法官中立性的维护,人民法院不适合成为技术侦查的批准主体。
3、人民检察院具备批准主体的适格性。
首先,人民检察院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负有侦查监督职责。通过行使批准权,可以加强人民检察院对公安等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的监督,防止技术侦查侵犯公民基本人权。其次,人民检察院具有独立的地位,从而增强了批准的权威性。在我国,检察机关既不从属于行政机关,也不依附于审判机关,是独立的司法机关,由人民检察院批准技术侦查可以不受其他机关干涉。最后,人民检察院遵守客观主义原则,有利于维护当事人基本人权。检察官是“站着的司法官”、检察院是“世界上最客观的官署”,检察院的基本属性决定检察官须遵守客观原则与合法原则,既考虑打击犯罪,又将人权保障作为自己的使命,可以摆脱“过分热心于打击犯罪的侦查机关”的影响。
总之,基于检察机关的性质、地位以及我国司法体制等因素,人民检察院行使技术侦查审批权,可以满足刑诉法“严格”性的要求,是最适格的批准主体。
三、技术侦查批准主体制度建构
根据法律规定,公安部门侦查案件需要采取技术侦查的,应报对应人民检察院批准;人民检察院自侦案件需要采取技术侦查的,应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追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需要采取技术侦查的,应参照前两条,报人民检察院批准;技术侦查期限届满需要延长的,应由原决定批准的人民检察院行使批准权;对不需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而及时解除的,应报原决定批准的人民检察院备案。
1、批准主体应该具备“严格”性
我国刑诉法并未对技术侦查措施的批准主体作出明确规定,但规定了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应履行的手续。
根据刑诉法148、149条之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公安机关与人民检察院侦查犯罪需要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时必须履行“严格的批准手续”,而追捕需要采取技术侦查与延长技术侦查措施期限时也需要“经过批准”。由于有效期延长的批准与追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采取技术侦查的批准二者只是批准时所考虑的内容相对简单即是否继续适用、具体采取的技术侦查种类等,较之侦查犯罪较简单,而就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可能危害公民自由权、隐私权、居住权等基本人权来讲,二者性质上具有一致性。
批准主体是整个批准手续的核心,决定着批准程序的性质与严格程度,体现着批准手续的特征。在批准主体上均应体现一致的“严格”性。
2、对批准主体“严格”性的解读
首先,“严格”意味着该批准主体比通常侦查措施的批准主体要严格。通常的侦查措施如搜查、鉴定等一般是侦查机关自行决定、自行实施,而采取技术侦查本机关无权决定。其次,该“严格”手续的性质应该是司法审查程序而非行政批准程序。因为即使最严格的行政审批也难以摆脱自侦自批、内部决定的影响,其在实践中尤其是在老百姓心目中的正当性都会大打折扣,而司法机关凭借在侦查机关与侦查对象之间中立的立场,对是否具备“侦查犯罪的需要”等行使判断权,具有权威性。最后,设置“严格”批准手续的目的在于保障基本人权。刑诉法第二条增加了“尊重和保障人权”作为基本任务,对整部法律具有统领作用,技术侦查批准程序也必须贯彻这一精神;刑诉法将实践中存在的技术性侦查规定到法律中来根本目的就在于通过“侦查法治化”来保障人权。
二、公检法三机关主体适格性分析
1、公安部门不具备批准主体的适格性。
实践中,技术侦查由公安机关自行决定、自行实施,即技术侦查批准主体在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自行批准有利于发挥技术侦查的功能用于获取证据、抓捕犯罪嫌疑人,但由本级或者上级公安机关自行判断是否存在“侦查犯罪的需要”,进而决定是否采取、对哪些人采取、采取何种技术侦查措施,该批准主体不具有中立性。正如法谚云:“如果审判者是控诉者,那么只有上帝才能做辩护人”,在技术侦查批准程序中,如果对技术侦查措施有批准权的主体恰恰是希望通过技术侦查措施获得证据的侦查主体,那么作为技术侦查对象的防醉嫌疑人的利益完全可能被忽视。因此,公安机关作为技术侦查批准主体不符合程序正义基本原理、不利于实现刑诉法保障人权的基本任务,不能满足刑诉法对批准主体“严格性”的要求,因而是不适格的。
2、人民法院不具备批准主体的适格性。
从理论上讲人民法院拥有司法审查权,对于可能严重危害公民基本人权的技术侦查措施,应当由人民法院判断是否确有必要。发挥司法权在公权力与公民私权之间的中立地位、独立的判断功能,进行司法审查,这是最符合司法规律的,也是国际社会的通常做法。
但由于我国人民法院并没有设立与审判法官相独立的治安法官或预审法官,而如果由审判法官审查是否应当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极可能使得法官在审判之前形成不利于当事人的心证,从而严重影响法官的中立性,这会给法官公正裁判带来消极影响。而为批准技术侦查措施而单独设立治安法院涉及到法院体制乃至整个司法体制的改革,同时也会大大提高司法成本,从短期看这是不现实的。所以,在现行体制下,出于对法官中立性的维护,人民法院不适合成为技术侦查的批准主体。
3、人民检察院具备批准主体的适格性。
首先,人民检察院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负有侦查监督职责。通过行使批准权,可以加强人民检察院对公安等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的监督,防止技术侦查侵犯公民基本人权。其次,人民检察院具有独立的地位,从而增强了批准的权威性。在我国,检察机关既不从属于行政机关,也不依附于审判机关,是独立的司法机关,由人民检察院批准技术侦查可以不受其他机关干涉。最后,人民检察院遵守客观主义原则,有利于维护当事人基本人权。检察官是“站着的司法官”、检察院是“世界上最客观的官署”,检察院的基本属性决定检察官须遵守客观原则与合法原则,既考虑打击犯罪,又将人权保障作为自己的使命,可以摆脱“过分热心于打击犯罪的侦查机关”的影响。
总之,基于检察机关的性质、地位以及我国司法体制等因素,人民检察院行使技术侦查审批权,可以满足刑诉法“严格”性的要求,是最适格的批准主体。
三、技术侦查批准主体制度建构
根据法律规定,公安部门侦查案件需要采取技术侦查的,应报对应人民检察院批准;人民检察院自侦案件需要采取技术侦查的,应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追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需要采取技术侦查的,应参照前两条,报人民检察院批准;技术侦查期限届满需要延长的,应由原决定批准的人民检察院行使批准权;对不需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而及时解除的,应报原决定批准的人民检察院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