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 要 现代法制社会刑事审判工作的基本要求是对案件准确定罪和恰当量刑,但是在我国腐败犯罪立法方面由于立法方面存在的缺陷,导致实践中法院对于贪污贿赂犯罪的判决结果往往难以令人接受,许多判决结果也违背了法律的基本原则。本文通过对贪污贿赂犯罪立法方面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并参照国外对相关问题规定,提出完善我国立法方面缺陷的建议。
关键词 贪污贿赂犯罪 立法现状 量刑制度
中图分类号:D924.3文献标识码:A
贪污贿赂是当今困扰世界各国的一大社会问题,各个国家都在同这些腐败犯罪作斗争。随着我国社会主义经济的快速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贪污贿赂等腐败犯罪也越来越多,同时立法上的缺陷也逐步暴露了出来。
一、我国贪污贿赂犯罪立法现状
贪污贿赂犯罪,实际上是国家工作人员滥用国家所赋予的权力以满足个人私利的严重危害社会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犯罪,很大程度上动摇群众对政府的信任。因此我国对该类犯罪通过刑法典规定予以严厉打击,我国贪污贿赂犯罪的立法,主要有刑法,刑事单行法规(即刑法的有关补充规定和决定),非刑事法律规范中的有关贿赂犯罪的规定和司法解释。如《刑法》第八章的规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补充规定》(简称《补充规定》)第4、5、6、7、8、9条,《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犯罪的决定》(简称《决定》)第九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22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 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若干问题解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等。通过一系列的立法完善,我国已经逐步建立惩治腐败犯罪的法律体系。
二、对我国贪污受贿犯罪立法现状分析
我国贪污贿赂犯罪的立法体系并非特别完善,其不足也比较明显。在刑事立法关于量刑方面的缺陷表现在以下方面:
首先,以犯罪数额确定腐败犯罪的定罪和量刑的唯一标准不科学。把数额作为起刑点即罪与非罪的界限,没有科学的标准和依据。反而会使人们产生一种错觉,就是一定程度内的贪污或者受贿是我国法律所允许的。把犯罪数额作为全国统一的标准从形式上看是一个平等的定罪量刑标准,但却掩盖了实质上的不平等。另一方面,由于我国各个地区经济发展不平衡,经济发达地区与贫困地区经济收入和待遇差距很大,用同一个标准来衡量犯罪与刑罚,也是在法律面前不平等的表现。
其次,将“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我国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提高了认定腐败犯罪的门槛和既遂的条件,也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惩治腐败犯罪的范围。根据《刑法》第385条的规定,除索贿外,任何其他形式的受贿必须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要件。受贿罪的客体是国家公职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就是说只要公职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了他人的贿赂,不管是否为他人谋取了利益,均应构成犯罪,至于收受贿赂后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谋取的是正当利益还是不正当利益,那也只是社会危害程度上的差异,不能决定行为的性质。其次,要从主观上查清犯罪意图,难度很大。
再次,缺少资格刑的规定,对司法公正有不良影响。从贪污受贿犯罪本质来看,犯罪分子都是借助手中的权力来为自己谋取利益,所以刑事立法中应当规定剥夺贪污受贿犯罪分子的相关资格,以防止他们再度利用职权进行受贿犯罪。当今世界上的大多数国家在对贪污受贿犯罪适用刑罚时,都非常注重资格刑的适用,基本上都规定有贪污受贿犯罪前科的人不得担任某些工作,如国家公务人员。在我国实际的司法过程中,某些因受贿犯罪受到追究的人,如果被判处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仍然可以担任国家工作人员,仍有再犯贪污贿赂等腐败犯罪的可能。这是现行立法上的严重失误。
最后,我国刑法规定贪污贿赂的入罪数额标准不科学。我国成立贪污罪受贿罪,要求以一定的数额为入罪标准。这种立法技术过分强调罪刑法定主义,力求法律的严密与准确,防止司法擅断。但是这种具体数额规定,可以说在立法上为腐败分子预先规定了一个不小的行为空间。而司法实践中的明确性规定容易使人们产生一种错觉,即一定数额的贪污贿赂是我国法律所允许的,说明了我国刑法关于贪污罪受贿罪入罪的数额标准的规定不科学。
总的来说,贪污罪受贿罪法定刑设置的刑罚幅度过大,难以把握。从外部看,刑度起点太高,与其他罪种不协调。从内部看,子刑度没有衔接好,量刑档次不协调。因此,我国急需健全和完善相应的刑事立法并采取有效的完善措施。
三、完善我国贪污贿赂犯罪刑事立法的建议
(一)国外关于贪污贿赂犯罪法定刑的规定。
在德国、日本和意大利刑法典当中,其共同点特点首先是对受贿犯罪的规定比较详细,把现实生活中的主要受贿情形都纳入了调整范围,而且对不同的情形规定不同的法定刑,甚至一个行为的先后顺序不同,都规定了不一样的法定刑,如履职受贿罪。二是对贪污受贿犯罪的处罚比较严厉,三是附加刑的种类比较多。除了受到较重的自由刑以外,在其他方面也得不偿失,经济上要被处罚,政治上要被剥夺公权、禁止担任法人和企业的领导职务。四是在客观要件上没有构成犯罪最低数额的限制。
关键词 贪污贿赂犯罪 立法现状 量刑制度
中图分类号:D924.3文献标识码:A
贪污贿赂是当今困扰世界各国的一大社会问题,各个国家都在同这些腐败犯罪作斗争。随着我国社会主义经济的快速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贪污贿赂等腐败犯罪也越来越多,同时立法上的缺陷也逐步暴露了出来。
一、我国贪污贿赂犯罪立法现状
贪污贿赂犯罪,实际上是国家工作人员滥用国家所赋予的权力以满足个人私利的严重危害社会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犯罪,很大程度上动摇群众对政府的信任。因此我国对该类犯罪通过刑法典规定予以严厉打击,我国贪污贿赂犯罪的立法,主要有刑法,刑事单行法规(即刑法的有关补充规定和决定),非刑事法律规范中的有关贿赂犯罪的规定和司法解释。如《刑法》第八章的规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补充规定》(简称《补充规定》)第4、5、6、7、8、9条,《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犯罪的决定》(简称《决定》)第九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22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 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若干问题解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等。通过一系列的立法完善,我国已经逐步建立惩治腐败犯罪的法律体系。
二、对我国贪污受贿犯罪立法现状分析
我国贪污贿赂犯罪的立法体系并非特别完善,其不足也比较明显。在刑事立法关于量刑方面的缺陷表现在以下方面:
首先,以犯罪数额确定腐败犯罪的定罪和量刑的唯一标准不科学。把数额作为起刑点即罪与非罪的界限,没有科学的标准和依据。反而会使人们产生一种错觉,就是一定程度内的贪污或者受贿是我国法律所允许的。把犯罪数额作为全国统一的标准从形式上看是一个平等的定罪量刑标准,但却掩盖了实质上的不平等。另一方面,由于我国各个地区经济发展不平衡,经济发达地区与贫困地区经济收入和待遇差距很大,用同一个标准来衡量犯罪与刑罚,也是在法律面前不平等的表现。
其次,将“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我国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提高了认定腐败犯罪的门槛和既遂的条件,也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惩治腐败犯罪的范围。根据《刑法》第385条的规定,除索贿外,任何其他形式的受贿必须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要件。受贿罪的客体是国家公职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就是说只要公职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了他人的贿赂,不管是否为他人谋取了利益,均应构成犯罪,至于收受贿赂后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谋取的是正当利益还是不正当利益,那也只是社会危害程度上的差异,不能决定行为的性质。其次,要从主观上查清犯罪意图,难度很大。
再次,缺少资格刑的规定,对司法公正有不良影响。从贪污受贿犯罪本质来看,犯罪分子都是借助手中的权力来为自己谋取利益,所以刑事立法中应当规定剥夺贪污受贿犯罪分子的相关资格,以防止他们再度利用职权进行受贿犯罪。当今世界上的大多数国家在对贪污受贿犯罪适用刑罚时,都非常注重资格刑的适用,基本上都规定有贪污受贿犯罪前科的人不得担任某些工作,如国家公务人员。在我国实际的司法过程中,某些因受贿犯罪受到追究的人,如果被判处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仍然可以担任国家工作人员,仍有再犯贪污贿赂等腐败犯罪的可能。这是现行立法上的严重失误。
最后,我国刑法规定贪污贿赂的入罪数额标准不科学。我国成立贪污罪受贿罪,要求以一定的数额为入罪标准。这种立法技术过分强调罪刑法定主义,力求法律的严密与准确,防止司法擅断。但是这种具体数额规定,可以说在立法上为腐败分子预先规定了一个不小的行为空间。而司法实践中的明确性规定容易使人们产生一种错觉,即一定数额的贪污贿赂是我国法律所允许的,说明了我国刑法关于贪污罪受贿罪入罪的数额标准的规定不科学。
总的来说,贪污罪受贿罪法定刑设置的刑罚幅度过大,难以把握。从外部看,刑度起点太高,与其他罪种不协调。从内部看,子刑度没有衔接好,量刑档次不协调。因此,我国急需健全和完善相应的刑事立法并采取有效的完善措施。
三、完善我国贪污贿赂犯罪刑事立法的建议
(一)国外关于贪污贿赂犯罪法定刑的规定。
在德国、日本和意大利刑法典当中,其共同点特点首先是对受贿犯罪的规定比较详细,把现实生活中的主要受贿情形都纳入了调整范围,而且对不同的情形规定不同的法定刑,甚至一个行为的先后顺序不同,都规定了不一样的法定刑,如履职受贿罪。二是对贪污受贿犯罪的处罚比较严厉,三是附加刑的种类比较多。除了受到较重的自由刑以外,在其他方面也得不偿失,经济上要被处罚,政治上要被剥夺公权、禁止担任法人和企业的领导职务。四是在客观要件上没有构成犯罪最低数额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