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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贿犯罪,是指为获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国家机关等国有单位以及公司、企业和其他单位人员财务的犯罪行为。行贿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公务行为的廉洁性,自古以来,在中外各国,行贿犯罪往往是滋生腐败的温床。
近年来,检察机关反贪机构不断加大反腐力度,依法惩治了一大批腐败分子,减少了腐败的存量。但在基层检察院院查办的贿赂犯罪案件中,绝大多数查处的是受贿犯罪,鲜有对行贿犯罪和行贿行为处以刑罚的案例,并且对行贿人的处罚一般都比受贿人轻缓的多。笔者认为,基层检察院在控制腐败增量方面需要加大对行贿罪的惩处和预防力度,要从源头治理才能遏制贿赂犯罪的增长。
一、基层检察机关查办的行贿案件特点:
1、行贿犯罪成本低,对行贿处罚失之于轻。一方面,行贿者往往付出很少的代价去腐蚀一个干部,就会获得数倍于此的不正当利益。另一方面,行贿者一般会作为污点证人,往往交代了行贿行为,就不会被提起诉讼。行贿犯罪成本较低,造成行贿者有恃无恐,多次行贿,这也是造成腐败案件依然屡禁不止,贿赂之风仍然盛行的原因之一。因此在当前形势下,加大惩处力度尤为迫切。
2、行贿领域相对集中,出现向多领域渗透的趋势。笔者通过对城固县检察院近六年来查办贿赂案件的分析,发现其中工程建设领域行贿占全部行贿犯罪的45.2%,发生行贿犯罪的领域相对集中。但是近年来,在土地征用补偿、行政审批、计生管理、司法审判、医疗卫生等领域不断出现新型行贿受贿现象,行贿现象无孔不入,社会的方方面面都可能出现行贿的影子,值得警惕。
3、主观恶性大,社会危害深,影响反腐败效果。一方面,行贿者大多数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严重破坏了市场的公平竞争和社会风气。比如在工程建设领域,行贿者往往将行贿视为“投资”,势必在工程建设等经营活动中偷工减料作为补偿,造成工程质量没有保证,出现拖欠、克扣民工工程资金等社会问题,造成的社会影响比较恶劣。行贿一旦形成行业“潜规则”,反过来又增大反腐的难度,使得查处的腐败案件不能起到有效的警示、遏制腐败的作用。
二、造成行贿犯罪查处难的原因:
1、行贿犯罪取证难是主因。行贿案件由于作案手法隐蔽,行贿人向国家工作人员人员行贿时,选择的时间随机、地点不特定,方式多样,并且一般行贿现场无第三人在场,造成行贿数额难以查清。行贿者与受贿者又往往形成攻守同盟,串供、拒不承认等现象,造成了侦查取证难。加之当前侦查手段较为滞后,行贿案件侦查措施单一,同时行贿人工作、地点变动性大,给侦查工作造成很大困难。侦查人员在办案中往往只根据举报材料、受贿人的交代和通过询问谈话等方式进行相互印证,这样很难从中深挖出对行贿人立案的有效证据,影响了查办案件的效果。
2、行贿数额较小,往往达不到立案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中若干数额、数量标准的规定》的规定,行贿罪的立案标准为1万元以上,对单位行贿罪中,个人行贿在10万元以上,单位行贿在20万元以上。但是,从目前我国经济发展的状况来看,各地人均收入水平还存在着较大的差异,尤其是在基层,以笔者所在的城固县检察院为例,2009年以来查处涉及的受贿案件,犯罪金额在10万元以上的仅为2人,绝大部分被告人犯罪金额在5万元以下,大多数行贿人的行贿数额不足一万元,达不到规定的立案标准。
3、法律情节忽视了社会危害性和主观恶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规定,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而根据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情节严重与否主要根据涉案数额而定,忽视了行贿人的社会危害性和主观恶性。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或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才达到法律规定的“情节严重”,这就使得行贿者钻空子,很多行贿数额较小但危害深远的行贿者逃避了法律制裁,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破坏了法律的严肃性和司法权威。
三、加大惩处和预防行贿犯罪的建议:
1、从立法上完善对行贿罪的相关处罚规定。从法律上讲,行贿和受贿是和相关联的一组犯罪,有受贿必有行贿。很多行贿者为了获取不正当利益,想方设法腐蚀干部,数额不一定大,但是动机恶劣、危害极深。因此笔者建议要完善立法,充实惩治行贿行为的法律依据。首先,不再以单纯的数额作为定罪量刑标准,将行贿者的犯罪情节、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进行综合考量。其次,明确行贿罪中的财务的概念。行贿罪中的财务定义过于狭隘,已不能适应当前实际。将非物质利益规定到法律条文当中。第三,设立行贿罪的罚金制度。我国对于行贿犯罪,除了法人行贿犯罪外,均未设立罚金制,这是运用财产刑打击犯罪的一个空缺,应对行贿罪给予严厉的经济处罚,增加其犯罪成本。
2、发挥舆论导向,加大预防行贿犯罪宣传。检察机关可通过网络、电视、大型户外广告等形式扩大宣传,联合政府、建筑单位等,针对工程建设、政府采购等重点预防领域定期举办警示教育讲座,对廉政教育常抓不懈。弘扬以诚信为荣的传统美德,纠正宽容行贿的社会氛围,形成以行贿为耻的社会共识,加大行贿违法犯罪的法律宣传,在全社会形成一个打击行贿的良好环境,使行贿者成为过街之鼠,失去社会心理基础;
3、完善制度,充分发挥行贿档案查询制度。进一步扩大检察机关行贿档案查询制度的运用范围。实行行贿查询与金融、工商、税务等成熟运行的信用评价手段相互对接,使贷款、注册企业、办税等活动必须将廉洁信用作为作为是否赋予资格或开展经济活动的考量因素,从而充分实现行贿档案的社会价值,使行贿者在相关经营活动中受到一定限制,增加行贿人的犯罪成本,自食行贿带来的恶果。
4、增强侦查手段,加大惩处力度。刑罚是最基本的预防犯罪途径,只有惩治有力,才能增强威慑效果。首先,转变检察机关侦查人员的执法观念, 克服查处行贿犯罪失之于轻的现象,从源头上治理贿赂犯罪。其次,加强对侦查人员系统性培训,提高侦查人员的整体业务水平和素质。广泛使用新的技术侦查手段,提高调查取证能力,改变行贿案件“发现靠举报,证据靠言词”的模式,对行贿犯罪主动出击。最后,正确使用行贿犯罪特别减刑条款,合理规范使用刑罚自由裁量权。区分行贿犯罪不同情节的能力,避免让不符合免罪条件的犯罪分子逃避法律的制裁。
近年来,检察机关反贪机构不断加大反腐力度,依法惩治了一大批腐败分子,减少了腐败的存量。但在基层检察院院查办的贿赂犯罪案件中,绝大多数查处的是受贿犯罪,鲜有对行贿犯罪和行贿行为处以刑罚的案例,并且对行贿人的处罚一般都比受贿人轻缓的多。笔者认为,基层检察院在控制腐败增量方面需要加大对行贿罪的惩处和预防力度,要从源头治理才能遏制贿赂犯罪的增长。
一、基层检察机关查办的行贿案件特点:
1、行贿犯罪成本低,对行贿处罚失之于轻。一方面,行贿者往往付出很少的代价去腐蚀一个干部,就会获得数倍于此的不正当利益。另一方面,行贿者一般会作为污点证人,往往交代了行贿行为,就不会被提起诉讼。行贿犯罪成本较低,造成行贿者有恃无恐,多次行贿,这也是造成腐败案件依然屡禁不止,贿赂之风仍然盛行的原因之一。因此在当前形势下,加大惩处力度尤为迫切。
2、行贿领域相对集中,出现向多领域渗透的趋势。笔者通过对城固县检察院近六年来查办贿赂案件的分析,发现其中工程建设领域行贿占全部行贿犯罪的45.2%,发生行贿犯罪的领域相对集中。但是近年来,在土地征用补偿、行政审批、计生管理、司法审判、医疗卫生等领域不断出现新型行贿受贿现象,行贿现象无孔不入,社会的方方面面都可能出现行贿的影子,值得警惕。
3、主观恶性大,社会危害深,影响反腐败效果。一方面,行贿者大多数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严重破坏了市场的公平竞争和社会风气。比如在工程建设领域,行贿者往往将行贿视为“投资”,势必在工程建设等经营活动中偷工减料作为补偿,造成工程质量没有保证,出现拖欠、克扣民工工程资金等社会问题,造成的社会影响比较恶劣。行贿一旦形成行业“潜规则”,反过来又增大反腐的难度,使得查处的腐败案件不能起到有效的警示、遏制腐败的作用。
二、造成行贿犯罪查处难的原因:
1、行贿犯罪取证难是主因。行贿案件由于作案手法隐蔽,行贿人向国家工作人员人员行贿时,选择的时间随机、地点不特定,方式多样,并且一般行贿现场无第三人在场,造成行贿数额难以查清。行贿者与受贿者又往往形成攻守同盟,串供、拒不承认等现象,造成了侦查取证难。加之当前侦查手段较为滞后,行贿案件侦查措施单一,同时行贿人工作、地点变动性大,给侦查工作造成很大困难。侦查人员在办案中往往只根据举报材料、受贿人的交代和通过询问谈话等方式进行相互印证,这样很难从中深挖出对行贿人立案的有效证据,影响了查办案件的效果。
2、行贿数额较小,往往达不到立案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中若干数额、数量标准的规定》的规定,行贿罪的立案标准为1万元以上,对单位行贿罪中,个人行贿在10万元以上,单位行贿在20万元以上。但是,从目前我国经济发展的状况来看,各地人均收入水平还存在着较大的差异,尤其是在基层,以笔者所在的城固县检察院为例,2009年以来查处涉及的受贿案件,犯罪金额在10万元以上的仅为2人,绝大部分被告人犯罪金额在5万元以下,大多数行贿人的行贿数额不足一万元,达不到规定的立案标准。
3、法律情节忽视了社会危害性和主观恶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规定,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而根据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情节严重与否主要根据涉案数额而定,忽视了行贿人的社会危害性和主观恶性。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或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才达到法律规定的“情节严重”,这就使得行贿者钻空子,很多行贿数额较小但危害深远的行贿者逃避了法律制裁,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破坏了法律的严肃性和司法权威。
三、加大惩处和预防行贿犯罪的建议:
1、从立法上完善对行贿罪的相关处罚规定。从法律上讲,行贿和受贿是和相关联的一组犯罪,有受贿必有行贿。很多行贿者为了获取不正当利益,想方设法腐蚀干部,数额不一定大,但是动机恶劣、危害极深。因此笔者建议要完善立法,充实惩治行贿行为的法律依据。首先,不再以单纯的数额作为定罪量刑标准,将行贿者的犯罪情节、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进行综合考量。其次,明确行贿罪中的财务的概念。行贿罪中的财务定义过于狭隘,已不能适应当前实际。将非物质利益规定到法律条文当中。第三,设立行贿罪的罚金制度。我国对于行贿犯罪,除了法人行贿犯罪外,均未设立罚金制,这是运用财产刑打击犯罪的一个空缺,应对行贿罪给予严厉的经济处罚,增加其犯罪成本。
2、发挥舆论导向,加大预防行贿犯罪宣传。检察机关可通过网络、电视、大型户外广告等形式扩大宣传,联合政府、建筑单位等,针对工程建设、政府采购等重点预防领域定期举办警示教育讲座,对廉政教育常抓不懈。弘扬以诚信为荣的传统美德,纠正宽容行贿的社会氛围,形成以行贿为耻的社会共识,加大行贿违法犯罪的法律宣传,在全社会形成一个打击行贿的良好环境,使行贿者成为过街之鼠,失去社会心理基础;
3、完善制度,充分发挥行贿档案查询制度。进一步扩大检察机关行贿档案查询制度的运用范围。实行行贿查询与金融、工商、税务等成熟运行的信用评价手段相互对接,使贷款、注册企业、办税等活动必须将廉洁信用作为作为是否赋予资格或开展经济活动的考量因素,从而充分实现行贿档案的社会价值,使行贿者在相关经营活动中受到一定限制,增加行贿人的犯罪成本,自食行贿带来的恶果。
4、增强侦查手段,加大惩处力度。刑罚是最基本的预防犯罪途径,只有惩治有力,才能增强威慑效果。首先,转变检察机关侦查人员的执法观念, 克服查处行贿犯罪失之于轻的现象,从源头上治理贿赂犯罪。其次,加强对侦查人员系统性培训,提高侦查人员的整体业务水平和素质。广泛使用新的技术侦查手段,提高调查取证能力,改变行贿案件“发现靠举报,证据靠言词”的模式,对行贿犯罪主动出击。最后,正确使用行贿犯罪特别减刑条款,合理规范使用刑罚自由裁量权。区分行贿犯罪不同情节的能力,避免让不符合免罪条件的犯罪分子逃避法律的制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