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察体制改革背景下检察机关开展职务犯罪检察工作的实证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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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以来,北京市作为首批试点地区之一,检察机关在探索如何与监察委员会就职务犯罪案件的受理、留置措施与刑事强制措施、审查受理阶段与审查起诉阶段衔接,以及检察机关对监察机关的制约等方面进行了开拓性地实践。以北京市朝阳区检察院的职务犯罪检察工作为具体研究对象,阐述北京市检察机关职务犯罪检察工作的具体实践方式,并就实践过程中发现的问题予以梳理,旨在为检察机关在新形势下优化对职务犯罪的打击,强化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机关”的宪法定位提供借鉴。
  关键词:监察体制改革 检察机关 职务犯罪检察
  作为首批监察体制改革试点省市之一,北京市三级检察机关于2017年3月统一设立职检部,负责与监察委员会的工作衔接,办理监察委员会移送的职务犯罪案件。朝阳区检察院(以下简称“朝阳院”)全年共受理监察委员会移送案件16件21人,占2017年全市受理监察委员会移送案件总数的33.3%。本文以朝阳院职务犯罪检察工作为研究对象,就改革后北京市检察机关在反腐肃贪新格局下的职能变化、具体工作模式及实践中总结的经验、问题进行研究。
  一、反腐肃贪新格局下检察机关的重新定位与职能调整
  在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背景下,检察机关是否如一些学者所说,自此丧失了对公职人员职务廉洁性与正当履职的监督查处职能?笔者认为这样的说法是有待商榷的。一是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仍保留了检察机关在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的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的侦查权;二是当今党领导下的反腐肃贪新格局正在形成,检察机关作为国家追诉主体,仍然是一支不可获缺的重要反腐败力量。但是我们也必须正视检察机关在新格局下的职能转变和重新定位。
  在与监察机关对接办案过程中,笔者结合北京市具体的改革实践,总结检察机关在查处职务犯罪案件过程中具有审查受案、公诉、制约、诉讼监督四项职能。其中检察机关在办理由监察机关调查的职务犯罪案件,相较于普通刑事案件办理,公诉职能和诉讼监督职能的履行差别性并不显著,但是对于此类案件如何完成调查阶段与刑事诉讼阶段的衔接,及检监之间在案件处于刑事诉讼中的关系则是检察机关在具体办案中必须要面临的实际问题。在一年多的职务犯罪检察工作实践中,北京市检察机关实验性地履行“审查受案与采取强制措施职能”;而“制约职能”则是基于监察机关“政治机关”属性,从诉讼监督职能中衍生出来的一项新职能,贯穿于刑事诉讼全程。下文仅针对新增的两项职能予以阐述。
  (一)审查受案与采取强制措施职能
  监察体制改革开始后,监察机关作为党领导下的反腐败工作机构,其性质是政治机关,这也意味着职务犯罪侦查的主体不复存在,职务犯罪案件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起点将从原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反渎局等侦查部门的立案,后移至检察机关的受案。
  《監察法》第45条第1款第(4)项规定,“对被调查人涉嫌职务犯罪,监察机关经调查认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制作起诉意见书,连同案件材料、证据一并移送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提起公诉。”然而监察机关向检察机关移送案件并不意味着该案件直接进入刑事诉讼阶段, “被调查人”转变为“犯罪嫌疑人”。因为“监察机关既非侦查机关、也非司法机关,其无法自行启动刑事诉讼程序,而“制作起诉意见书,连同被调查人、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检察机关所起到的作用也仅为‘移送’,产生的效果也仅为检察机关‘接收’了相关被调查人与材料,若无法律明确规定,并不产生任何法律意义的效果。”[1]
  因此,区别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侦查机关向检察机关移送起诉刑事案件的诉讼程序,检察机关需要依照职权对监察机关移送的调查终结案件,实质审查案件是否涉嫌侵犯刑法所保护的法益,被调查人是否需要被追究刑事责任。只有通过审查受案阶段才标志着刑事诉讼的正式启动,从而将“监察案件”转化为“刑事案件”。
  这项职能的新增是在北京市作为监察体制改革试点工作中,北京市检察机关在探索如何将监察机关调查终结的案件与刑事诉讼相衔接所创设的一项职能。
  (二)制约职能
  1.法律依据:《宪法》第12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是宪法赋予检察机关的法定职责。《监察法》第4条第2款,“监察机关办理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应当与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执法部门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检监两机关对彼此的调查及司法行为均有制约权。监察机关对职务犯罪侦查职能的整合并未动摇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宪法地位。但检察机关确需在具体履行监督职能的操作层面进行调整,尤其有必要将对监察机关履行对涉嫌职务犯罪调查职能的制约进行探索。
  2.必要性:一是政治要求。习近平总书记在十八届中央纪委二次全会上提出的“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里”这一重要论述,为构建科学有效的权力运行体系、规范权力运行、有效防止腐败指明方向。权力运行体系当然包括检察权,亦包括监察权。二是程序正义要求。《监察法》第33条规定监察机关依法收集的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因此,检察机关在审查案件过程中依据刑事诉讼法,对监察机关调取证据的合法性具有当然审查力,有要求监察机关补正瑕疵证据或排除非法证据的权力,并针对具体涉嫌违法的调查行为予以纠正。三是阶段要求。检察机关针对监察机关调查职务犯罪的不当行为所进行的工作,但鉴于监察机关的性质,故再用“诉讼监督”职能予以表述缺乏准确性,以“制约”职能表述更为贴切。
  二、北京市检察机关在配合监察体制改革的实践探索
  (一)充分发挥提前介入作用,与监察机关形成打击贪腐的合力
  1.提前介入工作的必要性: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综述中有如下表述:“2017年1月至8月,三个试点省(市)检察机关共受理监委移送案件219件281人……检察机关办理监察机关移送案件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平均用时仅2.7天、22.4天。”[2]监察体制改革试点工作开展以来,党对打击贪腐犯罪的质效合一提出严格要求,从而客观上压缩了检察机关的办案时限,突显提前介入工作的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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