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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近年来,各地检察机关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文件精神,根据自身实际,建立了检察机关与人大代表联系制度,主动加强与人大代表联系,自觉接受人大监督,这种形式,不仅提高了检察机关工作的社会透明度,而且可以使检察机关能更好地倾听社会各界的意见、呼声,促进各项检察工作的深入开展,完善和加强人大对检察工作的监督是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
关键词:检察工作;人大监督
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代表国家行使检察权,它既是监督的主体,又是被监督的对象。检察机关接受人大的监督既是我国国体、政体的规定,是一条宪法原则,也是检察机关全面履行职责、防止司法腐败的重要保证。保证检察工作符合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实现依法治检的有效方式,是勾画“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宏伟蓝图的重要内涵。而完善和加强人大对检察工作的监督,使检察工作置于人大监督之下,就是要彻底改变现阶段我国人大对检察工作监督存在着法律至上性与现实中的结构性弱化之间的强烈反差,真正实现人大对检察工作监督的超系统、跨机构的现实的最高国家权威性。可见,完善和加强人大对检察工作的监督,使检察工作接受人大监督逐步建立起从自发到自觉、从被动到主动、从无序到有序的科学机制,是完成新时期党和国家对检察工作提出的任务和实现检察工作的各项职能,进而推进依法治国进程的必然要求。
一、检察机关接受人大监督的法律依据
我国宪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宪法第三条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宪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根据宪法规定,检察机关与其他国家机关是分立的,相互不存在隶属关系,但检察机关从属于国家权力机关,必须对国家权力机关负责,并接受权力机关的监督。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一章第十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三章对检察机关的人员任免做出了明确的规定,检察官法也对此做出了相应规定。因此,作为国家专门法律监督机关的基层人民检察院必须自觉接受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是基层检察机关行使检察权的重要支柱,也是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惩治犯罪、保护人民的根本保证。
二、当前人大对检察机关监督的现状
1、认识上有误区。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对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作为国家根本政治制度的内涵和重要性认识不够。产生这种认识的主要原因是对“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等原则理解有误,认为人大监督会干扰检察院独立行使职权;二是对加强党委的领导与接受人大监督的一致性认识不够。不少检察院领导及干警在思想意识中往往比较重视争取党委的领导,而接受人大监督的自觉性和主动性还不够强。2、监督的内容和形式单一。目前人大及其常委会对检察院监督形式大多限于一年一度的人代会上对检察院工作报告的审议以及人大常委会或主任会议对检察院专门工作情况的审议,如查处贪污贿赂犯罪的情况汇报、渎职侵权犯罪案件查处情况汇报等具体检察工作。而对于办案经费、办案质量、廉政建设等重要工作则缺乏有效的监督。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在对检察机关工作监督形式也主要采取会议上的听、议方式。 3、监督手段缺乏规范和力度。目前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手段与其法律地位极不相称。主要表现在:(1)人大常委会或主任会议听取和审议工作汇报后,没有正式书面审议意见,一般采用口头形式向检察院传递;(2)人大常委会对通过的决议、决定和审议意见的落实情况也缺乏跟踪检查和督促;(3)没有有效的运用法律规定的手段,如质询、组成专门调查委员会、罢免有关责任人等手段来保证检察机关对其决议、决定的实现。 4、监督立法不完善。人大及其常委会如何对检察机关进行监督,目前,在我国还没有一个完整的、具体的法律规定。虽然宪法明确规定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本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但这种规定缺乏具体的、可操作的工作机制。人大及其常委会对检察机关的监督的最有效形式就是对检察机关执法活动的监督,只有通过执法监督才能发现检察机关执法中存在的问题,从而防止检察职权的滥用和检察干警的渎职、徇私枉法等腐败行为。
三、自觉接受人大监督的特点及方式
人大对检察工作进行监督是通过法定方式和程序,对检察机关实施的检查、调查、督促、纠正、处理,保证人民的意志和利益在国家检察工作中的实现,控制检察机关按法制轨道运转。(一)人大监督检察工作的特点人大与检察机关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是人大作为国家权力机关的重要标志。根据人大的性质和检察机关的职能,及两者的相辅相成关系,人大对检察工作的监督的特点可以概括为:1、依据的法定性。2、权力的至上性。3、方式的间接性。4、行为的事后性。建设情况和其他重大事项,以专题形式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报告或通报。2、建立对人大交办事项的反馈制度。对人大交办的案件及其他工作,检察机关要依法积极办理,并将办理情况和结果及时反馈。办结后,如有不同意见的,检察机关应予复查、复议。人大要求调卷审查或听取汇报的,检察机关要主动配合,提供必要的案件材料或进行汇报。3、完善质询答复制度。人大代表对检察工作提出的质询事项,检察机关要逐一向人大代表认真予以答复,定期主动听取和了解人大代表对检察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等,并派专人负责办理,对人大的质询做到事事有回复、件件有落实。4、健全与本地人大代表的定期联系制度。地方各级检察机关对本地的各级人大代表,要定期邀请他们视察工作,或主动接受人大常委会组织的代表的评议,虚心听取他们对检察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耐心解答人大代表提出的问题。加强与全国人大代表的联系,可采取通报检察工作情况、征求意见或召开座谈会等形式,主动介绍检察职能工作部署等。(二)进一步确立人大监督检察工作的主体地位,加强人大监督检察工作的力度。1、适当延伸人大监督的主体资格。各级人大可以依法定程序将自己行使的监督权委托给有关专门委员会来具体执行对检察工作的监督,必要时可赋予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准监督权,2、即给予其相应的监督主体资格。如,可由内务司法委员会初步审议检察机关的专题报告,有权对检察机关的人员任免提出初审意见等。当然,这必须在人大的领导下进行。容易出现执法的随意性倾向和造成执法的不平衡性,而且国家法律的稳定性和严肃性必然难以维持。若如此,久而久之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治国方略也必将受到损害。于是,人大对这种带有司法解释性质的检察文件之合法性(是否符合宪法和有关基本法律的规定)进行审查可谓是责无旁贷。3、科学把握监督检察工作的度。近些年来,地方人大在如何加强监督,更好地发挥人大的作用方面作了许多新探索,如听取述职制度的创立等,已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是,亦应该看到,有的地方人大在行使监督权力中热衷于评议具体案件,不适当地干涉检察机关对案件的审查,妨碍了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这就要求正确界定和科学把握监督检察工作的度。一方面,人大可以监督具体案件,另一方面,这种监督不能造成过多地干预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也就是说,人大对检察工作监督,应以保证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这一宪法原则为界限。综上所述,要确保人大对检察工作监督机制得以有序运行,真正发挥其固有之功效,既要积极探索一套行之有效的人大监督检察工作的方式和方法,树立监督主体人大的权威性和强化其宏观控制功能;又要建立健全检察机关接受人大监督的各项措施,充分发挥监督对象检察机关的主观能动性。两者相辅相成,相互影响相互作用,共同推动监督机制的完善。
(作者通讯地址:苍梧县人民检察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543100)
关键词:检察工作;人大监督
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代表国家行使检察权,它既是监督的主体,又是被监督的对象。检察机关接受人大的监督既是我国国体、政体的规定,是一条宪法原则,也是检察机关全面履行职责、防止司法腐败的重要保证。保证检察工作符合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实现依法治检的有效方式,是勾画“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宏伟蓝图的重要内涵。而完善和加强人大对检察工作的监督,使检察工作置于人大监督之下,就是要彻底改变现阶段我国人大对检察工作监督存在着法律至上性与现实中的结构性弱化之间的强烈反差,真正实现人大对检察工作监督的超系统、跨机构的现实的最高国家权威性。可见,完善和加强人大对检察工作的监督,使检察工作接受人大监督逐步建立起从自发到自觉、从被动到主动、从无序到有序的科学机制,是完成新时期党和国家对检察工作提出的任务和实现检察工作的各项职能,进而推进依法治国进程的必然要求。
一、检察机关接受人大监督的法律依据
我国宪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宪法第三条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宪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根据宪法规定,检察机关与其他国家机关是分立的,相互不存在隶属关系,但检察机关从属于国家权力机关,必须对国家权力机关负责,并接受权力机关的监督。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一章第十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三章对检察机关的人员任免做出了明确的规定,检察官法也对此做出了相应规定。因此,作为国家专门法律监督机关的基层人民检察院必须自觉接受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是基层检察机关行使检察权的重要支柱,也是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惩治犯罪、保护人民的根本保证。
二、当前人大对检察机关监督的现状
1、认识上有误区。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对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作为国家根本政治制度的内涵和重要性认识不够。产生这种认识的主要原因是对“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等原则理解有误,认为人大监督会干扰检察院独立行使职权;二是对加强党委的领导与接受人大监督的一致性认识不够。不少检察院领导及干警在思想意识中往往比较重视争取党委的领导,而接受人大监督的自觉性和主动性还不够强。2、监督的内容和形式单一。目前人大及其常委会对检察院监督形式大多限于一年一度的人代会上对检察院工作报告的审议以及人大常委会或主任会议对检察院专门工作情况的审议,如查处贪污贿赂犯罪的情况汇报、渎职侵权犯罪案件查处情况汇报等具体检察工作。而对于办案经费、办案质量、廉政建设等重要工作则缺乏有效的监督。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在对检察机关工作监督形式也主要采取会议上的听、议方式。 3、监督手段缺乏规范和力度。目前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手段与其法律地位极不相称。主要表现在:(1)人大常委会或主任会议听取和审议工作汇报后,没有正式书面审议意见,一般采用口头形式向检察院传递;(2)人大常委会对通过的决议、决定和审议意见的落实情况也缺乏跟踪检查和督促;(3)没有有效的运用法律规定的手段,如质询、组成专门调查委员会、罢免有关责任人等手段来保证检察机关对其决议、决定的实现。 4、监督立法不完善。人大及其常委会如何对检察机关进行监督,目前,在我国还没有一个完整的、具体的法律规定。虽然宪法明确规定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本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但这种规定缺乏具体的、可操作的工作机制。人大及其常委会对检察机关的监督的最有效形式就是对检察机关执法活动的监督,只有通过执法监督才能发现检察机关执法中存在的问题,从而防止检察职权的滥用和检察干警的渎职、徇私枉法等腐败行为。
三、自觉接受人大监督的特点及方式
人大对检察工作进行监督是通过法定方式和程序,对检察机关实施的检查、调查、督促、纠正、处理,保证人民的意志和利益在国家检察工作中的实现,控制检察机关按法制轨道运转。(一)人大监督检察工作的特点人大与检察机关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是人大作为国家权力机关的重要标志。根据人大的性质和检察机关的职能,及两者的相辅相成关系,人大对检察工作的监督的特点可以概括为:1、依据的法定性。2、权力的至上性。3、方式的间接性。4、行为的事后性。建设情况和其他重大事项,以专题形式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报告或通报。2、建立对人大交办事项的反馈制度。对人大交办的案件及其他工作,检察机关要依法积极办理,并将办理情况和结果及时反馈。办结后,如有不同意见的,检察机关应予复查、复议。人大要求调卷审查或听取汇报的,检察机关要主动配合,提供必要的案件材料或进行汇报。3、完善质询答复制度。人大代表对检察工作提出的质询事项,检察机关要逐一向人大代表认真予以答复,定期主动听取和了解人大代表对检察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等,并派专人负责办理,对人大的质询做到事事有回复、件件有落实。4、健全与本地人大代表的定期联系制度。地方各级检察机关对本地的各级人大代表,要定期邀请他们视察工作,或主动接受人大常委会组织的代表的评议,虚心听取他们对检察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耐心解答人大代表提出的问题。加强与全国人大代表的联系,可采取通报检察工作情况、征求意见或召开座谈会等形式,主动介绍检察职能工作部署等。(二)进一步确立人大监督检察工作的主体地位,加强人大监督检察工作的力度。1、适当延伸人大监督的主体资格。各级人大可以依法定程序将自己行使的监督权委托给有关专门委员会来具体执行对检察工作的监督,必要时可赋予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准监督权,2、即给予其相应的监督主体资格。如,可由内务司法委员会初步审议检察机关的专题报告,有权对检察机关的人员任免提出初审意见等。当然,这必须在人大的领导下进行。容易出现执法的随意性倾向和造成执法的不平衡性,而且国家法律的稳定性和严肃性必然难以维持。若如此,久而久之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治国方略也必将受到损害。于是,人大对这种带有司法解释性质的检察文件之合法性(是否符合宪法和有关基本法律的规定)进行审查可谓是责无旁贷。3、科学把握监督检察工作的度。近些年来,地方人大在如何加强监督,更好地发挥人大的作用方面作了许多新探索,如听取述职制度的创立等,已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是,亦应该看到,有的地方人大在行使监督权力中热衷于评议具体案件,不适当地干涉检察机关对案件的审查,妨碍了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这就要求正确界定和科学把握监督检察工作的度。一方面,人大可以监督具体案件,另一方面,这种监督不能造成过多地干预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也就是说,人大对检察工作监督,应以保证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这一宪法原则为界限。综上所述,要确保人大对检察工作监督机制得以有序运行,真正发挥其固有之功效,既要积极探索一套行之有效的人大监督检察工作的方式和方法,树立监督主体人大的权威性和强化其宏观控制功能;又要建立健全检察机关接受人大监督的各项措施,充分发挥监督对象检察机关的主观能动性。两者相辅相成,相互影响相互作用,共同推动监督机制的完善。
(作者通讯地址:苍梧县人民检察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543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