刍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中夫妻财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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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三)》)对夫妻财产制度作出了以往完全不同的规定。从法律实证的角度来看,《司法解释(三)》明确界定了夫妻的财产权利,方便了司法审判工作,实践上来说具有积极意义。然而法律并不是简单的技术性,而具有价值判断的特点。从法的角度看,《司法解释(三)》对家庭伦理和家庭稳定性来说具有一定的负面意义。
  关键词 夫妻财产制 法的价值 婚姻家庭法
  作者简介:王剑飞,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审判员,法学硕士。
  中图分类号:D923.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11-017-02
  
  一、法的价值和实证角度
  (一)法的价值角度
  法律的价值目前来看是一个无法集中概括和定义的概念,较权威的定义是将法律的价值从三个方面进行界定,“第一种使用方式是用法的价值来指称法律在发挥其社会作用的过程中能够保护和助长哪些值得期冀、希求的或美好的东西。”“第二种使用方式是用法的价值来指称法律自身所应当具有的值得追求的品质和属性。”“第三种使用法是是用法的价值来指称法律所包含的价值评价标准。” 对此进行总结,我们认为法的价值总的来说是以社会追求的应然的道德、伦理等价值标准,是一种最高层次的追求。
  (二)法的实证角度
  法的实证角度,严格的来说是法的一种实证的方法论,是对经验事实的观察为基础来建立和检验知识性命题,其前提条件是价值中立。所谓价值中立,是不用特定的价值标准和主管好恶。法的实证角度是典型的抛开“感情”、“就事论事”的视角。
  二、司法解释中的夫妻财产制
  (一)《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中的夫妻财产的规定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第22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可以说《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对夫妻财产的划定以“夫妻共有为原则,以夫妻个人所有为例外”。
  (二)《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对夫妻个人财产的规定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中对于夫妻财产的规定具有代表性的条款为第七条和第十条。具体内容如下:
  第7条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10条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通过对以上规定的分析我们认为,《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仍然坚持了我国《婚姻法》所确立的夫妻共同财产制度,但是在夫妻个人财产的范围上进行了突破。简单的来说就是“父母买房儿媳没份,婚前贷款买房归个人”。而这点是完全不同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中所作的规定。
  三、社会公众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争论的要点
  (一)争论的总结
  毫无疑问社会公众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议论纷纷,归根到底在于这个“父母买房儿媳没份,婚前贷款买房归个人”,而之前的规定是夫妻共有。可以说这个规定完全颠覆了之前的规定。一般来说结婚时,男方准备房子,女方准备装修或者汽车。而在中国大陆房地产市场畸形发展的情况下,一个家庭最有价值的财产就是房产。对于那些面临离婚的女性来说,《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对房产的规定明显不利于她们。加之女性又是社会公认的弱势群体,因此《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助强不助弱”的名声就广为传播。
  从法律角度来看社会公众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非议,是一种典型的价值评判,而不是实证的评判。而法律人在接受专门的法律技术训练后,一般所具有一种法律实证主义的思维模式。“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这句话,在某种程度上来说证明了法律人的实质主义情怀。
  (二)《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出台背景
  在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新闻发布的新闻发布稿中,说明其出台背景为“2010年全国法院一审受理离婚案件1164521件,受理抚养、扶养关系纠纷案件50499件,受理抚育费纠纷案件24020件,受理婚约财产纠纷案件24676件。案件中相对集中的反映出婚前贷款买房、夫妻之间赠与房产、亲子鉴定等争议较大的问题,亟需进一步明确法律适用标准。”我们可以看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制定的大背景是出于司法工作的需要,其实证的色彩非常浓厚。
  (三)《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夫妻财产制的学理探究
  在民法学界看来婚姻家庭法与债权法、物权法等民法其他部门法是完全不同的法理理念。翻阅目前主流的民法学教材,我们会发现教材的编写者一般很少将婚姻家庭法纳入教材体系中,一般来说婚姻家庭法是单独编写相关的教材。 婚姻家庭法区别与传统的民法中债权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特别是与财产法有非常大的区别,其特点是重视家庭伦理、家庭的稳定。而以物权法为代表的财产法,重视的是交易的公平、安全,更多的是倾向于经济方面。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夫妻财产制在很多婚姻家庭法学者看来具有更多物权法的属性,出发点是与《物权法》协调一致。
  综合来看,我们认为《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所确立的夫妻财产制度,基本上与《物权法》规定的“公示公信”一致,很大程度上体现了物权法的理念。同时此司法解释制定的出发点是方便司法审判,是一种从工作实际的实证主义角度出发。正如前文所述,实证主义是抛开价值判断的“就事论事”。实证主义的优劣势集于一身,虽然能够就事论事,对具体问题对症下药,但是对全局性而言,忽视价值判断。从哲学角度来看,忽视价值判断,对事物的长久发展是不利。同时我们应当看到法的基础在于公平、正义等价值层面。
  因此我们认为单就学理来看《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偏重实证主义,而忽视了价值层面的审视。
  四、婚姻的价值层面讨论
  (一)婚姻是什么
  婚姻是什么?这个问题诚如西方谚语“一千个读《哈姆雷特》,有一千个哈姆雷特”一般,无法找到一个集中统一的答案。从日常生活的现实来看,婚姻的根本也在于夫妻双方感情的交流。举案齐眉、白头到老的幸福夫妻重在夫妻感情的稳固,而那些劳燕分飞、家破情散的离婚夫妻,无不是夫妻感情的彻底离散。
  (二)法律对婚姻的一般解释与保护
  然而从法律的角度来看,婚姻是男女双方达成结婚意愿的结合。简答的来说,婚姻就是依据婚姻契约而产生。当然契约之缔结根本在于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男女之间的婚姻,本质和难点就在于“双方意思表示的一致”。从这个层面上来讲,婚姻重点在于夫妻双方的感情。因此我国《婚姻法》对离婚的本质要求也是“夫妻感情破裂”。
  仔细检索下《婚姻法》的规定,我们会发现婚姻法是一部充满了价值判断的法律,处处体现了对婚姻关系中的弱势群体“妻”一方的关怀。当然此种关怀,从根本上来看是对婚姻关系的维护。如在离婚制度中,对男方离婚的限制,在财产分割时对女方的保护等。
  《婚姻法》对女方的保护,出发点是维护弱势群体的权利,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但究其本质来说,还是对夫妻关系的维护出发。家庭是社会的基本细胞,而婚姻是家庭的主要构成因素,婚姻的不稳定对家庭、对社会的稳定都构成威胁。
  (三)夫妻感情和财产的一般关系
  以唯物主义的视角来看,夫妻感情的基础必定是建立在一定的物质基础之上的。所谓的物质基础,法律化的解读即是财产。毋庸讳言的是一个稳定的夫妻关系必定是建立是一个良好的家庭财产状况之上的。因此我国《婚姻法》在立法上明确了夫妻财产的共有制。夫妻财产的共有在很大程度上能使得夫妻关系趋于一种稳定的状态。在一般中国人看来,结婚后夫妻双方之间就已经无隔阂,财产上也是如此,“我的就是你的,你的就是我的”,此所谓夫妻同心。
  而《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所确立的夫妻财产制将“夫妻感情”和“财产”人为的分割开来,按照财产法的思路来对待夫妻财产问题。虽然从实证角度来看能非常容易的解决司法审判中遇到的种种难题,但是不可忽视的是此司法解释对现有的夫妻关系的一种离间作用。目前中国社会的特定情况下,房子是一个家庭最为重要的财产。作为婚姻的一个物质化载体,房子某種程度上体现了夫妻感情。在此司法解释实施后,全国各地出现了妻子要求丈夫到房产部门在房产证上加上妻子名字的“加名”风。这也无不说明了财产对夫妻关系的影响。
  五、结语
  我们正处于一个社会急剧转型的年代,全新的生活方式、思想冲击着人们的传统思想。急剧变化的时代,让法院时常处于一种被动的状态,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司法解释就是为了应对此种被动。但是从法律的价值层面来看,法律人必须以一种异常珍惜的心态来对待社会所追求的那种应然标准。婚姻和财产已经密不可分,虽然婚姻有物质化的倾向,但是社会大众孜孜以求的仍然是那种夫妻之间最美好、最纯真的感情!
  
  注释:
  ①张文显.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96页.
  ②魏振瀛.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年版;王利明,等.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
  ③苏永通.婚姻法新规则的幕后斗争:“共产”还是“AA”?.南方周末.http://www.infzm. com/content/62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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