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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当事人为了订立合同而接触或磋商时,一方当事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而致使另一方合理的信赖利益的损失,则构成缔约过失,应承担赔偿对方合理的信赖利益损失的责任。根据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分析其与几个概念的区别。
关键词:缔约过失责任;合同自由原则;合同生效;侵权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当事人为了订立合同而接触或磋商时,虽然合同尚未成立,当事人已然进入一种特别的结合关系,这种关系体现为当事一方的行为会对对方的利益产生影响,任何一方当事人违背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而应负有的照顾、保护、忠实、保密、通知等先合同义务,而致使另一方合理的信赖利益的损失,则构成缔约过失,应承担赔偿对方合理的信赖利益损失的责任,该责任即是缔约过失责任。以下通过对缔约过失责任构成要件及特点的分析,来研究其与违约责任、合同自由原则和合同有效的关系。
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有四个:1、当事人为了订立合同而接触或者磋商,也就是说这是时间界限,同时也是主体界限,缔约过失责任仅发生在磋商当事人之间。2、合同当事人因磋商或接触而产生的协助、照顾、保护、忠实、通知、保密等先合同义务,有一方违反了这些先合同义务。3、因为一方违反了先合同义务,给对方造成了合理的信赖利益的损失。这些信赖利益包括以下三个方面:一是缔约费用及其利息;二是为准备履行合同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及利息;三是丧失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机会所遭受的损失。4、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与合理的信赖利益损失具有因果关系。缔约过失责任是以补偿对方损失为后果,以弥补性承担方式为特征的民事责任。因为缔约过失责任产生于合同磋商过程中,只存在对一方信赖利益的损害,所以缔约过失责任仅仅寻求一种补偿实际损失的救济。在民事责任中,它处于与违约責任和侵权责任相并列的地位。它是一种在缔结合同过程中由于过失而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一、合同缔约责任与合同自由原则并不矛盾
合同自由原则是当事人通过自由协商,决定其相互间权利义务关系,并根据其意志来调整他们相互间的关系,其本质是当事人通过自由协商,决定其相互间权利义务关系,并根据其意志调整他们相互间的关系。合同的自由原则内涵包括当事人享有是否缔约的自由、选择相对人的自由、决定合同内容的自由、变更或接触合同的自由以及选择合同形式的自由等几个方面。很多人认为缔约过失责任与合同自由原则矛盾,其实两者并不矛盾。当事人各方为了缔结合同进入磋商阶段后,根据合同自由原则,任何一方均享有随时中止磋商、拒绝订立合同的自由。但是这种自由是以不违反先合同义务为前提的,只要不违反先合同义务,就没有违约责任。由此可见合同自由原则也是以尊重先合同义务为前提的。
二、缔约过失责任与合同生效之间的关系
下面通过一个案例来进行说明。石家庄的甲公司与太原的乙公司约定某日在海南省海口市签订买卖合同。后甲公司董事长因事决定两公司改在哈尔滨签订合同,但是甲公司忘记通知乙公司。结果乙公司一行6人乘飞机到达海口后才得知情况,又辗转到哈尔滨后愤愤然与甲公司签订了合同。此案中,甲乙公司的合同生效。但是甲公司因过错违反了通知、照顾等先合同义务,而使得乙公司因此遭受合理的信赖利益的损失,因此乙公司有权要求甲公司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过去,我国通说一直认为,仅在一方违反先合同义务导致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时,违反先合同义务的一方才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如果合同有效成立,就不能产生缔约过失责任。这一说法是不准确的,当事人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往往导致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若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因无效合同,故当事人不得主张违约责任,只能主张缔约过失责任、侵权责任或者不当得利返还。但是从上述案例中可以看到,虽然甲乙两公司的买卖合同已经生效,因为甲公司的过错违反先合同义务,没有尽到及时通知的责任,使得乙公司遭受到了较大的财产上的损失。甲公司应当给予乙公司相应的补偿。因此,即使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只要一方因过错违反先合同义务并给他方造成合理信赖利益的损失,就构成缔约过失责任,必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缔约过失责任与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是指民事主体因实施侵权行为而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侵权责任是任何人都对他人承担这样一种义务,即不因为自己的错误(过错)行为而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否则即能构成侵权行为,要对受害方承担责任。侵权责任以财产责任为核心内容。通常以金钱的方式来补偿受害方的损失。两者的区别主要体现在:1、两者产生责任的前提不同。缔约过失责任产生在当事人为了缔结契约而进行磋商和谈判的过程中,基于此产生的信赖关系。侵权责任不同,侵权责任的发生更为广泛,它不需要当事人之间存在任何的关系,只要侵权人与受害人在侵权行为发生时才会产生侵权损害赔偿关系。2、两者违反的义务性质是不相同的。缔约过失责任是因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通知、保密、照顾等先合同义务而产生,这些先合同义务独立于合同之外。而侵权责任则是直接侵害被侵害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违反了不得侵害他人财产和人身的一般义务。3、两者的归责原则也存在一些区别。缔约过失原则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而在侵权责任中,一般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在一些特殊侵权行为中,也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与公平责任原则。4、两者赔偿的利益损失不同。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是信赖利益的损失,因为相信合同的有效成立导致的信赖利益的损失。而侵权责任保护的不是信赖利益,在受害人遭受信赖利益的损失的情况下,不能根据侵权行为要求赔偿。侵权责任的赔偿范围既包括现有财产的毁损、灭失和可得利益的损失,也包括被侵害人的人身权及相关权利侵害的赔偿。5、缔约过失责任是一种补充性的民事责任,是在不能适用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的情况下所采纳的一种责任。而侵权责任是财产责任与非财产责任的综合,除表现为财产损失外,有时还可以表现为对人格权或精神损害的安抚和平复,如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排除妨碍等形式。
【参考文献】
[1]王利明.合同法研究[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
[2]韩世远.合同法总论[M].法律出版社,2008.
[3]尹飞.合同成立与生效区分的再探讨[J],法学家,2003(03).
[4]朱岩.强制缔约制度研究[J].清华法学,2011(01).
作者简介:申一村(1981-),女,河北省高邑县,石家庄信息工程职业学院,讲师,硕士,研究方向:经济法。
张鑫(1981-),女,河北省安平县,石家庄信息工程职业学院,讲师。研究方向:经济法、电子商务。
王学勤(1981-),女,河北省平山县,石家庄信息工程职业学院,讲师,硕士。研究方向:汉语言文学。
郑军锐(1980-),女,河北省赵县,石家庄信息工程职业学院,讲师,经济师、经济学硕士。研究方向:国际贸易。
关键词:缔约过失责任;合同自由原则;合同生效;侵权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当事人为了订立合同而接触或磋商时,虽然合同尚未成立,当事人已然进入一种特别的结合关系,这种关系体现为当事一方的行为会对对方的利益产生影响,任何一方当事人违背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而应负有的照顾、保护、忠实、保密、通知等先合同义务,而致使另一方合理的信赖利益的损失,则构成缔约过失,应承担赔偿对方合理的信赖利益损失的责任,该责任即是缔约过失责任。以下通过对缔约过失责任构成要件及特点的分析,来研究其与违约责任、合同自由原则和合同有效的关系。
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有四个:1、当事人为了订立合同而接触或者磋商,也就是说这是时间界限,同时也是主体界限,缔约过失责任仅发生在磋商当事人之间。2、合同当事人因磋商或接触而产生的协助、照顾、保护、忠实、通知、保密等先合同义务,有一方违反了这些先合同义务。3、因为一方违反了先合同义务,给对方造成了合理的信赖利益的损失。这些信赖利益包括以下三个方面:一是缔约费用及其利息;二是为准备履行合同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及利息;三是丧失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机会所遭受的损失。4、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与合理的信赖利益损失具有因果关系。缔约过失责任是以补偿对方损失为后果,以弥补性承担方式为特征的民事责任。因为缔约过失责任产生于合同磋商过程中,只存在对一方信赖利益的损害,所以缔约过失责任仅仅寻求一种补偿实际损失的救济。在民事责任中,它处于与违约責任和侵权责任相并列的地位。它是一种在缔结合同过程中由于过失而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一、合同缔约责任与合同自由原则并不矛盾
合同自由原则是当事人通过自由协商,决定其相互间权利义务关系,并根据其意志来调整他们相互间的关系,其本质是当事人通过自由协商,决定其相互间权利义务关系,并根据其意志调整他们相互间的关系。合同的自由原则内涵包括当事人享有是否缔约的自由、选择相对人的自由、决定合同内容的自由、变更或接触合同的自由以及选择合同形式的自由等几个方面。很多人认为缔约过失责任与合同自由原则矛盾,其实两者并不矛盾。当事人各方为了缔结合同进入磋商阶段后,根据合同自由原则,任何一方均享有随时中止磋商、拒绝订立合同的自由。但是这种自由是以不违反先合同义务为前提的,只要不违反先合同义务,就没有违约责任。由此可见合同自由原则也是以尊重先合同义务为前提的。
二、缔约过失责任与合同生效之间的关系
下面通过一个案例来进行说明。石家庄的甲公司与太原的乙公司约定某日在海南省海口市签订买卖合同。后甲公司董事长因事决定两公司改在哈尔滨签订合同,但是甲公司忘记通知乙公司。结果乙公司一行6人乘飞机到达海口后才得知情况,又辗转到哈尔滨后愤愤然与甲公司签订了合同。此案中,甲乙公司的合同生效。但是甲公司因过错违反了通知、照顾等先合同义务,而使得乙公司因此遭受合理的信赖利益的损失,因此乙公司有权要求甲公司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过去,我国通说一直认为,仅在一方违反先合同义务导致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时,违反先合同义务的一方才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如果合同有效成立,就不能产生缔约过失责任。这一说法是不准确的,当事人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往往导致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若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因无效合同,故当事人不得主张违约责任,只能主张缔约过失责任、侵权责任或者不当得利返还。但是从上述案例中可以看到,虽然甲乙两公司的买卖合同已经生效,因为甲公司的过错违反先合同义务,没有尽到及时通知的责任,使得乙公司遭受到了较大的财产上的损失。甲公司应当给予乙公司相应的补偿。因此,即使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只要一方因过错违反先合同义务并给他方造成合理信赖利益的损失,就构成缔约过失责任,必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缔约过失责任与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是指民事主体因实施侵权行为而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侵权责任是任何人都对他人承担这样一种义务,即不因为自己的错误(过错)行为而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否则即能构成侵权行为,要对受害方承担责任。侵权责任以财产责任为核心内容。通常以金钱的方式来补偿受害方的损失。两者的区别主要体现在:1、两者产生责任的前提不同。缔约过失责任产生在当事人为了缔结契约而进行磋商和谈判的过程中,基于此产生的信赖关系。侵权责任不同,侵权责任的发生更为广泛,它不需要当事人之间存在任何的关系,只要侵权人与受害人在侵权行为发生时才会产生侵权损害赔偿关系。2、两者违反的义务性质是不相同的。缔约过失责任是因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通知、保密、照顾等先合同义务而产生,这些先合同义务独立于合同之外。而侵权责任则是直接侵害被侵害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违反了不得侵害他人财产和人身的一般义务。3、两者的归责原则也存在一些区别。缔约过失原则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而在侵权责任中,一般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在一些特殊侵权行为中,也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与公平责任原则。4、两者赔偿的利益损失不同。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是信赖利益的损失,因为相信合同的有效成立导致的信赖利益的损失。而侵权责任保护的不是信赖利益,在受害人遭受信赖利益的损失的情况下,不能根据侵权行为要求赔偿。侵权责任的赔偿范围既包括现有财产的毁损、灭失和可得利益的损失,也包括被侵害人的人身权及相关权利侵害的赔偿。5、缔约过失责任是一种补充性的民事责任,是在不能适用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的情况下所采纳的一种责任。而侵权责任是财产责任与非财产责任的综合,除表现为财产损失外,有时还可以表现为对人格权或精神损害的安抚和平复,如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排除妨碍等形式。
【参考文献】
[1]王利明.合同法研究[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
[2]韩世远.合同法总论[M].法律出版社,2008.
[3]尹飞.合同成立与生效区分的再探讨[J],法学家,2003(03).
[4]朱岩.强制缔约制度研究[J].清华法学,2011(01).
作者简介:申一村(1981-),女,河北省高邑县,石家庄信息工程职业学院,讲师,硕士,研究方向:经济法。
张鑫(1981-),女,河北省安平县,石家庄信息工程职业学院,讲师。研究方向:经济法、电子商务。
王学勤(1981-),女,河北省平山县,石家庄信息工程职业学院,讲师,硕士。研究方向:汉语言文学。
郑军锐(1980-),女,河北省赵县,石家庄信息工程职业学院,讲师,经济师、经济学硕士。研究方向:国际贸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