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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在我国,为了促使民间资本走向合法化,小额贷款公司诞生了。它的诞生有效地使我国“三农”资金不足的现象得到缓解,同时大大的使金融业的覆盖范围得到扩大。特别是在如今世界金融危机的时代背景下,小额贷款公司的诞生对我国建设城乡一体化、走出世界金融危机的阴影有着非常有利的作用。虽然小额贷款公司并不是银行金融机构的一种,但它同样会有金融风险的发生,因此,小额贷款公司风险的监管显得尤为重要,本文将从法的经济学方向对小额贷款公司风险监管进行分析,最大可能的避免小额贷款公司发生金融风险。
【关键词】小额贷款公司;风险监管;法经济学
一直以来,我国农村经济的发展都不景气,究其原因,“三农”资金长期短缺是根本。为了使融资难的现象得到改善,我国开始尝试将民间资金通过金融创新的方式走向合法化。在2005年,我国正式开始了小额贷款公司的试营业工作。最为一种新兴的金融机构,小额贷款公司既给我国的金融业带来了一定的新鲜活力,同时也产生了不少的金融风险。我国的法律并没有对小额贷款公司的性质进行明确的定义,因此,不够清楚的机构性质决定了小额贷款公司在监管上的混乱现象,这样不仅使小额贷款公司的发展受到影响,同时我国的金融安全也会受到一定的影响。所以,运用法经济学观点构建小额贷款公司的风险监管制度显得十分重要。
一、对小额贷款公司的机构性质进行明确立法
我国法律并没有对小额贷款公司的行业进行明确的定性,这就从根本上造成了我国小额贷款公司在风险监管上会产生问题。为了完善小额贷款公司的风险监管制度,首先必须要对小额贷款公司的非银行金融机构性质进行明确的立法。我国目前针对小额贷款公司唯一制定的官方规范性文件就是“指导意见”,但它存在两个根本问题:首先,它回避了小额贷款公司作为金融行业的属性,这就会使银行业监管机构不能对其实施统一的监管,因此,就会造成每个省的监管主体、监管方法和方式、监管措施等不同。这样不仅会在微观上增加小额贷款公司的企业成本,还会在宏观上增加社会成本、浪费监管资源。其次,这属于一份部委规章,其效力位阶较低。这就会使得地方政府在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监管时的权力空间变得更大。笔者认为,应该以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形式对小额贷款公司的法律问题进行规定,并将小额贷款公司的机构性质进行明确立法,由银行业监管机构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统一的监管,并向其颁发经营资格,以防止地方政府限制小额贷款公司的发展。防止金融风险的产生。
二、构建小额贷款公司风险监管制度时应按成本效益原则
设计所有法律制度时效率都十分重要,同样,构建小额贷款公司风险监管制度同样要最求效率。小额贷款公司所经营的业务只有贷款业务,因此,它既不能将银行监管制度进行照搬,同时还要由银行业监管机构进行统一的监管。在构建小额贷款公司风险监管制度时要选择与其机构性质相适应的监管制度,并且要特别注意效率原则。笔者认为,在构建小额贷款公司风险监管制度时,应按照成本效益原则全面创新其营运监管、准入监管以及监管方法和方式。
(一)将小额贷款公司的准入条件进行合理的调整
于金融风险监管而言,准入条件监管是最基本的,因此,要改善小额贷款公司的风险监管,就要将小额贷款公司的准入条件进行合理的调整。由目前实际的小额公司情况可以得出,目前的规定对小额贷款公司设定所需的注册资本和股东资格要求过高,再加上有些地方政府的干预,使得小额贷款公司的准入门槛变得更高。准入条件过高就使得很多民间的资金不能合法化,悄悄的存在于灰色金融空间,这样就不能很好的通过民间融资解决“三农”资金不足的问题,同时还会使金融风险的化解受到阻碍。同时,小额贷款的业务范围比较单一,如果遇到信贷资金来源少的情况,小额贷款公司单一的业务范围会使小额贷款公司的效率明显降低,使公司利润的提高受到限制。这样不仅会使得小额贷款公司多数时间无业务,还会因为赢利低而阻碍其发展。所以,对小额公司适度的增加理财、担保等业务是十分必要的。
(二)对小额贷款公司的营运管制进行适当的放松
对银行进行金融监管是为了尽量避免金融业务产生的风险会损害社会和国家的公共利益。为了有效地控制小额贷款公司的风险,首先就要对它的营运风险进行准确的评价,然后再进行合理的监管。与银行不同,小额贷款公司在自身的流动性枯竭的情况下并不会造成系统性的金融风险,因此,对小额贷款公司的营运监管方式应与银行不同,应完全放开其流动性监管和资本充足率。同时只需常规的监管其业务环节可能产生的风险即可,并不需要花费大成本进行审慎的监管。
(三)对风险点进行综合、重点监管
对银行业的监管也是社会资源的一种,因此,在监管时应当尽量的减少成本。与小额贷款公司而言,其特点与银行不同,所以,要选择和创新对其的监管方法和手段。要将小额公司的风险监管与银行的监管相结合,实行综合、重点监管的监管方式。相关的监管部门应主要监管其是否能够为“三农”服务、使银行的融资额度得到控制、防止其进行变相的非法集资、洗钱以及吸收存款。以银监会作为主要的监管机构,同公安、工行、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一起进行监管。只有这样才能尽量防范发生各种风险,使小额贷款公司风险监管制度更完善,监管的效率得到更大程度的提高。
参考文献:
[1]邬枫.小额贷款公司风险的法律控制探究[J].黑龙江科技信息.2012(26).
[2]王永.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法律制度研究[D].安徽大学:经济法学,2010.
[3]孔为民,刘海英.小额贷款公司风险表现及应对策略研究[J].当代经济管理,2012(10).
[4]王嘉锡.试论我国小额贷款公司的风险防范[J].中国农村金融,2011(15).
【关键词】小额贷款公司;风险监管;法经济学
一直以来,我国农村经济的发展都不景气,究其原因,“三农”资金长期短缺是根本。为了使融资难的现象得到改善,我国开始尝试将民间资金通过金融创新的方式走向合法化。在2005年,我国正式开始了小额贷款公司的试营业工作。最为一种新兴的金融机构,小额贷款公司既给我国的金融业带来了一定的新鲜活力,同时也产生了不少的金融风险。我国的法律并没有对小额贷款公司的性质进行明确的定义,因此,不够清楚的机构性质决定了小额贷款公司在监管上的混乱现象,这样不仅使小额贷款公司的发展受到影响,同时我国的金融安全也会受到一定的影响。所以,运用法经济学观点构建小额贷款公司的风险监管制度显得十分重要。
一、对小额贷款公司的机构性质进行明确立法
我国法律并没有对小额贷款公司的行业进行明确的定性,这就从根本上造成了我国小额贷款公司在风险监管上会产生问题。为了完善小额贷款公司的风险监管制度,首先必须要对小额贷款公司的非银行金融机构性质进行明确的立法。我国目前针对小额贷款公司唯一制定的官方规范性文件就是“指导意见”,但它存在两个根本问题:首先,它回避了小额贷款公司作为金融行业的属性,这就会使银行业监管机构不能对其实施统一的监管,因此,就会造成每个省的监管主体、监管方法和方式、监管措施等不同。这样不仅会在微观上增加小额贷款公司的企业成本,还会在宏观上增加社会成本、浪费监管资源。其次,这属于一份部委规章,其效力位阶较低。这就会使得地方政府在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监管时的权力空间变得更大。笔者认为,应该以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形式对小额贷款公司的法律问题进行规定,并将小额贷款公司的机构性质进行明确立法,由银行业监管机构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统一的监管,并向其颁发经营资格,以防止地方政府限制小额贷款公司的发展。防止金融风险的产生。
二、构建小额贷款公司风险监管制度时应按成本效益原则
设计所有法律制度时效率都十分重要,同样,构建小额贷款公司风险监管制度同样要最求效率。小额贷款公司所经营的业务只有贷款业务,因此,它既不能将银行监管制度进行照搬,同时还要由银行业监管机构进行统一的监管。在构建小额贷款公司风险监管制度时要选择与其机构性质相适应的监管制度,并且要特别注意效率原则。笔者认为,在构建小额贷款公司风险监管制度时,应按照成本效益原则全面创新其营运监管、准入监管以及监管方法和方式。
(一)将小额贷款公司的准入条件进行合理的调整
于金融风险监管而言,准入条件监管是最基本的,因此,要改善小额贷款公司的风险监管,就要将小额贷款公司的准入条件进行合理的调整。由目前实际的小额公司情况可以得出,目前的规定对小额贷款公司设定所需的注册资本和股东资格要求过高,再加上有些地方政府的干预,使得小额贷款公司的准入门槛变得更高。准入条件过高就使得很多民间的资金不能合法化,悄悄的存在于灰色金融空间,这样就不能很好的通过民间融资解决“三农”资金不足的问题,同时还会使金融风险的化解受到阻碍。同时,小额贷款的业务范围比较单一,如果遇到信贷资金来源少的情况,小额贷款公司单一的业务范围会使小额贷款公司的效率明显降低,使公司利润的提高受到限制。这样不仅会使得小额贷款公司多数时间无业务,还会因为赢利低而阻碍其发展。所以,对小额公司适度的增加理财、担保等业务是十分必要的。
(二)对小额贷款公司的营运管制进行适当的放松
对银行进行金融监管是为了尽量避免金融业务产生的风险会损害社会和国家的公共利益。为了有效地控制小额贷款公司的风险,首先就要对它的营运风险进行准确的评价,然后再进行合理的监管。与银行不同,小额贷款公司在自身的流动性枯竭的情况下并不会造成系统性的金融风险,因此,对小额贷款公司的营运监管方式应与银行不同,应完全放开其流动性监管和资本充足率。同时只需常规的监管其业务环节可能产生的风险即可,并不需要花费大成本进行审慎的监管。
(三)对风险点进行综合、重点监管
对银行业的监管也是社会资源的一种,因此,在监管时应当尽量的减少成本。与小额贷款公司而言,其特点与银行不同,所以,要选择和创新对其的监管方法和手段。要将小额公司的风险监管与银行的监管相结合,实行综合、重点监管的监管方式。相关的监管部门应主要监管其是否能够为“三农”服务、使银行的融资额度得到控制、防止其进行变相的非法集资、洗钱以及吸收存款。以银监会作为主要的监管机构,同公安、工行、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一起进行监管。只有这样才能尽量防范发生各种风险,使小额贷款公司风险监管制度更完善,监管的效率得到更大程度的提高。
参考文献:
[1]邬枫.小额贷款公司风险的法律控制探究[J].黑龙江科技信息.2012(26).
[2]王永.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法律制度研究[D].安徽大学:经济法学,2010.
[3]孔为民,刘海英.小额贷款公司风险表现及应对策略研究[J].当代经济管理,2012(10).
[4]王嘉锡.试论我国小额贷款公司的风险防范[J].中国农村金融,20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