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反垄断法中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条款的简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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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自实施以来,引起了学术界与实务界的广泛关注。我国反垄断法的第二大支柱是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反垄断法并不禁止企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而是禁止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来限制竞争、排挤竞争的行为。本文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若干条款作简要的分析,为下一步《反垄断法》需要注意的问题和发展路向做铺垫。
  【关键词】相关市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法律责任
  一、相关市场的界定
  我国反垄断法第12条第2款规定,“相关市场是指經营者一定时期内就特定商品或服务进行竞争的商品范围和地域范围”。我们从该条文分析出相关市场要考虑的三要素:相关产品;相关地域;相关时间。相关产品市场是根据产品(服务)的特性、价格和用途。消费者认为具有相互可替代性的所有产品,不仅考虑需求替代,还要考虑市场上潜在的竞争力。相关地域市场指具有可替代性的相关产品所活动的地理范围,即在同一地理范围相关产品的竞争条件是相同的。因此可以区别不同竞争条件的其他地域市场。从反垄断执法机构根据案件,可以把一个地方性市场视为相关地域市场,也可以将整个国内市场视为相关地域市场。在微软公司涉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中,反垄断执法机构就是将世界市场视为相关地域市场。相关时间市场是指某一产品与其同类产品或替代产品在一定相关地域市场进行竞争的时间,可见相关时间市场要求产品具有可替代性并不受地理区域的隔离等条件。
  二、市场与支配地位的认定
  根据反垄断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上能够控制商品的价格、数量、或者其他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市场的一种能力。该条文说明,在实践中人们主要以市场结构标准以及其他相关因素来认定市场支配地位,可以不考虑其他竞争者而自由定价或作出相关经营决策。反垄断法低18条也列举了认定“市场支配地位”的相关因素:经营者的市场份额和相关市场竞争的状况;经营者的财力和技术优势;经营者控制市场的能力;其他经营者在对该经营者交易上的依赖性;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度;其他相关因素。反垄断法第19条提出以下情况来为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作补充:(1)一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份额达到
  二分之一的;(2)两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份额合计达到三分之
  二的;(3)三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份额合计达到四分之三的。该条第(2)(3)中,如果其中经营者的市场份额不足十分之一,该经营者不应被推定为有市场支配地位。
  三、关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我国反垄断法第17条规定了有关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第一,不公平的价格行为;第二,低价倾销行为;第三,拒绝交易行为;第四,强制交易及限定交易行为;第五,搭售或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第六,差别待遇行为;第七,其他滥用行为。该条文中第五项规定“附加其他不合理交易条件”可以说是第七项的一部分,两项规定存在包含关系。在实施《反垄断法》过程中关于该条款的规定仍需通过法律解释进一步细化。笔者认为,鉴于它们在内涵上有一致的地方,可以删除第五项中“或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在我国反垄断法实践中,反垄断执法机构很难完善的实施价格监督,而在实际生活中,垄断企业的一些霸王条款,特别是垄断企业的不合理哄抬物价等行为,让其他中小企业和消费者苦不堪言。因此,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认定还需要考虑相关的经济学或技术方面的知识。我国反垄断法第35条还规定,“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适用本法”。这个规定说明,滥用知识产权的行为不能得到反垄断法的豁免。目前我国是一个知识产权的进口国,知识产权在市场竞争中有着特殊的意义。有效防止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滥用行为,对维护我国企业利益和促进我国经济发展有着重要的意义。因此,我国立法学者应在反垄断立法中,关于知识产权的规定上做细致深入的研究。
  四、相关行为的法律责任
  《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公用企业及其他独占地位企业的滥用行为已经作了禁止性的规定。我国反垄断法第47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的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第五十条还规定“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五十二条规定了对行为严重构成犯罪的处以刑事责任的处罚。
  以上的法律规定,似乎不是很清晰:受害人是否有权在行政执法机构认定是违法行为之前,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停止违法行为并请求损害赔偿。为了解决反垄断行政执法资源严重不足的现状,我国反垄断法是否应当考虑许可并鼓励私人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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