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保险合同解除权行使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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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在保险合同中受益人的受益权也只是合同效力所涵盖的一部分,而决定保险合同存废的权利、义务仍然应当由合同的当事人来行使和承受。在投保人死亡的情况下,按照合同权利义务转移理论,投保人的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承受被继承人生前的债权债务。保险人不享有民法上的撤销权,而只应享有保险法上的解除权。
  关键词 保险合同 解除权 行使
  一、保险合同解除权行使的相对人
  一种观点认为,根据现行《保险法》第 64 条规定可知,除 64 条列举的三种情况外,保险金不能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死亡保险金已成为受益人之现实权利,投保人之继承人对保险金并无任何权利,故保险人仅对受益人行使解除权即可。另一种观点认为,保险合同为投保人与保险人所订立之债权合同,受益人并非合同当事人,投保人死亡后,其权利义务应由其继承人承受,而非由受益人承受。故保险人解除合同应对全体继承人为之始生效。
  保险合同解除权是在解除条件具备时发生的一种形成权。其行使无须对方承诺即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合同解除涉及到合同当事人及合同关系人的权利义务。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为投保人和保险人,合同关系人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在通常情况下,保险人应向投保人行使合同解除权。但是,当投保人死亡后保险人应向谁行使解除权?有学者认为,应从保险合同本身的特点考虑。首先,保险合同是为被保险人的利益而订立。在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能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也可能不享有保险金请求权。这完全取决于被保险人的指定。投保人死亡后,死亡保险金就成为受益人之现实权利。合同解除涉及到受益人能否取得保险金的问题,所以“保险人应向受益人行使解除权”。再者,由于保险合同的投保人需对保险标的有保险利益,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必须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并征得被保险人的同意,因而投保人之继承人仅仅享有对投保人财产的继承权,并不当然取得保险合同当事人的地位。保险人向继承人行使解除权没有意义。而当保险人向受益人行使合同解除权后,若保险人依法退还投保人保险费,则继承人可依继承法取得退保费。此属于继承法律关系,与保险合同没有关系。 上述学说从保护保险受益人的角度出发,认为保险合同利益的最终承受者为受益人,如果保险合同不向其表示解除,就是无视利益承受者的存在。如果按照此种说法,当投保人没有死亡的情况下,为什么不向必须受益人为解除的意思表示呢?因为无论投保人是否死亡并不影响受益人的权利。也就是说,无论投保人死亡与否,保险人都应该向受益人解除保险合同。而上述学说刻意区分了投保人死亡与否的两种情况,与自己的理论相互矛盾。
  本文认为,向谁解除合同的关键并不在于谁是利益承受者。在保险合同中受益人的受益权也只是合同效力所涵盖的一部分,而决定保险合同存废的权利、义务仍然应当由合同的当事人来行使和承受。所以,在投保人死亡的情况下,按照合同权利义务转移理论,投保人的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承受被继承人生前的债权债务。
  二、违反告知义务情形下保险合同解除权与撤销权竞合的问题
  欺诈是指故意向对方提供虚假情况或者在有说明义务时,故意隐瞒事实而违反说明义务。我国《合同法》第 54 条第 1 款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第 2 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从法律规定来看,产生撤销权的情形包括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欺诈、胁迫和乘人之危几种情形。而投保方违反告知义务,既不是保险人自身对重要事项存在认识上的重大缺陷(重大误解),也不至于“显失公平”,又因为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存在相对强势与弱势的差别,也不会产生胁迫和乘人之危的情形,因此能产生保险人撤销权的充其量只有投保方的“欺诈”。从权利行使的对象上来看,撤销权行使并非以契约为行使的对象,而是以意思表示为撤销权行使的对象,因为该制度的目的即在保护表意人意思表示的自由。
  然而,解除权的行使对象系针对契约为行使对象。从行使期限上来看,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按照我国新订《保险法》第 16 条第 3 款的规定,“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从权利行使的相对人来看,撤销权人行使权利的意思表示,须向法院或仲裁机关做出,而非向相对人做出。而解除权却是直接向相对人行使,并直接发生效力。由此看来“此时若当事人间同时亦构成民法总则之相关意思表示有瑕疵之规定,自得另依民法总则之规定行使相关之权利,两者并无冲突,盖目的并不相同也。”
  本文认为,民法总则中撤销权与保险法上的解除权目的上有着较大的差异。撤销权的规定一方面是不确定的法律关系趋于确定,另一方面赋予受欺诈人在一定的时间内补救自己因意思表示不真实而造成的损失。但是保险法上解除权的尤其是除斥期间的规定重点乃在于对投保方利益的保护。这从保险法上规定的除斥期间短于撤销权的除斥期间就可以看得出来。如果使保险人同时享有撤销权和解除权,与保险法规定解除权除斥期间以保护投保方利益的初衷相违背。所以,本文认为保险人不享有民法上的撤销权,而只应享有保险法上的解除权。再者,保险法上的解除权作为一种特殊规定,与一般规定不同时应该优先适用。
  参考文献:
  [1]李春彦,李之彦.保险法告知义务及其法律规制[M].法律出版社,2007.
  [2]李玉泉.保险法[M].法律出版社,2003.
  (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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