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事纠纷中的调解问题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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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商事调解是解决商事纠纷的重要方式,也是节约司法资源的重要体现。本文重点在分析商事纠纷特征基础上,对我国现有的商事纠纷调解机制进行研究,分析现有制度中的不足,并且从流程完善、机构规范以及保障协议执行力三方面,提出解决对策。
  关键词:商事纠纷;调解制度;纠纷主体
  中图分类号:D925.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7)14-0163-01
  作者简介:周小波(1973-),江西樟树人,就职于广东冠杰律师事务所。
  一、商事纠纷特征
  (一)主体特殊性
  商事纠纷中的主体,是依法能够参与商事活动,以自己名义承担义务,履行权利的个体。与传统民事主体相比,商事主体只有在获得国家批准或者授权的前提下,才能从事商事活动,比如“注册登记”制度。
  (二)纠纷内容专业性
  与不同民事纠纷相比,商事纠纷内容涉及到不同的交易习惯、生产工艺,包括对知识产权的认定、交易流程规范等。非从事商业活动或者具备法律知识的专业人士,很难理清纠纷的原因,也就很难顺利调节该纠纷。
  二、我国现有商事纠纷调解制度的不足
  (一)调解机构不规范
  目前商事调节主要受力范围时商事主体之间,因为货物买卖、股权转让、确权等发生的纠纷,无论是调节力度,还是调节的覆盖面都比较小。有的调解人员未认识到自己是居中调解的角色,而是以管制的心态,将自己意愿强加于调解双方,使调解出现了“行政化”的色彩。
  (二)调解程序不健全
  在调解程序方面,也存在许多的问题,影响了调解质量。
  首先表现在基本程序设置方面,我国还未将商事调节与诉讼完美衔接。在商事调解中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主张、自认等,是否可以继续在诉讼程序中发挥效力,这点法律并没有明确。这也导致了商事调解存在随意性。
  其次现有的商事调解追求的是低成本、高效率的解决纠纷,这种价值追求很可能导致调解结果欠缺公正。因此商事调解在确立价值时,应当均衡效率与公平两者关系。
  最后调解协议缺乏权威性。实践中经常会出现,纠纷双方已经达成了商事调解协议,但是很快因为其中一方的反悔,而导致案件再次进入诉讼程序,浪费司法资源的现象。
  (三)调解协议缺乏执行力
  法院判决和调解协议之所以具有执行力,是因为司法机关以国家强制力,来保障这些判决、协议得以执行。从我国现有立法来看,法律是否定这种认可的,在一定程度上也削弱了调解协议的公信力。
  三、商事纠纷调解制度完善的对策
  (一)明確机构的受案范围
  因为商事调解受案范围的模糊性,导致许多纠纷主体不知道是否可以寻求调解机构帮助,而最终放弃调解这条路径。针对这个问题,有必要明确我国商事调解的受案范围,从各国立法现状来看,主要分为两类:(1)凡是与商事贸易活动相关的商事行为,或者经济纠纷,都属于调解的受案范围。(2)所有商事纠纷,包括合伙人之间纠纷、证券交易纠纷等,都应当纳入到受案范围之内。笔者认为,对于受案范围的规定应当采取扩大化的解决方式,即商事主体之间,因为营利活动而产生的所有纠纷,都可以交由调解机构受理,这样更有利于纠纷又好又快地解决。
  (二)规范调解流程
  因为调解程序的不规范,导致了调解存在过分随意的问题,有必要建立完整的程序性规则。
  一是建立完善基本程序规定。首先应当保证调节双方,在公平、自愿的状态下参与调解,双方都认可并接受调解结果。基本程序规定应当渗透在调解活动始终,包括调解开始前,当事人申请回避等;其次应当明确调解机构作为中立第三方的法律地位,避免调解人员滥用权力现象出现,使调解结果具有可预测性。
  第二,调解程序设定应当兼具公平和效率。首先,对于调解中心及其分支机构的案件范围设置,应当科学合理。对于案情比较复杂、争议标的额巨大的案件,可以交由调解中心负责;其次在调解双方都同意的情况下,可以申请法院监督调解协议。经过法院监督,认为调解协议严重损害某方利益,或者不公平的,可以撤销该调解协议。
  (三)增强协议的执行力度
  商事调解协议,是争议双方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达成一致的意见,因此应当具备法律效力。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应当从以下几方面进行:(1)参与商事调解的各方主体,必须具备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2)协议是基于双方平等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基础上签订的,并不存在欺诈或者胁迫的情况;(3)双方所达成的协议结果,不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4)该协议有履行的可能。
  四、结语
  商事调解机制缓解商事纠纷的重要途径,也是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工具。我国现有商事调解制度还存在许多缺陷,这也导致了调解功能不能充分发挥。随着立法不断完善,人们对商事调解研究的深入,详细该项制度定能不断健全,为商事纠纷的解决提供重要保障。
  [ 参 考 文 献 ]
  [1]齐树洁.商事调解的域外发展及其借鉴意义[J].中国海商法年刊,2011(2).
  [2]侯金剑.论我国的商事调解[J].研究生法学,20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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