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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司法不是万能的,在功能、公正、时间、效力、群众满意度等方面都有其局限性。
[关键词] 司法;有限性
[中图分类号] D73/77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7-1962(2004)22-0008-02
随着依法治国和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进程的不断推进,公众的法制意识普遍增强,诉讼已成为解决纠纷的重要选择,全社会对司法的期望值越来越高。应当说这是社会进步的表现,是法制建设的成就。需要注意的是,要对公众进行正确引导,让社会全面地认识司法、理解司法,客观地、理性地看待司法的作用。毋庸置疑,在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过程中,司法是一支非常重要的力量,其作用是不可替代的。但也应当认识到,司法不是万能的,在许多方面它有自己的局限性。
一、功能的有限性
首先,司法手段只能解决特定范围内的事情,并不能包揽一切,不能解决所有的社会争议和社会矛盾。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都分别规定了刑事、民事、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和起诉条件,符合法定条件和受案范围的法院才受理,否则法院不能受理。其次,诉讼不是解决纠纷的最佳方式,它只是最后的方式,从一定意义上说是迫不得已而为之。社会纠纷的解决方式有许多,如当事人自行协商和解、中间人调解,仲裁机构仲裁等等。这些解决方式在许多方面比司法手段有更大的优越性,简便、快捷、效率高、社会成本低,不伤或少伤和气,有利于矛盾的尽快解决和社会秩序的稳定。如以前我国的基层民调组织,在解决一般性的民间纠纷方面发挥了很大的优势,许多争议不用进入诉讼程序就解决了。西方国家也在不断推行和完善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我们应当重建和完善基层民调组织,使其发扬光大。再次,司法的重要特征之一是具有被动性,不告不理。这是保持司法的独立、中立、公正、廉洁的必要条件。要求司法工作人员到某些单位“主动服务”、“提前服务”、“延伸服务”,甚至给某些企业搞“挂牌服务”等等是与司法的被动性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相悖的。司法为经济建设服务的功能,主要体现在依法、独立、公正地审理案件上,这也是司法功能有限性的特殊要求。
二、公正的有限性
司法是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它的重要价值目标之一就是追求公正。但需要注意的是,作为一种制度建设它所追求的公正是社会的公正,整体的公正。法律的制定者更多地是考虑事物的“一般性”,而不能过多地顾及“特殊性”,当个案的特殊性和法律规定的一般性发生冲突时,也会显得法律本身不那么公正了。某个个案的“理”有时与法律的统一规定是一致的,有时是不一致的,只有“理”和法律规定或法律精神一致的时候,才能打赢官司。再者,司法的突出特点是特别强调程序性,强调证据和证据规则,强调法律事实。有时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与客观事实并不是一回事,证据规则又必然排除一些虽然真实、能反映客观事实但不符合取证、认证规则的证据。因此,“有理”不一定能打赢官司,这是司法实践中的常事。所以司法公正尤其是实体公正是相对的,不是绝对的。但是,作为司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必须尽最大努力依法实现实体公正,这是司法制度的本质要求,也是基本要求,决不能借“公正的相对性”之说曲解公正的含义,任意裁判。而作为当事人和社会公众既应当寄希望于司法公正,同时又要认识到司法公正的相对性和有限性。
三、时间的有限性
诉讼是有时间限制的,无论是当事人行使权利的时间、履行义务的时间,还是法官审理案件的时间,都是有时间限制的。它和科学研究不同,科学研究有无限的追求,也有无限的时间,一般来讲没有时间限制。而且人们认识科学的过程也是在不断深化、永无止境的,新的科学结论可以随时修正旧的结论。但诉讼却不行,任何社会纠纷都必须在一定期限内得到解决,否则就失去意义。时间上的有限性就决定了诉讼必须是在已知的基础上,而且仅仅在已知的基础上做出决断,不论这种决断将来如何评判。所以“办案要经得起历史的检验”这句话应当正确理解,它仅指法官根据当时已有的证据和当时生效的法律判决的案件,以后仍然拿当时的证据和法律来分析、判断它的对与错,它应当经得起这种检验。如果不是按照当时的标准来衡量,而是根据以后发现新的证据或制定、修改的新的法律来衡量,那原来的判决是不可能“经得起历史检验”的,也不应当要求它经得起这样的检验。
四、审级的有限性
司法制度中一个重要的问题就是审级制度。目前我国实行的是两审终审制,即一个案件经过两级法院审理就是终局的。即使加上再审程序也不是无限的。这说明任何一个案件必须在一定的审级上终结诉讼,无论当事人是否接受。打官司总是有胜诉、败诉,败诉一方总希望有再次上诉“反败为胜”的机会。但社会秩序的稳定性和社会生活的循序性不允许审级没完没了,必须“当断则断”,适可而止。但是,由于我们对司法制度的特殊性认识不深,终审意识十分淡漠,甚至根本没有审级观念。实践中有的生效判决并没有问题,当事人却申诉不止。有的法院不重视生效判决的法律效力,把关不严,反复再审已经生效的案件,客观上形成了终审不终,案件办成了“马拉松”。不仅浪费有限的司法资源,损害司法的权威,也不利于树立司法公正的形象。
五、效力的有限性
我们说判决具有法律约束力,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现的。但这种约束力不是绝对的,必须在一定的条件下才能体现出来,有些时候确实不能“保证”判决内容的实现。比如判决生效以后,可能因法定事由而被提起再审,从而否定生效裁判的约束力。还有许多法定事由或客观原因可以导致判决不执行,如被执行人没有偿付能力等等。现在执行问题这么突出,有的是工作的问题,有的则是司法效力的有限性所致。判决只是确定了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而要真正实现权利,取决于许多因素。司法效力的有限性既是司法的无奈也是司法制度本身所当然存在的问题。
六、群众满意度的有限性
群众是否满意应当作为我们工作的最终标准。在坚持这一标准的前提下,应当考虑司法的特殊性。司法权力的运作和行政权力的运作、服务职能部门的工作运行机制等有非常大的区别。司法者是在利益激烈对立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充当裁判者,一般来说,诉讼的结果必然是有胜有败,有赢有输。胜诉方自然满意,败诉方则很难满意。许多情况下可能是双方的请求均未完全满足,因而双方均不满意。也有的是在这一诉讼中胜诉了就满意,在另一诉讼中败诉了就不满意。而裁判结果的公正与否,在一定意义上说与当事人的满意度并不成正比。判决再正确,输了官司的一方也“有权”不满意,所以要求双方当事人对诉讼结果都满意是不现实的。但这并不是说群众满意就不能作为司法工作的标准了,而是说这里所谓的群众满意应当是指社会公众对整个司法活动或司法状况的总体评价,如果公众普遍对司法活动和司法状况是满意的、认可的,这样的司法就是应该肯定的;如果公众普遍对司法活动和司法状况是不满意的、不认可的,这样的司法就应当进行“修正”。
(本文作者: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常务副院长)
[关键词] 司法;有限性
[中图分类号] D73/77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7-1962(2004)22-0008-02
随着依法治国和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进程的不断推进,公众的法制意识普遍增强,诉讼已成为解决纠纷的重要选择,全社会对司法的期望值越来越高。应当说这是社会进步的表现,是法制建设的成就。需要注意的是,要对公众进行正确引导,让社会全面地认识司法、理解司法,客观地、理性地看待司法的作用。毋庸置疑,在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过程中,司法是一支非常重要的力量,其作用是不可替代的。但也应当认识到,司法不是万能的,在许多方面它有自己的局限性。
一、功能的有限性
首先,司法手段只能解决特定范围内的事情,并不能包揽一切,不能解决所有的社会争议和社会矛盾。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都分别规定了刑事、民事、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和起诉条件,符合法定条件和受案范围的法院才受理,否则法院不能受理。其次,诉讼不是解决纠纷的最佳方式,它只是最后的方式,从一定意义上说是迫不得已而为之。社会纠纷的解决方式有许多,如当事人自行协商和解、中间人调解,仲裁机构仲裁等等。这些解决方式在许多方面比司法手段有更大的优越性,简便、快捷、效率高、社会成本低,不伤或少伤和气,有利于矛盾的尽快解决和社会秩序的稳定。如以前我国的基层民调组织,在解决一般性的民间纠纷方面发挥了很大的优势,许多争议不用进入诉讼程序就解决了。西方国家也在不断推行和完善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我们应当重建和完善基层民调组织,使其发扬光大。再次,司法的重要特征之一是具有被动性,不告不理。这是保持司法的独立、中立、公正、廉洁的必要条件。要求司法工作人员到某些单位“主动服务”、“提前服务”、“延伸服务”,甚至给某些企业搞“挂牌服务”等等是与司法的被动性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相悖的。司法为经济建设服务的功能,主要体现在依法、独立、公正地审理案件上,这也是司法功能有限性的特殊要求。
二、公正的有限性
司法是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它的重要价值目标之一就是追求公正。但需要注意的是,作为一种制度建设它所追求的公正是社会的公正,整体的公正。法律的制定者更多地是考虑事物的“一般性”,而不能过多地顾及“特殊性”,当个案的特殊性和法律规定的一般性发生冲突时,也会显得法律本身不那么公正了。某个个案的“理”有时与法律的统一规定是一致的,有时是不一致的,只有“理”和法律规定或法律精神一致的时候,才能打赢官司。再者,司法的突出特点是特别强调程序性,强调证据和证据规则,强调法律事实。有时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与客观事实并不是一回事,证据规则又必然排除一些虽然真实、能反映客观事实但不符合取证、认证规则的证据。因此,“有理”不一定能打赢官司,这是司法实践中的常事。所以司法公正尤其是实体公正是相对的,不是绝对的。但是,作为司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必须尽最大努力依法实现实体公正,这是司法制度的本质要求,也是基本要求,决不能借“公正的相对性”之说曲解公正的含义,任意裁判。而作为当事人和社会公众既应当寄希望于司法公正,同时又要认识到司法公正的相对性和有限性。
三、时间的有限性
诉讼是有时间限制的,无论是当事人行使权利的时间、履行义务的时间,还是法官审理案件的时间,都是有时间限制的。它和科学研究不同,科学研究有无限的追求,也有无限的时间,一般来讲没有时间限制。而且人们认识科学的过程也是在不断深化、永无止境的,新的科学结论可以随时修正旧的结论。但诉讼却不行,任何社会纠纷都必须在一定期限内得到解决,否则就失去意义。时间上的有限性就决定了诉讼必须是在已知的基础上,而且仅仅在已知的基础上做出决断,不论这种决断将来如何评判。所以“办案要经得起历史的检验”这句话应当正确理解,它仅指法官根据当时已有的证据和当时生效的法律判决的案件,以后仍然拿当时的证据和法律来分析、判断它的对与错,它应当经得起这种检验。如果不是按照当时的标准来衡量,而是根据以后发现新的证据或制定、修改的新的法律来衡量,那原来的判决是不可能“经得起历史检验”的,也不应当要求它经得起这样的检验。
四、审级的有限性
司法制度中一个重要的问题就是审级制度。目前我国实行的是两审终审制,即一个案件经过两级法院审理就是终局的。即使加上再审程序也不是无限的。这说明任何一个案件必须在一定的审级上终结诉讼,无论当事人是否接受。打官司总是有胜诉、败诉,败诉一方总希望有再次上诉“反败为胜”的机会。但社会秩序的稳定性和社会生活的循序性不允许审级没完没了,必须“当断则断”,适可而止。但是,由于我们对司法制度的特殊性认识不深,终审意识十分淡漠,甚至根本没有审级观念。实践中有的生效判决并没有问题,当事人却申诉不止。有的法院不重视生效判决的法律效力,把关不严,反复再审已经生效的案件,客观上形成了终审不终,案件办成了“马拉松”。不仅浪费有限的司法资源,损害司法的权威,也不利于树立司法公正的形象。
五、效力的有限性
我们说判决具有法律约束力,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现的。但这种约束力不是绝对的,必须在一定的条件下才能体现出来,有些时候确实不能“保证”判决内容的实现。比如判决生效以后,可能因法定事由而被提起再审,从而否定生效裁判的约束力。还有许多法定事由或客观原因可以导致判决不执行,如被执行人没有偿付能力等等。现在执行问题这么突出,有的是工作的问题,有的则是司法效力的有限性所致。判决只是确定了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而要真正实现权利,取决于许多因素。司法效力的有限性既是司法的无奈也是司法制度本身所当然存在的问题。
六、群众满意度的有限性
群众是否满意应当作为我们工作的最终标准。在坚持这一标准的前提下,应当考虑司法的特殊性。司法权力的运作和行政权力的运作、服务职能部门的工作运行机制等有非常大的区别。司法者是在利益激烈对立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充当裁判者,一般来说,诉讼的结果必然是有胜有败,有赢有输。胜诉方自然满意,败诉方则很难满意。许多情况下可能是双方的请求均未完全满足,因而双方均不满意。也有的是在这一诉讼中胜诉了就满意,在另一诉讼中败诉了就不满意。而裁判结果的公正与否,在一定意义上说与当事人的满意度并不成正比。判决再正确,输了官司的一方也“有权”不满意,所以要求双方当事人对诉讼结果都满意是不现实的。但这并不是说群众满意就不能作为司法工作的标准了,而是说这里所谓的群众满意应当是指社会公众对整个司法活动或司法状况的总体评价,如果公众普遍对司法活动和司法状况是满意的、认可的,这样的司法就是应该肯定的;如果公众普遍对司法活动和司法状况是不满意的、不认可的,这样的司法就应当进行“修正”。
(本文作者: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常务副院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