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贿赂”能否入罪再起热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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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安部消防局近日发出通知,在全国消防部队实施《公安消防部队四个严禁》,其中要求“严禁在部队工程建设、物资采购和财物分配中收受贿赂”,并首次明确收受贿赂包括“获得安排子女升学,帮助本人或他人就业、调动工作、晋职晋级,提供性服务等非物质性利益”。公安部门这一规定,应该说非常具有超前意识,直接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关于贿赂的定义接轨,突破了我国刑法把贿赂对象界定为财物的范围。
  “四个严禁”首次明确严禁“性贿赂”的提出,又一次引起公众对“性贿赂能否入罪”的关注,从而引起一轮新的热议。
  
  “性贿赂”引起关注
  
  为什么公众对“贿赂”如此关注,并非因为“性”之敏感以及贿赂之隐秘特征,而是因为权色交易已经在现实生活中有了越来越具体而广泛的表现,或者说,是社会上一些人包括公职人员与他人发生不正当性关系、包养情妇、嫖娼等各种权色交易现象的大量存在,决定了公众对。性贿赂”行为的意识,并促进了公众对这一行为的研究和认知。在此背景下,公安部消防局的“四个严禁”首次明确严禁“性贿赂”,公众和媒体对此话题倍加关切。
  其实“性贿赂”入罪与否的争论早已有之。1996年修订《刑法》时,参加讨论的一些专家也曾提到增加“性贿赂罪”,但考虑到这与我国的传统文化观念有太大冲突,终未通过。2000年,南京大学刑法学硕士研究生金卫东在一次研讨会上提交名为《应设立“性贿赂罪”》的论文,一石激起千层浪,掀起一场范围极广的大讨论。2001年3月,全国人大代表赵平女士提出刑法应增设“性贿赂罪”的议案。这一提议在当时虽然赢得舆论的一片叫好声,但却不被法学界所首肯。
  我国刑法计赃论罪原则源于解放初颁布《惩治贪污条例》,所谓“贪污”为一切腐败行为的总称,贿赂是贪污的表现形式,所以定罪量刑适用同一个原则。1979年制定刑法,行贿受贿才正式另立罪名,列在第八章(渎职罪)。贪污则专指“国家工作人员”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手段占有公共财物”(第382条)。
  在刑法中,贿赂的范围限于财物。因此,虽然公安部消防局禁令中有。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严肃规定,但客观地说,用刑罚的手段处罚性贿赂,必然要面临一个无法可依的尴尬局面。
  什么叫犯了“性贿赂罪”呢,简单地说就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用色相向国家工作人员进行“性贿赂”的行为。
  法学界人士认为,就诱惑力而言,性贿赂的社会危害性和持续性,有时甚至超过财物贿赂。“性贿赂”一旦既遂,具有多次为行贿者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危害社会的特征,滋生腐败、导致权力质变,国有资产流失。近几年,几乎所有大的腐败案件除了严重的经济问题之外都会有“色”在起作用。权色交易有蔓延扩大的趋势。与“性贿赂”有关的案件也在逐年上升。据有关部门透露,在最高人民检察院查办的省部级官员大案中,几乎每人都有情妇,“性贿赂”目前在行贿犯罪中已相当普遍。”
  关于“性贿赂”是否入罪,在公众和司法机关之间产生了某种分歧。公众关注点在于,“性贿赂”作为一种现实的存在,确实已经危及到了官场风气和社会公正,因此,公众更多地还是希望这种行为能够受到法律的制裁。但是,司法机关办案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也就是说,对贿赂的界定还仅限于财物。使司法部门在处理“性贿赂”罪时很难界定和量刑。
  
  “性贿赂”列入刑法界定难
  
  把“性贿赂”纳入反腐范围,愿望无疑是美好的,也算是一种反腐思路的创新和进步。但具体到操作层面,如何监管?怎样执行?恐怕都会遇到显而易见的困难。有关专家如是说。
  记者在采访中几位业内专家的意见都认为“性贿赂”不应该列入《刑法》的调整范围。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原副主任、国家法官学院张泗汉教授说:我不同意在法律中有“性贿赂”的提法。色权交易的现象在我国早就存在,过去曾经按强奸罪、通奸罪进行过追究,但是司法实践中证明有些界限很难界定。
  有的专家说:《刑法》中不好增加“性贿赂罪”的另一原因,是在司法实践中贿赂双方是一种权色交易,还是真的有了感情不好区分,这会给实际操作带来很大的困难。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刑事委员会委员、北京市律师协会刑事业务委员会副主任、北京中孚律师事务所钱列阳律师说,在《刑法》中增加“性贿赂罪”还有一个难以解决的问题就是如何取证。依法定罪的原则是证据。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等等可以通过查获赃物、提取书证、证人证言等多种方式收集证据,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而“性贿赂”由于性行为本身就具有发生在两个人之间,隐蔽性强的特点,目前的立法技术,取证手段都难以收集到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的证据,所以实际操作起来也有非常大的难度。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法学教授高铭暄对此曾提出自己的观点说,从现行《刑法》来看,贿赂行为的罪与非罪,贿赂罪的量刑轻重,都依据贿赂的财物数额多少而定。而“性贿赂”的贿赂物是“性”,而“性”是无法量化的。所以“性贿赂”定罪量刑的依据就是个问题。
  钱列阳律师在接受采访时说,现在社会上流行着一种不正确的观念,认为只有法律是万能的,所有对社会造成危害的行为都可以通过法律解决问题,无限的夸大了法律的效力。在对“性贿赂”问题的看法上也是如此,总认为“性贿赂”的社会危害性越来越大,所以呼吁尽快立法杜绝“性贿赂”现象,而实际上法律并不是唯一能够调整社会矛盾的工具,除了法律之外,行政手段、道德谴责,舆论监督等都是解决矛盾的办法,《刑法》是调整社会矛盾的最后一道关口。《刑法》本身具有非常的严肃性,在立法技术还不成熟,出台一项法律条款还不具有可操作性的情况下,绝不能盲目去做,否则就会破坏《刑法》的严肃性,使法律庸俗化。
  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海淀区检察院副检察长黄京平说,应该分清楚“性贿赂”的性质,如果这些女性是社会上专门从事卖淫活动的人,完全可以按照治安管理方面的规定或行政法规进行处罚。他认为,除 了党纪和行政手段,现行法律法规中也不是对“性贿赂”一点儿没有办法。
  北京刑法学研究会顾问张汹汉也说,实际上很多“性贿赂”的行为都能并入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的案件一起处理,不少贪官的“二奶”、“情妇”最后都会不同程度地卷入这个贪官的犯罪活动中,最后受到法律的制裁。比如,成克杰的情妇李平,被指控犯有伙同成克杰受贿罪和参与走私罪,一审被法院判处无期徒刑。
  
  “性贿赂”不能成为法律死角
  
  持“性贿赂”入罪的人士观点是:法不禁则可为,是法治时代的一大显著特点。从某种意义上说,近年来性贿赂现象呈蔓延扩大趋势,直至成一种普遍性的公权私利交易手段,与法律缺失、无法可依不无关系。某些无良老板以美色诱惑贪官,“弹”无虚发;某些贪官由权入色,由色入贪,贪色兼容。某些鲜廉寡耻所谓的美女主动充当腐败催化剂与腐败利益分享者,疯狂地开发“身体资源”……他们的所作所为以及对公共权力与社会的危害程度,已远远出离道德纪律底线,若再听之任之,或以党纪政纪处分,此类权色交易难以得到根绝,对社会价值观和官风民风的腐蚀还将进一步升级。
  记者近日连线连云港市律师协会会长顾一心,他说权色交易在近年来的政坛上大有蔓延之势,一些不法分子用女色甚至不惜花费巨资雇用风尘女子,直接取媚个别国家工作人员,要隶或者迫使国家工作人员为其谋取不正当利益。此类情形,我们可以从媒体所曝光的重大腐败案件中,见其频繁叠出的严重性。从陈希同、胡长清,到成克杰,以至厦门走私案中的要犯们,无不“裁倒”于石榴裙下。“性贿赂”的内含包括提供“性”及接受“性”两个方面,它们都以权、色为纽带、以不当利益为目标,因此都应当受到严肃惩处。惟其这样,社会风气才会得以好转,腐败才能得到遏制。设立“性贿赂罪”可能会带来一些更加深层的法律和理论问题,但是,并不能因为可能会带来问题,就可以放弃对“性贿赂罪”的追究。为了严格吏治,有时也应当实施一些矫枉过正的措施,否则,“性贿赂”将成为法律的死角。
  从刑法的立法追求来讲,国家只有在运用民事的、行政的法律手段和措施,仍不足以遏制危害社会的行为时,才运用刑法。很显然,近几年出现的大量“性贿赂”行为仅靠道德谴责、政纪党纪处分已不足以抑制其危害的发展,故也必须纳入刑法的视野之内。
  对某种危害社会的现象法律“管不了”时,就要对现行的法律进行反思,就要修改,就要补充,就要发展,才不失法律的活性,才符合与时俱进的时代特点。
  北京易行律师事务所的谢律师说;给“性贿赂”定罪,实践中肯定有很大的操作难度,如取证难、量刑难,还受到中国文化传统的影响等等,但这些都正说明立法的迫切性和必要性。将“性贿赂”排除在贿赂的范围之外,违背了刑法中的罪刑相适应原则。罪行法定就是针对行为的危害性以法的威严惩戒整饬,“性贿赂”如同财物犯罪一样,反映了贿赂罪的实质——侵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贿赂的含义,就是用财物来买通别人,或者说用来买通别人的财物。他认为:“性贿赂”就是贿赂的一个变种。公安部消防局此次郑重地提出严禁“性贿赂”,其意义不仅在于表明了公安部门对这一危害极大的“不法交易”予以正视,也不仅是向那些对性交易心存侥幸和持模糊认识者的一声厉喝,更在一定程度上对“性贿赂”入法起到推动作用。他说,这个禁令虽只是公安内部的规定,但它的出台,一定会给公众一个警醒,给法学界一个提示。
  
  严肃法纪 才能整治“性贿赂”
  
  其实,在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就把情妇(夫)纳入“特定关系人”,突出情妇(夫)在贿赂中的地位。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授意请托人将有关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的,以受贿论处,就具有了惩戒性贿赂的意义,反映了司法的倾向性。
  面对日益猖獗的性贿赂以及带来的危害,执法显然也不能坐视不管。怎么管?这是一个考验执法部门执政水平的问题。不妨想想,私密性很强的“性贿赂”最害怕什么?显然是“见光”。只要执法部门能让“性贿赂”“见光死”,这个问题也就不“禁”而止了。如何“见光”呢?拿公安消防部队为例,就是要把可能发生“性贿赂”行为的“部队工程建设”、“物质采购”,“财务分配”的过程和明细清单,完全置放于公众监督的“玻璃瓶”之中,让公众能一眼洞穿各种猫腻和腐败。
  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王振华说,我们可以通过加大思想教育的力度,造成强大的思想教育攻势,筑牢“不愿腐败”的思想道德防线;通过加强预防腐败的立法工作和制度建设,织密“不能腐败”的制度防线-通过完善多层次的监督体系,构建“不敢腐败”的监督防线。
  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教师方鹏博士在接受媒体采访时指出,在法律没有规定入罪的情况下打击“性贿赂”不能靠刑法,主要应依靠政府三令五申强调、依靠纪检监察和治安管理条例。
  体采访时说的一句话令人深思:“一旦发现干部有问题,组织上就应立即找其谈话,他们就不会越陷越深,就不会由腐败走向腐败犯罪。陈良字、邱晓华、郑筱萸的落马,都充分说明了这一点,他们前几步走得扎实,却毁于一旦,虽然有其自身的原因,但对这些高官疏于监督也是重要原因,令人痛惜。”
  《中国青年报》近日刊登潘洪其的文章,其中说道:“在有法可依之前,打击‘性贿赂’只要有章可循,未尝不是一个既尊重了现有法律,又保证了一定打击力度的折中安排。而且,如果有更多的部门也像公安部消防局那样,积极探索以行政手段打击各种权色交易行为,说不定有助于立法机关丰富对贿赂的认识(比如将接受非物质性利益认定为受贿)。最终能够推动‘性贿赂’入罪也未可知。”
  无论是赞成“性贿赂”人罪还是不支持“性贿赂”入罪,出发点都是为了更加有力地打击性贿赂犯罪,惩治腐败分子。我们有理由相信,通过这一轮讨论会使大家对性贿赂犯罪的性质有个更加明晰的认知,进而加速完善现行法律的进程,使之不留死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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