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未成年人侵权责任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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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简介:李建省,男(1987.11-),汉族,鲁济宁人,西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学院,主要研究方向:诉讼法,民商法。
  摘要:未成年人由于其意思能力尚未健全,其主观方面不一定能意识到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现实生活中未成年人侵权案件屡见不鲜。本文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未成年人侵权行为的主体数目、行为发生地、行为方式等因素,对未成年人侵权责任的承担,作出了具体论述。
  关键词:未成年人;侵权;责任承担
  一、 未成年人侵权行为
  侵权行为是一种行为,这种行为有时用“过错行为”表示,有时用“不法行为”表示,但其本意是一种侵害他人权利或利益的行为。对于侵权行为的概念,理论界尚未达成统一的认识,目前主要有以下四种学说:一、过错行为说,持此观点的学者认为,侵权行为就是一种过错,是违约行为之外的民事过错行为;二、违反法定义务说 。英国学者温菲尔德认为,侵权行为的责任是由违反法律事先规定的义务引起的,此种义务是针对一般人而言的。因此,侵权行为是指违反了法律规定的、针对一般人的义务,而不是违反了当事人自行协定的针对特定人的义务;三、责任说,侵权行为常常被称为民事不法行为的责任。大陆法系的学者偏爱使用“责任”这一概念来表述侵权行为,而且侧重于构成要件的规定,并突出过错责任原则;四、不法侵害他人权益说,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或故意以违背善良风俗之方法,加害于他人之行为。
  关于未成年人能否实施侵权行为的问题,学界和实务界均予以肯定的答复。未成年人侵权行为,由于其实施主体的意思能力的特殊性而成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关于侵权行为的认定,笔者认为应当对“过错”采用客观过错认定原则,即以行为是否违反法定的义务及是否侵害了他人合法权益为认定标准,正如王利明先生所说,对于未成年人侵权的认定,应当在不考虑其年龄及意思能力的情况下进行判定。
  二、未成年人侵权责任承担
  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未成年人侵权行为的责任承担也具有其特殊性,具体而言,包括主要以下几种责任承担方式:
  1.监护人承担责任
  未成年人由于意思能力不健全,不能有效的判断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当其实施民事侵权行为时,对侵权行为危害性认识不足,也就不存在主观意义上的故意或者过失。然而其又不同于成年人在无意识状态下的致害行为,因为结合未成年人的年龄、智力及精神健康状况,其对其行为的对与错又是具有一定是非辨别能力。那么,其侵权责任能力是否具有特殊性就成为侵权责任承担中不得不面对的问题。
  在未成年人侵权责任能力问题上,大陆法系有两大立法例:一是以《法国民法典》为代表的法国模式,其否认未成年人侵权责任能力具有特殊性,认为任何行为致他人受到损害时,因其过错致行为发生之人,应对该他人负赔偿之责任。规定了过错认定采用客观过错标准即以该行为是否存在过错的“善良家父”标准,并不会为未成年人设定特殊的标准;二是以《德国民法典》为代表的德国模式,其肯定未成年人在侵权责任能力问题上存在特殊性,认为应对未成年人作一分为二的划分,一部分未成年人因不具有相应的辨识能力或判断能力,故无侵权责任能力,由此规定该部分未成年人侵权,其本人无需承担责任,由其父母或其他监管人依法承担。而另一部分具有足够辨识能力或判断能力的未成年人才具有侵权责任能力,其本人需承担责任。
  由上述可知,无论是否承认未成年人责任能力存在特殊性,在未成年人侵权责任最终承担问题上,法德两种模式都规定了由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承担连带责任。有鉴于此,我国立法者承认未成年人侵权责任承担具有特殊性,采取了侵权行为主体与责任主体相对分离的方式,对于一般情况下的未成年人侵权行为,首先由未成年人本人财产予以赔偿,本人没有财产或者财产不足以支付赔偿费时,由监护人承担无过错责任。
  2.监护人之外的特定对象承担责任
  (1)学校、幼儿园的责任
  学校、幼儿园,基于其对未成年人的教育、管理及保护职能,保护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未成年人侵害他人人身财产亦是其应尽的义务。同时,正是基于其职能范围,其义务领域仅限于学校、幼儿园以及校车接送过程中。我国侵权责任法针对不同的侵害人,对于校方的责任作出了具体的规定。
  (2)童工雇佣单位的责任
  童工是指未满16周岁,与单位或者个人发生劳动关系从事有经济收入的劳动或者从事个体劳动的少年、儿童。对于童工的雇佣单位,应当区分为合法用工单位及违法用工单位。依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的相关规定,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单位与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签订了合法的雇佣合同,在职务范围内,发生未成年人侵权行为时,应当由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监护人有过错的,承当相应责任。对于非法雇佣童工的单位,其合同无效。但是由于未成年人已经进入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接受单位的管理。笔者认为,此种情况下发生未成年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时,非法用工单位基于其对场所以及童工的管理义务,理应承担相应责任。
  (3)委托监护人的责任
  委托监护,指监护人处于种种原因而暂时将被监护人交由监护人之外的人予监管的民事法律行为。其法律后果是受托人暂时具有了监护权中的部分权能,当然,其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即其有过错时与监护人承担连带责任。
  三、数名未成年人侵权责任承担
  对于数名未成年人侵权行为致相对人人身财产损害的责任承担问题,我国法律未作明确规定。由于未成年人不具有健全的意思能力,不能对其行为的法律后果作出正确的判断,对侵权行为危害性认识不足,也就不存在一般侵权意义上的故意或者过失。换言之,数名未成年人实施侵权行为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即不存在共同侵权问题。然而,基于年龄、智力及精神状况,具有与各自年龄相当辨识能力,在数名未成年人实施共同危险行为、原因力结合或原因力竞合侵权行为进行责任分配时,应当对此予以考虑。
  笔者认为,对于损害赔偿,应当在坚持侵权主体与责任主体相对分离原则的基础上,参照侵权责任法中关于多数人侵权中分别侵权之规定予以责任划分,承担与其辨识能力及数人侵权中所起的作用由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此外,对于未成年人数次实施或者“教唆”他人同时或者单独实施显著有悖于其辨识能力的侵权行为的,由法官据此进行裁量,可引入社区服务令制予以惩罚及矫正。
  四、总结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未成年人侵权纠纷,应当以赔偿责任主体与行为主体相分离为原则,参考侵权主体的人数、行为方式、智力水平等因素,作出合法合理的赔偿责任分配,对于多次实施显著有悖于其辨识能力的侵权行为的,引入社区服务令予以行为矫正,从而保护未成年人及他人的合法权益。(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
  参考文献
  [1]王利明:“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侵权行为法编》,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
  [2]罗结珍:“法国民法典”,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
  [3]《未成年人保护法》,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
  [4]姜战军:“未成年人致人损害责任承担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
  [5]《侵权责任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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