群体赔偿:权宜与久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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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发全社会关注的重大事件的民事群体赔偿,解决之道应该行政支持在后,司法在前,方为明智
  
  三鹿“毒奶粉事件”,除了相关直接责任人员将受到刑事审判,三鹿集团还正面临巨额的侵权赔偿。然而,这一事件受害人的民事维权遇到了障碍。
  这种障碍很难说来自哪个单一的环节,而是综合因素下的合力障碍。无论是中央政府还是地方政府,或是企业本身,都对这种大规模的民事索赔心怀忌惮。他们深知,一旦启动了法律程序,未能完全满足的诉求,往往远比诉求完全不被理睬更具冲击社会稳定的风险,因此,不能把索赔的胃口轻易吊起来。
  而司法当局深知自己的非独立身份,“一切行动听指挥”使他们无法正常行使司法权。即便由司法机关直接受理索赔诉讼,由于立法以及司法解释导致的法律适用方面不合社会期待,随后的公众舆论压力亦难承受,其后果或将造成公信力的进一步流失。
  同时,地方企业与党政,以及与社会各种力量之间存在的千丝万缕、影影绰绰的关系,这些都使得“毒奶粉事件”的受害人维权行动变得十分困难。
  然而,是问题总得解决,久拖不办或者干脆不管,显然都不是好办法,甚至不但于事无补还会使矛盾进一步恶化。
  纵观近年来类似事件,都可以看到,一些地方政府为了保护本地经济利益,在帮助企业渡过难关的过程中,依然抱着消极“摆平”而不是积极解决的态度予以处理。这次三鹿“毒奶粉事件”,地方政府对律师介入的限制与阻止,表明他们在处理此类事件时,几乎已经到了山穷水尽的境地。
  这种转型时代政治经济社会关系的综合症,显然不那么好治,但只要能够审时度势,也并非完全不能解决。
  鉴于在中国现有制度框架下,如此重大问题的解决,完全依靠独立的司法方式解决,从来没有过,也不可能有,因此,此类引发全社会关注的重大事件的民事群体赔偿,应以国务院主导为宜。具体做法是由国务院明确表态支持受害人通过司法维权,由法院受理案件后,在行政支持下,遵循法律程序,进行司法调解。
  之所以采取这样的模式,一方面根源于中央政府自身职责——转型时代集权制下的中央政府,本应兼具的重要功能便是在地方公权力难以有效发挥作用时,适时出手,解决问题,给社会以信心;同时在需要推进改革的时机与地域,给予引导性的政治、经济助力。
  另一方面,也根源于本次“毒奶粉事件”,从产品质量的行政监督职责来说,行政当局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至少,免检制度以及质检不力,都导致了企业滥用国家信用,中央政府由此应承担连带责任。
  因此,可以通过司法调解,政府先出面为受害者支付一定赔偿金,稳定社会情绪。此后政府根据实际责任向当事企业追索先行垫付的赔偿金。
  当然,这样的解决,本质上不是法律解决,而是政治解决,是目前中国行政权“一权独大”背景下的权宜之计,绝非长久之策。
  因此,在采取这种措施的同时,必须以遵循司法程序的平等方式进行,而不能以行政的不平等方式进行,并且适时在制度层面确立规则,让司法权正常发挥维护公平公正、维护社会稳定、提高社会凝聚力的功能。
  这无法不谈到一个宪政常识,就是司法独立的问题。
  以经典的宪政理论看待,与行政权相比,司法权应当是一种静态、中立的公权力。它具有被动性——没有起诉行为,就没有它行使权力的基础;它也具有法律正义的终局性——经过相应审级的审理与裁判,司法判决的结论具有最高效力,任何人、任何组织都不可以凌驾于它之上;它还具有保守性,由于司法权的静态性质以及中立性,它不可能成为社会改革的先锋,它的最高效力决定了这样的保守性是必须的,否则它会成为社会动荡的渊薮,它只有在同一类现象大量出现的时候,才能给出一个认可或者反对的答案。因此,它只能是社会改革的总结者,而不是倡导者。
  正是基于这样的特性,司法权的独立就变得至关重要。
  没有独立的司法,就没有公正,没有公正也就没有社会稳定。日本的幕府时代曾经在很长的时期里,对农民的征税税率非常高(一般在40%以上,有些地方甚至到80%!),但农民并没有推翻它,一个重要原因是大名(日本封建领主的统称——编者注)们的过分征敛在遭到投诉之后,幕府将军能够基本秉公处理。
  没有独立的司法,就没有真正的法治。法治有一个基本要求,就是在同类法律条件下,结果的性质应当相同。如果司法不是独立的,那么即使在相同立法前提下,由于外围环境的差异,司法裁判的同质性也无法保证,这样就无法形成统一的法律共同体。这种法律共同体不能形成,立法在实质上就被架空,规则在社会运行中就不能统一,裁判机制也就蜕变成为徒有司法外衣的潜规则恣意行为。法治也就不可能实现。
  当前中国之所以还无法被认为是一个法治社会,其基本原因就在于法治不能统一,相同法律条件无法获得同质的司法结果。其原因在于司法总是受到各种政治、经济、社会力量的干扰,使得司法机关和法官个人都无法独立地正常行使司法权。这导致了规则的不确定,现有的规则不能有效发挥作用。
  可见,司法独立的重要性是怎么高估都不过分的,一定程度上甚至可以说,一个国家的司法是否独立决定了整个政府的持续能力;没有司法独立,一切有效积累皆无可能。
  三鹿“毒奶粉事件”等群体赔偿事件,前述权宜之计,毕竟非久长之策。一个从人治走向法治的转型时代,仅仅鼠目寸光,头痛医头脚痛医脚,而不肯解决最基本的司法独立问题,不肯改进实质性的纠纷解决机制,怠于寻求真正的久安大道,无疑是非理性且危险的。■
  作者为本刊法律部首席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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