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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信访制度一直以来是我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制度的创新之举,从确立至今,信访制度一直发挥着重要作用。当下,我国正处于信访洪峰,对于信访的思考也层出不穷。本文将从罗尔斯正义理论角度来分析我国的信访制度,探究我国信访制度的存在是否合理?信访制度的优弊又为何?
关键词:罗尔斯;信访;权利救济
中图分类号:D0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5)17-0209-01
作者简介:闫佳亮(1993-),男,河北承德人,河北大学政法学院哲学专业在读本科生。
信访与维稳的关系问题一直备受关注,我们如何看待二者的关系似乎已是当今的信访制度不可回避且亟待解决的重要问题。也是考察信访制度存在的合理性的前提。
近日,黑龙江庆安县的徐某事件在社会上掀起热议。有许多人将目光锁定到徐某起先被庆安火车站安保人员拦截的原因,他们认为安保人员之所以拦截徐某是因为他是当地政府的“重点维稳对象”,他有着多次信访的“不良记录”。徐某事件又一次将信访与维稳的关系问题抛向我们。在徐某事件发生不久,国家信访局局长张恩玺表示,“不能简单把信访与维稳等同起来,更不能把上访人员当作“维稳对象”,这是与法规规定相悖的。”他认为“信访”与“维稳”是既有联系又区别的。信访是通过对群众呼声的了解,群众意见的听取等途径对群众的权利进行伸张和维护,这与维稳的目的一样,但是在方法上却又有所区别。
“在我国,行政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1]。由此可见,信访的功能是不同于维稳。当今学界普遍认为,信访制度的主要功能就是权利救济,尤其是我国当下正处于社会主义转型期,法制建设不够完善,当司法漏洞导致群众无法维权的时候,信访制度的存在至关重要,它给予社会一个超越司法的权利救济窗口。当然,也有学者认为我国的信访制度的主要功能不是权利救济,如中南财经政法的张红教授认为信访制度确立至今,虽打着权利救济的旗号,却未尝真正处理了几件权利救济的案例,我国主要是将信访制度视为党和政府与人民沟通的渠道。在此,本文主要以我国信访制度的主要功能为权利救济为基调,展开论述。
权利救济在英美法律体系中扮演着“地基”的角色,英美法律体系主要以“救济先于权利”为原则,救济因为法律漏洞而未付与社会公民正当权利的第一补救措施,是超于法律之上的政治职能。但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则是实体权利优先,我国的权利救济是依照实体权利而实施的。当没有实体权利时,就代表不存在着侵权的现象,也就是说不存在权利上有着某种救济。理论上虽然如此,但在实践中,我国因为处于社会主义转型时期,法律制度的建设还不够完善,我们在对待信访诉求上,也会出现“救济先于权利”的情况。
基于这样的权利救济,我国信访制度的存在是否具有其合理性呢?在一个国家之中,最大的权力主体是国家,即使我国是人民当家作主,但个人在政治权力上仍是渺小的。而国家作为最大的权力主体是人民权利合理合法实施的基础和重要保证。且又在权力上,国家与个人是辩证统一的关系,国家的权力是人民赋予的,又对人民的各方面生活有着规范和制约的作用。因此,国家在制定社会制度的时候,有着绝对优势。罗尔斯认为,正义即公平,是社会体制的第一美德。而权利救济就是在国家拥有绝对政治权力优势的情况下给予人民保卫和申诉合法正当权利的政治权力上的制衡。对人民正当合法权利的救济就是对人民政治权力的补偿。
在国内,万俊人等学者认为,罗尔斯正义理论最重要的就是两个正义原则,即“每个人都应有平等的权利去享有与人人享有的类似的自由权体系相一致的最广泛的、平等的基本自由权总体系;正义的第二个原则:社会和经济不平等的安排应能使它们:(1)符合地位最不利的人的最大利益,符合正义的储蓄原则;(2)在公平的机会均等的条件下与向所有人开放的官职和职务联系起来。”[2]概括的说就是自由平等原则和差别原则。就罗尔斯的两个正义原则来看,公正合理的社会制度应该让应该得到的人得到应该得到的且给最少受惠者留下发展空间。而对于我国而言,只有掌权者的权力回归群众的权利,权力才能真正属于群众的权利。因此,权力对人民而言是一种正当的权利,那么我们的制度设计就有要保证每个人都有运行政治权力的权利,但在如上述,人民在政治权力上处于弱势,国家在政治权力上具有绝对优势,因此,我们同样要给人民权力上的补偿,才能达到权力上的制衡与和谐,不至于导致权力的绝对运行和社会矛盾过于激化。因此,信访制度作为权利救济的一种特殊方式,有力的疏导了社会矛盾,给予人民挑战不合理权力的权利,尤其是在在司法救济尚不到位的国情下,信访制度具有利益协调的重要的作用。在正义原则下,信访制度具有合理性,因为它更好的保证了人民的权利,且在权力力量不平衡的状态下给予了人民一定的空间和途径,对社会的和谐稳定有着特殊意义。
[参考文献]
[1]国务院.信访条例(2005).第一章第二条.
[2][美]罗尔斯.正义论[M].何怀宏等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
[3]何怀宏.公平的正义——解读罗尔斯的<正义论>[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2.
[4]张红.农地纠纷、村民自治与涉农信访[J].中国法学,2011(5).
关键词:罗尔斯;信访;权利救济
中图分类号:D0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5)17-0209-01
作者简介:闫佳亮(1993-),男,河北承德人,河北大学政法学院哲学专业在读本科生。
信访与维稳的关系问题一直备受关注,我们如何看待二者的关系似乎已是当今的信访制度不可回避且亟待解决的重要问题。也是考察信访制度存在的合理性的前提。
近日,黑龙江庆安县的徐某事件在社会上掀起热议。有许多人将目光锁定到徐某起先被庆安火车站安保人员拦截的原因,他们认为安保人员之所以拦截徐某是因为他是当地政府的“重点维稳对象”,他有着多次信访的“不良记录”。徐某事件又一次将信访与维稳的关系问题抛向我们。在徐某事件发生不久,国家信访局局长张恩玺表示,“不能简单把信访与维稳等同起来,更不能把上访人员当作“维稳对象”,这是与法规规定相悖的。”他认为“信访”与“维稳”是既有联系又区别的。信访是通过对群众呼声的了解,群众意见的听取等途径对群众的权利进行伸张和维护,这与维稳的目的一样,但是在方法上却又有所区别。
“在我国,行政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1]。由此可见,信访的功能是不同于维稳。当今学界普遍认为,信访制度的主要功能就是权利救济,尤其是我国当下正处于社会主义转型期,法制建设不够完善,当司法漏洞导致群众无法维权的时候,信访制度的存在至关重要,它给予社会一个超越司法的权利救济窗口。当然,也有学者认为我国的信访制度的主要功能不是权利救济,如中南财经政法的张红教授认为信访制度确立至今,虽打着权利救济的旗号,却未尝真正处理了几件权利救济的案例,我国主要是将信访制度视为党和政府与人民沟通的渠道。在此,本文主要以我国信访制度的主要功能为权利救济为基调,展开论述。
权利救济在英美法律体系中扮演着“地基”的角色,英美法律体系主要以“救济先于权利”为原则,救济因为法律漏洞而未付与社会公民正当权利的第一补救措施,是超于法律之上的政治职能。但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则是实体权利优先,我国的权利救济是依照实体权利而实施的。当没有实体权利时,就代表不存在着侵权的现象,也就是说不存在权利上有着某种救济。理论上虽然如此,但在实践中,我国因为处于社会主义转型时期,法律制度的建设还不够完善,我们在对待信访诉求上,也会出现“救济先于权利”的情况。
基于这样的权利救济,我国信访制度的存在是否具有其合理性呢?在一个国家之中,最大的权力主体是国家,即使我国是人民当家作主,但个人在政治权力上仍是渺小的。而国家作为最大的权力主体是人民权利合理合法实施的基础和重要保证。且又在权力上,国家与个人是辩证统一的关系,国家的权力是人民赋予的,又对人民的各方面生活有着规范和制约的作用。因此,国家在制定社会制度的时候,有着绝对优势。罗尔斯认为,正义即公平,是社会体制的第一美德。而权利救济就是在国家拥有绝对政治权力优势的情况下给予人民保卫和申诉合法正当权利的政治权力上的制衡。对人民正当合法权利的救济就是对人民政治权力的补偿。
在国内,万俊人等学者认为,罗尔斯正义理论最重要的就是两个正义原则,即“每个人都应有平等的权利去享有与人人享有的类似的自由权体系相一致的最广泛的、平等的基本自由权总体系;正义的第二个原则:社会和经济不平等的安排应能使它们:(1)符合地位最不利的人的最大利益,符合正义的储蓄原则;(2)在公平的机会均等的条件下与向所有人开放的官职和职务联系起来。”[2]概括的说就是自由平等原则和差别原则。就罗尔斯的两个正义原则来看,公正合理的社会制度应该让应该得到的人得到应该得到的且给最少受惠者留下发展空间。而对于我国而言,只有掌权者的权力回归群众的权利,权力才能真正属于群众的权利。因此,权力对人民而言是一种正当的权利,那么我们的制度设计就有要保证每个人都有运行政治权力的权利,但在如上述,人民在政治权力上处于弱势,国家在政治权力上具有绝对优势,因此,我们同样要给人民权力上的补偿,才能达到权力上的制衡与和谐,不至于导致权力的绝对运行和社会矛盾过于激化。因此,信访制度作为权利救济的一种特殊方式,有力的疏导了社会矛盾,给予人民挑战不合理权力的权利,尤其是在在司法救济尚不到位的国情下,信访制度具有利益协调的重要的作用。在正义原则下,信访制度具有合理性,因为它更好的保证了人民的权利,且在权力力量不平衡的状态下给予了人民一定的空间和途径,对社会的和谐稳定有着特殊意义。
[参考文献]
[1]国务院.信访条例(2005).第一章第二条.
[2][美]罗尔斯.正义论[M].何怀宏等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
[3]何怀宏.公平的正义——解读罗尔斯的<正义论>[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2.
[4]张红.农地纠纷、村民自治与涉农信访[J].中国法学,2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