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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听证制度自1998年引入我国以来,在实践中所暴露的诸多问题,使这一制度陷入困境、导致公众逐渐对其丧失了信心。在法律制度进行改善时,需大胆地把目光投向国外,借鉴并吸收国外相关法律制度的有益经验和教训。本文拟从对比分析中国与美国价格听证制度发展及现状,通过借鉴美国的先进经验,提出些许对我国价格听证制度的改善建议。
关键词 价格听证 行政程序
中图分类号:D922. 文献标识码:A
二十一世纪,我国致力于市场经济的建构和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建设,这些都对我国法律制度提出了新的要求,也是中国法律制度改革一个难得的契机。价格听证作为直接关系公众民生、规范政府定价行为,提高政府价格决策的民主性、科学性和透明度有力措施,对于扩大公众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起着重要作用。
一、中美价格听证制度的历史轨迹
(一)我国的价格听证制度的历史发展。
我国于1998年5月1日正式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标志着我国正式建立了价格听证制度。该法对价格听证的适用范围、听证组织机关、听证会参加人、法律效力等作了原则性规定,为我国价格听证制度的建设和实践提供了基础框架。2001年8月1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颁布了《政府价格决策听证暂行办法》,此办法经修订并于2002年12月1日正式实施《政府价格决策听证办法》,该办法对听证的解释、适用范围、听证原则、听证程序等作出了具体规定,为我国价格听证的实施提供了较完备的法律依据。因价格听证主要集中在如:交通景点票价、水电气收费、电信网络费率等关系公众切身利益的方面,所以自价格听证确立以来受到了全国公众的关注,而在各地召开的成千上万场听证会也证实了这点。但在实际中,价格听证会效果却与公众期待的价格听证会差距很大,往往听证会后的结果都是“涨价”,这让公众认为目前的价格听证制度只是在走过场、摆形式,在一定程度上也影响了政府的公信力。
(二)美国的价格听证制度的历史发展。
美国听证制度又称为费率听证,法理源于美国“正当法律程序”(due process of law) 及美国《宪法修正案》第5条规定:“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宪法修正案》第14条规定:“任何州不得未经正当法律程序而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而具体的费率听证则始于1946年《联邦行政程序法》,该法首次以成文法的形式明确规定了行政听证程序,强调对于一切可能影响公众利益的事项都要经过听证程序。且在第553条、第556条和第557条规定了行政机构制定规章的正式听证程序:又被称为“审判式听证程序”,其一个显著特点在于其“准司法化”, 即行政机关仿照法院的审讯程序,进行提交证据和反询问证人的听证程序和非正式听证程序:行政机关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法律极少强迫行政机关必须这样做,在听证方式上,行政机关可以选择它认为恰当的方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陈述和反驳意见。而后来,在实践中逐渐形成了上述两种程序的变通和结合的混合听证程序:行政机关在制定规章时采用通信、舆论评论、口头评论、会议评论以及听证等公众参与方式听取意见。上述的制度在美国行政立法实践中及立法听证制度的设计过程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二、当代中美价格听证制度的比较
(一)启动价格听证程序。
1、中国的启动价格听证程序。
目前,中国的价格听证只能由定价机关(主管部门)提起,作为消费者并无权启动。该模式让政府部门和企业实质上主导了价格听证,使原本应当在听证关系中平等的消费者处于了附属地位,仅仅能对调价幅度进行选择。而参加人的产生方式也不透明,虽表明采取自主报名、随机选取、推荐等方式,但决定权还是在定价机关。定价机关一般不公布随机选取的规则,使得公众无从知晓参加人到底是如何选出来,且没有明确听证会参加人的标准和条件及参加人数和人员构成比例,均使得实际听证效果也难以保障,导致“涨价会”频繁出现的。
2、美国的启动价格听证程序。
美国提起价格听证可由受规制企业或者消费者提出,而规制机构接受价格调整申请后进入立案便正式启动。当然,规制机构本身也可以作为主体启动程序。如受规制企业想提起价格听证,一方面须至少提前60天,另一方面还须刊登公告及告知公众获取详细信息的方式。在受理后到正式立案的这段时间,规制机构可自己调查受规制企业,也可委托其他机构调查。而若规制机构接受受规制企业申请,则登记并通知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30天内提出异议,再根据规则适用灵活处理、自动通过、召开听证会得出价格听证结论。
(二)价格听证会前的程序。
1、中国的价格听证会前程序。
中国在这个阶段听证办法规定在听证会举行30日前公告参加人、旁听人员及新闻媒体的具体报名办法、名额和产生方式;在听证会举行15日前公告举行的时间、地点、定价听证方案要点、听证会参加人和听证人名单的时间。
2、美国的价格听证会前程序。
美国在此阶段规制机构至少提前60天公告,通知各利害关系人,因正式价格听证程序包含复杂且庞杂的数据,较长的准备时间,可将案件的情况、听证事项、参加人程序上权利义务明确。同时,还规定了不予通知的情形,有效地保证了公众的知情、参与权。
(三)价格听证会进行程序。
1、中国的价格听证会进行程序。
中国听证会的议程如下:主持人宣布事项及纪律,介绍参加人、听证人;定价听证方案提出人陈述定价听证方案;定价成本监审人介绍定价成本监审结论及相关情况;听证会参加人对定价听证方案发表意见,进行询问;主持人总结发言;最后听证会参加人审阅涉及本人的听证笔录并签字。
2、美国的价格听证会进行程序。
美国的听证程序分为正式听证和非正式听证。在正式听证中,美国的行政法官主持听证会,他拥有的听证的权利有:主持宣誓;签发传票;记录或命令记录法庭外证言;规定听证过程;主持解决或简化争端的会议;处理程序上的问题;作出决定或建议性的决定等。 (四)价格听证会监督程序。
1、中国价格听证会后的监督程序。
中国听证会监督程序是缺失的。公众对价格听证中提出的异议、参加人信息、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否违反了程序、是否有滥用职权、询私舞弊等行为规定并不明确。
2、美国价格听证会后的监督程序。
美国听证程序中正式听证类似于司法审判,要求行政机关以听证记录作为作出行政决定的依据,“证言的记录、物证以及程序进行中提出的一切文书和申请书”构成行政机关作出决定依据。而程序若出现违反规定、歪曲的问题,则可以通过行政方式解决。
三、我国价格听证制度的完善
(一)增加消费者为启动价格听证主体。
针对现有的价格以公用事业经营者提出或价格主管部门为主体,消费者只被动应对、选择接受或者不接受的情况,应增加消费者作为提起主体,使得消费者具有提起资格,从而保证所调整的价格合理、让公众所接受。
(二)适当延长听证会前程序的时间。
根据实际情况,至少应在听证会举行30日,将举行的时间、地点、定价听证方案要点、听证会参加人和听证人名单的时间进行公布;45日前公告参加人、旁听人员及新闻媒体的具体报名办法、名额和产生方式。使得参加人理解听证材料,掌握更多的信息。
(三)实行多次议价完善进行程序。
目前,我国一般听证会只举行一次,大量存在“走过场”的情况。参加人常常出现准备不足、质疑意见难以发表的情况,应采取多次听证,使消费者一方掌握更多的主动权。同时完善价格听证信息公开及进行制度,并制作介绍宣传册予以公开, 让消费者一方对价格听证制度有更多的了解。
(四)完善司法监督机制保障正确实施。
为避免价格听证流于形式,依法应确立价格听证的救济与保障机制。引入价格听证的司法监督制度,使价格听证会具有可诉性以完善价格听证救济机制,确立价格听证整体过程及最终结果的司法监督制度。
四、结语
尽管我国价格听证还处于初级阶段,在价格听证制度中还存在许多空白。不能因为现在它不完善、结果不尽如人意就停止对其完善的脚步,在吸收美国听证制度中得到些许启发、提出些许意见,也不失为一种进步。□
(作者:贵州师范大学法学院2011级硕士研究生)
参考文献:
[1]邵志强.我国公用事业价格听证制度研究一一以城市居民用水价格听证为例.中国知网.2011年3月.
[2]汪全胜.美国的行政立法听证制度探讨.行政法学研究.2001年第3期.
[3]乔鑫.我国公用事业价格听证程序研究.中国知网.2011年3月.
关键词 价格听证 行政程序
中图分类号:D922. 文献标识码:A
二十一世纪,我国致力于市场经济的建构和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建设,这些都对我国法律制度提出了新的要求,也是中国法律制度改革一个难得的契机。价格听证作为直接关系公众民生、规范政府定价行为,提高政府价格决策的民主性、科学性和透明度有力措施,对于扩大公众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起着重要作用。
一、中美价格听证制度的历史轨迹
(一)我国的价格听证制度的历史发展。
我国于1998年5月1日正式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标志着我国正式建立了价格听证制度。该法对价格听证的适用范围、听证组织机关、听证会参加人、法律效力等作了原则性规定,为我国价格听证制度的建设和实践提供了基础框架。2001年8月1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颁布了《政府价格决策听证暂行办法》,此办法经修订并于2002年12月1日正式实施《政府价格决策听证办法》,该办法对听证的解释、适用范围、听证原则、听证程序等作出了具体规定,为我国价格听证的实施提供了较完备的法律依据。因价格听证主要集中在如:交通景点票价、水电气收费、电信网络费率等关系公众切身利益的方面,所以自价格听证确立以来受到了全国公众的关注,而在各地召开的成千上万场听证会也证实了这点。但在实际中,价格听证会效果却与公众期待的价格听证会差距很大,往往听证会后的结果都是“涨价”,这让公众认为目前的价格听证制度只是在走过场、摆形式,在一定程度上也影响了政府的公信力。
(二)美国的价格听证制度的历史发展。
美国听证制度又称为费率听证,法理源于美国“正当法律程序”(due process of law) 及美国《宪法修正案》第5条规定:“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宪法修正案》第14条规定:“任何州不得未经正当法律程序而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而具体的费率听证则始于1946年《联邦行政程序法》,该法首次以成文法的形式明确规定了行政听证程序,强调对于一切可能影响公众利益的事项都要经过听证程序。且在第553条、第556条和第557条规定了行政机构制定规章的正式听证程序:又被称为“审判式听证程序”,其一个显著特点在于其“准司法化”, 即行政机关仿照法院的审讯程序,进行提交证据和反询问证人的听证程序和非正式听证程序:行政机关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法律极少强迫行政机关必须这样做,在听证方式上,行政机关可以选择它认为恰当的方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陈述和反驳意见。而后来,在实践中逐渐形成了上述两种程序的变通和结合的混合听证程序:行政机关在制定规章时采用通信、舆论评论、口头评论、会议评论以及听证等公众参与方式听取意见。上述的制度在美国行政立法实践中及立法听证制度的设计过程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二、当代中美价格听证制度的比较
(一)启动价格听证程序。
1、中国的启动价格听证程序。
目前,中国的价格听证只能由定价机关(主管部门)提起,作为消费者并无权启动。该模式让政府部门和企业实质上主导了价格听证,使原本应当在听证关系中平等的消费者处于了附属地位,仅仅能对调价幅度进行选择。而参加人的产生方式也不透明,虽表明采取自主报名、随机选取、推荐等方式,但决定权还是在定价机关。定价机关一般不公布随机选取的规则,使得公众无从知晓参加人到底是如何选出来,且没有明确听证会参加人的标准和条件及参加人数和人员构成比例,均使得实际听证效果也难以保障,导致“涨价会”频繁出现的。
2、美国的启动价格听证程序。
美国提起价格听证可由受规制企业或者消费者提出,而规制机构接受价格调整申请后进入立案便正式启动。当然,规制机构本身也可以作为主体启动程序。如受规制企业想提起价格听证,一方面须至少提前60天,另一方面还须刊登公告及告知公众获取详细信息的方式。在受理后到正式立案的这段时间,规制机构可自己调查受规制企业,也可委托其他机构调查。而若规制机构接受受规制企业申请,则登记并通知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30天内提出异议,再根据规则适用灵活处理、自动通过、召开听证会得出价格听证结论。
(二)价格听证会前的程序。
1、中国的价格听证会前程序。
中国在这个阶段听证办法规定在听证会举行30日前公告参加人、旁听人员及新闻媒体的具体报名办法、名额和产生方式;在听证会举行15日前公告举行的时间、地点、定价听证方案要点、听证会参加人和听证人名单的时间。
2、美国的价格听证会前程序。
美国在此阶段规制机构至少提前60天公告,通知各利害关系人,因正式价格听证程序包含复杂且庞杂的数据,较长的准备时间,可将案件的情况、听证事项、参加人程序上权利义务明确。同时,还规定了不予通知的情形,有效地保证了公众的知情、参与权。
(三)价格听证会进行程序。
1、中国的价格听证会进行程序。
中国听证会的议程如下:主持人宣布事项及纪律,介绍参加人、听证人;定价听证方案提出人陈述定价听证方案;定价成本监审人介绍定价成本监审结论及相关情况;听证会参加人对定价听证方案发表意见,进行询问;主持人总结发言;最后听证会参加人审阅涉及本人的听证笔录并签字。
2、美国的价格听证会进行程序。
美国的听证程序分为正式听证和非正式听证。在正式听证中,美国的行政法官主持听证会,他拥有的听证的权利有:主持宣誓;签发传票;记录或命令记录法庭外证言;规定听证过程;主持解决或简化争端的会议;处理程序上的问题;作出决定或建议性的决定等。 (四)价格听证会监督程序。
1、中国价格听证会后的监督程序。
中国听证会监督程序是缺失的。公众对价格听证中提出的异议、参加人信息、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否违反了程序、是否有滥用职权、询私舞弊等行为规定并不明确。
2、美国价格听证会后的监督程序。
美国听证程序中正式听证类似于司法审判,要求行政机关以听证记录作为作出行政决定的依据,“证言的记录、物证以及程序进行中提出的一切文书和申请书”构成行政机关作出决定依据。而程序若出现违反规定、歪曲的问题,则可以通过行政方式解决。
三、我国价格听证制度的完善
(一)增加消费者为启动价格听证主体。
针对现有的价格以公用事业经营者提出或价格主管部门为主体,消费者只被动应对、选择接受或者不接受的情况,应增加消费者作为提起主体,使得消费者具有提起资格,从而保证所调整的价格合理、让公众所接受。
(二)适当延长听证会前程序的时间。
根据实际情况,至少应在听证会举行30日,将举行的时间、地点、定价听证方案要点、听证会参加人和听证人名单的时间进行公布;45日前公告参加人、旁听人员及新闻媒体的具体报名办法、名额和产生方式。使得参加人理解听证材料,掌握更多的信息。
(三)实行多次议价完善进行程序。
目前,我国一般听证会只举行一次,大量存在“走过场”的情况。参加人常常出现准备不足、质疑意见难以发表的情况,应采取多次听证,使消费者一方掌握更多的主动权。同时完善价格听证信息公开及进行制度,并制作介绍宣传册予以公开, 让消费者一方对价格听证制度有更多的了解。
(四)完善司法监督机制保障正确实施。
为避免价格听证流于形式,依法应确立价格听证的救济与保障机制。引入价格听证的司法监督制度,使价格听证会具有可诉性以完善价格听证救济机制,确立价格听证整体过程及最终结果的司法监督制度。
四、结语
尽管我国价格听证还处于初级阶段,在价格听证制度中还存在许多空白。不能因为现在它不完善、结果不尽如人意就停止对其完善的脚步,在吸收美国听证制度中得到些许启发、提出些许意见,也不失为一种进步。□
(作者:贵州师范大学法学院2011级硕士研究生)
参考文献:
[1]邵志强.我国公用事业价格听证制度研究一一以城市居民用水价格听证为例.中国知网.2011年3月.
[2]汪全胜.美国的行政立法听证制度探讨.行政法学研究.2001年第3期.
[3]乔鑫.我国公用事业价格听证程序研究.中国知网.2011年3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