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界限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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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被告人因几元载客费用问题,伙同他人酒后无事生非,持刀随意追砍被害人,致被害人轻伤的行为是构成故意伤害罪还是寻衅滋事罪?本文将结合案例区分两罪之间的界限。
  关键词: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区分
  案情概要
  2005年3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田某和邢某(已判决)酒后送朋友去坐车,邢某以摩托车载客工索要车资过高为由对其实施殴打,被告人田某参与殴打并提供刀具给邢某继续追砍被害人,致被害人身体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受伤致身体多处创口累计16.3cm、右肱骨及左尺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
  被告人田某辩称:其没有参与寻衅滋事犯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犯寻衅滋事罪的证据不足;2、即使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亦应定性为故意伤害而非寻衅滋事。
  裁判结果
  法院判决:被告人田某犯故意伤害罪(另一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宣判后,田某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针对被告人田某提出的其没有伤害被害人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犯寻衅滋事罪的证据不足、即便事实成立亦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的辩护意见,经查,同案犯邢某供述被告人田某递给其刀具,且供述刀具系其在途中交给田某,而证人王某亦证实刀具最初系由邢某别在腰间,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田某将刀具递给同案犯邢某,证人杨某则证实邢某不知从何处突然拿出刀具追砍被害人,被告人田某亦承认其与邢某为送他人雇载客工至案发现场,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田某将刀具递给同案犯邢某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田峰及同案犯邢某仅因载客费用(几元钱)的问题,酒后无事生非,无视社会及法律秩序,持杀伤力较强的砍刀随意追砍他人致受伤,其行为应定性为寻衅滋事而非仅仅故意伤害,故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案例评析
  《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然而司法实践上,寻衅滋事罪中“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 的行为与故意伤害罪都会对他人人身权利造成侵害,两者侵犯的客体有交叉,所以两者之间经常被混淆。
  对于该案被告人田某的行为是构成寻衅滋事罪还是故意伤害罪,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其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田某及同案犯邢某仅因载客费用(几元钱)的问题,酒后无事生非,无视社会及法律秩序,持杀伤力较强的砍刀随意追砍他人致受伤,其行为应定性为寻衅滋事而非仅仅故意伤害
  第二种观点认为其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田某伙同他人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是故意伤害而并非寻衅滋事。
  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 犯罪动机具有随意性
  因为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客观行为方式存在的一定交叉性与模糊性,单纯从客观行为方式界限此罪彼罪,比较不容易去区分两者的不同,所以从行为人犯罪动机进行分析对两者的区分更具有司法实践意义。
  寻衅滋事罪是一种具有藐视法律和社会公德、追求精神刺激的犯罪动机的犯罪类型。本案中,被告人田某与邢某(已判刑)送朋友去坐摩的,却因为仅仅几元的车费问题,便酒后拿着砍刀随意追砍载客工致其轻伤。这一过程,被告人田某与邢某对被害人的伤害动机并非是因为要伤害他而伤害,更多是酒后无事生非,借助伤害行为来寻求精神刺激、显示威风、逞强斗狠,破坏社会秩序,其犯罪动机具有随意性。
  另外,按一般人角度去理解,为了仅仅几元的车费问题,纵然乘客与载客工双方再不能达成合意,也不会要上升至拿着杀伤力较强的砍刀追砍他人,导致被害人轻伤,身体多处创口累计长达16.3CM、右肱骨及左尺骨骨折。所以被告人田某与邢某的犯罪动机具有很强无事生非的随意性,而非单纯只是故意伤害。
  二、 侵害对象具有随意性
  行为人进行伤害行为时,对其本人行为所作用的对象是否认识、认识程度、是否为特定化、具体化的人是判断其是否构成随意的要件。该案中,被告人田某与邢某只是要送朋友去坐车,选择被害人的摩的具有随机性,之前他们不知道被害人的摩的一定会在载客地点,也没有特定一定要选择被害人的摩的,也不是为了伤害被害人而特定去搭乘他的车,只是出于巧合,他们要搭车,而被害人刚好在那里等候载客。因此,被告人田某与邢某产生殴打被害人犯意之前,在内心并未确定载客工就是其要实施犯罪的对象,其行为并非是故意伤害被害人,而是随意殴打,是寻衅滋事。
  另外,其客观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也具有随意性,并非被告人之前就选择好有意进行伤害而选择好。
  综上所述,被告人田某与邢某酒后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仅仅因为几元的载客费用,便持砍刀随意追砍他人致轻伤,无视社会及法律秩序,其行为在主观与客观方面均具有随意性,是构成寻衅滋事罪而非故意伤害罪。
  (作者通讯地址: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福建 厦门 36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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