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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一直以来学界对自然物是否拥有权利存在着针锋相对的两派观点,由于它们拥有不同的逻辑起点和推理过程,从不同的角度对这个问题进行判断很难贸然得出结论,因此本文希望从一个独立于两者之外的思考角度,通过分析两种观点的互异性和共同性,以论证只有承认自然物具有权利,才能实现环境法律所具有的效用的功能和崇高的价值。
【关键词】自然物;权利; 效用; 崇高
中图分类号:B01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8283(2009)01-0109-02
引言
人类,作为自然界的一员,在漫漫进化的过程中,能够逐渐成为地球之家中绝对强势的主体,缘于人类自身理性与感性两种力量的统一作用。我们可以用理性思维实现自身物质利益的最大化,同时也需要寻找必要的途径完成道德情感的宣泄,以满足精神利益的最大化。效用和崇高尽管在形式上表现为一定的对立,但如果界定于人类这一主体之上,则是相为统一的。因此,仔细分析目前学界对自然物权利存在与否的两种截然相反的态度,就会发现其中所体现出的两种价值追求亦呈现此种关系,他们在外在形态上是对立的,但其实都以实现最大化的人类利益为最终归宿。
1 环境伦理学能够为自然物权利观提供理论依据的原因
有学者认为,赞美生命、热爱生命,提倡尊重生命、保护生命是环境伦理学的精华之处,但这种对生命的热爱如同佛教对生命的尊重一样,在实现方式上要依靠的是人们的道德自律和精神追求,而不是通过法律来达成的行为强制。也就是说环境伦理的相关观点不能够成为自然物拥有权利的依据。那么,如果没有所谓对生命的热爱,法律存在的意义又在于什么?而我们如果不能尊重与我们共同生活的地球成员,又何来尊重我们自身的生命?诚然,环境伦理学与环境法学是两个独立的学科,有各自的适用领域和逻辑方式,但这并不能成为两者必须严格固守自我不受外部影响的充分理由。
正如路易•若斯兰所说,法律并不是一种精确的科学,而是一种道德的科学,很精微而很不确定。道德源于人的内心,人类自主强加于自身的义务缘于人内心的一种确信,即这种对自我的限制最终是有利于人类自身发展的。那么我们建立这两种学科的目的显然具有共同的目的性。在共同目标的指引下,其内在的沟通与协调则是可以理解的。因此当我们在面对现实给我们提出的挑战时,当我们在固有的学科领域已经找不到最为有益的解决方法时,从相关学科中去寻求“救济”,从而完成自身理论的进化又何尝不可呢?
2 对自然物权利观质疑者的反驳
对自然物权利的否认大多是以“权利”的含义为出发点的。也就是说,他们认为“权利”一词本身所具有的特点决定了自然物不能享有“权利”。那么我们首先就需要明确何为“权利”。一般认为,权利主要包含五个要素,分别是利益、主张、资格、力量以及自由。正是这五个要素的排列组合成为了质疑者尤其是传统法学家们的武器,那么接下来我们就从质疑者的观点入手进行反驳。
2.1 自然物无法主张权利是否就不能享有权利
黑格尔认为,理性是“所有”或权利产生的依据。人之所以成为权利主体,是因为人是理性的存在物。人之外的一切存在物由于没有“理性”,也就没有自由意志,没有目的性,没有人格。 对此,自然权利主张者以人类中不具有意识的精神病人,植物人以及痴呆者为例子进行反驳。上述几种人并不可能意识到自身的利益并主张权利,但却并没有被剥夺相关的权利,这就意味着并非不能主张权利就不能享有权利。相反的,人类社会为之设置了代理制度以保障他们的权利的实现,那么我们就有足够的理由把这种制度运用于自然物身上,只因为他们和它们同样不能表达意志并都处于权利主张上的弱势。
但是,这种解释并没有让反对者们满意。他们认为,监护与代理,原则上应当以可理解为基础,人与动物之间不存在真正意义上的理解,即使是为动物设立了监护人或者代理人,也无法真正代表被监护动物和被代理动物的利益。显然,如果我们以固有的法学思维,是无论如何也不能解决这些问题的,因为这些原有制度的设计并未考虑到代理制度可以扩张到如此的程度。
其实,代理制度的建立,很大程度上体现了一种伦理上的道德关怀,因为如果简单的以优胜劣汰的自然法则为依据的话,我们大可以不必去理会这些在通常意义上已经对社会无价值的人类群体,毕竟这并不符合人类的自利心理,我们可以提出这样的疑问,代理者对被代理者负担义务的依据是什么呢,人类制定这种制度必然体现了对于自身利益的追求,只是这种利益并不是物质化的,现实化的。这种看似形而上的追求正是人类之所以为人类的优越性所在,在代理制度上所体现的崇高的价值优于效用的价值。因此我们至少应该抱着这样的希望,即人类完全可以基于对崇高的价值追求为自然物做合格的代理人,因为这毫无疑问是符合人类自身利益的。
在这里,“崇高”一词的使用可能会引起正统法学家们的反感,在他们看来把这个词用在法学理论的证成上是极不严谨的。然而,我认为,法学可以赋予“崇高”以人类可以接受的现实意义。因为它不同于哲学意义上完全形而上的东西,并不是要求人类完全抛弃自我。我们自始至终都没有否认过人的自利性,并且始终认为任何学说制度的最终目的都是实现人类的根本利益,因为“历史已经告诉我们,‘利益原则’始终是人类进步和发展的基本原则和原动力,是人的生物属性所需要的一种生存本能。如果让人作出彻底改造‘利己’动机的努力,等于否认人的生存本能,要求主体的活动不再受利益本性的驱使,而是依靠生态伦理的感召行事。这不仅因有违人的本性而不可能,而且也是与可持续发展观相背离的。”因此这里的“崇高”并不是有人所理解的玄之又玄的东西,其具有低于其原有意义的意义,更多的反映了对公共利益和长远利益在现实可能性下的追求,是人类理性与感性相互作用的必然选择。
(1)自然物能否承担义务
一直以来许多学者不能容忍赋予自然物以权利的很大原因在于自然不能承担义务,因为权利的相对性决定了如果一个主体不能承担义务也就不能对其他主体主张权利。承认自然是权利主体,被认为是违背法学基本原理的,有学者指出,它违背了“法律关系的相关性、对称性、可逆性、双向性,没有注意到人对物、人与自然的关系,实质上不具有意义上的相互性。”那么事实果然如此吗?
(2)我们说任何权利都会产生义务,一种法定权利是否合理,取决于权利义务的均衡,即每个人获得权利的同时承担相应的义务,这是法理的经典理论,但是,我们却没有必要把权利义务的互反性做过分狭义的理解。因为对于人类来说,作为优势方的我们,不能也不必限定自然物履行义务的方式,或许我们可以这样理解,在定义对方的义务这一词汇时,我们首先想到的应该是对方能给予我们某种利益。更进一步说,只要这种利益为我们所需,即可认为对方已经履行了相应的义务,而不应把义务一词拘泥于固定的模式。如果设在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中,基于此种权利义务关系长期存在的稳定性需要,我们可以要求义务主体具有相当程度的能动性,即不管对方是出于自觉还是被动,总体现了其内心的价值衡量。但这种前提显然不适于自然物,人类作为生态系统中的一分子,需要从这个生态系统中获得的利益——物质和能量,必然是其他成员所给予的,而且这种给予对于人类来说,是一种天然性的履行义务的形式,是在自然物无意识的情况下进行的,而它们之所以能够完成并将一直延续这种给予,取决于人类对自身权利的限制,以履行对自然物的义务。因此,我们大可以说,健康有序的存活下去,既是自然物的权利,亦是它们的义务。
在这个层面的论述中,更大程度上是从效用的角度来进行分析的,因为这种权利义务的实现形式更加直观,只要放宽思路就可以明确的感受得到,我们甚至不需要依靠有些抽象的崇高的价值追求来作为论据。这又从另外一个角度阐述了承认自然物具有权利的现实可行性。
3 现有制度自身不可克服的弱点成为承认自然物权利存在的契机
许多反对自然物权利的学者认为,依靠人类现有的法律制度,将自然物作为权利的客体或把自然物理解为人类的财产同样能够达到保护自然的目的。因此“在法律视野中,我们无须用权利工具来对自然进行保护。”可是如果真的可以的话,为什么我们的世界还会糟糕到这样的程度?仅仅将法律作为冷冰冰的工具并片面追求可见效能的做法已经得到了历史的否定。假如我们不承认自然物具有权利,就意味着我们把自身当成了自然物的管理者,因为只有这样才能期望人类基于管理人的义务保护自身的财产——自然物,或许我们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理解他们的逻辑方式,就譬如私有制的产生促进了社会财富的极大化,但是自然物并不能完全像动产不动产一样可由人类任意划分,空气,河流,植物,动物……它们应该属于怎样的人类群体呢,谁来保证这种划分能够最大程度的体现效用的价值,能够实现全体人类的利益呢?
毫无疑问,人类的行为受到自身理性和思想的制约。如果不能转变固有的观念,则转变人类的行为模式就是一种奢望,而且这种强制性也是不人道的。人们如果不能在意识上认同自然物具有权利,那他们在作用于自然物的行为上就必然存在不同程度的主观性和任意性,因为任何人得自由处分其财产,同时没有任何人有权利要求他人、有义务要求自身作出超脱于整个社会观念的行为。
因此我们可以说,自然物权利论是人类在付出巨大代价后的理性反思所得。历史的经验一再告诉我们,如果缺乏崇高的思想指引,缺乏一种大我的心态,而仅仅以短视的眼光去解决现实问题,只会使我们付出更为惨重的代价。这显然也是违背效用价值的最终目的的。只是单纯依靠效用理论自身已经不可能解决它自造的困境,需要从一个更高的高度,使用一个更高的标准去指导人类的行为。因此在这个层面上,确任自然的权利显然就能在一定程度上形成对人类行为的限制,有利于保护人类的长远利益,也因此仍然具有一定的现实的意义。
4 结语
自然物权利理论所涉领域的广泛性及其对传统观点的颠覆性导致了该问题的复杂性和对其讨论的长期性,因为自然物是否拥有权利的问题不单单是个法学问题,它还是一个哲学问题、伦理学问题,即使从法学领域内部来看,自然物权利问题也不仅仅是个法学理论问题,还涉及民法学、环境法学乃至法学各学科的具体问题。这就在客观上增加了单纯在法学领域讨论该问题的难度,法学界近年来对该问题的讨论仅仅是一个开始,它还会一直继续下去。但是我们应该看到,对这一问题的两种相左的观点也存在着共性的东西,至少在目的方面,双方都是为了实现对自然物有效的法律保护,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这也是效用和崇高的终极体现。目前存在的这些争论,对传统法学的发展,乃至对整个人类和自然界的发展都是有益无害的,可能正是有了这些争论,才能最终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
参考文献:
[1]徐祥民,孟庆垒,刘爱军:《对自然体权利论的几点质疑》,载《学海》2005年第3期。
[2]夏勇:《权利哲学的基本问题》,载《法学研究》2004年第3期。
[3]张锋著:《自然的权利》,山东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
[4]杨立新,朱呈义:《动物法律人格之否定——兼论动物之法律“物格”》,载《法学研究》2004年第5期。
[5]傅华著:《生态伦理学探究》,华夏出版社2002年版。
[6]张文显:《法学基本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责任编辑:晏欢)
【关键词】自然物;权利; 效用; 崇高
中图分类号:B01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8283(2009)01-0109-02
引言
人类,作为自然界的一员,在漫漫进化的过程中,能够逐渐成为地球之家中绝对强势的主体,缘于人类自身理性与感性两种力量的统一作用。我们可以用理性思维实现自身物质利益的最大化,同时也需要寻找必要的途径完成道德情感的宣泄,以满足精神利益的最大化。效用和崇高尽管在形式上表现为一定的对立,但如果界定于人类这一主体之上,则是相为统一的。因此,仔细分析目前学界对自然物权利存在与否的两种截然相反的态度,就会发现其中所体现出的两种价值追求亦呈现此种关系,他们在外在形态上是对立的,但其实都以实现最大化的人类利益为最终归宿。
1 环境伦理学能够为自然物权利观提供理论依据的原因
有学者认为,赞美生命、热爱生命,提倡尊重生命、保护生命是环境伦理学的精华之处,但这种对生命的热爱如同佛教对生命的尊重一样,在实现方式上要依靠的是人们的道德自律和精神追求,而不是通过法律来达成的行为强制。也就是说环境伦理的相关观点不能够成为自然物拥有权利的依据。那么,如果没有所谓对生命的热爱,法律存在的意义又在于什么?而我们如果不能尊重与我们共同生活的地球成员,又何来尊重我们自身的生命?诚然,环境伦理学与环境法学是两个独立的学科,有各自的适用领域和逻辑方式,但这并不能成为两者必须严格固守自我不受外部影响的充分理由。
正如路易•若斯兰所说,法律并不是一种精确的科学,而是一种道德的科学,很精微而很不确定。道德源于人的内心,人类自主强加于自身的义务缘于人内心的一种确信,即这种对自我的限制最终是有利于人类自身发展的。那么我们建立这两种学科的目的显然具有共同的目的性。在共同目标的指引下,其内在的沟通与协调则是可以理解的。因此当我们在面对现实给我们提出的挑战时,当我们在固有的学科领域已经找不到最为有益的解决方法时,从相关学科中去寻求“救济”,从而完成自身理论的进化又何尝不可呢?
2 对自然物权利观质疑者的反驳
对自然物权利的否认大多是以“权利”的含义为出发点的。也就是说,他们认为“权利”一词本身所具有的特点决定了自然物不能享有“权利”。那么我们首先就需要明确何为“权利”。一般认为,权利主要包含五个要素,分别是利益、主张、资格、力量以及自由。正是这五个要素的排列组合成为了质疑者尤其是传统法学家们的武器,那么接下来我们就从质疑者的观点入手进行反驳。
2.1 自然物无法主张权利是否就不能享有权利
黑格尔认为,理性是“所有”或权利产生的依据。人之所以成为权利主体,是因为人是理性的存在物。人之外的一切存在物由于没有“理性”,也就没有自由意志,没有目的性,没有人格。 对此,自然权利主张者以人类中不具有意识的精神病人,植物人以及痴呆者为例子进行反驳。上述几种人并不可能意识到自身的利益并主张权利,但却并没有被剥夺相关的权利,这就意味着并非不能主张权利就不能享有权利。相反的,人类社会为之设置了代理制度以保障他们的权利的实现,那么我们就有足够的理由把这种制度运用于自然物身上,只因为他们和它们同样不能表达意志并都处于权利主张上的弱势。
但是,这种解释并没有让反对者们满意。他们认为,监护与代理,原则上应当以可理解为基础,人与动物之间不存在真正意义上的理解,即使是为动物设立了监护人或者代理人,也无法真正代表被监护动物和被代理动物的利益。显然,如果我们以固有的法学思维,是无论如何也不能解决这些问题的,因为这些原有制度的设计并未考虑到代理制度可以扩张到如此的程度。
其实,代理制度的建立,很大程度上体现了一种伦理上的道德关怀,因为如果简单的以优胜劣汰的自然法则为依据的话,我们大可以不必去理会这些在通常意义上已经对社会无价值的人类群体,毕竟这并不符合人类的自利心理,我们可以提出这样的疑问,代理者对被代理者负担义务的依据是什么呢,人类制定这种制度必然体现了对于自身利益的追求,只是这种利益并不是物质化的,现实化的。这种看似形而上的追求正是人类之所以为人类的优越性所在,在代理制度上所体现的崇高的价值优于效用的价值。因此我们至少应该抱着这样的希望,即人类完全可以基于对崇高的价值追求为自然物做合格的代理人,因为这毫无疑问是符合人类自身利益的。
在这里,“崇高”一词的使用可能会引起正统法学家们的反感,在他们看来把这个词用在法学理论的证成上是极不严谨的。然而,我认为,法学可以赋予“崇高”以人类可以接受的现实意义。因为它不同于哲学意义上完全形而上的东西,并不是要求人类完全抛弃自我。我们自始至终都没有否认过人的自利性,并且始终认为任何学说制度的最终目的都是实现人类的根本利益,因为“历史已经告诉我们,‘利益原则’始终是人类进步和发展的基本原则和原动力,是人的生物属性所需要的一种生存本能。如果让人作出彻底改造‘利己’动机的努力,等于否认人的生存本能,要求主体的活动不再受利益本性的驱使,而是依靠生态伦理的感召行事。这不仅因有违人的本性而不可能,而且也是与可持续发展观相背离的。”因此这里的“崇高”并不是有人所理解的玄之又玄的东西,其具有低于其原有意义的意义,更多的反映了对公共利益和长远利益在现实可能性下的追求,是人类理性与感性相互作用的必然选择。
(1)自然物能否承担义务
一直以来许多学者不能容忍赋予自然物以权利的很大原因在于自然不能承担义务,因为权利的相对性决定了如果一个主体不能承担义务也就不能对其他主体主张权利。承认自然是权利主体,被认为是违背法学基本原理的,有学者指出,它违背了“法律关系的相关性、对称性、可逆性、双向性,没有注意到人对物、人与自然的关系,实质上不具有意义上的相互性。”那么事实果然如此吗?
(2)我们说任何权利都会产生义务,一种法定权利是否合理,取决于权利义务的均衡,即每个人获得权利的同时承担相应的义务,这是法理的经典理论,但是,我们却没有必要把权利义务的互反性做过分狭义的理解。因为对于人类来说,作为优势方的我们,不能也不必限定自然物履行义务的方式,或许我们可以这样理解,在定义对方的义务这一词汇时,我们首先想到的应该是对方能给予我们某种利益。更进一步说,只要这种利益为我们所需,即可认为对方已经履行了相应的义务,而不应把义务一词拘泥于固定的模式。如果设在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中,基于此种权利义务关系长期存在的稳定性需要,我们可以要求义务主体具有相当程度的能动性,即不管对方是出于自觉还是被动,总体现了其内心的价值衡量。但这种前提显然不适于自然物,人类作为生态系统中的一分子,需要从这个生态系统中获得的利益——物质和能量,必然是其他成员所给予的,而且这种给予对于人类来说,是一种天然性的履行义务的形式,是在自然物无意识的情况下进行的,而它们之所以能够完成并将一直延续这种给予,取决于人类对自身权利的限制,以履行对自然物的义务。因此,我们大可以说,健康有序的存活下去,既是自然物的权利,亦是它们的义务。
在这个层面的论述中,更大程度上是从效用的角度来进行分析的,因为这种权利义务的实现形式更加直观,只要放宽思路就可以明确的感受得到,我们甚至不需要依靠有些抽象的崇高的价值追求来作为论据。这又从另外一个角度阐述了承认自然物具有权利的现实可行性。
3 现有制度自身不可克服的弱点成为承认自然物权利存在的契机
许多反对自然物权利的学者认为,依靠人类现有的法律制度,将自然物作为权利的客体或把自然物理解为人类的财产同样能够达到保护自然的目的。因此“在法律视野中,我们无须用权利工具来对自然进行保护。”可是如果真的可以的话,为什么我们的世界还会糟糕到这样的程度?仅仅将法律作为冷冰冰的工具并片面追求可见效能的做法已经得到了历史的否定。假如我们不承认自然物具有权利,就意味着我们把自身当成了自然物的管理者,因为只有这样才能期望人类基于管理人的义务保护自身的财产——自然物,或许我们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理解他们的逻辑方式,就譬如私有制的产生促进了社会财富的极大化,但是自然物并不能完全像动产不动产一样可由人类任意划分,空气,河流,植物,动物……它们应该属于怎样的人类群体呢,谁来保证这种划分能够最大程度的体现效用的价值,能够实现全体人类的利益呢?
毫无疑问,人类的行为受到自身理性和思想的制约。如果不能转变固有的观念,则转变人类的行为模式就是一种奢望,而且这种强制性也是不人道的。人们如果不能在意识上认同自然物具有权利,那他们在作用于自然物的行为上就必然存在不同程度的主观性和任意性,因为任何人得自由处分其财产,同时没有任何人有权利要求他人、有义务要求自身作出超脱于整个社会观念的行为。
因此我们可以说,自然物权利论是人类在付出巨大代价后的理性反思所得。历史的经验一再告诉我们,如果缺乏崇高的思想指引,缺乏一种大我的心态,而仅仅以短视的眼光去解决现实问题,只会使我们付出更为惨重的代价。这显然也是违背效用价值的最终目的的。只是单纯依靠效用理论自身已经不可能解决它自造的困境,需要从一个更高的高度,使用一个更高的标准去指导人类的行为。因此在这个层面上,确任自然的权利显然就能在一定程度上形成对人类行为的限制,有利于保护人类的长远利益,也因此仍然具有一定的现实的意义。
4 结语
自然物权利理论所涉领域的广泛性及其对传统观点的颠覆性导致了该问题的复杂性和对其讨论的长期性,因为自然物是否拥有权利的问题不单单是个法学问题,它还是一个哲学问题、伦理学问题,即使从法学领域内部来看,自然物权利问题也不仅仅是个法学理论问题,还涉及民法学、环境法学乃至法学各学科的具体问题。这就在客观上增加了单纯在法学领域讨论该问题的难度,法学界近年来对该问题的讨论仅仅是一个开始,它还会一直继续下去。但是我们应该看到,对这一问题的两种相左的观点也存在着共性的东西,至少在目的方面,双方都是为了实现对自然物有效的法律保护,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这也是效用和崇高的终极体现。目前存在的这些争论,对传统法学的发展,乃至对整个人类和自然界的发展都是有益无害的,可能正是有了这些争论,才能最终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
参考文献:
[1]徐祥民,孟庆垒,刘爱军:《对自然体权利论的几点质疑》,载《学海》2005年第3期。
[2]夏勇:《权利哲学的基本问题》,载《法学研究》2004年第3期。
[3]张锋著:《自然的权利》,山东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
[4]杨立新,朱呈义:《动物法律人格之否定——兼论动物之法律“物格”》,载《法学研究》2004年第5期。
[5]傅华著:《生态伦理学探究》,华夏出版社2002年版。
[6]张文显:《法学基本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责任编辑:晏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