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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由于合同法、民法等法律法规对违约金和赔偿金的概念存在模糊,导致纠纷时理解上的差异和适用中的混乱。本文通过对违约金和赔偿金的概念、特征、性质、构成要件等分析和比较提出一点建议,希望对具体运用能够起到一定的帮助。
关键词:违约金 赔偿金
案例: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2月10日订立了一份购销轴承2000套的合同,合同规定每套价400元,总价款80万元,交货期为2009年4月30日。合同規定:“如果逾期交货,乙方(被告)应向甲方(原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合同订立后,被告由于多方面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交货,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直拖延交货。原告为解燃眉之急,为了履行与其他企业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被迫从市场上以每套420元的价格购进2000套相同规格的轴承。
一、违约金、赔偿金的概念、特征及特点
1.违约金、赔偿金的概念及特征
违约金,是指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或者法律直接规定,一方当事人违约的,应向另一方支付的金钱。违约金的法律特征:一是违约金的数额的确定具有自主性和预定性,二是违约金的适用是以有效成立的合同为存在前提,是一种违约后生效的补救方式,三是违约金支付是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的钱财或财物。违约金有两种:一是惩罚性违约金,二是补偿性违约金。
2.违约金、赔偿金的特点
违约金和赔偿金在特征上,均具有补偿性。但是违约金作为一种违约的补救方式,具有损害赔偿金不具有的特点:一是违约责任是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是合同中的必要条款之一。二是违约金的数额是由当事人预先确定的。但不能超过或低于我国《合同法》中的相关规定。三是是否适用违约条款,要看当事人是否违约。
二、违约金、赔偿金的性质
违约金具有补偿性、有限度地惩罚性、担保属性及稳定性。赔偿金具有补偿性和随意性。
1.违约金的补偿性。违约金的性质主要是补偿性的,一方面,违约金的约定应当估计到一方违约而可能给另一方造成的损失,而不得约定与原来的损失不相称的违约金数额。另一方面,如果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的数额低于违约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增加,以使违约金与实际损失大体相当。
2.违约金的有限度地惩罚性和担保属性。违约金是当事人通过约定而预先确定,在弥补守约方损失的同时,还具有对违约方的惩罚作用。因此,违约金既是一种责任形式,又是一种独特的担保合同履行的方式。违约金具有担保属性,且惩罚性越强,担保效力越强。
3.违约金的稳定性。可以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违约金是当事人违反合同履行义务应当承担的责任,即使当事人没有约定,也应依照法律的规定承担责任。二是违约金的数额、比例或计算方法、计算标准等,一般由合同当事人事先约定,不经双方协商同意,一般不得更改。三是违约金与赔偿金的关系。一般来说,违约金被视为损失赔偿的一种方式。但当事人如果担心违约金不足以补偿损失时,受损失的一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对约定的违约金适当予以增加。
4.赔偿金的补偿性和随意性。赔偿金是损失的补救性措施,存在一定的随意性。我国《合是法》允许合同当事人事先对赔偿金的计算方法予以约定,或者直接约定违约方给付非违约方一定数额的金钱,体现了合同自由的原则。
三、违约责任、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及适用
1.违约责任、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违约责任、赔偿责任构成要件是指违约当事人应具备何种条件才应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责任。
2.违约责任、赔偿责任的适用。在具体的适用中,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一是优先适用约定违约金条款,只有在约定的违约金低于或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的情形下,才予以增加或适当减少。二是法定损失赔偿额对违约金的适用具有约束性。具体的违约金数额以实际损失额为参照标准。三是我国的约定违约金具有一定的惩罚性。在约定过高时,可以适当减少,可以高于而不是等于实际损失。
四、违约金、赔偿金在适用中的建议
《合同法》对违约金、赔偿金的规定充分发挥其救济方式的作用,在平衡当事人利益的基础上,最大限度的保护守约人的利益,但在具体处理纠纷时,对违约额度的适用范围、具体标准、适用条件、适用幅度及其调整都没有作出可以遵循的具体规定,造成适用中的模糊,不但增加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和判案的难度,也增加了当事人对纠纷的判断难度,现就将有关问题作出以下建议:
1.对违约造成的损失范围应该予以确定。《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确定,赔偿性违约金高低的标准是违约造成的“损失”,违约造成的损失情况比较复杂,既包括财产损失,也包括非财产损失。对“违约造成的损失”是仅指财产损失还是可以包括非财产损失,我国法律对此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致使法官在司法实践操作中没有明确的标准,不同的法官对“损失”范围大小的理解不同,其结果是丧失司法公正,因此,应该对“损失”的范围予以界定。
2.惩罚性违约金应该确立一个普遍适用的标准。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对当事人约定了惩罚性违约条款,但对违约金的数额基本没有进行具体的规定。违约金标准太低不能起到惩罚的作用,太高会使违约方不能承担而造成经济恶化或造成“赌博”事件的发生。
3.确定赔偿性违约金的调整条件和调整幅度。从《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第三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来看,一是采取的是违约金的数额与违约造成的损失相比较的做法,在违约金低于损失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请求人们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增加,法律没有限定“低于”的程度,调整条件比较宽松。在违约高于损失的情况下,法律对其比较严格,要求“过于高于”才享有请求调整的权利,即使减少也是“适当减少”,显然,我国法律侧重保护守约方的利益。二是未规定法定违约金,三是对约定违约金过高或过低,没有一个具体的标准,即未制定相应的上限和下限,但可以适当调整,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操作。四是确定的违约金的“损失”是唯一的参考标准,除此之外没有其他参考因素。此“损失”的范围不但不明确,而且标准单一且不全面,因为合同的履行往往受到诸多因素的制约和影响,而这些因素对违约金数额调整合理化的作用不容忽视,应当综合考虑多种因素。
参考文献:
[1]祝来新,陈敏,违约金的理解与适用,重庆工商大学学报。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关键词:违约金 赔偿金
案例: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2月10日订立了一份购销轴承2000套的合同,合同规定每套价400元,总价款80万元,交货期为2009年4月30日。合同規定:“如果逾期交货,乙方(被告)应向甲方(原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合同订立后,被告由于多方面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交货,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直拖延交货。原告为解燃眉之急,为了履行与其他企业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被迫从市场上以每套420元的价格购进2000套相同规格的轴承。
一、违约金、赔偿金的概念、特征及特点
1.违约金、赔偿金的概念及特征
违约金,是指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或者法律直接规定,一方当事人违约的,应向另一方支付的金钱。违约金的法律特征:一是违约金的数额的确定具有自主性和预定性,二是违约金的适用是以有效成立的合同为存在前提,是一种违约后生效的补救方式,三是违约金支付是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的钱财或财物。违约金有两种:一是惩罚性违约金,二是补偿性违约金。
2.违约金、赔偿金的特点
违约金和赔偿金在特征上,均具有补偿性。但是违约金作为一种违约的补救方式,具有损害赔偿金不具有的特点:一是违约责任是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是合同中的必要条款之一。二是违约金的数额是由当事人预先确定的。但不能超过或低于我国《合同法》中的相关规定。三是是否适用违约条款,要看当事人是否违约。
二、违约金、赔偿金的性质
违约金具有补偿性、有限度地惩罚性、担保属性及稳定性。赔偿金具有补偿性和随意性。
1.违约金的补偿性。违约金的性质主要是补偿性的,一方面,违约金的约定应当估计到一方违约而可能给另一方造成的损失,而不得约定与原来的损失不相称的违约金数额。另一方面,如果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的数额低于违约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增加,以使违约金与实际损失大体相当。
2.违约金的有限度地惩罚性和担保属性。违约金是当事人通过约定而预先确定,在弥补守约方损失的同时,还具有对违约方的惩罚作用。因此,违约金既是一种责任形式,又是一种独特的担保合同履行的方式。违约金具有担保属性,且惩罚性越强,担保效力越强。
3.违约金的稳定性。可以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违约金是当事人违反合同履行义务应当承担的责任,即使当事人没有约定,也应依照法律的规定承担责任。二是违约金的数额、比例或计算方法、计算标准等,一般由合同当事人事先约定,不经双方协商同意,一般不得更改。三是违约金与赔偿金的关系。一般来说,违约金被视为损失赔偿的一种方式。但当事人如果担心违约金不足以补偿损失时,受损失的一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对约定的违约金适当予以增加。
4.赔偿金的补偿性和随意性。赔偿金是损失的补救性措施,存在一定的随意性。我国《合是法》允许合同当事人事先对赔偿金的计算方法予以约定,或者直接约定违约方给付非违约方一定数额的金钱,体现了合同自由的原则。
三、违约责任、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及适用
1.违约责任、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违约责任、赔偿责任构成要件是指违约当事人应具备何种条件才应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责任。
2.违约责任、赔偿责任的适用。在具体的适用中,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一是优先适用约定违约金条款,只有在约定的违约金低于或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的情形下,才予以增加或适当减少。二是法定损失赔偿额对违约金的适用具有约束性。具体的违约金数额以实际损失额为参照标准。三是我国的约定违约金具有一定的惩罚性。在约定过高时,可以适当减少,可以高于而不是等于实际损失。
四、违约金、赔偿金在适用中的建议
《合同法》对违约金、赔偿金的规定充分发挥其救济方式的作用,在平衡当事人利益的基础上,最大限度的保护守约人的利益,但在具体处理纠纷时,对违约额度的适用范围、具体标准、适用条件、适用幅度及其调整都没有作出可以遵循的具体规定,造成适用中的模糊,不但增加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和判案的难度,也增加了当事人对纠纷的判断难度,现就将有关问题作出以下建议:
1.对违约造成的损失范围应该予以确定。《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确定,赔偿性违约金高低的标准是违约造成的“损失”,违约造成的损失情况比较复杂,既包括财产损失,也包括非财产损失。对“违约造成的损失”是仅指财产损失还是可以包括非财产损失,我国法律对此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致使法官在司法实践操作中没有明确的标准,不同的法官对“损失”范围大小的理解不同,其结果是丧失司法公正,因此,应该对“损失”的范围予以界定。
2.惩罚性违约金应该确立一个普遍适用的标准。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对当事人约定了惩罚性违约条款,但对违约金的数额基本没有进行具体的规定。违约金标准太低不能起到惩罚的作用,太高会使违约方不能承担而造成经济恶化或造成“赌博”事件的发生。
3.确定赔偿性违约金的调整条件和调整幅度。从《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第三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来看,一是采取的是违约金的数额与违约造成的损失相比较的做法,在违约金低于损失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请求人们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增加,法律没有限定“低于”的程度,调整条件比较宽松。在违约高于损失的情况下,法律对其比较严格,要求“过于高于”才享有请求调整的权利,即使减少也是“适当减少”,显然,我国法律侧重保护守约方的利益。二是未规定法定违约金,三是对约定违约金过高或过低,没有一个具体的标准,即未制定相应的上限和下限,但可以适当调整,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操作。四是确定的违约金的“损失”是唯一的参考标准,除此之外没有其他参考因素。此“损失”的范围不但不明确,而且标准单一且不全面,因为合同的履行往往受到诸多因素的制约和影响,而这些因素对违约金数额调整合理化的作用不容忽视,应当综合考虑多种因素。
参考文献:
[1]祝来新,陈敏,违约金的理解与适用,重庆工商大学学报。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