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要】恶意透支是信用卡诈骗罪的一种情形。通过分析恶意透支的手法、期限和数额的认定以及对“催收不还”的界定,对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作出法律界定。
【关键词】信用卡;恶意透支;催收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对恶意透支的定义为: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做出在规定期限内透支或超出规定限额,同时在发卡银行多次催缴后仍未进行偿还相关金额的行为。简单来讲,合法持卡人明知无力偿还或者有能力偿还却不愿偿还,而进行的不合法的透支行为。
一、恶意透支的手法
(一)持卡人利用现有无效真卡
在非发卡区域进行高额透支等行为,部分持卡人所持“黑卡”已被发卡银行列入本行黑名单(止付名单),但是由于在异地各特约商户接到银行发出止付通知和银行接到止付通知之间存在时间差,这一漏洞被不法分子所利用,异地透支交易作案。
(二)合法持卡人利用现有有效真卡
在极短时间内,在不同区域多次进行发卡银行授予的最高金额提取,进而在多次领取超出银行规定限额的巨额后逃逸。因各特约商户之间的相对独立性以及信用卡的重复使用性,因此只要交易在各特约商户的限额内,那么其职能对消费信用卡的签名及信用卡是否有效与真实进行判别,对该持卡人的守约信誉及交易次数则无从查起。通过这一点,不法分子利用在限额内重复使用达到了大量透支的目的。
(三)持卡人利用现有真卡
伙同他人在非发卡银行区域进行大额金额透支,通常来讲,如果持卡人独自作案,无论其使用的信用卡是否有效,都可以为相关部门轻易抓获,而对于不法份子而言,常使用新的作案手段,采取多人作案、相互伙同的手段进行信用卡恶意透支。譬如说,台湾等地的一些不法份子,就经常使用多人作案的手段在大陆进行信用卡恶意透支,即信用卡实际持有人将已持有卡交于第三者,第三者在得到卡后到内地消费,进而造成信用卡超出银行规定限额透支。而在1-2个月后,当信用卡实际持有人受到银行账单时,就可以以未离境为由谎称银行账目出错,由银行承担透支。[1]二、恶意透支期限和数额的认定
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的相关条例规定,构成恶意透支的行为分为两种,一是超出规定期限透支,二是超出规定限额透支。所谓超出规定限额,其主要是指持卡人做出其与银行有关信用卡协议中明文规定的透支限额规定行为,限额的判定,并不是以每次透支数额作为鉴定标准,而是根据发生透支行为后,持卡人账户最终所剩余额进行计算。所以只要余额超过限额的,哪怕每一次透支都未达到限额标准,即可判定为超限额透支。与此同时,相较于透支限额,还存在一种交易限额,后者与前者的不同之处在于当持卡人每次消费或提取的限额,只要是在消费过程中达到银行授予规定限额,此时,发卡单位需授权给受理机构,发卡单位按照持卡人账户现有月与透支限额情况对受理单位进行授权,只有在得到授权后,受理单位才能办理此项业务,否则受理单位要承担损失责任。
关于恶意透支数额的计算,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观点指出,应以超过透支数额的一定倍数并应当以高于其他使用伪造、作废的信用卡及冒用信用卡犯罪的数额作为犯罪起点标准。另一种观点则指出,计算恶意透支数额的标准可以参照《关于审计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相关规定,数额较大以恶意透支金额5000元以上为标准,数额巨大以恶意透支5万元以上为标准,数额特别巨大以恶意透支20万元以上为标准。若恶意透支信用卡持卡人已在协议签署前缴纳一定保证金,那么恶意透支金额则以减去保证金后计算。笔者认为,在我国尚未出台新的司法解释前,有关恶意透支数额只能参照上述内容来计算。
然而,事实上,上述内容显然不能满足事实现状需求。按照我国银监会1999年发布的《银行卡管理办法》第45条规定相关要求,对于信用卡业务风险的控制,银行需遵循两大标准:一是持卡人同一账户在月度透支余额必须少于5万元人民币或相同价值外币;二是持卡人单笔透支金额必须少于2万元或相同价值外币。此外,该项办法第46条对于准贷记卡的透支期限(最长为两个月)也做出了明确规定。
根据上述规定,持卡人在与银行签卡协议中需约定每月最高透支限额为5万元。根据透支限额60天规定,透支10万元是不违法的。所以现阶段有关恶意透支构成的数额起点并没有做较高的要求,还需进一步修订与完善。
与信用卡诈骗罪的其他犯罪手段行为相比,无论是在主体、主观亦或是客观方面,恶意透支行为都存在一定的特殊性,所以数额标准应当规定较高。不难发现,根据合法透支数额倍数对恶意透支数额进行计算的方式没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因为善意透支技术范围非常大,如若根据倍数来计算犯罪数额,那么标准就会变得过高,与信用卡诈骗数额标准相比,差异性过大,不具有合理性。正确的措施是尽快颁布最新的司法解释,相较于其他信用卡诈骗犯罪手段的数额标准,恶意透支数额规定应做进一步更高规定,与此同时,不应当将利息计入透支数额,而应当还按照本金来计算。根据透支是否超过限额,构成犯罪的恶意透支期限也有所差异。透支数额在银行规定的限额内的,透支期限为2个月,超出2个月的,银行就会以多种方式对持卡人进行催收。而持卡人的透支超出限额,这种行为本身就是违法的,发卡银行会在短时间内派发出催款通知单。按照我国司法解释(最高院1996年)规定,出现恶意透支行为且逃逸的,或未能在接受发卡银行催款通知单90天内及时支付的,就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三、必须以“催收不还”为要件认定恶意透支
按照我国相关刑法要求,凡是发卡银行将催款通知单发给透支持卡人却仍未在规定期限内还款的,即以恶意透支罪论处。然后,该项规定的合理性在我国刑法学界一直未能达成共识,部分学者认为,该项规定既缺乏合理性,又缺乏可操作性,因为在众多的司法实践中,在银行尚未发现持卡人有恶意透支的行为或虽已发现但尚未向持卡人发出催告前持卡人就已经落网的情况屡见不鲜,基于此,若银行还没有寄出催款通知单,那么司法机关是否就无需查处相关人士呢?[2]还有学者认为,以催收不还为要件存在如下问题:首先,发卡银行是否“催收”在实践中难以认定,因为持卡人会以各种理由否认银行曾经催收而使银行处于不利地位。其次,银行催收有困难,由于人口流动等因素,银行有时在催收中找不到持卡人。第三,“催收无效”的含义不尽明确,部分归还是否视为“催收无效”,催收后多长时间内归还为“催收有效”等,没有明确规定。第四,对“明知故犯”的行为不必再附加任何条件就可以确定其为违规、违法行为,因为持卡人在申办信用卡时就已经了解发卡银行关于透支的规定,如再规定附加条件,无疑是对已有规定的否定。第五,规定“催收无效”这一要件,会使持卡人认为规定可不遵守,这不仅不利于培养持卡人遵纪守法的意识,也不利于贯彻执行有关法律、规章。[3]
笔者认为,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既然刑法已明确规定经过“催收不还”的才构成恶意透支,那么就必须严格照此执行。事实上,立法者如此规定是有其充分理由的。因为信用卡区别于其他金融票证的基本特征就是透支消费,这是信用卡的基本功能之一,也是它的优势所在。透支可以区分为恶意透支和善意透支,善意透支又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在规定限额和规定期限内的透支,是完全合法的透支;另一种是违法但并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透支,即虽已超过了规定期限或限额,但透支人打算归还的透支。法律规定恶意透支必须以“催收不还”为要件,就是为了在第二种情况的善意透支和恶意透支之间划出清晰的界限,使恶意透支内在的主观恶性获得可靠的证明,使司法机关有一个统一的、直观的衡量尺度,以便于操作。因此,即使事实上行为人在透支时确实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只要在银行催收期间归还了透支款的,就认定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那些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就构成恶意透支。因此,对于那些四处异地透支,突击消费取现,透支数额巨大甚至特别巨大的,如果在银行催收期间全部归还了透支款的本息,哪怕是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归还但没有超过归还期限,也应当依法认定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因为这是法律上的一种推定,不管其行为时的本来目的如何,只要在催收期间归还了透支款,就应当认定其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既然法律已推定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前述论者所言的即使透支人在银行催收期间归还了透支款,也可以视情节(“归还”作为一种退赃情节考虑)对其以信用卡诈骗罪处罚的观点就是不成立的。但是,如果透支人在催收期满后才归还透支款的,则完全符合恶意透支的构成要件,归还行为就可视为一种退赃行为。因此,对于透支后逃避追查没有抓获的,银行仍应发出催收通知,3个月期满后仍不归还的,不管透支人收到与否,都可以定为恶意透支。
参考文献:
[1]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刑法专业.刑事法专论(下卷) [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1998:1125-1126.
[2]王明立.信用卡恶意透支及其法律责任[N].金融时报,1997-12-10(6).
[3]王明立.信用卡恶意透支及其法律责任[N].金融时报,1997-12-10(6).
【关键词】信用卡;恶意透支;催收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对恶意透支的定义为: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做出在规定期限内透支或超出规定限额,同时在发卡银行多次催缴后仍未进行偿还相关金额的行为。简单来讲,合法持卡人明知无力偿还或者有能力偿还却不愿偿还,而进行的不合法的透支行为。
一、恶意透支的手法
(一)持卡人利用现有无效真卡
在非发卡区域进行高额透支等行为,部分持卡人所持“黑卡”已被发卡银行列入本行黑名单(止付名单),但是由于在异地各特约商户接到银行发出止付通知和银行接到止付通知之间存在时间差,这一漏洞被不法分子所利用,异地透支交易作案。
(二)合法持卡人利用现有有效真卡
在极短时间内,在不同区域多次进行发卡银行授予的最高金额提取,进而在多次领取超出银行规定限额的巨额后逃逸。因各特约商户之间的相对独立性以及信用卡的重复使用性,因此只要交易在各特约商户的限额内,那么其职能对消费信用卡的签名及信用卡是否有效与真实进行判别,对该持卡人的守约信誉及交易次数则无从查起。通过这一点,不法分子利用在限额内重复使用达到了大量透支的目的。
(三)持卡人利用现有真卡
伙同他人在非发卡银行区域进行大额金额透支,通常来讲,如果持卡人独自作案,无论其使用的信用卡是否有效,都可以为相关部门轻易抓获,而对于不法份子而言,常使用新的作案手段,采取多人作案、相互伙同的手段进行信用卡恶意透支。譬如说,台湾等地的一些不法份子,就经常使用多人作案的手段在大陆进行信用卡恶意透支,即信用卡实际持有人将已持有卡交于第三者,第三者在得到卡后到内地消费,进而造成信用卡超出银行规定限额透支。而在1-2个月后,当信用卡实际持有人受到银行账单时,就可以以未离境为由谎称银行账目出错,由银行承担透支。[1]二、恶意透支期限和数额的认定
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的相关条例规定,构成恶意透支的行为分为两种,一是超出规定期限透支,二是超出规定限额透支。所谓超出规定限额,其主要是指持卡人做出其与银行有关信用卡协议中明文规定的透支限额规定行为,限额的判定,并不是以每次透支数额作为鉴定标准,而是根据发生透支行为后,持卡人账户最终所剩余额进行计算。所以只要余额超过限额的,哪怕每一次透支都未达到限额标准,即可判定为超限额透支。与此同时,相较于透支限额,还存在一种交易限额,后者与前者的不同之处在于当持卡人每次消费或提取的限额,只要是在消费过程中达到银行授予规定限额,此时,发卡单位需授权给受理机构,发卡单位按照持卡人账户现有月与透支限额情况对受理单位进行授权,只有在得到授权后,受理单位才能办理此项业务,否则受理单位要承担损失责任。
关于恶意透支数额的计算,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观点指出,应以超过透支数额的一定倍数并应当以高于其他使用伪造、作废的信用卡及冒用信用卡犯罪的数额作为犯罪起点标准。另一种观点则指出,计算恶意透支数额的标准可以参照《关于审计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相关规定,数额较大以恶意透支金额5000元以上为标准,数额巨大以恶意透支5万元以上为标准,数额特别巨大以恶意透支20万元以上为标准。若恶意透支信用卡持卡人已在协议签署前缴纳一定保证金,那么恶意透支金额则以减去保证金后计算。笔者认为,在我国尚未出台新的司法解释前,有关恶意透支数额只能参照上述内容来计算。
然而,事实上,上述内容显然不能满足事实现状需求。按照我国银监会1999年发布的《银行卡管理办法》第45条规定相关要求,对于信用卡业务风险的控制,银行需遵循两大标准:一是持卡人同一账户在月度透支余额必须少于5万元人民币或相同价值外币;二是持卡人单笔透支金额必须少于2万元或相同价值外币。此外,该项办法第46条对于准贷记卡的透支期限(最长为两个月)也做出了明确规定。
根据上述规定,持卡人在与银行签卡协议中需约定每月最高透支限额为5万元。根据透支限额60天规定,透支10万元是不违法的。所以现阶段有关恶意透支构成的数额起点并没有做较高的要求,还需进一步修订与完善。
与信用卡诈骗罪的其他犯罪手段行为相比,无论是在主体、主观亦或是客观方面,恶意透支行为都存在一定的特殊性,所以数额标准应当规定较高。不难发现,根据合法透支数额倍数对恶意透支数额进行计算的方式没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因为善意透支技术范围非常大,如若根据倍数来计算犯罪数额,那么标准就会变得过高,与信用卡诈骗数额标准相比,差异性过大,不具有合理性。正确的措施是尽快颁布最新的司法解释,相较于其他信用卡诈骗犯罪手段的数额标准,恶意透支数额规定应做进一步更高规定,与此同时,不应当将利息计入透支数额,而应当还按照本金来计算。根据透支是否超过限额,构成犯罪的恶意透支期限也有所差异。透支数额在银行规定的限额内的,透支期限为2个月,超出2个月的,银行就会以多种方式对持卡人进行催收。而持卡人的透支超出限额,这种行为本身就是违法的,发卡银行会在短时间内派发出催款通知单。按照我国司法解释(最高院1996年)规定,出现恶意透支行为且逃逸的,或未能在接受发卡银行催款通知单90天内及时支付的,就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三、必须以“催收不还”为要件认定恶意透支
按照我国相关刑法要求,凡是发卡银行将催款通知单发给透支持卡人却仍未在规定期限内还款的,即以恶意透支罪论处。然后,该项规定的合理性在我国刑法学界一直未能达成共识,部分学者认为,该项规定既缺乏合理性,又缺乏可操作性,因为在众多的司法实践中,在银行尚未发现持卡人有恶意透支的行为或虽已发现但尚未向持卡人发出催告前持卡人就已经落网的情况屡见不鲜,基于此,若银行还没有寄出催款通知单,那么司法机关是否就无需查处相关人士呢?[2]还有学者认为,以催收不还为要件存在如下问题:首先,发卡银行是否“催收”在实践中难以认定,因为持卡人会以各种理由否认银行曾经催收而使银行处于不利地位。其次,银行催收有困难,由于人口流动等因素,银行有时在催收中找不到持卡人。第三,“催收无效”的含义不尽明确,部分归还是否视为“催收无效”,催收后多长时间内归还为“催收有效”等,没有明确规定。第四,对“明知故犯”的行为不必再附加任何条件就可以确定其为违规、违法行为,因为持卡人在申办信用卡时就已经了解发卡银行关于透支的规定,如再规定附加条件,无疑是对已有规定的否定。第五,规定“催收无效”这一要件,会使持卡人认为规定可不遵守,这不仅不利于培养持卡人遵纪守法的意识,也不利于贯彻执行有关法律、规章。[3]
笔者认为,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既然刑法已明确规定经过“催收不还”的才构成恶意透支,那么就必须严格照此执行。事实上,立法者如此规定是有其充分理由的。因为信用卡区别于其他金融票证的基本特征就是透支消费,这是信用卡的基本功能之一,也是它的优势所在。透支可以区分为恶意透支和善意透支,善意透支又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在规定限额和规定期限内的透支,是完全合法的透支;另一种是违法但并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透支,即虽已超过了规定期限或限额,但透支人打算归还的透支。法律规定恶意透支必须以“催收不还”为要件,就是为了在第二种情况的善意透支和恶意透支之间划出清晰的界限,使恶意透支内在的主观恶性获得可靠的证明,使司法机关有一个统一的、直观的衡量尺度,以便于操作。因此,即使事实上行为人在透支时确实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只要在银行催收期间归还了透支款的,就认定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那些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就构成恶意透支。因此,对于那些四处异地透支,突击消费取现,透支数额巨大甚至特别巨大的,如果在银行催收期间全部归还了透支款的本息,哪怕是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归还但没有超过归还期限,也应当依法认定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因为这是法律上的一种推定,不管其行为时的本来目的如何,只要在催收期间归还了透支款,就应当认定其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既然法律已推定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前述论者所言的即使透支人在银行催收期间归还了透支款,也可以视情节(“归还”作为一种退赃情节考虑)对其以信用卡诈骗罪处罚的观点就是不成立的。但是,如果透支人在催收期满后才归还透支款的,则完全符合恶意透支的构成要件,归还行为就可视为一种退赃行为。因此,对于透支后逃避追查没有抓获的,银行仍应发出催收通知,3个月期满后仍不归还的,不管透支人收到与否,都可以定为恶意透支。
参考文献:
[1]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刑法专业.刑事法专论(下卷) [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1998:1125-1126.
[2]王明立.信用卡恶意透支及其法律责任[N].金融时报,1997-12-10(6).
[3]王明立.信用卡恶意透支及其法律责任[N].金融时报,1997-12-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