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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股东权益的有效实现都需要以保证其知的权利为前提,上市公司中小股东是公司中的弱势群体,其权益相对来说易被侵犯,法律加大对其知情权的保护力度,旨在实现公平正义,达到各主体之间的利益平衡。上市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是股东知情权的常态行使,信息披露制度是对信息披露的法律规制,也是股东知情权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对其进行完善是股东知情权切实保护的有效途径。
【关键词】上市公司;中小股东知情权;信息披露
一、股东知情权与信息披露的相关性
股东知情权的实现分为三个梯度,第一,信息披露义务是法律赋予公司的附加义务,股东知情权通常由公司履行其信息披露义务来实现,公司需要保证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及时;第二,在公司披露信息不规范的情况下,股东向公司提出查阅公司财务信息的要求,体现了知情权的主动性,公司同时享有以查阅存在非正当目的性为理由的拒绝查阅权;第三,公司拒绝股东的查阅要求,股东则通过寻求司法救济来保障权利的有效行使。在三个梯度中存在对股东知情权两次侵犯的可能,一是公司不正确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二是公司滥用拒绝查阅权,由此可见,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是股东知情权的常态行使,公司披露行为的规范性是对股东知情权的基础性保护。证券市场的永恒主题是保护投资者利益,其核心是股东利益,股东知情权是股东权的基本权能,其有效行使是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其他权益实现的保障。从现实立场来看,一个成功的证券市场的建立和发展,必然依赖于市场对投资者利益的切实保护和投资者对市场的信心。因而政府必须强制性地要求证券发行公司将所有相关信息公之于众,以应对证券市场中欺诈行为和内幕交易等市场失灵现象,改善市场中客观存在的不公平竞争状态,信息披露制度涉及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具体操作内容,是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义务的法律规制。
二、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行为的失范表现
(1)不主动性披露信息。上市公司的最终目的是最大程度的获取利益,若要向公众公开不利信息,势必会影响公众对公司的投资前景,因此,公司自然会往往抱着对信息不披露或者少披露的观念消极观念,在公司信息的完整披露上缺乏主动性与积极性。(2)不真实披露信息。尽管相关法律法规对公司虚假披露信息有禁止性规定,但上市公司仍然会出于股票上市、提高公司市价评估等目的,利用信息不对称使虚假陈述、隐瞒真实情况、传递虚假信息成为可能,从而误导股东做出理性判断。(3)不准确披露信息。语言本身具有多义性,对其理解会因为语言习惯、知识结构、经验能力、专业背景等因素的影响而不同。误导性语言的滥用使得股东对所获取的公司相关信息产生歧义,从而对公司的运营现状缺乏客观认识,从而损害了股东知悉准确信息的权利。(4)信息披露的不完整。信息不完整披露是指上市公司披露的信息在质和量上,都没有达到相关信息的最极限状态,信息的重大遗漏是不完整性的典型体现。上市公司通常都采用断章取义、避重就轻的手段,故意隐瞒、夸大或者淡化事实,对公司产生负面影响的信息少披露甚至不披露,比如隐瞒公司重大涉诉案件等。(5)信息披露的不及时。上市公司对需要披露的信息进行人为的拖延,使得投资者因没能及时获取信息而遭受损失。不及时披露信息实际上体现了各利益相关人在信息获取时间上的不平等,上市公司的经营过程是一个动态的过程,中小股东在上市公司中的地位明显处于劣势,信息的不对称导致其不可能像公司一样及时了解经营过程的各种变化,其造成的后果主要是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公司利用获取信息上的时间差而从中获利,既损害了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也扰乱了证券市场秩序。(6)信息披露的非严肃性。尽管与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制度相关的法律法规不在少数,但许多上市公司违反规定进行披露的现象层出不穷,这说明上市公司在信息披露时仍显得过于随意,不受场合、地点、时间的约束,对信息进行随意的披露,严重破坏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的严肃性。
三、完善信息披露制度之建议
对信息披露制度的完善,表面上是进一步规范上市公司履行信息披露行为,实质上是对中小股东知情权保护的积极做法。笔者认为,制度的完善一般分为两部分,一是借鉴,二是结合。借鉴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当前法律环境,才是发展和完善我国证券市场信息披露制度的最佳进路。(1)完善信息披露制度本身。一是目前我国立法中有关于信息披露的规定散见于《公司法》、《证券法》及与证券将有关的法律法规中,这种分散的法律规定有可能存在对法律解读的不统一、法条间相互冲突以及执行上存在双重标准的情况,将大量与信息披露制度相关的立法进行规划整合有利于法律的协调一致,减少法律漏洞。二是审计准则体系的构建。审计准则体系建立的最主要目的就是对信息披露的规范性进行客观评价。首先,独立审计准则需要与《证券法》、《会计法》以及国务院规定的行政法规等相互协调,建立强制审计以规制信息披露的质量;其次,在审计准则体系建立的过程中,应尽快制定与之相配套的执业规范指南,为审计实务提供更具操作性的指导。三是充实信息披露的内容。信息披露的内容需要进一步充实,加强各法律法规中对于公司的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内容的统一,丰富“重大事件”的内容。改良信息披露的方式,以弥补信息披露在方式上的单一化,使其更加与时俱进,可以基于网络的低成本性,快捷性特点,要求上市公司搭建信息公开的专用系统平台,与信息的现代化有机结合在一起。(2)加大检查力度、提高违规成本。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作为证券市场的监管主体,有义务也有责任对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状况进行检查,可以通过长期检查与短期检查相结合的抽查方式进行,目的是打消公司的侥幸心理,对于检查不合格的应要求其弥补过失,已经造成损失的则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法国的刑法规定:“如果公司负责人故意毁灭或隐匿会计文档的,将被处三年监禁和三十万法郎罚款;如果伪造或滥用凭证,将被处一百五十万法郎罚款,并强制宣布其破产。”笔者认为,提高违规成本不应仅仅局限于经济利益层面,公司信誉、违规主体的责任承担都可能成为提高成本的途径。(3)加强信息披露的监管。一是构建行业自律监管机制。首先,为使证券交易所的自律监管职能得到相应的强化,需要将上市核准权和处罚权赋予证券交易所,由其决定是否同意让公司证券进行上市交易,并有权处罚违规行为;其次,应加强证券交易所对证券交易活动监督权及信息披露的监督权。二是加强对中介机构的监管。我国目前比较注重会计师行业的监督管理,对其采取政府监管的模式,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行使监督权。由于中介机构的专业能力直接影响到上市公司披露信息的质量,因此法律不能够只注重会计行业的监管,应将其他中介机构的监管纳入监管范围。首先,中介机构必须自律,恪守的职业道德,提高职业道德水平。其次,中介机构的主管部门要担负起约束中介机构行为的责任,一旦出现违法违规行为,主管部门必须本着执法必严的原则,严格依法办事,不徇私不姑息。(4)完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违规的民事赔偿机制。上市公司违规信息披露承担的责任主要是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对证券侵权案件规定的民事赔偿限定在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案件内,对证券市场上由于信息披露不规范而造成的损失,并没有民事赔偿的规定。在美国等发达国家,小股东提出民事诉讼要求民事损害赔偿是相较于行使诉讼和行政处罚的最有效手段,这种有效性是值得我国立法借鉴的,我国需要构建民事赔偿机制来遏制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侵权行为,将内幕交易、操纵市场侵权纳入民事赔偿的范围,是对中小股东权益得到实质性的保护积极做法。
参 考 文 献
[1]兰寿荣.上市公司股东知情权研究[D].湖北:华中科技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6(4)
[2]蒋大兴.超越股东知情权的司法困境[J].法学.2005(2)
[3]丁建国.论上市公司强制信息披露制度的理论基础[J].学习论坛.2008,24(6)
【关键词】上市公司;中小股东知情权;信息披露
一、股东知情权与信息披露的相关性
股东知情权的实现分为三个梯度,第一,信息披露义务是法律赋予公司的附加义务,股东知情权通常由公司履行其信息披露义务来实现,公司需要保证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及时;第二,在公司披露信息不规范的情况下,股东向公司提出查阅公司财务信息的要求,体现了知情权的主动性,公司同时享有以查阅存在非正当目的性为理由的拒绝查阅权;第三,公司拒绝股东的查阅要求,股东则通过寻求司法救济来保障权利的有效行使。在三个梯度中存在对股东知情权两次侵犯的可能,一是公司不正确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二是公司滥用拒绝查阅权,由此可见,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是股东知情权的常态行使,公司披露行为的规范性是对股东知情权的基础性保护。证券市场的永恒主题是保护投资者利益,其核心是股东利益,股东知情权是股东权的基本权能,其有效行使是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其他权益实现的保障。从现实立场来看,一个成功的证券市场的建立和发展,必然依赖于市场对投资者利益的切实保护和投资者对市场的信心。因而政府必须强制性地要求证券发行公司将所有相关信息公之于众,以应对证券市场中欺诈行为和内幕交易等市场失灵现象,改善市场中客观存在的不公平竞争状态,信息披露制度涉及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具体操作内容,是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义务的法律规制。
二、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行为的失范表现
(1)不主动性披露信息。上市公司的最终目的是最大程度的获取利益,若要向公众公开不利信息,势必会影响公众对公司的投资前景,因此,公司自然会往往抱着对信息不披露或者少披露的观念消极观念,在公司信息的完整披露上缺乏主动性与积极性。(2)不真实披露信息。尽管相关法律法规对公司虚假披露信息有禁止性规定,但上市公司仍然会出于股票上市、提高公司市价评估等目的,利用信息不对称使虚假陈述、隐瞒真实情况、传递虚假信息成为可能,从而误导股东做出理性判断。(3)不准确披露信息。语言本身具有多义性,对其理解会因为语言习惯、知识结构、经验能力、专业背景等因素的影响而不同。误导性语言的滥用使得股东对所获取的公司相关信息产生歧义,从而对公司的运营现状缺乏客观认识,从而损害了股东知悉准确信息的权利。(4)信息披露的不完整。信息不完整披露是指上市公司披露的信息在质和量上,都没有达到相关信息的最极限状态,信息的重大遗漏是不完整性的典型体现。上市公司通常都采用断章取义、避重就轻的手段,故意隐瞒、夸大或者淡化事实,对公司产生负面影响的信息少披露甚至不披露,比如隐瞒公司重大涉诉案件等。(5)信息披露的不及时。上市公司对需要披露的信息进行人为的拖延,使得投资者因没能及时获取信息而遭受损失。不及时披露信息实际上体现了各利益相关人在信息获取时间上的不平等,上市公司的经营过程是一个动态的过程,中小股东在上市公司中的地位明显处于劣势,信息的不对称导致其不可能像公司一样及时了解经营过程的各种变化,其造成的后果主要是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公司利用获取信息上的时间差而从中获利,既损害了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也扰乱了证券市场秩序。(6)信息披露的非严肃性。尽管与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制度相关的法律法规不在少数,但许多上市公司违反规定进行披露的现象层出不穷,这说明上市公司在信息披露时仍显得过于随意,不受场合、地点、时间的约束,对信息进行随意的披露,严重破坏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的严肃性。
三、完善信息披露制度之建议
对信息披露制度的完善,表面上是进一步规范上市公司履行信息披露行为,实质上是对中小股东知情权保护的积极做法。笔者认为,制度的完善一般分为两部分,一是借鉴,二是结合。借鉴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当前法律环境,才是发展和完善我国证券市场信息披露制度的最佳进路。(1)完善信息披露制度本身。一是目前我国立法中有关于信息披露的规定散见于《公司法》、《证券法》及与证券将有关的法律法规中,这种分散的法律规定有可能存在对法律解读的不统一、法条间相互冲突以及执行上存在双重标准的情况,将大量与信息披露制度相关的立法进行规划整合有利于法律的协调一致,减少法律漏洞。二是审计准则体系的构建。审计准则体系建立的最主要目的就是对信息披露的规范性进行客观评价。首先,独立审计准则需要与《证券法》、《会计法》以及国务院规定的行政法规等相互协调,建立强制审计以规制信息披露的质量;其次,在审计准则体系建立的过程中,应尽快制定与之相配套的执业规范指南,为审计实务提供更具操作性的指导。三是充实信息披露的内容。信息披露的内容需要进一步充实,加强各法律法规中对于公司的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内容的统一,丰富“重大事件”的内容。改良信息披露的方式,以弥补信息披露在方式上的单一化,使其更加与时俱进,可以基于网络的低成本性,快捷性特点,要求上市公司搭建信息公开的专用系统平台,与信息的现代化有机结合在一起。(2)加大检查力度、提高违规成本。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作为证券市场的监管主体,有义务也有责任对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状况进行检查,可以通过长期检查与短期检查相结合的抽查方式进行,目的是打消公司的侥幸心理,对于检查不合格的应要求其弥补过失,已经造成损失的则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法国的刑法规定:“如果公司负责人故意毁灭或隐匿会计文档的,将被处三年监禁和三十万法郎罚款;如果伪造或滥用凭证,将被处一百五十万法郎罚款,并强制宣布其破产。”笔者认为,提高违规成本不应仅仅局限于经济利益层面,公司信誉、违规主体的责任承担都可能成为提高成本的途径。(3)加强信息披露的监管。一是构建行业自律监管机制。首先,为使证券交易所的自律监管职能得到相应的强化,需要将上市核准权和处罚权赋予证券交易所,由其决定是否同意让公司证券进行上市交易,并有权处罚违规行为;其次,应加强证券交易所对证券交易活动监督权及信息披露的监督权。二是加强对中介机构的监管。我国目前比较注重会计师行业的监督管理,对其采取政府监管的模式,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行使监督权。由于中介机构的专业能力直接影响到上市公司披露信息的质量,因此法律不能够只注重会计行业的监管,应将其他中介机构的监管纳入监管范围。首先,中介机构必须自律,恪守的职业道德,提高职业道德水平。其次,中介机构的主管部门要担负起约束中介机构行为的责任,一旦出现违法违规行为,主管部门必须本着执法必严的原则,严格依法办事,不徇私不姑息。(4)完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违规的民事赔偿机制。上市公司违规信息披露承担的责任主要是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对证券侵权案件规定的民事赔偿限定在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案件内,对证券市场上由于信息披露不规范而造成的损失,并没有民事赔偿的规定。在美国等发达国家,小股东提出民事诉讼要求民事损害赔偿是相较于行使诉讼和行政处罚的最有效手段,这种有效性是值得我国立法借鉴的,我国需要构建民事赔偿机制来遏制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侵权行为,将内幕交易、操纵市场侵权纳入民事赔偿的范围,是对中小股东权益得到实质性的保护积极做法。
参 考 文 献
[1]兰寿荣.上市公司股东知情权研究[D].湖北:华中科技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6(4)
[2]蒋大兴.超越股东知情权的司法困境[J].法学.2005(2)
[3]丁建国.论上市公司强制信息披露制度的理论基础[J].学习论坛.2008,2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