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物权法上登记对抗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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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物权法上物权变动采取了债权意思主义和债权形式主义二元变动模式,与之相适应,在登记效力的立法选择上形成了登记对抗主义和登记要件主义的二元结构。在我国以往的理论研究中,对债权形式主义和登记要件主义的关注相对较多,而对物权变动的意思主义以及登记对抗主义,理论界和实务界研究甚少,由此导致人们对登记对抗主义的认识长期处于模糊状态。在登记对抗制度已经为我国物权法明确规定的现实背景下,加强对债权意思主义和登记对抗主义的研究,充分借鉴国外的相关理论研究成果和制度运作经验,在理论上准确界定登记对抗的含义,在此基础上对物权法上的相关制度规定进行正确解释,并对现实生活中有关登记对抗方面的纠纷提出正确的处理建议,是摆在理论和实务界面前的一项重大而又急迫的任务。有鉴于此,笔者才不揣浅薄,在登记对抗的名义下记录下了这些学习的心得,希冀能起到抛砖引玉之功效,并就教于方家。  文章共分为7章,第1章是关于登记对抗的前置性问题探讨。在本章中,笔者认为,在我国,不动产登记是指国家登记机构依法将不动产物权的权属状况、变动情况及其他与该项权利有关的事项在不动产登记簿予以记载的行为。登记既具有公法属性,又具有私法属性,但从物权变动的角度来看,它可以归为私法上的制度,在登记对抗模式下,它是物权变动的一种公示方法。登记效力有两种立法模式,登记对抗主义与登记要件主义。所谓公示对抗主义,是指物权公示并不能决定物权变动的效力,仅能使物权变动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第2章是登记对抗制度的比较法考察。对英美法系主要考察了英国的负担登记制度和美国的文据登记制度,对大陆法系主要考察了法国和日本关于第三人的相关理论。经过考察笔者发现,两大法系在对从同一权利人处接受二重让与问题的处理方式有惊人的相似之处:都有“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制度设计。笔者重点考察了大陆法系特别是日本法上的第三人理论,为下文界定我国物权法上登记对抗的含义奠定了理论基础。  第3章是对我国物权法上登记对抗含义的界定。在充分借鉴比较法经验的基础上,笔者认为我国物权法上的第三人可定义为:第三人是指通过合法有效交易关系并支付对价、从同一权利人处对同一不动产享有与他人互不相容物权的、已经善意完成登记的人。登记对抗的含义可以简单界定如下:善意登记后可以对抗一切人,而非经登记,不能对抗善意且已经登记了的第三人。结合上述对第三人所下的定义,登记对抗的含义最终得以明确。  第4章是对与登记对抗有关的争议问题的探讨。在本章中,笔者认为,在登记对抗模式下,有必要对传统物权概念进行重构,应从“支配性”角度来具体把握我国物权法上的物权概念。正是将物权定位为支配权而不是必须经过公示的绝对的排他权,才使得未经登记的、并不能对抗一切人的权利有可能被称为“物权”,登记对抗制度才能得以构建。登记对抗与一物一权原则并不矛盾。登记公信力不同于登记推定力。无论从理论推演还是我国现实国情来看,赋予登记对抗模式下登记以公信力不具有足够正当的理由,以不赋予其公信力为宜。登记对抗模式下对第三人信赖的保护属于消极信赖的保护。消极信赖和积极信赖获得保护时第三人的证明逻辑是不同的。登记对抗不能解决从不同权利人处受让权利的问题。“非经登记不得处分”和“非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的含义是不同的,其分属登记要件主义和登记对抗主义两种不同的立法模式。  第5、6、7章是对我国物权法上登记对抗制度的具体分析。分别就特殊动产、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动产抵押权等物权变动登记对抗制度进行了研究,在探讨各自制度设计的原因及制度本身的含义的基础上,对各个制度在实践中可能会碰到的理论难题进行了针对性探讨。在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登记对抗部分,笔者认为,特殊动产物权变动需要交付。未为移转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原登记权利人不应当承担责任。在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对抗部分,笔者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不以交付土地的占有为必要。权利证书和登记造册是已经成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证据,对权利的存在起到确认和证明作用。当权利证书和登记的权属状况不一致时,要区分情况分别处理。在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对抗部分,笔者认为,“应当”并不意味着已经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或消灭实行了登记生效主义,其仍然属于登记对抗主义。在地役权登记对抗部分,笔者认为,就地役权登记对抗效力与其从属性的关系来看,只有登记过的地役权才能主张其从属性,未经登记的地役权不能以其具有从属性来对抗善意第三人。在动产抵押登记对抗部分,笔者认为,动产抵押权也可以善意取得。就动产抵押登记对抗与抵押权追及效力的关系而言,在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时,法律是用转让合同无效的方法来保护抵押权人的利益的,这时并未赋予抵押权以追及效力。结合动产抵押采登记对抗主义的立场,对动产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物转让无效应仅是针对已登记抵押中抵押物的转让而言的,是登记对抗效力的体现。对于未办理登记的抵押,抵押权的成立因不具有公示性,不能对抗第三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抵押物转让则应属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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