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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以唐代司法政务为中心,利用传世典籍、敦煌吐鲁番文书、《天圣令》等文献,研究唐代的政务运行机制及其转变。在此基础上,又探讨了这种转变推动和影响下的中国古代国家政务运行机制的转型。从整个中国帝制时代的制度演变进程看,发生在唐宋之际的政务运行机制的转变,其意义主要体现在:国家政务以尚书六部为分类框架的政治理念和制度设计逐渐落实到州县的政务分类和机构设置之中;以财政三司和司法三司为代表的使职系统及其反映的新的司法政务申奏与裁决机制,经过元丰改制依托六部体制进行的吸纳,形成了运行更为畅通的中央直贯地方的司法政务运行机制。 本文共有六章,除最后的余论部分之外,第一至五章的主要内容如下: 在第一章中,本文试图突破近现代学术语境下三权分立学说的窠臼,在重新回到中国古代国家行政权与司法权合一的制度背景后,着重论证了“司法政务”概念的可行性。同时,又对目前学界在现代法学部门法体系的影响下,对唐代司法体制习惯上采用民事、刑事二分的研究取向进行了反思。在建立起这样的概念和分析框架之后,本文又对学界相关研究成果进行了梳理。 在第二章中,本文围绕着尚书刑部的形成,对两汉魏晋南北朝隋唐间政治体制由三公九卿制向三省六部制的转变进行了探讨。本文认为在尚书组织的发展过程中,由于尚书郎曹的出现和整合,以及新的尚书统郎体制的逐渐形成,使得魏晋南北朝时期的前半段,无论是从尚书曹还是郎曹来看,司法政务的处理都呈现分散的态势。因而在此后尚书省所掌司法政务处理机制的新发展主要体现为从分散到集并,并最终导致作为全国司法政务汇总和裁决机关的尚书刑部的成立。 在第三章中,本文主要通过对涉及到唐代司法政务运行的敦煌、吐鲁番文书的解读,讨论了唐代地方司法政务的运行机制。本文认为唐代地方司法政务并不适合户曹(司户)掌民事案件、法曹(司法)掌刑事案件这样机械的二元化区分。实际上府州各曹(也包括县诸司)都会在其职掌范围内,接受告言,并鞫问两造(双方当事人),追征人证等,负责案件的审理,并给予适当的决断(主要是杖以下罪)。一般而言,府州法曹才具有徒以上罪的决断权。将杖以下罪和徒以上罪的审断权明确区分,是唐代司法政务运行中的一个重要现象。在唐代政务处理机制中,只有徒以上罪才需要经府州审断后申尚书刑部覆审。这说明唐代五刑的审断与申覆作为司法政务处理的内容,在政务层级上有一个大小轻重的区分。这是一个值得注意的现象。随后,本文又着重讨论了府州法曹的职掌,及其在司法政务运行中与其他诸曹的分工与协作机制。 在第四章中,本文以发日敕、奏抄(皆用以处理流以上罪)和奏弹等公文书式为中心,从公文形态、适用范围、处理程序等方面分析了刑部司、大理寺、御史台在唐代中央司法政务运行中的作用,及其相互之间的关系。本文认为由于唐代徒以上罪皆汇总至尚书刑部司覆审和裁决,所以刑部司是唐代司法政务的最高审断机关。这与唐前期尚书省作为全国政务的汇总和裁决机关的地位是相适应的。大理寺只是参与京、都的相关司法政务的处理。在唐代国家政务外州与京都两分的格局下,诸州的司法政务并不需要经过大理寺的裁决,因而它并不是当时全国最高审断机关。 在第五章中,本文对唐代司法政务运行机制在后期的转变进行了探讨。由于使职的发展,中书门下体制的建立,原来那种分层的政务运行机制发生了改变。决策与执行的合一,使得从中央到地方的政务运行变得更加通畅和贯通。也正是因为如此,更多的司法案件被呈递到皇帝的面前,需要通过制敕予以处分。为了协助皇帝裁决这些案件,大理寺逐渐突破原来司法政务外州与京都分行的体制,越来越多地参与到地方奏报上来的司法案件的裁决中。正是这个转变,最终使得大理寺在南宋时成为刑部的子司,并在明清以后成为全国最高审断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