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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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经济下行的背景下,经济学界与政界人士批评《劳动合同法》相关制度降低劳动力市场灵活性、推高企业成本,修法的呼声此起彼伏。《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作为劳动合同解除制度的重要一环,赋予了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从而成为劳资争议频发地带,对该制度的深入研究有助于回应各界对《劳动合同法》的质疑。100份裁判文书分析表明,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即用人单位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情形,主张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存在同案不同判困境,该困境具体表现为:一是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是否需要履行相应的通知程序不明,二是劳动者主张被迫解除的依据“劳动报酬”的范围不明。造就上述《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存在被迫解除困境的原因主要在于规范层面和司法实践层面。规范层面上,一是现行法律法规中缺乏对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被迫解除劳动合同是否需要履行相关解除程序的明确规定,以及在劳动报酬的范围确定上欠缺指引;二是地方审判指导意见虽然对解除程序作了进一步的规定,但其仍存在两个问题,第一为各地方司法审判指导意见在性质属于司法意见,在裁判中只能参考,不能作为直接的裁判依据;第二则是则是各个地方先后出台的地方性审判指导意见数量多,内容杂乱,在个别问题上看法相反,未形成统一意见。司法实践层面,类似案例在裁判结果上的差异原因主要在于个体裁判者对被迫解除成立的认定标准不同,具体为劳动报酬的范围、被迫解除是否需要履行解除程序、是否考量用人单位行为主观故意性以及在举证责任如何分配等四个方面存在裁判标准不一。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主张被迫解除劳动合同而诉请经济补偿金所面临的难题,溯其根源在于立法层面欠缺相关指引,在重新厘定被迫解除构成要件的前提下,考量用人单行行为的主观恶意性和严重性,以及劳动者解除行为的因果性和合理性等方面,在立法层面上,明确劳动报酬的内容和劳动者的通知义务,并在举证责任上进行倾斜性配置,从而维护劳资之间的利益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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