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代理制度在民法中占有重要的地位。代理制度的价值,在于其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提高市场主体的交易能力,丰富其交易手段和延展其交易范围。社会专业化分工的发展使单个市场交易主体无论是在专业技能、信息占有度还是时间分配上,都无法应付日趋复杂的经济活动。市场交易主体适当的选任代理人代替其进行具体交易,可以有效降低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代理制度正是在这种情形下逐步发展起来。
为收回治外法权,推动社会制度变革,实现救亡图存之目的,自晚清变法修律开始,中国近代的法学先驱们开始了不懈的努力。一方面,晚清政府、社会知识精英阶层和普通民众都对收回治外法权抱有很大期望,并希望以收回治外法权为契机仿照西方国家法律体系来构建本国法律。另一方面,鸦片战争后中国的资本主义工商业经济开始有了较快发展,商品经济需要有与之对应的法律制度和规范,传统的法制已经不能适应越来越多的交易需求。这在客观上促进了法律尤其是民商事法律的变革。代理制度在近代的发展是我国民法近代化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大清民律草案》中对代理制度的规定基本仿照《德国民法典》相关内容。考察民事代理制度在我国近代的发展,除了《大清民律草案》中相关法律条文外,民初大理院所做的判决尤为重要。此外,当时法学家的学说反映了法学精英们从学理上对于代理制度的研究,对于探析代理制度在中国近代的演变过程具有重要的意义。除成文立法、大理院判例和法学家学说之外,探寻代理制度在近代的发展还应关注的就是习惯。因此,本文对代理制度在近代的发展主要从立法、大理院判例、法学学说和习惯等几个方面展开分析。
在立法方面,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对于代理制度的规定有很大的区别。在代理权的来源、代理与委任的关系以及代理的分类方面,两大法系由于传统的不同而存在着诸多差异。《大清民律草案》基本以大陆法系尤其是《德国民法典》为参照构建代理制度。在司法方面,大理院通过对不同法源的甄别、适用进而形成若干关于代理制度的判例。尽管民国政府成立伊始即宣布不承认《大清民律草案》的效力,但是在民初司法实际运行中由于制定法缺乏,各地民商事习惯又未被系统的整理出来,大理院实际上处于无法可用的境地。法律的缺乏给大理院的审判带来了困难,但也给其提供了大有作为的契机。大理院在审判中不能直接援用《大清民律草案》,而是将其作为条理加以参考。大理院充分运用各种制定法、《大清法律草案》、民商事习惯等,形成了一系列关于代理制度的一般规则,并用这些规则指导后来的审判。藉由这些判例,大理院实际上充当起了立法者的角色,大体上构建了民初的代理制度。在大理院构建代理制度的过程中,自然也存在一些缺失,其通过判例要旨的方式形成代理制度的一般规则,无法做到像制定法那样逻辑严谨、内容全面。大理院的法官以判例要旨的方式将审判理由加以精炼,不同的个案所形成的判例要旨之间存在重复规定,而在有的方面却又集体缺失。此外,司法的被动性也决定了大理院无法在整体上遵从法律逻辑从而构建体例严整的代理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