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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倾销法在近年来成为国际贸易法的热点,中国的反倾销司法审查也将很快接受实践的检验。它的具体规范应该有哪些内容,这些具体的规范应该建立在哪些原则之上,以及这些原则所依据的基本制度和理论,是本文研究的重点。本文的主题是如何完善并实施中国的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由于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的现存规范较为简单,且缺乏案例可以分析,因此本文的研究采取的是比较的视角,在研究美国和欧盟这两个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比较完备的国家和地区的相关制度和原则的基础上,对中国对外贸易中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的建构作一番探讨,并提出建议。 本文共分五个部分,分别从反倾销司法审查的基本理论、法律关系、法律适用、诉讼程序规则,以及反倾销司法审查的标准等方面,结合欧盟和美国的立法规范以及判例加以论述,并提出了笔者在写作过程中产生的一些想法以及欧美的相关制度对我国的启示。最后的结语总结了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所应遵循的原则。本书基本的逻辑线索及主要内容安排如下: 第一章着眼于反倾销司法审查的基本理论,主要包括三个部分:反倾销法的理论基础和面临问题、司法审查的制度理论与沿革,以及反倾销司法审查的性质和作用。该章沿着历史的轨迹,力图对反倾销法和反倾销司法审查进行性质的界定,以揭示其生成的必然性、必要性和渐进性。 笔者首先从法律规定和学理两个角度讨论了倾销的界定问题,并指出了倾销行为的几个要素,包括正常贸易过程概念、出口价格的计算方法,以及正常价值的确定。可以看出,各国对上述要素的界定不尽相同,而且为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提供了很大的余地。损害的确定,也是倾销行为成立的重要条件。反倾销法的矛头所指,并不是倾销行为本身,而是对进口国产业的损害。一般认为,倾销行为、损害和它们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倾销确定的三要素,但本文认为因果关系无论是从逻辑上还是现实的需要上都没有充分的理由成为独立的要素,而应该属于损害确定过程中应该考虑的要素。 笔者对反倾销法的正当性依据的讨论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经济学上对价格歧视和掠夺性定价的谴责。此外,反倾销法针对他国不公平贸易政策的制约,以及“不公平”贸易行为会破坏和扭曲良好运行的竞争市场,并且将最终导致经济的低效率。本章随即分析了反倾销法所面临的理论挑战,包括经济学层面上对价格歧视和掠夺性定价的辩护、贸易保护的成本问题,反倾销措施的局限性,以及它对国际贸易秩序的负面效应。在此基础上,笔者探讨了反倾销法和竞争法的关系。 笔者认为,反倾销法具备三种性质:一是国际贸易法属性,反倾销法调整的是国际贸易中的进口倾销行为。各国反倾销的政府主管机关都是国际贸易行政管理机关。从各国具体法律部门的划分来看,反倾销法一般都属于国际贸易法的范畴,且受国际贸易法的规范。二是贸易保护法。通过许多的实践和学者论述,可以发现反倾销法具有极强的贸易保护目的和性质,甚至连一些法律文本都明确地表明了其贸易保护法的特点。三是反倾销法属于国内公法的行政规制性法律。 司法审查的制度理论和沿革主要包括司法审查的概念与起源、司法审查的权力基础和作用,以及司法审查的限度。司法审查的权力基础,有两个来源,一是宪法和法律的明确授权,二是根据为整个法律制度所承认的重要的司法判例,或者是根据悠久的法律传统。司法审查的作用大概归纳为以下几点:防止权力滥用、保护个人权利、维护法治、对话机制和统一法律的需要等。司法审查的限度问题,则包括一般由宪法和法律确定的管辖范围、可诉性问题,以及司法自制问题。 本章的最后一部分讨论了反倾销司法审查的性质与作用。本文认为,反倾销司法审查的目的和宗旨既应该遵循司法审查一般性目的,也要体现其特殊性,包括对行政机关的尊重,对国际义务的履行以及对多重利益的平衡问题等。 第二章探讨的是反倾销司法审查的法律关系,涉及反倾销司法审查的对象、管辖法院、受案范围和当事人。在讨论反倾销司法审查的对象时,笔者指出,反倾销措施是行政行为;反倾销税征收决定是抽象行政行为;反倾销税的征收是行政征收行为;反倾销司法审查是对《行政诉讼法》的突破。 在讨论反倾销司法审查的管辖法院时,笔者从比较的角度考察了美国和欧盟所采用的专门法院模式和非专门法院模式,并提出反倾销审查法院的法定性和确定性的必要性,认为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案件的管辖权和管辖法院应当由法律加以规定并且充分地确定。笔者提出,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在法律依据上还存在一些问题,例如行政主管机关是否有权征税的问题,反倾销税的征收是否是抽象行政行为的问题,以及反倾销税的征收属于何种行政行为的问题,并进而讨论了反倾销司法审查与我国《行政诉讼法》的关系问题。 我国的受案范围相对狭窄了些,排除了对反倾销初步决定的司法审查。而兜底条款的效力取决于未来法律法规的规定,也限制了法院的受案范围。对于当事人的资格问题,首先是原告资格问题,在对比了美国和欧盟的制度之后,本文认为美国对原告资格的规定比较适合案卷审查原则,而欧盟则相反。中国的反倾销法对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的规定,也存在一定的问题,首先,原告是否必须参加反倾销行政程序,规定的不是非常清楚。另外是否应该适用对等原则,也是需要慎重考虑的因素。在被告资格的问题上,中国的相关规定也非常模糊。但无论根据各国经验还是我国的法律原则,都应该是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为被告。随后讨论的是其他诉讼参加人的问题,包括第三人以及欧美制度中的共同诉讼、并案审理和介入人制度,并且指出我国的反倾销司法审查中的第三人制度可能有不适应现实需要的地方。 第三章探讨反倾销司法审查的法律适用,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国际法的规定,首先分析的是WTO《反倾销协定》对国内司法审查的要求,其次考察了一些自由贸易区的作法,主要介绍了《北美自由贸易协定》。第二个方面是国内法的规定与适用。第三个方面则是国际条约的国内适用问题。在分析比较美国和欧盟的制度之后,本文指出,中国在这个问题上并没有一个统一的法律规定和认识,相反存在制度上的矛盾冲突之处。 第四章讨论反倾销司法审查的程序规则,由于专门的规定比较少,只能适用《行政诉讼法》的一般性规定,但如何体现反倾销司法审查的特殊性是本章考察的重点,本章也是从比较和中国的现实需要两个方面展开论述。 从诉讼请求的范围来看,我国的范围过于狭窄。在时效与期间的问题上,我国的审限也比较短。法庭审理程序包括一审、二审和再审程序。一审程序包括审理准备程序:审判组织、通知被告应诉及发送诉讼文书、调查收集证据、确认、更换和追加当事人等,以及开庭审理程序:庭审准备、合议、宣判。我国的行政诉讼在一审中必须适用开庭审理,而开庭审理主要针对质证和辩论,而这与反倾销司法审查中的案卷审查原则存在一定的矛盾之处。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是否能够或者是否应该实行书面审理,是需要深入讨论的问题。本文在一审程序部分还讨论了和解和调解程序的问题,分析了国外的制度及其效益。最后本文考察了诉讼费用的承担问题。第二审程序部分着重讨论了书面审理的问题,再审程序部分则对比了中国和美国及欧盟再审制度的不同之处。 本章还涉及举证责任制度。举证责任与事实审的程度密切相关,本文讨论了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并着重讨论了它与我国行政诉讼法上的证据规则之间的矛盾之处,例如是否可以补充证据的问题,以及法院是否应该调取证据等问题。本章同时考察了行政救济用尽原则和反倾销司法审查的判决和救济方式。我国反倾销司法解释并没有规定行政救济用尽原则,用尽行政救济的理论依据主要是发挥行政机关的专业特长,或者节省司法资源,给行政机关改正自己错误的机会。美国在这个问题上的规定比较具有借鉴意义,但是不太容易学习借鉴,因为它对司法机关灵活掌握自由裁量权的能力要求比较高。反倾销司法解释将《行政诉讼法》和行政诉讼司法解释关于其他救济方式的规定,包括宣告判决、驳回起诉判决、履行判决、确认判决等救济形式,排除了出去,只适用三种,缺乏履行判决,使得行政机关不作为的情况是否能够受到司法审查,成为一个尚没有解决的问题。 第五章可以说是本文的重点,集中分析审查标准。审查标准是司法机关对行政权力的干预程度的准则,它应当成为贯穿整个审查过程的准则。它寓于审查范围、审查方式、裁判条件、甚至判决形式之中,决定了审查范围的大小和审查密度的强弱。某种程度上,它可以说是司法审查制度的核心要素,也是最为微妙和技术要求最高的环节。审查标准的概念,在我国的法学研究中其内涵与外延都远没有得到最终确认,甚至分歧很大。审查标准与审查范围、审查强度、审查原则等概念之间的关系更是众说纷纭。本章对这些概念进行了厘定,将这些重要的概念和领域之间的关系做了通盘的归纳。在对司法审查标准的不同模式作了分析之后,本文将美国的反倾销司法审查标准归纳为合理性审查模式,将欧盟规定归纳为明显错误模式,并继而提出对中国反倾销司法审查所应适用的审查标准的建议。 在对反倾销司法审查标准的实证分析中,笔者从美国和欧盟的反倾销司法审查的一般审查标准出发,讨论了反倾销司法审查中对事实的审查标准和对法律问题的审查标准,并继而对中国反倾销审查标准提出了意见。笔者分析了审查标准的内涵,认为它包括以下内容:(1)审查标准一般只适用于对立法和行政行为的审查;(2)审查标准是对立法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3)审查标准是裁判标准;(4)审查标准往往具有特殊性和排他性。 本章继而考察了我国行政诉讼的一般审查标准和反倾销司法解释规定的审查标准,即维持判决的审查标准,包括(1)证据确凿;(2)适用法律法规正确;(3)符合法定程序,以及撤销判决的审查标准,包括(1)主要证据不足;(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3)违反法定程序;(4)超越职权;(5)滥用职权。笔者在此讨论了中国反倾销司法审查是否应该适用行政诉讼的一般审查标准,并指出审查范围的特殊性——案卷审查和审查强度的特殊性——可得信息规则。 结语部分笔者以上述五章为基础,对中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所应遵循的基本原则作了总结:(1)公共利益原则;(2)尊重原则;(3)正当程序原则;(4)非歧视原则及其例外。 中国反倾销司法审查所应遵循的首要原则是公共利益原则。其具体要求是,反倾销法的实施(即执法行为)必须符合我国的公共利益,而对反倾销措施的司法审查,也应该符合我国的公共利益。公共利益的概念是模糊难辨的,因此需要对其进行具体的分析,本文将公共利益原则划分为两个子原则——国家经济利益原则与比例原则。产业利益代表的国家经济利益原则,是公共利益的主要方面。但是其他的利益也应该得到考虑和尊重,包括消费者的利益,进口商的利益等。因此,公共利益原则不仅应该考虑产业利益,还应该适用成本收益分析,将其他的利益与产业与经济利益相比较,笔者将其界定为比例原则。换言之,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的设计,应当平衡产业利益和其他利益。 司法机关在诉讼中对行政机关决定或者法律解释的尊重原则,可以说是当代行政法中最为重要的原则。尊重原则在反倾销司法审查中也是一个核心问题。在行政法中,尊重原则是指法院对于行政机关做出的行政行为以及对于行政行为中的事实认定持尊重的立场,即法院在审查行政行为时,原则上只审查法律方面的问题,对于行政机关裁定的事实和相关法律的解释方面的问题不进行严格审查。可见,法院和行政机关各司其职,在各自擅长的领域实施职权。但是,在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实施监督时,法院应当在多大程度上尊重行政机关的决定呢?对反倾销事实认定的尊重程度,可以说是确立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的关键。 尊重原则主要适用于实体问题,即司法机关应当在反倾销实体问题上,对行政机关的决定作充分的尊重。但这并不意味着法院应当在所有的问题上都适用尊重原则。笔者认为,我国的反倾销司法审查,应当在程序问题上遵循较为严格的审查原则,即程序审查的标准是,行政机关在进行反倾销行政行为的过程中,必须遵守法定的程序,如果法律规定不明,则应遵循合理的正当程序,而不能滥用自由裁量权。 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中,出于行政法制的规范性考虑和对国际义务的遵守的现实需要,应当遵守非歧视原则。但是笔者以为,非歧视原则在我国反倾销法和反倾销司法审查中,应该存在一个例外,这就是当反倾销措施被作为贸易报复手段使用时,我国应实行对等原则。 本文最后指出,中国应该非常清醒地看到自身的利益所在,随着中国日益成长为“世界工厂”,我们积极支持和推进的,应该是完全的自由贸易,而不是贸易保护!这至少在目前中国的外贸导向型经济模式下,是最为理性的选择。因此在国际贸易法律制度的建构过程中,中国不应当强化反倾销制度,而是应该建立更为自由的贸易制度,减少非关税贸易壁垒。这符合中国现阶段的根本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