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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行为人之行为在没有给受害人造成身体损害之情况下,仅造成精神损害时,便产生直接受害人之纯粹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纯粹”二字意在言明,加害行为与精神损害之间建立直接的因果联系,纯粹精神损害的产生并非由于加害人给受害人造成身体损害或特殊的财产损害等所导致。直接受害人遭受纯粹精神损害之后,因精神损害而引发物质上的损害之情形,当属于纯粹精神损害之范畴。直接受害人纯粹损害赔偿制度源于英美法上的司法实践。最初,英美法实践仅在震惊、惊吓(nervous shock)等突发性精神损害的情形中讨论损害赔偿问题,之后延伸至工作所致纯粹精神损害等累积性精神损害领域。从责任构成角度上讲,英美法实践区分故意情形与过失情形。在故意情形下,以行为是否恶劣或极端、因果关系及精神损害是否严重方面考虑赔偿责任的构成问题;在过失情形下,对行为是否恶劣或极端无要求,但设定了可合理预见规则,且合理预见的对象并非受害人的精神损害,仅要求行为人可以合理地预见其危险行为可以对直接受害人造成身体损害即可,并非必然要求行为人同时能够预见造成精神损害之可能。从赔偿数额角度,英美法实践倾向于以损失赔偿为原则,即通过一定的损失计算方法确定具体损失额,再对损失给予赔偿。我国立法没有确立直接受害人纯粹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但司法实践在一定条件下对直接受害人纯粹精神损害给予一定的救济。尽管我国司法实践不乏出现诸多可定性为直接受害人之纯粹精神损害的赔偿案件,但责任认定的逻辑以及赔偿的确定均是混乱的。就赔偿数额而言,我国司法实践参照以抚慰性补偿为原则的一般精神损害赔偿标准。此种做法没有考虑纯粹精神损害与人身损害附带精神损害在性质上的区别,也没有关注在没有人身损害赔偿之情况下仅以抚慰性补偿,是否能对受害人起到精神抚慰之作用。鉴于我国立法与实践在此问题在存在诸多不足,本文结合英美法国家的实践经验,讨论我国确立与践行该制度而须完善之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