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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过去三十年的社会经济发展中,大量的农用土地主要通过征收等途径转化为工业建设用地。在实践中,土地征收制度还有很多问题遭到大家诟病,然而经过这几年实践的发展,我国土地征收征用的理论及法律法规得到了充实,且在理论界对土地征收制度的改革方案基本达到统一的认识.然而随着时代的变化,公权力与私权利之间的关系却发生了相当程度的变化:其一,国家的行为方式发生了一定的转变,由原来的强制性向半强制性、非强制性方向转变,这一点在当前土地征收案件中体现的相当的明显,同时公权力也不同于以往直接干预,而是采用直接干预与间接干预相结合的方式。这就产生了不同以往的责任机制。其二,随着财产权社会化的发展,私权利在这一过程中也需要承担更多的社会责任,需要附加更多的社会限制,然而对于有些社会限制已经严重影响到私人财产权的权能,对于这种限制,需要我们提供新的救济和补偿机制。
显然,土地征收制度在面对此种复杂的情况时显得过于单一化和滞后性,无法为私人财产权提供全面有效的救济。这就需要确立新的补偿制度,来解决私人财产权的救济不利的问题。土地准征收制度就是在此种公权与私权关系变化了的基础上,为国家的责任机制和私权的补偿提供了新的途径。
准征收是国家以行政行为限制财产的利用,使其遭受到类似于征收的侵害,丧失了或者部分丧失了其权能,而应该给予公平补偿的一种现象.财产权同时受到法律的保障与限制,因此,国家在对财产权进行限制时,必须符合宪法保障财产权的规定。
我国法律法规对于土地权利人受到过度限制方面并没有明确的、系统性的规定。在土地准征收制度建设中存在着以下问题:第一,尚未从法律上正式确立土地准征收制度。对私人财产权受限的土地准征收制度研究,立法上的规定几乎为空白,理论上对此问题的研究也相当不够,因此才导致现实中出现此种状况却无从救济的局面.第二,准征收性质的财产权利补偿缺乏统一性。没有统一的土地准征收补偿法律制度,现行的补偿制度散见于各种各样的法律规范中,同时也使得补偿标准在实际中不能获得统一。第三,合理限制行为和土地准征收行为的界限不明,判断程序缺乏.土地准征收补偿成立的前提条件是必须确立土地利用受限的行为已经超越合理的限制行为形成特别牺牲,但在实务中还没有形成一套判断程序而对合理限制行为和土地准征收行为的界限区分程序。第四,司法救济程序缺失。在财产权利人要求补偿未果的时候,无法通过司法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各国普遍存在着相关的土地准征收制度,由于国情不同,各国对这一概念的称谓存在着一定的差别。然而,这并不影响我们通过对国外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相关制度的考察与借鉴,来构建我国的土地准征收补偿制度。论文通过对德国损失补偿制度、美国土地准征收制度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土地准征收制度的考察与借鉴,研究发现在构建我国的土地准征收制度的过程中,有几点做法是可以借鉴的:第一,土地准征收的法定性;第二,土地准征收制度的理论研究与司法实践相结合;第三,行政程序与司法程序的合理衔接;第四,土地准征收判断程序所考虑的因素包括公共利益、经济利益和特别牺牲。
在我国土地准征收制度建设中存在问题辨析的基础上,通过考察和借鉴国外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经验和做法,构建了我国的土地准征收制度。(1)判断我国土地利用受限是否构成准征收应掌握以下几点:土地管制目的、土地本身的条件以及特别牺牲。(2)土地准征收程序一般包括以下几个步骤:通知或公告、申请、登记或受理、审查、对补偿数额的确定、补偿义务的履行、复议以及起诉。(3)从土地权利人的角度来看,土地准征收补偿标准应当以完全补偿的标准为主的原则,在考虑土地权利人生存与发展的前提下,以土地权利人因此受到的全部损失作为确定具体补偿的依据。(4)同时,完善相关法律制度,为土地准征收提供依据和保障。首先在宪法中对征收的范围进行扩充,明确将土地准征收作为征收的一种情形,规定政府行为对当事人财产权利的限制在特定情况下也可以认定为准征收。另一方面,从单行法入手,制定土地准征收法律法规。这样,就从法律层面上为土地准征收制度提供了法律依据。
最后,论文选取了淮河流域的生态补偿、太湖流域水源区等特殊保护地的补偿、三北防护林、古迹文物保护区以及机场噪音等典型案例进行实证研究。不论是划定限制开发区、禁止开发区,还是古迹文物保护区的划定,国家的目的都是为了改善人民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为了达到此目的,通过土地管制的手段来引导土地利用,然而管制必须因地制宜,无法对每一宗土地行使同样的管制手法。然而应用到实务中我们发现每一种土地利用受限都有其一定的特殊性,这凸显了土地准征收个案的性质,同时也说明了土地准征收的判断程序仅为通则性的,面临实际案例时尚需考虑个案本身的背景,才能做出比较客观的判断。